搜尋結果: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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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祐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祐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祐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貴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0年9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5 49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08

HLHM-113-聲保-54-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 23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08

HLHM-113-聲保-56-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3年7月1 2日(即被告執行期滿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 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 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 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 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 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07

HLHM-113-金上訴-42-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3年7月1 2日(即被告執行期滿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 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 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 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 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 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07

HLHM-113-金上訴-41-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3年7月1 2日(即被告執行期滿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 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 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 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 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 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07

HLHM-113-金上訴-4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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