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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衛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衛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 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慧琳」或「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等詐騙集團成員(下各稱「陳慧琳」、「張專員」 )聯絡後,即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 ,將自己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 密碼告知「張專員」,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慧 琳」、「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 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 旺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張佩珍、陳苑 淳、黃俊豪、楊清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京城 帳戶、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旋均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林政衛遂以提供上開京城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苑淳、楊清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政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統一 超商善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京城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張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認識網友「陳慧琳」,「 陳慧琳」說要從香港匯款給其,又介紹「張專員」說要幫其 開通帳戶功能,其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帳戶去詐騙云云。經 查:  ㈠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 15日起透過「LINE」與「陳慧琳」、「張專員」等人聯繫後 ,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善安門 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張專員」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執據( 警卷第193頁、第195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被告與「張專員」或「陳 慧琳」(暱稱「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 5至235頁,偵卷㈠第31至105頁)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被害人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則各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4「詐騙過程」 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內(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有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1至183 頁,偵卷㈡第23至25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185至187頁,偵卷㈡第27至29頁)、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957 3號函暨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查, 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開京 城帳戶、郵局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20日後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 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 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 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上開京城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即無不知之理,當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曾稱:「我有猶豫一陣子,我才給(指提款卡等資料),我 是為了錢。因為我有負債,對方說可以先匯款港幣20萬元給 我使用,如果我需要的話,可以先拿過去用,我是有考慮過 ,天底下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但我還是給了。」等語(參 偵卷㈠第22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自承未見過「陳 慧琳」,其當時和對方認識不到1個月,尚非熟識,除了「L INE」之外,其無「陳慧琳」、「張專員」之任何聯絡資料 ,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慧琳」、「張專員」之真實 身分,「陳慧琳」或「張專員」並無特別值得其信賴之處等 語(參偵卷㈠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 雖心存疑慮,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依素未謀面且真 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慧琳」、「張專員」等人之要求 ,恣意將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張專 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專員」,其 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 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京 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認識網友「陳慧琳」,「陳慧琳」說要從香 港匯款給其,又介紹「張專員」說要幫其開通帳戶功能,其 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帳戶去詐騙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客觀上雖將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但 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的犯意,其因罹患憂鬱症,長期 以來生活在自己的小圈圈,認知上與外界之宣導有落差,被 告亦未獲得報酬,是遭到感情詐騙,聽信詐騙集團的話術, 詐騙集團以感情、政府單位等言詞讓被告心理上畏懼、相信 ,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開通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功能應 由帳戶所有人自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乃一般人普遍認知 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我覺得是詐騙,我 在那邊猶豫是不是真的,當時『陳慧琳』只說要把錢寄放在我 這裡,我也沒有相信,我也怕會不會造成我的困擾」、「我 當時覺得一半、一半,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㈡第3 4至35頁),可見被告原已發現「陳慧琳」、「張專員」要 求其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舉與常情有異,其對於對方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亦足認被 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再佐 以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寄出上開京城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前,上開京城帳戶內並無可資動用之餘額; 被告另曾於同日17時50分許,先自郵局帳戶領出新臺幣(下 同)500元(5元為交易手續費),該次提款後上開郵局帳戶 內之餘額僅54元等節,有前引京城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查考(本院卷第41頁,警卷第183 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表示:「(問:為何給『陳慧琳』的帳 戶都沒有餘額,而不拿你之前事務官詢問時提及可領5萬元 之第一銀行帳戶?)因為我覺得會怕,覺得對方有問題。」 等語(參偵卷㈡第35頁),更可見被告係於心有疑慮,懷疑 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之際,刻意將已無可動用資金之帳戶資 料提供與「陳慧琳」、「張專員」。況被告除對於「陳慧琳 」、「張專員」之真實身分及來歷一無所悉外,另自承其提 供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沒有辦 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 ,益徵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 款使用即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 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 開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辯護意旨前揭所述亦屬無 據。  ㈣被告曾於112年12月29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影本可供查考(偵卷㈠第27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 ,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 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 、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始 報案,本案中各被害人最後轉帳(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楊清旺最末次轉帳)之日期則係112年12月25日,故被告實 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並提 領款項得逞後,又間隔數日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難單憑 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施 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京城帳 戶、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 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 京城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憂鬱症,智識能力較 一般常人為差,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13年8月29日起始因 適應性失眠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就診(參 本院卷第81頁),原無從憑此逕認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時曾 有受精神病症影響之情事;且被告與「陳慧琳」、「張專員 」聯繫之過程中,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充分 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更難謂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 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 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搬貨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82757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政衛)。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政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1 張佩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理—林國雄」等人於112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提供股票訊息且保證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佩珍聯繫,佯稱可透過「太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致張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2日10時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佩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張佩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 2 陳苑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樂活大叔—施昇輝」、「葉高媛」、「李佩珊」等人先於112年10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提供股票分析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苑淳聯繫,邀請陳苑淳加入「德颺跨年佈局規劃群組A2」,佯稱可透過「嘉信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外資帳戶云云,致陳苑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2日10時34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苑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35頁)。 ⑵被害人陳苑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⑶被害人陳苑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73頁)。 3 黃俊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柴鼠兄弟」、「陳婉琳」、「林國雄」等人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分享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俊豪聯繫,邀請黃俊豪加入「A11股慕利引慈心共濟」群組,佯稱可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又謊稱須先繳納佣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3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3至89頁)。 ⑵被害人黃俊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⑶被害人黃俊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5至141頁)。 112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4 楊清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蓉」、「太合—張健琛」等人於112年9月19日8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清旺聯繫,分別假冒為「躍富投資公司」、「太合投資公司」人員,佯稱楊清旺抽中股票須繳款,如不繳納須付違約金云云,致楊清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5日9時34分許 6,962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9頁)。 ⑵被害人楊清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164頁)。 ⑶被害人楊清旺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65至167頁)。 ⑷被害人楊清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9至180頁)。 112年12月25日9時36分許 3萬元

2024-10-07

TNDM-113-金訴-1631-202410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鄭恆亦 被 告 林佳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佳芙於民國111年某月某時,提供其申辦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原告於111年11 月14日上午11時21分左右,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於虛擬貨 幣投資平台上將新臺幣(下同)91,500元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 ,其餘詳閱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35343號、112年度偵字第36779號、112年度偵 字第51800號)及附件證據。雖被告囿於情感提供個人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詐欺罪嫌不起訴,但因其未善盡保管之責 ,容有輕率、疏忽之處,提供帳戶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致使原告損失91,5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元。 二、被告則以:   伊也是受害者,伊也被騙100多萬元等語置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43、36779、51800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 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調查後,被告先於偵訊筆錄所略述: 被告緣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俊」之人,對方向被告佯稱博奕平臺「威尼斯娛樂城 」彩票項目有漏洞,可藉此套利,可以自願幫被告加值1,00 0元,不斷慫恿被告,被告後因受不了誘惑就加值50萬元元 至該平臺客服指定帳戶內。之後「小俊」又向被告佯稱中彩 票賺了2,000多萬元,需要課稅及繳納公證費,被告才又轉5 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小俊」又於111年11月3日向被告稱 其帳戶被凍結,借高利貸無法還債,就指示被告到台新銀行 辦理上開本案帳戶,並將其帳號密碼交予「小俊」;因為「 小俊」前已說跟被告要回台南結婚,被告出於信任才將上開 本案帳戶帳號,被告遂才將其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 等資料以LINE傳給「小俊」等語。後另據被告偵查程序中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小俊」間日常即有大量互相 噓寒問暖之對話,併夾雜向被告表達愛意、介紹博奕網站套 利賺錢等對話;被告與「小俊」間常以老公老婆相稱等親密 用詞。被告依照「小俊」指示下注,並因此拍攝相關帳戶畫 面、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小俊」等對話訊息。上述對 話中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與「小俊」建立相當親密信任之關 係,並願意與其共同投資套利、分攤急用金錢;後經「小俊 」以言語哄騙,方有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事實,有上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偵查卷宗內可查。是本件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際,其主觀是否得以預知該本案 帳戶遭親密信任之人濫用,並非無疑。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之情感需求,由其成員出面假意結識交往,使被 告對「小俊」產生相當感情及信任,建立情感連繫,進而誘 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以作為情感保證或促進對方 業務;被告故因詐欺集團動之以情,囿於感情詐騙,致提供 個人帳戶予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亦同為網路情感詐騙之受害 人,且被告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小俊」名義,透過網 路交友方式,對其詐欺帳戶等資訊,或因一時思慮不周,受 對方欺矇、情感詐欺,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 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且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事實,故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43、36779、51800號不起 訴處分書對被告之上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 五、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 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 ,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 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 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 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 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 、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 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 作為犯罪之用。是本件被告經遭騙取本案帳戶、帳戶密碼, 與原告被騙取之款項,均係因遭第三人即詐欺集團詐欺之侵 害行為所致,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因受騙交付本件帳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小俊」為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會 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則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458-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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