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循環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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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銘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1617元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901號) 債務人劉銘泉於民國91年8月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71617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4033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47161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1-23

TPDV-114-司促-901-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廖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370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元自 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6計算之 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2.99,若被告遲延 還本或付息,利率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最高連續收 取9期,自第10期起恢復原借款利率,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 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之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3 70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16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53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 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萬1370元,及其中本金25萬元自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6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 9期,自第10期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3

TCEV-113-中簡-437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禕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禕婷於109年12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 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 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 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3,526元整 。(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7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4年1月14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3,526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 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526元 林禕婷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1-23

CHDV-114-司促-885-2025012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盧涵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盧涵舲於108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 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 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 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37,430元 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 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242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37,430元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 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7430元 盧涵舲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1-23

CHDV-114-司促-886-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盈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盈宇於108年9月16日與 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 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 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 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6,068元 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 1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1月14日起,以本金新 臺幣16,068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 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 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 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 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9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068元 陳盈宇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99-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淑貞於民國92年5月1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49904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345元整。(2)延 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新臺幣24990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 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 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 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 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9904元 王淑貞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89-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翠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王翠蓮於民國91年7月4日與 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1976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 60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197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8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1976元 王翠蓮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88-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彭威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彭威典於108年2月27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 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 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21,833元整。( 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735 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新臺 幣221,83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 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 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183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2

SCDV-114-司促-214-2025012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孟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7,58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孟毅於109年5月4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87,074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07元整。(2)延滯 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87,074元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 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074元 林孟毅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1-22

MLDV-114-司促-452-2025012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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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徐旗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3,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徐旗鋒於民國91年8月2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535230元整。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⑴利息計算:已計 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138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535230元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 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5,230元 徐旗鋒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2

NTDV-114-司促-45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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