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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景彤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楊騏昌即楊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9,998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7,063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景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彤公司)業由桃園市政 府命令解散,惟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景 彤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又 被告景彤公司並無章程所定或股東會議選任清算人,依上開 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楊騏昌(原名:楊文昌, 下稱楊騏昌)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景彤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邀同被告楊騏昌為連帶 保證人,簽定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自104年7月16 日起至105年7月16日止,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為限,依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動用方式 為分次動用,貸放期間為借款人於第1條期間內可分次動 用借款,每筆借款貸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且分次動 用之借款清償後,該次動用之額度不得再循環動用;借款 人申請動用時應另出具「動用申請書」載明金額,經原告 同意貸放後,每筆借款之貸放期間依動用申請書之記載為 準,借款利息為自借款日起,依撥貸時動用申請書記載之 利率計算。被告嗣後向原告動用借款:   1、動用日為104年7月22日,動用之金額25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2、動用日為104年11月17日,動用之金額15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 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 原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3、動用日為105年3月16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22%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依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逾期還本時,應依第4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景彤公司再於105年4月18日,邀同被告楊騏昌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約定與原告一切往來授信總 額度共計1000萬元,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本授信額度 、額度使用期間、借款利率、動用方式、貸款期間及償還 方式均依照兩造另行議定之「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所 載為準。被告嗣於105年4月18日簽定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 書,向原告申請一般額度授信項目及條件,編號(一)中 擔+中放,額度500萬元,額度使用期間自105年4月13日起 至106年4月13日止,利費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1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3%,浮動計息,惟動用申請書另 有約定時,依動用申請書所載利率計息。被告嗣後向原告 動用借款:   1、動用日為105年4月26日,動用之金額20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15%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2、動用日為105年7月6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自 105年7月6日起至108年7月6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個月 定儲利率指數1.15%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前 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3、動用日為105年8月15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4、動用日為105年9月19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依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21條之約定,被告逾期還 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惟被告景彤公司於106年3月10日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 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壹、共同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 ,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被告於106年時尚欠原告本金6,600,086元本息及違約 金未還,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年 度司促字第92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而部分受償,惟嗣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以處分書撤銷前 揭確定證明書,原告現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債權未獲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998元, 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17,063元,及自 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 本件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於106年間對被告景彤公司、楊騏昌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間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28、31頁),原告嗣 執上開文件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景彤公司、楊騏昌為強制執 行;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15日以被告楊騏昌於106年3月14日出境,迄未入境,系爭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並撤銷確定證明書,有本 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繼而 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 確認書、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 院107年1月30日桃院豪軒106年度司執字第50839號債權憑 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 表、執行分配情形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11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景彤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又被告楊騏昌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景彤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景彤公司、楊騏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0

TYDV-113-重訴-244-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哲伍 被 告 源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 附表二「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源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俐公司)、 被告蕭源年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1,802,877元,及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6頁)。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源俐公司、蕭源年應連帶給 付原告1,802,8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0至122、137頁)。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俐公司邀同被告蕭源年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同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46萬元、18萬元,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約 定借款金額、起迄日、借款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各分36期, 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清償,應就未付金額按到期日時之適用利率,自遲延 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 起算6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 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嗣雙方於110年6月17日簽立 增補契約,將到期日分別變更至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22 日,並分別約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29 日至111年5月29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5月29 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本金 餘額自110年5月22日至111年5月2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 金,111年5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 2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雙方復於111 年8月10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分別變更至116年5月29 日、116年6月22日,並分別約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本金餘 額自111年5月29日至116年5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及附表一編號2 、3部分之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22日至116年6月22日止,以1 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雙方復於113年2月27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分別變更 至116年5月29日、116年6月22日,並就附表一編號1債權之 利息約定自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2月29日,依中華郵政( 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05計 算,自113年12月29日至116年5月29止,改依中華郵政(股) 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25計算, 尚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僅 繳利息不攤還本金,113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9日止, 以1個月為1期,分29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 息;另就附表一編號2債權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2日起 至113年12月2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113年12月22日 起至116年5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0期,依年金法計 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同年 7月22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 二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 金1,802,877元,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1條(a)約定,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源俐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蕭源年與源俐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源俐實業有限公司、蕭源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802,87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增補契約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0至107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保證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增補契約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137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訂約日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1 民國109年5月28日 200萬 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29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2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2 民國109年7月20日 146萬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12年7月22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3 民國109年7月20日 18萬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12年7月22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1 2,000,000 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6年5月29日止 981,504 113年5月28日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60,000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22日止 742,127 民國113年5月21日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80,000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22日止 79,246 民國113年5月21日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640,000 1,802,877

2024-12-20

SLDV-113-訴-167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元富 被 告 何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四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台灣 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如以新臺 幣四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下稱台鐵 故事館公司)、何元富、何俞徵列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7689元、利息及違約金,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被 告何元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被告何俞徵住所地法院即本院均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邀同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 0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2.74%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約定,凡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 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08年7月8 日、109年4月20日、111年4月29日、112年2月21日、113年4 月15日簽立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21年1月 20日,利息改按週年利率3.2%固定計算,本金餘額自113年1 月20日起至119年1月2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9 年1月20日起至121年1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另被告何元富、何俞 徵於107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由被告何元富、何 俞徵保證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 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 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 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 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台鐵 故事館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產生之本金、利息 、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 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最高 保證額度為600萬元,與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 償之責。詎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本金406萬768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何元 富、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 分見本院卷第15-59頁、第105-10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9

TPDV-113-訴-5979-20241219-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建旻 相 對 人 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狄海 相 對 人 阮氏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227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宋狄海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宋 狄海之財產於新臺幣45萬68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宋狄海以新臺幣45萬68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宋狄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卿公 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 16日止,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宋狄海、阮氏小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 相對人海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5日即未再依約給付 本息,尚餘借款本金45萬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 經聲請人以書面及電話催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至相對 人海卿公司查訪營運狀況,惟其已營運不善、應收帳款遭嚴 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且負責人及相 對人宋狄海避不見面。再調閱相對人宋狄海之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已轉 列為催收款,並出現授信異常,另原告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 用卡帳款已轉為催收款項,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繳款情形 為全額未繳、遲延2至3個月之不良紀錄,顯見其債務困頓。 相對人阮氏小之聯徵中心資料則顯示,113年11月12日益出 現強制停卡。是相對人之財產均有限,顯見渠等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 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5萬6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海卿公司積欠聲請人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 ,相對人宋狄海、阮氏小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 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受理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准許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宋狄海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積欠中國 信託銀行之借款已轉列為催收款,並出現授信異常,另原告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已轉為催收款項,第一銀行、 玉山銀行之繳款情形為全額未繳、遲延2至3個月之不良紀錄 ,業據其提出聯徵中心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宋狄海資金早 已周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致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 ,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宋狄海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駁回假扣押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海卿公司經書面及電話催告,均置之 不理,且查訪其營運狀況,已處於營運不善、收帳款遭嚴 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等語,僅提出 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為證。惟相對人海卿公司未依聲請人催 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海卿 公司已營運不善停業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另自聯 徵中心紀錄,雖顯示相對人海卿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另有 債權債務關係,然亦顯示他金融機構之債權,相對人海卿 公司已有為部分清償,且尚未逾期,故尚難認相對人海卿 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 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2、聲請人另主張阮氏小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113年11月12日益 出現強制停卡等語,並提出中心資料為證。惟此僅足認相 對人阮氏小遭強制停卡,然聯徵中心並未顯示相對人阮氏 小是否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及金額為何,而相 對人阮氏小除擔保相對人海卿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外,其 聯徵中心資料未顯示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故難認相 對人阮氏小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3、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海卿公司、阮氏小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 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9

CLEV-113-壢全-104-20241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吳陵雲 送達代收人 顏邵珉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邱申晴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 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禹介民(下稱禹介民) 共同就原審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 )所積欠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借款本息,負連 帶債務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禹介民、和昇公司全部敗 訴之判決,禹介民、和昇公司2人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 提出下述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 共同訴訟人禹介民、和昇公司,無庸於判決併列其等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和昇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與伊簽立授信 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後,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簽 立動用申請書,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680萬元( 下稱A借款)、3,120萬(下稱B借款),合計7,800萬元(下 合稱系爭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⑴106年9月25日起 至116年9月25日;⑵106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借 款利息分別按⑴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透公司)一個月期TAIBOR+2.3%,除以0.946,定期一 個月機動,分120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⑵借款日前一營業 日路透公司一個月期TAIBOR+2.77%,除以0.946,定期一個 月機動,分84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與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與伊 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和昇公司對伊到期應付 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合計 以9,360萬元為最高保證金額。和昇公司就系爭二借款僅分 別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止,積欠A借款本 金980萬0,343元、B借款本金516萬5,742元,合計1,496萬6, 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合稱系爭 債務),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禹介民為 和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和昇公司、 禹介民連帶給付1,496萬6,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 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禹介民、和昇公司均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命和昇公司、禹介民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和昇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身分,擔 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已於107年10月18日卸任董事職務 ,嗣訴外人郭毓庭取得和昇公司之經營權後,被上訴人於10 8年11月25日以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A通知書)變更系爭二 借款之保證人為訴外人郭毓庭,並徵提郭毓庭及其所經營訴 外人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開發公司)、肯 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餐飲公司,與郭毓庭、 肯信開發公司合稱為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發票金額為7,8 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 ,伊就系爭二借款之保證責任已終止。縱認伊之保證責任並 未終止,被上訴人仍已免除伊之保證責任或拋棄受伊保證系 爭債務清償之權利。又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6條、第14條之 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76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效, 且上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 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事後取消郭毓庭之保證責任,並 退回郭毓庭等3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形同對郭毓庭等3人為系 爭二借款債務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伊於 郭毓庭等3人內部分擔額之範圍(即3/5)內同免責任,即伊 僅負擔2/5之連帶清償責任,而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於111年4月12日就和昇公司財產拍賣製作之分配 表,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 金合計6,056萬5,114元,而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4,609萬7 ,495元,已大於伊所負2/5連帶清償責任之金額2,422萬6,04 6元(計算式:60,565,114元×40%),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吳陵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379號卷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和昇公司於106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總約定書。  ㈡106年9月21日授信核定通知書上有和昇公司之用印。  ㈢和昇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 被上訴人分別借款⑴4,6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5日起 至116年9月25日止;⑵3,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6起 至113年9月26日止。系爭二借款金額合計7,800萬元。  ㈣上訴人、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在和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授信債務之系爭保證書上簽名。  ㈤108年11月8日及同年月27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上 有和昇公司之用印。  ㈥111年1月18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上無和昇公司之 用印。  ㈦和昇公司未按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⑴ 3,923萬5,237元、⑵2,064萬4,361元。被上訴人前執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和昇公司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後,受償4,609萬7,495元,經抵沖執行費49萬8, 466元及上開借款⑴部分本金2,943萬4,894元、利息35萬4,19 0元及違約金7萬838元(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7日 止);借款⑵部分本金1,547萬8,619元、利息21萬7,071元及 違約金4萬3,417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 ),和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尚有⑴本金980萬343元及⑵本 金516萬5,742元,合計共1,496萬6,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違約金(即系爭債務)未清償。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 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和昇 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二借款 後,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自承 與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 而依該契約第1條、第6條前段分別約定:「保證人茲此絕對 地、不可撤回地、無條件地、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 人(若有)就客戶對貴行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 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 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 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 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 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 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萬元整。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貴行 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在相關法 律所許可之最大範圍內,保證人放棄下列得要求貴行之權利 ⑴對客戶或其他人進行法律程序;⑵對自客戶取得之擔探品進 行法律程序或取償;或⑶在貴行之權限內主張其他救濟。除 客戶之債務已為完全清償外,保證人放棄任何基於或因客戶 個人事由而生之抗辯。於尚未清償之客戶債務之範圍內,在 不影響或減損保證債務之情況下,貴行得依其選擇以司法拍 賣或非司法之變賣方式就其為客戶債務取得之擔保品進行處 分,或行使貴行就客戶或擔保品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或救濟 。保證人拋棄所有因客戶債務被擔保品擔保而可能產生之權 利及抗辯。」(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可徵上訴人已承諾就 和昇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二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 棄民法第754條之先訴抗辯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禹介民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借款人和昇公司所積 欠系爭債務於最高保證額度9,36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⒉次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 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 任。」、「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 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 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3條之1、第7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擔任 保證人之董事,如已卸任,或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其 保證人之身分及義務隨之終止,但仍應就終止前之法人債務 負保證責任。又依系爭保證書第9條前段約定:「本保證書 係不可撤銷的,但保證人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 保證,惟保證人就本保證終止前產生之客戶債務仍應依本保 證書對貴行負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上訴人 抗辯:伊長期擔任和昇公司之獨立董事,於106年7月間以股 東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和昇公 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嗣於107年10月18日請辭董事職務, 和昇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 事後,於108年2月22日變更登記時伊已非董事等語,業據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2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款人 和昇公司之董事身分而擔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等語,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個人而非董事身分擔任保證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一般銀行實務常情不符,自不 足採。惟查,和昇公司係於106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二 借款,兩造亦於同年月2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已如前述,顯 見上訴人係就其任職和昇公司董事期間該公司所生之系爭二 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依系爭保證書第9 條前段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本件保證,且無論 上訴人辭職時有無終止保證,上訴人仍應就其辭職前所生債 務負保證責任,依上說明,尚難以上訴人於本件借款後之10 7年10月18日辭任和昇公司董事職務,脫免其所負董事保證 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郭毓庭取得和昇公司之經營權後,被上訴 於108年11月25日以系爭A通知書變更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為 郭毓庭,乃已免除伊之保證責任或拋棄受伊保證系爭債務清 償之權利等語。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歷次製作之授信核定通知 書,其中⑴106年9月21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記載:保證人為 上訴人、禹介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⑵108年10 月28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記載:保證人同原條件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3頁);⑶108年11月25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即系 爭A通知書)記載:保證人為郭毓庭,其他動用條件為徵提 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發票金額為7,8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 本票),並經和昇公司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存執,「餘同原 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⑷111年1月18日至 授信核定通知書則記載:保證人為上訴人、禹介民;其他動 用條件為取消並退回由郭毓庭等3人開立並經和昇公司背書 交付之系爭本票;取消郭毓庭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上訴人並主張:上開⑷之核 定通知書,因和昇公司尚未用印而未生效等語(見本院第37 9號卷第123頁)。觀之系爭A通知書固記載:系爭二借款之 保證人為郭毓庭,徵提系爭本票等語,而無原保證人「上訴 人、和昇公司」等文字,然該通知書既載明其他動用條件為 「餘同原條件」(見原審卷一第48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 事後增加郭毓庭為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之情,尚難以系爭A 通知書上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原保證人即上訴人之 保證責任。至郭毓庭等3人簽發並經和昇公司背書之系爭本 票,僅係被上訴人徵提用以輔助性之票據付款責任,並非謂 簽發系爭本票之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亦為民法上之 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抗辯上二公司亦同為保證人,自不足採 。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免除郭毓庭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同免1/3 之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債 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 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 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 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 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 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立法理由此部分乃誤載,應更正為債權人),亦必須 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 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 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稱:郭毓庭原有意投資和昇公司,希望和昇 公司能順利經營,願意協助該公司處理債務,所以伊增提郭 毓庭為連帶保證人,事後郭毓庭因個人考量而無意願繼續協 助和昇公司,故伊免除郭毓庭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退還系爭 本票,郭毓庭並未以和昇公司之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債務等 語(見本院第379號卷第26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 免除郭毓庭之保證債務責任,應屬有據。本件上訴人、禹介 民及郭毓庭3人(下合稱禹介民等3人)均為和昇公司向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各保證人間因保證同一債務 ,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有保證人間內 部分擔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 用。又和昇公司就系爭二借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已免除郭毓庭就系爭二 借款所負之債務責任,惟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及禹 介民提起本件訴訟,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係免除郭毓庭應分 擔之部分,則除連帶債務人郭毓庭應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另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禹介民 等3人,關於3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 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由禹介民等3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每位連帶保 證人就系爭債務應分擔額均為1/3,而被上訴人就郭毓庭應 分擔額部分既已免除債務,則上訴人就上開免除之分擔部分 亦同免責任。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款、第6條中段約定:「本保證書下之 保證債務,係獨立於就客戶債務提供之任何擔保或其他保證 之外,不論該擔保或保證係由保證人或其他人提供,且保證 債務不因下列事項而有影響或減損:…⑷對客戶債務之其他保 證人之債務所為之撤銷或免除…」、「…保證人放棄任何基於 或因客戶個人事由而生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 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即使伊免除郭毓庭之保證債務,依約仍 不影響或減損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上開約定已排除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效力,可分為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係(對外效力)及債務人間相互間關 係(對內效力)。在對外效力中,有關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所生事項,因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雖均負擔單獨之債 務,性質上屬於多數之債,惟連帶債務又具備同一經濟上目 的,因此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致其共同目的已經達成時 ,他債務亦隨同消滅。是我民法對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 對於他債務人亦生效力(絕對效力)之事項,包括:足以達 成連帶債務共同目的,及雖非滿足此目的事項,但為避免循 環求償或簡化法律關係為目的者。亦即債權人向某一連帶債 務人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時,若其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為全 部給付之責,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向債權人為全部給付後,仍 得向該受免除債務之債務人求償,則該免除債務之效力喪失 殆盡,故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讓受免除債務之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可同免責任,使其他債務人 不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不發生互相求償問題,法律關係因 而簡化。準此,如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款、第6條中段之 約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中之郭毓庭免除其應 分擔之債務時,使其他保證人即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因之受有 影響,將使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給付,而上訴人 於全部給付後,將向該受免除債務之郭毓庭求償其應分擔部 分,則上開免除債務之效力將喪失殆盡,顯有害郭毓庭之利 益,已違反民法第276條第1項強制絕對效力規定之立法意旨 ,並有害法秩序之公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第2條 第4款、第6條中段之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等語 ,應屬可取。被上訴人固抗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得以契約另行約定,故同第276 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云云。然民法第280條乃連帶債務人內 部相互間分擔義務或約定分擔之規定,顯與同法第276條第1 項為避免循環求償、簡化法律關係之對外絕對效力規定不同 ;況系爭保證書乃貸與人與保證人間之約定,而非連帶債務 人間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將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 退還,已免除郭毓庭等3人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伊於郭毓庭等3人內部分擔額之範圍(即3/5)內同免責 任等語。查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固與其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但上二公司僅為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而應負票據法上連帶付款責任而已,尚非系爭二借 款之保證人,已如前述;郭毓庭於108年11月間擔任和昇公 司就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後,以個人及肯信開發公司、肯信 餐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僅係用 以加強輔助其擔任系爭二借款保證人之清償能力,被上訴人 事後將系爭本票退還予郭毓庭,僅得認作被上訴人免除郭毓 庭所負保證債務時,一併退還系爭本票輔助擔保之行為,尚 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免除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保證債 務之行為;況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與系爭二借款之欠款金額 不同,尚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上訴人此節抗辯其得於被上 訴人免除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應負擔債務之範圍內 同免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利  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  約  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1 980萬0,343元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2.8405%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681% 2 516萬5,742元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3.3373%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746%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 編號 本 金 利  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  約  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1 653萬3,562元(計算式:980萬0,343元×〈1-1/3〉)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2.8405%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681% 2 344萬5,828元(計算式:516萬5,742元×〈1-1/3〉)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3.3373%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746%

2024-12-18

TPHV-113-重上-379-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周美即佳新企業社 林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3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472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社邀同被告林文財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10年1月21日、110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50萬元、20萬元,詎林周 美即佳新企業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林文財辯稱:我是林周美的先生,擔任其連帶保證人, 因生意不好,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林文財所不爭執,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 社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被告林文財雖辯稱其無力償還等語,但無力償還並非得解 免或延緩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322-2024121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薛利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薛利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 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之保證人,則就其所 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 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 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8年5月6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薛利昌於108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5,8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38年5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16日起即未繳納,依約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5,016,67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他項 權利證明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繳款催告 書、回執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8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156-3 55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地下層 合計 001 6921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56-3 四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 31.92 31.92 31.92 31.92 32.58 160.26 全部

2024-12-17

TNDV-113-司拍-384-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被 告 陳秉謙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1,794元,及被告陳秉謙自 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陳美如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7,2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1,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陳秉謙、陳美如(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現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限制閱覽卷)可稽,且均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本院卷第51、52、 55、56頁)可佐,本院自應尊重其等決定,依照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秉謙之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 其資力欠佳,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 秉謙相助,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 營之永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 司大小章、宋文寬之簽名、身分證、健保卡。被告未經宋文 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陳美如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持 永紳公司大小章,前往伊臺中分行,向該分行行員佯稱:永 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 如代為接洽云云,偽以永紳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並申請貸款 ,因伊分行行員要求須與宋文寬本人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 遂持上揭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並請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伊分行 行員進行對保程序,被告在附表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 紳公司之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 文寬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再持該等不實之 文件,向伊分行行員行使之,使伊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 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當日即完成永紳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放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109年2月20日撥款4 00萬元至永紳公司系爭帳戶內,因而詐得40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宋文寬、永紳公司及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陸 續清償,現仍積欠191萬1,7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告連帶給付191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欺,致 其陷於錯誤,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嗣經陸續 清償,現仍積欠191萬1,794元,且陳秉謙、陳美如因上開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111年度訴 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17、59至77頁)為證。又被 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 有191萬1,794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1萬1,794元 ,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因原告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82、83 頁),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6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送達陳秉謙、陳美如,有送 達證書(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93頁)為憑,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陳秉謙給付自113年6 月14日起,陳美如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1,794元,及陳秉謙自113年6月14 日起,陳美如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卷頁出處 備註 1 授信總約定書 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4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客群處110年11月30日新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次貸款與對保資料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2 保證書 保證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47頁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3 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1頁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4 印鑑卡 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5頁 5 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立約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7頁

2024-12-17

TCHV-113-訴-4-2024121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耿俊豪即老耿食品創意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民國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37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26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 利率1%計算,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年利 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 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 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 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 至113年8月26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6 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 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 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5年 10月26日,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 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 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 告又再於113年1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年4 月26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僅 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8年4月26日止,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僅繳款至113年4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 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307,330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簡-839-20241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耿俊豪即福安農創生物科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7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0.37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 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 2年11月11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 年利率1%計算,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年 利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 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 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 更至113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 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11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 15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 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1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 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又再於113年1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 年5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 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8年5月11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 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僅繳款至113年5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 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00,718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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