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政資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弘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弘和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弘和已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促-3843-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9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連慧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連慧平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連慧平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促-3894-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7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秀婉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林秀婉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票-31873-20250219-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登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蕭登旺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蕭登旺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票-33502-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衙文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衙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受理 ,於112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具狀 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0年 出廠車輛1部,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624元(11 3年5月15日領取生存保險金7,50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79,900元, 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部分,則 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從事派發廣告傳單、大樓清潔工等臨時工,平均 每月收入約33,275元,長子陳思齊平均每月資助7,172元 ,前於108年4月1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82,579元,112年 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5-127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361-36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71-3 79頁)、戶籍謄本(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215-2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445-4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1-173頁)、信用報告(卷第175 -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卷第131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79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5頁)、存簿(卷第57-83、183- 21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43頁)、工作狀況照片(卷 第219-229頁)、聲請人113年12月5日及12月30日陳報狀 (卷第157-161、357-359頁)、友邦人壽函(卷第141頁 )、安達人壽函(清卷第137-139頁)、台灣人壽函(卷 第133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 均收入,加計長子資助,共40,447元(計算式:33,275+7 ,172=40,44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361-36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前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 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前配偶鄭秋蘭之 扶養費,每月15,000元。經查: ⒈鄭秋蘭(54年生)與聲請人育有長子陳思齊(77年11月生 )、次子陳○翰(90年5月生),有戶政資料(卷第265頁 )、戶籍謄本(卷第16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35頁) 可稽。   ⒉又鄭秋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6,980元、40 9,8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265,959元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9- 3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3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7頁)附 卷可參。聲請人固稱其與鄭秋蘭離婚時,約定聲請人願每 月給付15,000元補貼鄭秋蘭生活費、次子大學學費,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241頁),惟按民法第1057條之 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 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聲請人與鄭秋蘭係於111年11月17 日兩願離婚,聲請人自無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給付鄭秋蘭 贍養費之義務,且鄭秋蘭持續有薪資所得,次子亦於112 年6月自大學畢業(卷第45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費用之 支出,應予剔除。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4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25,8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513,2 47元(卷第313-315、339-356、371-425頁),扣除友邦人 壽、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0,52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至少約須17年【計算式:(5,513,247-90,524)÷2 5,888÷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清-151-202502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楊弘琪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郭坤讓 陳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被告郭坤讓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陳霖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坤讓經合法通知(當庭改期,見本院卷第99頁記 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郭坤讓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3年辦理結婚登 記,並育有二女,被告郭坤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次出軌 ,令原告痛苦不已,而被告等二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05號判決確認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爾後 ,被告郭坤讓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完畢,原告認被告郭坤讓經此事後以為深刻反省,並 與被告陳霖分手。詎被告郭坤讓之訴訟代理人於其提起之 離婚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郭坤讓與被告陳霖目 前仍同住,未結束關係,足證二人並未受前判決影響而分 手,二人對於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毫不在乎,於前判 決確定後仍舊同住,並與兩造所生之子女相處,足證依被 告郭坤讓之財力,前判決之賠償金額不足以使被告二人記 取教訓,而選擇用錢打發原告,此行為造成原告二次傷害 ,故原告再次提其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被告二人顯已嚴重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違反社會善良 風俗而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甚鉅無疑。是以,被告等之行為,實已破壞原告基於身分 法益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賠償原告6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詞語答辯:  ㈠、被告郭坤讓:已結束交往,另案中之陳述僅是訴訟策略。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霖: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 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僅憑被告郭坤讓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 「當事人表示尚未與陳霖結束交往」等語,遽認被告侵害 其配偶之權利,未免率斷。蓋被告陳霖非另案當事人,不 受渠等陳述之事實效力所及,原告仍須提出嚴謹之證據證 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證物,並 不能證明兩造於另案判決後仍在交往之事實,其錄音之期 間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之回答內容是在何情 況下所為,有無經過仔細回憶後回答,抑或被誘導、敷衍 原告之情況下回答。且被告2人自另案判決前,迄今至少 一年半以上未曾見面,尚難憑原告所提證物,即遽認兩造 於另案判決後仍在交往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等語以資答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 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 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 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親密交往行為等語, 惟被告郭坤讓稱:另案中所言僅是訴訟策略云云。被告陳 霖稱:那是被告郭坤讓一人所言,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郭坤讓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政資料在卷可證。本件有爭執者僅有被告2 人在另案審理期間(即原告與被告郭坤讓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是否有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郭坤讓於另案審理中,確實自承與被告陳霖未結束交 往,有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被告郭坤讓雖稱是訴訟策 略才如此為之,並非真有交往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酌被告郭坤讓於另案中係上訴人,其上訴聲明乃 係希望與原告離婚,故依其訴訟目的,其不應讓己身成 為婚姻破裂之肇因者始有勝訴之希望,故倘非其確有與 被告陳霖交往,衡情其不應為此不利於其上訴之說詞; 加以被告2人並非不相熟,其等前本就有交往,有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在卷可考,可佐證被告郭坤讓 於另案中之陳述並非毫無來由的無的放矢,故層層疊加 後益加可見被告郭坤讓於另案中坦承與被告陳霖交往中 之陳述乃確有其事無誤。    ⑵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按所 謂「禁反言」原則,其主要之目的乃基於他人之信賴而 禁止權利人就權利之主張有出爾反爾之行為,致使權利 主張有濫用之情形,亦即禁止權利人主張與其行為表徵 及意涵相牴觸之權利內容,以避免有不義之事發生,解 釋上應認係我國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示誠實信用原則 之一支。蓋此種行為破壞一般人之正當信賴,並有違善 良風俗,且既屬前後矛盾,其是否可信,即殊可疑。被 告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郭坤讓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 ,其否認前揭另案審理中陳述之說詞,不足採取。    ⑶被告陳霖雖稱:並未參與另案,被告郭坤讓之說詞與其 無涉云云。然查:本院係以被告郭坤讓之陳述、舉措, 復衡量其言詞之可信後始為上開認定,而非以另案之爭 點效力認定本件之事實,是以被告陳霖是否為另案之當 事人並非重點,仍應回歸事實及證據上之認定。加以, 本件係外遇配偶與第三者一同被訴,與那種僅對第三者 提告並聯合外遇配偶擔任證人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不同, 本件訴訟中被告2人之利害相關,被告郭坤讓並無惡意 陳述並陷害被告陳霖之動機,益加可證本院上開認定應 屬無誤,被告陳霖所辯並無可採。    ⑷綜上,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確實交往中,足認 被告2人確實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被告2 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友以外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背於善良風 俗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智識、本件侵害情節所造成之痛苦,暨審酌 被告與原告配偶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形、時間等一切情 狀,以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過後又再次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以被告各自生收受 起訴狀繕本效力之日(即113 年5 月13日、113年5月25日 )作為原告為催告之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請求自上開催告日期之翌日即113 年5 月14日11 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9

PTDV-113-訴-547-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勝雄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邵勝雄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邵勝雄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7月25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17-20250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4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笑所簽發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賴笑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年6 月4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4744-2025021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聞啓宗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聞啓宗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聞啓宗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8

SLDV-113-司票-31655-20250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瑞松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朱瑞松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朱瑞松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9月3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7

SLDV-113-司票-32963-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