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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呂青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隆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生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0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 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事件受理,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依上開辦法改分簡易事件,並諭知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兩造對本件字別之改分及程序之轉換並無意見(見訴卷第 20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獨資商號祐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前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即隆 豐春水庭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11年7月5日將其 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依約系爭工 程之工項包括: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雙方約 定計價方式為按實測面積,實作實算,並於111年8月3日簽 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請款日為每月3號及18號各一次。詎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0 月3日應付之工程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得停止 系爭工程之進行。伊依約已於111年10月18日離場,被告亦 已另覓得第三人張毅豪施作系爭工程伊未完成部分,足見, 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伊依約已完成 之工項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16,447元,兩造另 合意追加「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此部分工 程款分別為181,230元、146,901元,以上伊已完成部分工項 合計之工程款為1,444,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 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207,500元,被告尚欠伊工程款237,0 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 追加工程之合意,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間就「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未 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然伊確已按被告之指示委託第三人完 成上開工項,並已付清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予第三人,伊自另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32 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0=328,131),至被告雖以 伊已施作部分,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清理工資17,100元、編號2清理廢物車資 79,800元部分,因系爭建案之工地並非僅有伊進場施作,尚 有第三人進行安裝模板、水泥灌漿等工程,伊離場後又第三 人張毅豪進場施作,被告既未證明所清理之廢棄物均係伊所 遺留,自不得將系爭工地全部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全部均向伊 請求。退步言之,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縱存在,被告亦因此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補費用,然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伊修 補瑕疵,卻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業已違反民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遑論以此抵銷 積欠之前揭工程款,被告尚積欠伊之工程款仍為237,078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項「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 粉光」本即包括前置作業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 就此部分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款,且伊業已給付,原告自不得 再向伊請求「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工程款。又退步 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237,078元,然原告 已施作部分工程具有系爭瑕疵,業經伊以口頭催告原告修補 系爭瑕疵,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5 2,9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費 用,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興建系爭建案,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雙方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未完成部分,後續由第三人張毅豪完成外牆打底粉光部 份。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際測量實作實算 。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外牆打底粉光為每坪1,500元、內牆打底 粉光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㈤原告已施作部分包括附表一編號2「內牆打底粉光」、編號3 「外部吊線」、編號4「內部吊線」。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07,500元(不含稅款)。  ㈦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66,447元, 外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81,23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 、「內牆打底粉光」外,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另外計價之合意?㈡原告已完成之 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 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 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 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外 ,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 、另外計價之合意?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計價,均未包括「內部 吊線」、「外部吊線」部分之工程,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兩工 項,係另按被告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工項, 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實際測量實做實算:乙方(按即 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以公量單位測量數量,公量單位之費 用甲乙方各半分擔。」第2條(工程內容):「乙方(按即 原告)依雙方約定之區域及認可之報價單所列品項、數量、 材料進行施工。」第7條:(付款方式)「7.1本工程報價款 以乙方提供之報價單。7.2外牆打底粉光坪1,50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7.3內牆打底粉光坪每平方公尺38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19頁 )。準此,依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約定,係包括 :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 算,外牆打底粉光部分以每坪1,500元計價、內牆打底粉光 以每坪380元計價。至於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之面 積、細項、明細,則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外部打底總計表、明細表及室內粉刷總計表、明細表 」所示,均係針對系爭建案房屋各樓層之外部打底及室內各 房間之粉刷,有該總計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 -38頁),全無「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計價。另參 以,原告之父呂金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111年7月14-18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外牆吊線什麼時候 進場?(呂金龍)明天。(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多叫人進場 幫忙(呂金龍)OK。」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91頁),暨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內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 述切結書、外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述切結書(見訴卷第11 0-111頁)內部吊線係由原告委由第三人簡仁德完成、外部 吊線工程係由原告委由朱憲明所完成,並均已付款完畢。由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據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解釋結 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並不包括「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此兩工項。然原告業已按被告之指示完成上開追加之工 項,堪認原告就系爭「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確已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既已完成,自得依兩造之合意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2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 0=328,131),至於原告關此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3.至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為「 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粉光」工項前置作業,應包括 在上開工項不應另行計價云云,惟查:就系爭建案房屋之建 築,於系爭工程之水泥部分工程施工前,亦需先進行基礎工 程(如打地基等)、結構工程等均屬水泥工程進行前需進行 之工項,惟此均不包括系爭契約之原告應施作之範疇,以此 觀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是否屬約定之工項範圍 仍應以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為準,不得僅以「外部吊線」、 「內部吊線」為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前置作業或需先施作之 工項即推認「外部吊線」、「內部吊線」屬約定範疇,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2.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內部打底粉光」、「外部吊 線」,依約應付之上開兩工項工程款分別為1,116,447元、1 81,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又審酌「 內部吊線」工程業已完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40-141頁),至兩造雖就內部吊線部分,是否包括在「 內部打底粉光」一節有爭執,然就「內部吊線」工項係屬追 加工程部分非原約定之範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14 6,901元,業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1,116,447元、依追加工程 之合意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外部吊線」為181,230元、「內 部吊線」146,901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444,57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1,207,50 0元(見訴卷第206頁)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 程之合意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有237,0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 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 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定作人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未定相 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承攬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即發現系 爭瑕疵,經被告於工地口頭請求原告修繕系爭瑕疵,惟為原 告所拒,被告只得始另委由第三人蘇枝春修補系爭瑕疵,應 認原告已放棄自行修補權利,排除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適 用,被告自得依民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 復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自承:無法特定催告時間,地點是在工程現場,因為是在現 場口頭告知云云,被告就此固據其提出具名為林信雄、蘇枝 春所為下列內容之聲明書:「我是林信雄、蘇枝春是進行系 爭建案的工班。在祐冠工程行在場施作的期間,我有親身聽 聞、見聞因祐冠工程行施作不良導致系爭建案一樓橫樑梯下 、外牆未貼膜基、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這些缺失都有經過 豐隆建設口頭告知,並請求祐冠工程行在告知後幾天內要完 成修補,但祐冠工程行仍然沒有修補,導致隆豐建設之後自 行請其他人到現場整理。以上事實經過,經隆豐建設何俊生 先生告知有訴訟上需要,因此願意替隆豐建設出具本聲明書 ,向 鈞院說明」等語(見訴卷第149頁),惟該聲明書之文 字明顯非一般工程人員之口吻,是否為工程人員自行書立之 聲明書已有可疑,復經證人蘇枝春到庭證稱:(問:提示被 證13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證人製作或被告為之? )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是被告寫的叫我簽名。裡面寫的內容 我只看的懂一些,我不是完全看的懂。(問:該聲明書內容 是否真正?或是證人僅按照被告指示簽名?)我知道這些上 開聲明書的內容有一些沒有做。是被告叫我簽名的等語(見 訴卷第167頁),以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顯係 被告臨訟編撰後,再命其所雇用之蘇枝春於其上簽名,證人 蘇枝春甚至不完全瞭解該文件之內容,應可合理推認其上另 名聲明者林信雄,亦與蘇枝春之相同之情形,該由被告臨訟 編撰之聲明書,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 爭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則被告既未依第493 條第1項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與民法第493條第 1、2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3.承前所述,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系爭 瑕疵修補費用,則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2瑕疵是否 存在、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應為若干、被告得否以系爭瑕疵修 補費用,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 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 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予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原告請求工程款 備註 1 外牆打底粉光 620 1,500 0   2 內牆打底粉光 2,938 380 1,116,447   3 外部吊線 320 620 181,230   4 內部吊線 50 2,938 146,901     合計金額     1,444,578     已付工程款     1,207,500     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     237,078 合計金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所得金額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清理工資 17,100 2 清理廢物車資 79,800 5 一樓橫樑、梯下未修補 20,000 6 外牆未貼基膜 24,000 7 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 12,000     152,900

2025-01-14

KSDV-113-簡-27-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鄧美榛即家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1-建-24-2025011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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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1號 原 告 一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楊金美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577元(含本金2 31,050元,加計自111年12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6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4-北補-71-202501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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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祐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道 被 告 富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 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 ,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3

CDEV-113-橋簡-1306-20250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進 訴訟代理人 黎芙蓮 被 告 蔡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由原 告提供控制器與被告承攬施作控制器灌膠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灌膠承攬報酬為每組新臺幣(下同)950元,計300組 ,總價285,000元,原告於112年6月14日給付被告49,970元 、同年7月19日再給付5萬元,另於112年9月15日再匯款9,50 0元予被告,被告另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預支承攬報酬5萬 元,原告遂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收受 前揭款項後,僅完成前開20組控制器灌膠,即未繼續施作, 屢經催促,被告始終未完成系爭工程,爰以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扣除20 組控制器灌膠報酬19,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匯 款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證信 函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4頁),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然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屢經催促均置 之不理,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即非無據。又被告基於系爭合 約收受原告陸續給付159,470元(計算式:49,970元+50,000 元+9,500元+50,000元)之工程款,惟系爭合約既經終止, 而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已施作20組控制器灌膠之價值為19,0 00元等情,已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就 被告收受之其餘140,470元工程款(計算式:159,470元-19, 000元),即因系爭合約之終止而失其法律上原因,準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470元,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本院 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1628-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能翔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增鈞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錫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錫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12,30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錫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4-訴-80-202501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林森敏律師 被 上訴人 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展文 被 上訴人 乙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程宗漢 被 上訴人 浚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被 上訴人 孟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坤 被 上訴人 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算,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國倫,嗣變更為許鑒隆,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原名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65至7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宏 達公司)、乙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乙弘公司)、浚浤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浚浤公司)、孟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達 公司)及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與上開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及9月間,與上訴人 簽立施工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承攬板橋浮洲合宜住 宅如附表所示之結構補強工程-機電配合拆遷重置工程(下 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分別如原判決附表合約總價欄所 示。伊等均已於107年4月、5月間完工,經上訴人監工人員 驗收合格,伊等並依約交付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提出異議,亦未曾要求伊修補瑕疵 ,自應依約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經伊等屢 催未果,迄今1年保固期早已屆滿,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 .2點、第9條第7點、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鑫宏達公司新臺幣(下同)286萬4272元、給付 乙弘公司272萬9277元、給付浚浤公司284萬9720元、給付孟 達公司264萬8773元、給付茂晉公司81萬689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誠公司)承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機電工程,並分包部分工 程予被上訴人施作,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5、7點約定,被 上訴人全部完工後必須由伊會同業主泰誠公司初步驗收與複 驗,經業主發給伊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施工之工 程始得認為合格,被上訴人並需依施工範圍製作完工資料、 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始得申請保留款 ;伊與業主尚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被上訴人保留款之請領 條件自尚未成就。泰誠公司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11月28日 配合社區管委會進行系爭補強工程東區及西區之初步驗收, 並由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出具 日勝幸福站A6東/西區初驗報告書(下稱初驗報告書)予伊 ,其中被上訴人施工後待修補之缺失如上證23-2所示,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欄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伊於系爭工 程中遭泰誠公司扣款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主張應自 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中抵銷。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07年4月、5月間完工及驗收合格,故屬「於法院已顯著之 事實」,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提 出時效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無 禁止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 給付工程總價90%之工程款予各被上訴人,餘10%之工程保留 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出具保固書,鑫宏達公司、乙弘公 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並出具保固票予上訴人等節,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工程保留款請款發票、工程保固切 結書、保固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 1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5、294頁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驗收完 畢,伊並已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予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 4條第10.2點、第9條第7點、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留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符 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缺失遭泰誠公 司扣款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 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缺失遭泰誠公司扣款而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已完 成之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次按,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 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 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 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 條件。又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則於事實發生 時,清償期即屬屆至。查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0 點約定:「驗收完成:10%」,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保 留款即系爭合約工程總價10%之金額,性質上屬被上訴人依 約得請求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工作 完成時,得請求給付。又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2點 約定:「本工程施工中或部分完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 充分配合便於甲方(即上訴人)或甲方業主(即泰誠公司) 之檢驗工作全部完工由甲方會同業主派員初步驗收與複驗, 經由甲方業主發給甲方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乙方施工之工 程始認為合格。」、第4點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後應即 提出竣工報告單,並依業主要求提供竣工圖面及相關資料, 乙方並將所剩餘材料、設備及因施工所生之垃圾遷離清理工 地始得報請驗收。甲方應在收到乙方驗收申請書兩週內,會 同進行初驗。」、第7點約定:「針對初驗所有不符本合約 本旨之不合格部分,乙方應於甲方規定之期間內完成重做或 修補,並即報請甲方複驗。複驗合格後,乙方應一併將保固 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付甲方始得請領工程保留 款。」,亦即約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 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人取得泰誠公司正式驗收合格 證件後,被上訴人將保固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 付上訴人後得請領保留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內容為上訴人所承攬板橋浮洲合宜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出現結構問題如橫樑、壁面、 地板出現裂痕或發生滲漏水等情,必須進行結構補強時,由 上訴人負責打除須補強之橫樑、壁面、地板,於打除後,如 原裝設其內之管線出現破損(此管線為主工程所安裝),伊 等始須修補,修補完畢並當場測試功能正常後,即由上訴人 恢復原狀;或上訴人認定須進行結構補強之地點有放置馬達 或電器設備時,伊等須協助移除,於上訴人進行結構補強後 ,伊等再將該馬達或電器設備裝設回原處,並當場測試功能 正常後,即由上訴人恢復原狀;系爭工程並無書面驗收紀錄 ,係由上訴人指派之監工人員余英明於施工現場發現有瑕疵 時即令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改善,完工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驗收,經業主泰誠公司派駐工地之負責人會同上訴人委請 之第三方公正單位查驗完成,查驗完畢認合格後,隨即以鐵 板復原蓋上,即驗收完成等語。其所述與證人方明郎於原審 及本院證稱:伊是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 的負責人,系爭工程為補強工程,因地震的關係,房子有損 壞,日勝生公司沒有辦法交屋,所以發包給泰誠公司做結構 補強,泰誠公司再發包給上訴人;當初上訴人原本要將機電 、弱電工程發包給泓基公司的,因為伊人力不足,才介紹被 上訴人給上訴人作機電、弱電工程的承包商,泓基公司與被 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內容都一樣,只是不同棟別,伊負責工地 工項的整合,算是工地負責人;伊等於106年1月份就進場了 ,合約書是在106年3月間才完成,完工是108年12月。系爭 工程應該算有驗收,因為工程比較特殊,是修補的工程,要 將原來的RC打掉,而打掉會破壞原有的管線,伊等就是要將 破壞的管線修好,然後就要蓋上補強的鐵板,所以驗收方式 是一做好就當場驗收、當場查驗,上訴人、泰誠與公證第三 方單位在驗收時,伊等也有在現場,驗收當中如果有問題就 馬上處理、修繕,也都修好了,就是驗功能性,例如開電燈 確認燈有沒有亮等;這些記錄應該都在上訴人那裡,完成驗 收後,才簽立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給同開公司,之後沒有再 收到同開公司或泰誠公司要求修繕之通知。當初合約確實有 第9條第2點這條款沒錯,但現況與合約不一樣,例如合約有 初、複驗,但是現場無法做初、複驗這樣的程序;事實上都 已經完工交給他們了,上訴人卻說沒驗收,補強工作的查驗 就等於驗收;泓基公司有拿到保留款,不知道上訴人為什麼 不支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9頁、本院卷五 第72-74頁)。證人即泓基公司工程師洪明水於本院證稱: 系爭工程有查驗驗收,伊等施工前後會拍照,且與上訴人工 程師有Line群組,修繕後就會上傳回報;上訴人曾要求被上 訴人配合與泰誠公司辦理驗收,伊等也有去,如果有破壞要 補強部分,伊等就會即時修復、即時驗收,其他部分到最後 要請領使用執照時會進行5大系統測試,伊等當時有在現場 ,5大管線(電氣、給水、排水、弱電、消防)驗收時,都 要拿到合格證明才能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8-9 2頁),及證人余英明證稱:伊係代表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當時職稱為總經理特助,負責協調整個案件 合約條件之訂定、規劃人力、進度安排,於108年11月15日 離職;系爭補強工程是在105年底時就開始進行一些拆卸及 一些臨時的工程,正式開始是在106年1月、2月間,完工是 取得使用執照,是在106年底左右;系爭工程有由上訴人另 外請第三方公證單位做一份查驗報告,是針對補強工程做完 工後之之功能性查驗,例如消防系統要正常、弱電系統如電 話線是否能通、功能是否正常,電力系統要正常,例如電燈 開關打開燈要會亮,給水系統要正常,例如開水龍頭會有水 ;第三方公證單位如果查驗後,功能有不正常的話,當然要 修補完成,確認功能正常後,第三方公證單位才能出具一份 完整的報告給業主泰誠公司,當時這些修補都完成,報告也 已交給泰誠公司了,因為上訴人要完成第三方公證單位檢驗 後,才能去向泰誠公司辦理保留款計價。被上訴人施作完後 確實有通知上訴人請泰誠公司的人員來做查驗後才封板,因 為要查驗後才能確認施作數量才能計價,所以這也是後來第 三方公證單位來做功能性驗收,因為管線施作的數量在封板 前都已查驗過,至於管線的功能,就是由第三方公證單位以 功能性來驗收都合格。伊要補充的是,就上訴人與泰誠公司 來說,這是一個責任施工,就是要確認功能都正常,所以不 論被上訴人施工數量多寡,如果功能不正常就是要重新施作 ,讓功能正常。而在補強工程中可能對管線造成數次傷害, 所以最終上訴人要讓管線功能都正常,才算施作完畢,而就 伊所知第三方公證單位也都已確認功能都正常運作,使照也 已取得,也已交屋,住戶也已入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 383頁),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工程因屬二工補強、修復性 質,施作完成後即需封板接續施作主工程,故驗收著重於功 能測試,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業經上訴人與泰誠 公司人員進行功能測試合格。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承攬之工項並非全部隱於結構體內 之受損管線,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就全部承 攬範圍進行完工後之檢驗云云,然經原審檢送系爭合約予泰 誠公司詢問系爭工程之開工、完工、初驗及複驗日期、系爭 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等事項,泰誠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泰 浮洲字第0000000100號函(下稱100號函)表示:上訴人承 攬本公司發包之A6區機電設施拆遷設施復原工程於105年11 月16日開工,106年12月20日竣工,於106年12月31日經本公 司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8年12月15日向本公司請領最後一 期款項,本公司並於109年1月15日給付該最後一筆款項予上 訴人;原證一至六所示工程業經本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驗 收合格,並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上訴人,且該工程現由社 區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尚未經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 人悉數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389頁);上訴人 亦自承已自泰誠公司取得系爭補強工程之工程款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16頁),衡諸常情,一般定作人均係在工程完工 並驗收合格後,方會給付尾款予承攬人,且於工程款高達上 千萬元之情況下更會慎重其事,益見系爭工程業經泰誠公司 測試檢驗合格,達到請款之標準,泰誠公司方會給付上訴人 全數之補強工程款;上訴人辯稱:伊向泰誠公司承攬之工程 包含主工程及因地震而衍生之補強工程,因補強工程金額較 小,泰誠公司認為不影響剩下之主工程款,故先撥付補強工 程款,與系爭工程有無驗收無關云云,與常情有違,且與泰 誠公司上開函文內容不符,自難遽信。  ㈣上訴人又辯稱:依泰誠公司107年11月9日備忘錄,及浚浤公 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稱會配合伊之複 驗等語;茂晉公司於107年4月25日,鑫宏達公司、乙弘公司 、浚浤公司、孟達公司於107年11月25日尚有依工程進度開 立發票向伊請款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4 、5月驗收合格,及泰誠公司100號函覆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 於106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等情,與事實不符,且與鑫宏達 公司、乙弘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上 記載之業主驗收合格日108年12月31日亦有不同,充其量僅 係伊與泰誠公司工程合約第7條第㈡點之估驗計價驗收合格而 非第25條第5點之正式驗收等語,並提出泰誠公司備忘錄、 浚浤公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合約估 驗一覽表、與泰誠公司之工程合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61頁、本院卷一第241-252頁、本院卷二第45-64頁)。經查 ,泰誠公司111年6月28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 年2月26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謂:上訴人原承攬A 6區機電工程(含設備)(即主工程),嗣因配合結構補強 工程,另承攬A6區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即補強工程 ),並於完成補強工程後,仍應依A6區機電工程契約履行後 續事宜,故雙方未就補強工程辦理查驗及驗收,本公司亦未 開立驗收合格證件予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查驗紀錄及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卷五第39頁);綜合上開函文與 100號函內容,堪認上訴人承攬之主工程與補強工程施工區 域部分相同,泰誠公司認上訴人已完成補強工程並經「驗收 合格」而給付上訴人該部分工程款完畢,然因上訴人仍須履 行主工程之後續事宜,故泰誠公司並未單獨就補強工程辦理 正式之驗收及開立驗收合格證件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100 號函所稱之「驗收合格」非伊與泰誠公司工程合約第25條第 5點之正式驗收等語,雖非無據,惟泰誠公司未就系爭工程 辦理正式驗收手續倘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因此 無法領取保留款,對其自非公允。  ㈤再上訴人辯稱:泰誠公司與管委會委託國霖公司於109年11月 28日出具之初驗報告書,驗出缺失超過3000項,被上訴人負 責部分至少七成以上,經伊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缺失修 繕,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致伊或泰誠公司代僱工修繕,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伊就系爭工程遭泰誠公司扣款之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初驗照片 報告書、上證23-2初驗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1頁、本 院卷一第253-2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初驗報告書所 載缺失為其等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及上訴人曾通知其修補 瑕疵,主張:初驗報告書出具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至上 訴人111年4月8日第一次發函通知伊等進行第一次複驗,已 超過一年半,倘若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有義務修補瑕疵,應 會於收受初驗報告書後立即通知修補,足見初驗報告書之內 容均為主工程之缺失等語。本院衡諸上證23-2初驗報告書所 載工程缺失項目後方「應歸責之廠商」、「歸責判斷理由( 出處)+扣款期數及文號頁碼」欄位,及附表「上訴人抗辯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欄之金額計算,均為上訴人比對系 爭合約及泰誠公司扣款資料所自行製作,尚難逕採。又證人 方明郎於本院證稱:上證23-1、23-2裡面的缺失都是主工程 的缺失,與系爭工程無關,沒有伊等施作的範圍,可以請上 訴人公司的人來法庭跟伊對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 ,惟上訴人僅否認證人余英明為其工地主任,並稱無法聯絡 真正工地主任到庭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5頁),即無法經由 對質之方式查證上訴人抗辯是否屬實。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人杜明星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上訴人發現瑕疵 後應有實際作為,例如依工程慣例會指示被上訴人改正,而 非僅拍照就進行歸責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而 依證人方明郎、洪明水、余英明前揭證詞,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施作、修繕之部分,被上訴人均已完成,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曾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缺失未果,即逕以初驗報告書上之 照片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自與工程慣例不符。另本 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泰誠公司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項目 相關證物送請泰誠公司檢視何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之缺失,並 說明判斷原因,泰誠公司於113年8月8日以泰浮洲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㈡貴院前揭來函檢附光碟所載之缺失,皆 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A6區(即A6東區及A6西區)機電工程 (含設備)」(即主工程)之缺失。㈢第1期至第48期代僱工 修繕之缺失項目,同上開㈡所述」(見本院卷五第297頁); 於113年9月5日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上訴人 原承攬A6區機電工程(含設備),嗣因配合結構補強工程, 需將機電工程已部分施工完成的工項作拆除及復原,故上訴 人另承攬A6區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並於完成後,上 訴人仍應依A6區機電工程契約履行後續事宜,故雙方未特別 單獨就機電設施拆還重置復原工程辦理驗收作業。惟「機電 設施拆還重置復原工程」僅係單純將上訴人施作之機電設施 拆卸後再重新裝上復原而已,故貴院來函檢附光碟有關第1 期至第48期之缺失項目,本公司判斷應為機電工程(含設備 )(即主工程)之缺失,就算有「機電設施拆還重置復原工 程」(即補強工程)之缺失,也屬極少數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321頁);是泰誠公司亦認其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項 目均屬上訴人施作之主工程缺失,上訴人抗辯初驗報告書中 之缺失七成以上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信,其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就泰誠 公司扣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 人賠償金額」欄所示,並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  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申請驗收時應檢附完工資料,如竣 工圖說、測試報告、材料設備出廠證明等方得請款,然伊並 無接獲此部分資料云云。惟證人方明郎陳稱:伊當時有將竣 工草圖、竣工報告交給上訴人特助余英明,是與泓基公司的 一起提出,當初申請保留款的所有程序均已完成,如果沒有 竣工報告,上訴人怎麼可能給伊尾款?上訴人還將被上訴人 保留款發票拿去申報核銷;被上訴人工班都是伊介紹的,待 在伊工務所,這些工班都來跟伊要錢,伊每天都被他們追著 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卷五第80、81、84頁),衡 諸上訴人已將泓基公司施作之補強工程款全數給付泓基公司 ,有原法院109年度建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19-420頁),而介紹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 方明郎為盡快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尾款,衡情應會備齊 所需文件向上訴人請款,其證詞自屬可信,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  ㈦綜上,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2點雖約定被上訴人所 完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 人取得泰誠公司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領保 留款,然本件係因上訴人尚應履行主工程事宜,泰誠公司始 未就系爭工程辦理正式之查驗、驗收及給與上訴人驗收合格 證件;而泰誠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業以100號等函文證明 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於109年1月15日給付最後一筆款項 予上訴人,且其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均屬上訴人承攬之 主工程缺失,與補強工程無關等情,應認業主泰誠公司已提 供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證明,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得 請領保留款之要件。而上訴人雖主張茂晉公司並未出具保固 票予伊,不得請領保留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 條約定應負之保固責任係自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而 泰誠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100號函陳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 格,至今已逾保固期間,自難認茂晉公司尚須開立保固票始 得請領保留款。  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訴人所負給付保留 款之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泰誠 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100號函陳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 提供驗收合格之證明,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方得請求給付保留 款,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起訴狀所示,並當庭交付上訴人民事表示意見 狀(見原審卷一第427-431頁),足認其已催告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留款,上訴人受催告後並未清償,已給付遲延,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0 月13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4月、5月間完工 及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 云。惟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所完 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人 取得泰誠公司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領保留款; 而泰誠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單獨進行正式之初驗、複驗,係 於110年9月22日以100號函陳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自此 方可認被上訴人已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於10 9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留款自尚未罹於時效 。 六、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2點、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1-10

TPHV-111-重上-334-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 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524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13 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收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 。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同上第109至113頁),依前 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09

TPHV-112-上易-740-2025010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立 被 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 物品返還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相對應編 號欄所示之金額。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5,099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8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兩造間扳手加工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起至112年10月底,承攬被 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工程,原告均按時依約完工出貨,詎 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118萬0,868元、10萬8,568元、10萬8,714元,詎被 告除給付112年7月25日之部分款項53萬2,430元外,其餘86 萬5,720元尚未給付。另原告亦就被告所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完成加工或加工至半成品,惟被告迄未給 付52萬9,37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承 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曾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但原告法定 代理人卓佳立於111年2月23日設立訴外人葳澤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葳澤公司,負責人亦為卓佳立)後,被告即與葳澤公 司另簽立CNC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澤公 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合約期間為11 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是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 告另有合作關係後,兩造已無再有任何承攬關係,原告僅擔 任葳澤公司之外部加工廠商。又葳澤公司前向被告承租廠房 ,惟積欠被告112年2月至4月電費及租金共88萬7,744元,另 被告委託葳澤公司加工之物品於112年間之不良品總額為2萬 0,400元。葳澤公司雖已將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 日發票所載之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加工工程)完成,但卓佳 立曾同意被告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118萬0,868 元,先以葳澤公司積欠被告之上開租金及電費中之60萬元扣 抵,並扣除全檢不良費2萬0,400元以及5%之費用,是被告僅 需給付53萬2,430元(計算式:【1,180,868-600,000-20,40 0】×95%=532,427.5,被告取整數為532,430),被告並已給 付該筆款項予葳澤公司,且雙方亦同意以後之報酬自上開剩 餘電費及租金28萬7,744元中扣除,故112年9月26日、10月2 6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均因扣抵而毋庸再給付。另系爭物品 係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拖回不再 加工且屬被告所有之原物料,並非加工完成品,原告自不得 請求報酬。倘認原告請求給付加工款有理由,因卓佳立曾積 欠被告25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 立會議記錄,同意幫卓佳立清償卓佳立對被告之250萬元借 款債務,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縱非屬之,依照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亦應就卓佳立之無權代理負表見代理之責,是 被告對原告有250萬元債權,爰以此對原告之加工款債權為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05-407、430頁):  ㈠原告、葳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卓佳立。葳澤公司於111年 2月23日設立。  ㈡111年3月1日前,原告有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111年3月1日後,兩造間就是否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法律 關係存在尚有爭執)。  ㈢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 澤公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且電費由 葳澤公司負擔,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  ㈣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發票(合稱系爭發票)上 所載款項所對應之扳手加工工程(即系爭加工工程)承攬人 均已完成(承攬人為何人,兩造尚有爭執)。112年7月25日 、9月26日、10月26日加工款分別為118萬0,868元、10萬8,5 68元、10萬8,714元。被告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9日、票面金 額53萬2,43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卓佳立(至於卓佳 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受該支票,兩造仍有 爭執),經卓佳立(至於卓佳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提示該支票,兩造仍有爭執)於112年8月10日兌現, 該支票係給付承攬人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系爭加工工 程之部分加工款。  ㈤被告公司員工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與卓佳立清點庫存,陳 志賢並於該日將系爭物品帶回被告公司,現由被告占有中。  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2樓為葳澤公司向被告承租之 廠房,葳澤公司並積欠112年2月至4月電費5萬4,681元、5萬 2,449元、5萬7,203元,及112年2月至4月每月租金各24萬1, 137元未給付予被告。  ㈦被告與卓佳立於112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約定「賣瀚邦3台C NC工作母機,卓佳立與機械商會同章總確認,現金還給章總 250萬,若不足差額,卓佳立補足差額,機械才拖走」(至 於卓佳立是否有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協議,兩造尚有 爭執)。另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卓佳立積欠其借款640萬 元(250萬元、210萬元、180萬元,3筆借款合計640萬元) 未清償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南投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 卓佳立於113年1月29日聲明異議,南投地院乃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被告與卓佳立復於113年4月 18日達成和解,簽立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和解 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卓佳立)與葳澤精密有限公司願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二、原告(即被告 公司)其餘請求拋棄。」卓佳立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協議 之250萬元與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 250萬元為同一筆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3月1日後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5,720元加工款,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3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由原 告完工,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111年3月1日前,兩造間有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而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 葳澤公司於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 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衡以原告與葳澤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原告及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內 容均為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是卓佳立在原告已與被告有扳手 加工關係之情況下,尚另成立葳澤公司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合 作協議,顯係以葳澤公司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故 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兩造 即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有加工關 係,但因原告公司為股東合資,而其他股東不願承租被告公 司機器,卓佳立始另成立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等語,惟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委製單或報價單、驗貨單、系爭 支票,以及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 後仍有扳手加工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為原告所完成等語。 查委製單或報價單(卷第149-167、169-177、225-286頁) 上載廠商固為原告,且日期自109年至112年8月7日等情;驗 貨單(卷第17-33、41-53、57-65、69-75頁)上固載移出單 位為原告,日期自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0月17日不等,且 均蓋有被告之合格章等情;系爭發票(卷第35、67、77頁)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固均為原告名義,且被告亦自陳已將該等 發票用來抵稅等語(卷第103頁);系爭支票(卷第179頁) 右下角固有「瀚邦精密」等字樣,惟被告辯稱此係因卓佳立 於葳澤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要求被告在委製單 上填載原告,且卓佳立為求均衡原告與葳澤公司營收,要求 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呂貴蘭配合使用原告所開發票,被告 亦不疑有他拿發票去核銷抵稅,且卓佳立於被告每次開支票 時都會要求呂貴蘭要開給原告或葳澤公司,系爭支票所載「 瀚邦精密」也是卓佳立要求等語,此節核與證人呂貴蘭證述 :雖然於111年3月1日後還有載明廠商為原告之驗貨單,但 因原告跟葳澤公司老闆都是同一人,我沒有很計較開的是哪 一個公司。系爭發票是因卓佳立為求節稅而開原告名義,我 想說兩家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系爭支票會寫原告名字,是 卓佳立要求的等語(卷第397-401頁),及證人陳志賢證述 :我從111年8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負責託外加工,委製單及 驗貨單雖有開原告名義,但這是卓佳立於我入職後叫我這樣 開,我有同意,因為我入職前被告也是這樣開的,且因卓佳 立跟我說他跟葳澤公司是同一家老闆,不管加工或追料都是 找卓佳立,所以我就這樣開等語(卷第401-403頁)大致相 符,堪認於111年3月1日後,委製單或採購單、驗貨單、發 票、支票等單據上仍載有原告名義,係因卓佳立為求均衡原 告營收等原因要求被告所為,無從憑此推翻系爭合作協議而 逕認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完工。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原告、葳澤公司結束承攬關係後,陳 志賢有分別至原告及葳澤公司廠房清點庫存,且被告所製作 之112年6月份廠商不良扣款總表,上載責任廠商為原告,足 認原告與葳澤公司互不關聯等語。惟查,證人陳志賢已證稱 :我不管庫存表上面寫什麼公司,我去領回庫存時,只是要 核對被告之產品等語(卷第403頁),而衡以原告與葳澤公 司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由二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員工並未 仔細區辨原告與葳澤公司之差異,故無從僅憑該不良扣款總 表(卷第309頁)上載原告為責任廠商,逕認兩造於111年3 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  ⒌據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 完工,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加工款86萬5,720元,當屬無據。  ㈡系爭物品未經原告加工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萬9,379元加工款,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業經原告加工完成,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業已加工完畢。原告雖提出兩造與葳 澤公司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被告開立之委製單為證,然上 開對話內容(卷第79-81頁)僅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卓佳 鴻於112年10月30日稱上星期拖回去的物料清單再傳給我, 陳志賢則回覆OK,並傳送瀚邦廠內庫存表之照片等情,卓佳 鴻已表明陳志賢拖回之物品為物料,而上開庫存表(卷第83 頁)固有備註各品項之加工程度,然原告暨自陳該庫存表為 其員工所製作等語(卷第318頁),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物品 已完工;另委製單(卷第225-286頁)係被告委託加工之單 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委託加工之事實,無法認定委製加工物 品業已完工,是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已加工完成,得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52萬9,379元加工款等語,仍乏其據, 未能逕採。  ㈢原告請求加工款既均無理由,則被告辯稱系爭加工工程之加 工款已用葳澤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全檢不良費 等扣抵,並另以卓佳立積欠被告之借款250萬元為抵銷等語 ,本院即毋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9萬5,0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加工內容 單價(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0 FPGB-10 單向棘輪頭 4,400 車+剖+鑽 5.1 22,440 0 FPGB-17 單向棘輪頭 32,000 車 2.8 89,600 0 FPG-21 活動棘輪扳手 3,600 CNC-完成 12.13 43,668 0 FRPGB-17 雙向棘輪頭 3,504 車+剖+鑽+铣 10.51 36,827.04 0 FRPGB-10 雙向棘輪頭 4,020 車+剖+鑽+铣 9.35 37,587 0 PGQH-15 棘輪兩用扳手 2,821 車+剖 4.7 13,258.7 0 PGQ-15 棘輪兩用扳手 1,070 車+剖 4.7 5,029 0 PG-17 棘輪兩用扳手 4,372 CNC-完成 5.6 24,483.2 0 PG-1 棘輪兩用扳手 1,216 CNC-完成 8.8 10,700.8 00 PG-9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397.5 00 PGH-11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600 00 PG-15/16 棘輪兩用扳手 1,652 CNC-完成 8.8 14,537.6 00 PG-21 棘輪兩用扳手 1,670 CNC-完成 7.3 12,191 00 PGH-5/8 棘輪兩用扳手 8,159 CNC-完成 5.6 45,690.4 00 PGH-15 棘輪兩用扳手 4,666 CNC-完成 5.3 24,729.8 00 PG-19 棘輪兩用扳手 3,548 CNC-完成 5.6 19,868.8 00 RPG-14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4,041 CNC-完成 9.79 39,561.39 00 RPGD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1,152 CNC-完成 21.02 24,215.04 00 RPG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2,759 CNC-完成 21.02 57,994.18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 529,379 備註:原告主張「加工內容」欄標明「CNC-完成」者,表示該部分已完工,其餘則為半成品。

2025-01-09

CHDV-113-訴-49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4號 原 告 達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原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躍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萬3,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補-257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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