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許汝瑄即許嘉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
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
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5487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
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TNDV-114-司執-5220-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