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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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思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821元,及其中59 ,976元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3

HLDV-113-司促-5680-2024111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27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債 務 人 林智正 林子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6,590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0.2345計算,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0.469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3

HLDV-113-司促-5827-20241113-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梁海若 相 對 人 歐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除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有記載到期日外,其餘均未記載 到期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8月26日 250,000元 113年1月1日 CH No 268826 002 112年11月16日 150,000元 未記載 CH No 268830 003 112年11月2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 No 268828 004 113年10月7日 21,000元 未記載 C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12

HLDV-113-司票-356-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3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勝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5,12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768元 張勝國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03%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249,257元 張勝國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03%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630,097元 張勝國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13%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768元 張勝國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49,257元 張勝國 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630,097元 張勝國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131-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37號 債 權 人 陳元鴻 債 務 人 邱建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5737-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35號 債 權 人 李明燈 債 務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大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70,000元,及其 中1,240,000元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30,000元自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135-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9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玲伯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56元,及自民國1 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093-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1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祐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182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114-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施慧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2,23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860元 施慧珍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469,504元 施慧珍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2%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120-20241112-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 ,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 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中國大陸籍配偶,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資料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本人未於聲請書狀具狀人 欄簽名或提出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致本件聲請法定要 件未合。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本院於113年7月4日函命聲 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2

HLDV-113-司繼-36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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