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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蔡佳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10, 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撤銷執行處分, 經鈞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9

TPDV-113-司聲-1384-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被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受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被告力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由被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針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慧敏(下逕稱楊慧 敏)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後實際可領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60 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作成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7月28日實行 分配,原告於112年7月16日具狀就債權人即被告2人所受分 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原告提出就異議 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40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系爭土地業經拍定,本院並於112年6月14日就系 爭土地拍賣案款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 年7月28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為系爭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執 本院89年11月9日基院政民執清字第5082字第3482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參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執行 費7萬2,136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次 序13(清償債務1萬5,417元)等債權之分配,惟連大立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債 權憑證既於89年11月9日所核發,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 時效之規定,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至遲於104年11月9日 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即連大立公司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依民法第881之15條規定,至遲應於109年11月9日 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迄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足認 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慧敏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連大立公司不能就系爭土地拍賣 之價金為分配。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自應 將連大立公司所獲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債權予以予 以剔除。  ㈢被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雖受讓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對楊慧 敏之債權,並參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假扣押執行費1萬 4,970元)、次序12(假扣押債權10萬9,856元)債權之分配 ,惟該公司實際上未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足認力富 公司對楊慧敏已無債權存在。縱認力富公司對楊慧敏確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下稱北院第3825 號判決)所示債權存在,惟該判決係89年間作成,迄今經過 15年,足認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自應將力富公司所獲分配之次序債權予以予以剔除。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讓字第 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中,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3、次 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被告力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連大立公司答辯略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連大立公司對訴外人 奕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龍公司)之債權,而連大立公司 對奕龍公司之債權業經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宣示判決 筆錄(下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在案,依系爭宣示判決 筆錄所載,奕龍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支票票款債務,是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錯誤。又原告前於91年間以楊慧 敏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連大立公司聲 明參與分配,應視為連大立公司已實行其抵押權,有中斷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而前述91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系 爭土地未能拍定視為撤回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 告在案,連大立公司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前揭債權憑證核發 之日(即92年6月17日)重行起算,至97年6月17日方罹於時 效。又連大立公司與奕龍公司間於88年間確有酒品銷售往來 ,可認連大立公司對奕龍公司支票票款債權乃本於貨物承銷 關係而來,奕龍公司既受有取得連大立公司貨物之利益,於 前揭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對奕龍公司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而本件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自97年6月17日之翌日起算,應 於112年6月18日始罹於時效。惟連大立公司業於111年間就 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前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再 次中斷,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剔除連大立公司就 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 金額,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力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及以 書狀答辯略以:   台灣中小企銀前對訴外人楊肇嘉、蘇月鳳及楊慧敏等3人有2 13萬8,534元,及自8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並經北院第3825號判決命上開3人應連帶給付確定在案。 嗣台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前揭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力富公司,是力富公司業 以取得對楊慧敏之債權,中小企銀為保全其對楊慧敏債權所 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對力富公司亦有效力,自應 將力富公司對楊慧敏所有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拍賣取得1,600萬元,並通知楊慧敏之債權 人陳報債權,連大立公司於112年5月24日檢附系爭債權憑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陳報如系爭分 配表次序3、7、13所示之債權,並經本院依職權併案執行台 灣中小企銀讓與力富公司,如系爭分配表次序6、12所示之 假扣押債權,嗣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㈡原告主張連大立公司、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並無債權存在,縱 認連大立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並逾民法 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消滅,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力富公司受分配數 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連大立公司部分:  ⑴查連大立公司主張其確有對楊慧敏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7、1 3所示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奕龍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 即為楊慧敏)簽發之支票10紙、連大立公司開立予奕龍公司 收執之銷售單6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300頁、第 319-321頁),且與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所示(見本 院卷第183頁)相符。  ⑵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票 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 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 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 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 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 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於100年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案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82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行拍賣程序,嗣因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經本院以100年5月24日基院義 100司執讓字第826號函通知原告執行無實益而終結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土地因尚有假扣押債權人之保全事 件尚未撤銷,不得啟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26號執行案件 卷宗審核屬實,堪以認定。是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規定,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本院通知連 大立公司而告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變為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是連大立公司依系爭債權憑 證對被告得行使之票款債權,自89年11月9日起算5年,至94 年11月9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連大立公司復未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5年內之105年5月23日以前實行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⑷連大立公司雖辯稱:原告既於91年間對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應視為被告透過參與分配而實行抵押權, 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連大立公司對奕龍公司之支票票 款債權已罹於時效,連大立公司仍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原告於826號執行事件聲 請拍賣之標的乃訴外人楊肇嘉對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1),並非楊慧敏之責任財產 ,而遍觀826號執行事件全卷,亦未見連大立公司有聲明參 與分配之事實,是連大立公司陳稱其對奕龍公司之債權因原 告於826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發生時效中斷效力 云云,要屬無憑。又連大立公司就其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並未對奕龍公司或楊慧敏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系爭執 行事件之分配,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連大立公司前揭所辯,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本件之請求。  ⑸是以,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因債權罹於時 效並逾民法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受分配之次 序3、次序7、次序13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力富公司部分:   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 ,依分配程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 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 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力富 公司雖抗辯其所受讓台灣中小企銀對楊慧敏之債權,業經北 院3825號判決確定云云,固據其提出北院3825號判決、債權 讓與證明書、92年4月3日眾聲日報全國版公告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53-260頁)。惟系爭土地未經力富公司或台 灣中小企銀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列印日期:111年5月16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足 認力富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按:台灣中小企 銀前聲請假扣押執行者,乃訴外人楊肇嘉就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不得以楊慧敏之假扣押債 權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分配。又遍查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亦未見力富公司以北院382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對楊慧敏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事實,而北院3825號判 決係於89年11月30日宣示,且查無當事人上訴之紀錄,則自 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迄原告於111年4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為止 ,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堪認力富公司 就其依北院3825號判決對楊慧敏可得行使之債權請求權業已 消滅。是以,原告以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力 富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受分配之 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力富資 產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2-訴-406-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原 告 林時儉 林時勤 被 告 林榮竣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 ○,門牌號碼為○○市○○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千元;⑶前項之聲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林金葉未婚、無子女,於一百零九年二月 十日自書遺囑,內容略以:「一、不動產部分:㈠座落於○○ 市○○區○○○段○○○○段地號○○○○-○○○一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區○○○路○○○巷○○○號○樓)住宅,所有持分有法定繼 承人乙○○之子己○○及庚○○二人均分繼承…。㈡座落於○○市○○區 ○○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八, 共有部分,○○段○○○○建號,面積一千零六十五點零六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八,該建物價值計約新台幣貳仟 伍佰貳拾萬元整(參照建物二○一九年一九二號十三樓買賣 實價登錄每坪約新台幣肆拾貳萬元計算)。由法定繼承人甲 ○○及丙○○均分繼承。但協議約定丙○○擬指定由其長子丁○○單 獨繼承全部產權,但須提供法定繼承人甲○○及其子女(以下 稱乙方)該建物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乙方二分之一繼承 權之讓渡對價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換算房租每月 約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整),並簽立經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 確保乙方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及限制丁○○(甲方)在二十 五年使用期間不得轉賣或貸款。二、動產部分…。三、本人 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觀諸上開遺囑內容,可知林金 葉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己○○、庚○○間之遺贈關 係存在,而就遺囑不動產部分㈠㈡之內容顯為不同,林金葉之 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丙○○均分繼承,至於 其遺願才係原告與丙○○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且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二十五年之使用 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對價。  ㈡林金葉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遺囑執行人丙○○ 即向○○市○○地政事務所就林金葉所留之上開不動產,辦理繼 承及遺贈登記,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 在未與原告甲○○達成協議之情況下,擅自以遺贈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顯違背遺囑內容及 遺囑執行人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㈢被告辯稱林金葉於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 間之協議,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被告須 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及其子女使用及簽立經公證 之契約,令原告甲○○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並非林 金葉之繼承人,林金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不能僅透過原告 丙○○與被告之協議,遂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告所辯顯不合法,況林金葉之遺囑倘真係將系爭不動產 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假設語氣),林金葉立遺囑時大可直 接以其遺囑中不動產部分㈠之方式書寫,載明由法定繼承人 丙○○之子丁○○繼承,可見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 指原告甲○○及丙○○協議後,被告始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原告甲○○及丙○○間既無達成協議,被告自無法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甚為明確。  ㈣被告稱林金葉之真意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類 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使用,倘 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遺囑前段之內容,由原告甲○○、丙 ○○均分繼承系爭不動產,由於此種方式受有負擔,需與被告 協議為之云云。倘若林金葉之遺囑係以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 條附負擔之遺贈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給予被告(假設語氣), 又參照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可知所謂之承認遺贈 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須由原告丙○○與被告以協議為之 ,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更何況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間,原 告發現系爭不動產貼有查封公告,被告負債的情況下,所謂 二十五年之使用權對原告並無保障。  ㈤備位請求部分:若審理後認為林金葉之遺囑內容確實係將系 爭不動產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則遺囑執行人丙○○依遺囑內 容將系爭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 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 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據此, 原告爰依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 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九萬二千元(計算式:自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六個月, 42,000×26=1,092,000)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 千元。 三、證據:聲請追加丙○○、乙○○為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查封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 乙、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林金葉曾詢問伊系爭 不動產要給予何人,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將來要放置祖先牌位 等,伊遂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睿文商量,決定由被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權,林睿文將來繼承坐落於○○市○○區○○○路○○○ 巷○弄○號五樓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產權。伊將協議結果告知林 金葉,林金葉便於遺囑載明,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但 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於系爭不動產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作為補 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 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可證林金葉確實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給予被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二姊協議圖為證。  丙、原告乙○○方面: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原告甲○○之聲明。 二、陳述略稱: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供其讀書 ,然擔憂未來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甲○○之配偶繼承,故改以原 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繼 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乙○○曾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遺產糾紛,然原告丙○○皆稱其沒空拒絕參加, 更不願依照遺囑執行與原告甲○○簽立公證契約,故同意照原 告甲○○之請求等語。 三、證據:無。    丁、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協議, 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須提供原告甲 ○○及其子女使用,並簽署公證契約,使原告甲○○得無償使用 系爭不動產。又細繹林金葉遺囑之真意,乃使被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提供予原告甲○○使用,負擔甚重,自有使被告事先參與協 議之必要,倘若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前段遺囑之內容, 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  ㈡又遺囑中載明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故原 告甲○○與丙○○繼承後,二人本就有權利自行協議如何處分系 爭不動產,無從再於遺囑中特別記載,原告稱遺囑之協議係 指由原告甲○○與丙○○協議,不符合邏輯,應不足採。基上, 原告丙○○既已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 情,則原告丙○○自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乙○○之子己○○及庚○○均分繼承○○○路之不動產價值約為一 千餘萬元,尚有約四百餘萬元之貸款未繳清,林金葉於遺囑 記載由己○○及庚○○負擔該貸款,而遺囑中稱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相較於系爭不動產,原告乙○○及其 子女分得之○○○路不動產價值較低又尚需負擔貸款,故林金 葉方就被告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加上負擔,以求原告乙○○、 丙○○及其子女間之公平,亦可藉此使原告甲○○受有補償。據 此,林金葉本即就不同價值之不動產分別為不同之分配方式 ,原告以遺囑之書寫方式斷定林金葉之真意顯無理由。  ㈣原告甲○○之配偶自多年前起即不務正業,林金葉擔心如使原 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未來原告甲○○過世後,系爭不動產 恐遭其配偶繼承後變賣,此可由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他(即林金葉)會這樣 寫是因為不動產他不希望給我大姐,擔心大姐夫從四十幾歲 開始就不做事,但他要報答我大姐以前讓他去讀書的事情, 他現金、股票都願意給,但他不希望不動產被賣掉。他意思 是說,給他住二十五年使用等於是一半,但他不希望把不動 產給外人。協議約定他就是給被告繼承…」、又原告甲○○於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追 加原告乙○○稱遺囑會寫到不動產二十五年無償使用之事,是 因為你的配偶從四十幾歲就不做事,擔心將來你過世不動產 會由你配偶繼承,但被繼承人又要感謝你過去讓他去讀書, 所以才這樣寫遺囑,對此說法有何意見?)只有對一半,因 為我有子女,我妹妹上面有寫我子女可以繼承。因為林金葉 有寫子女可以繼續繼承。(法官問:你妹妹對你先生不滿, 這部分沒有錯?)對。」。綜上,可知林金葉有所顧慮,不 願給予原告甲○○系爭不動產,改以居住二十五年之方式替代 。  ㈤原告丙○○為林金葉最信任之人,於草擬遺囑時不但與其討論 ,更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丙○○對於遺囑之解讀為重要 之參考,由原告丙○○所附之二姊協議圖,可證就遺囑內容如 何訂定,二人確實有所交涉。又觀諸林金葉之遺囑,就不動 產部分㈠林金葉指定由原告乙○○之子己○○及庚○○繼承,而系 爭不動產擬指定由被告繼承,然原告乙○○及丙○○之女兒均未 被列為不動產之繼承對象,足徵林金葉係僅希望由同姓男系 子孫繼承其不動產,自不可能指定由原告甲○○繼承系爭不動 產,使系爭不動產未來由原告甲○○之配偶或非同姓之子孫繼 承。  ㈥原告稱倘林金葉之遺囑真意係將系爭不動產以附負擔之遺贈 給予被告,則被告僅需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為承認遺贈 之意思表示,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需以協議為之云云, 惟該協議係為被告可先與原告丙○○就是否接受遺贈一事討論 ,再由被告決定是否承認遺贈,故協議及承認遺贈乃屬二事 ,並未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有抵觸。況未予表示之效果 ,即直接發生承認遺贈之效力,並不妨害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  ㈦系爭不動產雖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間遭查封,然實為被告與 他人間有商品交易貨款爭議,被告長期於海上工作,無法立 即處理,嗣被告已將貨款事宜處理完成,對方遂撤回執行。 封條早在同年四月底前撕除,經調閱訪客記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均無原 告甲○○到訪之記錄及畫面,足見原告所述於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前一星期看到封條,顯有不實。  ㈧備位請求部分:   ⑴若欲履行林金葉之遺囑內容,被告須先行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方能就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進行公證, 否則被告非為所有權人不具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權限。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簽立契 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無法 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 。   ⑵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曾促請原告進行公證及交付房屋部分 不受採信,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已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於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之意思, 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之日止 ,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七日止。 三、證據:聲請傳喚原告丙○○、證人戊○○,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第一一二司執庚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 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向函詢○○市○○地政事務 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向○○市○○區公所函調乙○○聲請 調解遺產糾紛之調解卷宗,並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 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 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 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六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五、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甲○○因本件系 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對被繼承人林金葉之全體繼 承人及被告應合一確定,故聲請追加丙○○、乙○○二人為原告 ,丙○○、乙○○二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同意追加為原告(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原告 甲○○復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狀並變更備位 聲明,擴張系爭不動產使用利益之請求金額(參本院卷第二 七一頁),經核前揭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備位聲明,依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丙○○雖同意追加為原告,但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對其餘共同訴訟人之原告甲○○、乙○○不利益,該聲明對於 全體共同訴訟人並不生效力,不生捨棄之效果。  ㈢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經查,原告甲○○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遺贈關 係不存在,涉及遺產是否因遺贈而縮小範圍,原告甲○○前揭 主張有利於全體原告,對原告全體發生效力,且原告甲○○主 張其遺產分配之權利因遺贈受影響,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甲 ○○訴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㈣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主張意旨略以:㈠林金葉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 動產由原告甲○○與丙○○均分繼承,但原告甲○○與丙○○若達成 協議,得指定系爭不動產遺贈被告,惟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 就該不動產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 對價,然原告甲○○與丙○○並未達成協議,被告卻以遺贈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遺贈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塗銷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㈡若審 理結果認定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則被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 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故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於 遷讓前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遷讓日止,每月四萬二千元之使用利益等語。 三、原告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內容應係由被告單獨繼 承系爭不動產全部產權,但須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原告甲○○及 其子女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補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 屋契約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原告 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 供其讀書,然對於原告甲○○之配偶有所顧慮,故遺囑中載以 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 繼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丙○○多次拒絕 參加遺產糾紛之調解,亦不願執行遺囑與原告甲○○簽立公證 契約,故同意照原告甲○○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 丙○○與被告間之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惟須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 供予原告甲○○等人使用二十五年,因被告同意照遺囑內容由 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及簽立公證 契約,故兩造間之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請求塗銷以遺贈 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之備位請求,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 簽立契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 無法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 ,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 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 之意思,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 ,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止等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林金葉 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原告甲○○與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由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之公證契約。 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但協議約定」係 指原告甲○○與丙○○之協議?或是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系 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先位請求是否有據?㈡ 若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甲○○之備位請求是否有據?爰 說明如后。 六、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係指 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議約 定,遺贈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 ,前面一句係記載「由法定繼承人甲○○及丙○○均分繼承」, 而「但協議約定」之內容則係讓原告甲○○及丙○○都不能均分 繼承,客觀文義解釋顯然原告甲○○及丙○○均應為協議當事人 ,否則未經原告甲○○同意即直接剝奪其均分繼承之權利,難 認符合立遺囑人林金葉之真意;⑵但另一方面,「但協議約 定」內容之另一個面向,係要由被告無償提供原告甲○○及其 子女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亦即被告於二十五年間 不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卻要承擔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之 房屋稅與地價稅,被告亦應有考量是否接受此遺贈或拋棄遺 贈之權利,不能以原告甲○○及丙○○二人協議即迫使被告接受 遺贈,故解釋上被告亦應為協議當事人;⑶原告甲○○主張系 爭不動產遭查封一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 執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查明業已撤銷查封,縱 如原告甲○○所稱於系爭不動產看到查封公告,亦僅涉及查封 撤銷後是否除去封條與查封公告之事宜,與本件兩造之爭執 實無相關;⑷基上,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 約定」之內容,並非如原告甲○○所主張限於原告甲○○與丙○○ 之協議,亦非如被告所主張限於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而 係指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 議約定,即應回歸由原告甲○○及丙○○均分繼承,兩造間遺贈 關係即不存在,被告以遺贈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原 告甲○○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屬有 據,亦無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中段等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所示,經核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即 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8

TPDV-113-重家繼訴-5-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柯慧貞 相 對 人 張正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40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9 8號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 2年度存字第240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885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 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8

TCDV-113-司聲-1292-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傑 相 對 人 震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政邑 相 對 人 姜政邑 陳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 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並已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91 號提存書、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損 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11月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99898號函復事 項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4-11-28

TTDV-113-司聲-56-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杜盈慧 相 對 人 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頤 相 對 人 蔡倍維 王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後,對相對人 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 權人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 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54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全梅字第326號函、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 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 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10月9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47040號函在卷在可佐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7

TCDV-113-司聲-1600-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安榛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 訴 人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清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與上 訴,及駁回上訴人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之 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本息之其餘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司)主張:伊因 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 借款,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0號之土地、建物( 下合稱系爭廠區)及其內24項機器設備(下稱24項動產)設 定抵押予臺灣企銀,嗣因借款未還,臺灣企銀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96 75號強制執行(下稱9675號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南寶 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於 民國96年7月3日點交完畢,該公司再於同年8月2日將拍定之 不動產、動產讓與對造上訴人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寶公司);伊所有放置系爭廠區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二所示之動產設備(下稱系爭動產)並未併付拍賣,南 寶公司自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詎系爭廠區於99年1月8日 因南寶公司之過失致發生爆炸事故(下稱系爭火災),系爭 動產遭燒燬,伊因此受有系爭動產滅失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4,842萬0,256元,且南寶公司自96年8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動產,計算至111年4月22日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96萬539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南寶公司給付5,938萬7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南寶公 司給付合桂公司203萬3,694元本息,及原審駁回南寶公司對 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203萬3,69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未據南 寶公司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南寶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合桂公司未證明系爭動產 於96年間確置放於系爭廠區,且系爭動產購入時間自86年至 94年,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無殘餘價值。系爭動產經合桂公 司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堅公司)之擔保債權為虛偽不實,該動產擔保明細表所載 價格不得據為系爭動產實際價格之認定,況訴外人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就系爭廠區內機器設備、什項 設施理算結果,扣除伊於96年7月3日點交後添置設備,其餘 設備、設施折舊後價值依序僅133萬5,271元、184萬5,172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南寶公司給付逾1,289萬2,062元本息 之判決,改判駁回合桂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南寶公司其 餘上訴及合桂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合桂公司因積欠臺灣企銀借款,經臺灣企銀聲請彰化地院以9 675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廠區及24項動產,由南寶樹脂公司 拍定,並於96年7月3日點交。南寶樹脂公司於同年8月2日將 系爭廠區連同24項動產讓與南寶公司。合桂公司前以其所有 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富堅公司,並辦 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下稱系爭動產抵押),以擔保渠等間 之借款債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易字第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不實。合 桂公司與富堅公司於9675號執行程序分別具狀主張系爭動產 為其所有,非南寶樹脂公司買受範圍,執行法院並定於點交 前交合桂公司保管,於同年7月3日點交執行標的時,將非96 75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而留置系爭廠區之動產交由南寶樹脂 公司保管。系爭廠區於99年1月8日發生系爭火災,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㈡次查富堅公司於96年6月14日執對合桂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執行(下稱154 58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6年9月29日第一次至系爭廠區查 封時現場焊機、切割機僅有1台,當場交付富堅公司保管, 並查封附表二編號61之動產;於96年12月13日第二次查封時 ,附表二編號1至3、9及編號19之RCM接收槽中動產登記標的 物明細表項次89所示20%液鹼儲槽均不在現場未予執行,查 封附表二編號12至25之動產(其中編號23所示20%液鹼儲槽 僅查封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111部分),並交付南寶 公司保管;於97年1月22日第三次查封時,查封附表二編號2 6中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106、107部分(就108、109 部分因富堅公司撤回執行未予查封)及編號8、27至50、57 、58之動產,並交由南寶公司保管。又彰化地院於南寶公司 對合桂公司、富堅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於97年 9月15日、同年10月27日至現場履勘,附表二編號1至3、9、 26、32、46所示動產均不在系爭廠區內,附表二編號17之熱 交換器僅有4台、編號19之RCM接受槽僅有1台留置於系爭廠 區內;富堅公司於15458號執行事件中並未現場指封附表二 編號4至7、51、52、56、59、60、62之動產;附表二編號55 之機器設備維護項目,屬維護機器設備之勞務費用,不生因 火災燒損之問題。是合桂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26 、32、46、51、52、56、59、60、62及編號17之熱交換器超 過4台、編號19之RCM接受槽超過1台(下稱編號1至7等19筆 動產)及編號55部分,因系爭火災而燒損,尚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8、10至50、57、58、61等動產並非9675號執行事 件之拍賣標的,扣除前開認定不在系爭廠區內之動產設備, 其餘確係置放於系爭廠區內;附表二編號53、54、63至68之 動產(下稱編號53等8筆動產),乃依附於系爭廠區建物之 工程設備,性質上須另進行拆卸始可分離,惟系爭廠區拍定 後非屬9675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而留置廠區之動產係交由南 寶樹脂公司保管,南寶樹脂公司並將系爭廠區出售交付南寶 公司,南寶公司未證明合桂公司有拆卸或取回動產,足見編 號53等8筆動產已併同移轉予南寶公司。準此,附表二編號8 、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 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 (下稱編號8等50筆動產)確放置於系爭廠區,交由南寶公 司而繼續使用以生產化學物品,並因南寶公司管理系爭廠區 不慎發生系爭火災而燒損。  ㈣系爭動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經南寶公司委任訴外人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動產之原始購買憑證為依據, 考量各動產設備取得時間、取得成本、功能減損程度、所產 出經濟收益,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計算其公允價值(下稱華 淵鑑定意見),較之訴外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無相關文獻會計準則之依據,僅依開會討論認定各該動產價 值,以原始財務報表所記載之取得價格依物價指數調整換算 後之重置價格按60%計算損害作成之鑑定報告為可採。依華 淵鑑定意見計算編號8等50筆動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二「受損 價值」欄所示。合桂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南寶公司除確定部分外,賠償1,049萬1,600元。  ㈤系爭廠區內動產,除附表二編號1至3之動產係由富堅公司保 管外,其餘未經查封之動產係交由南寶樹脂公司、南寶公司 保管,南寶樹脂公司並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廠區及動產設備 出售並移轉予南寶公司占有,南寶公司未證明編號1至7等19 筆動產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3後之其餘動產(下稱編號4等16 筆動產)已交還合桂公司,另編號8等50筆動產因火災燒損 無法返還,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上開動產受有利益, 致合桂公司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南寶公司自96年8月2日繼 受取得編號8等50筆動產時起至系爭火災發生前1日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桂公司得請求南寶公司除確定部 分外,返還36萬6,768元;該等動產於系爭火災後已毀損滅 失無從使用收益,合桂公司不得請求其後之不當得利。另編 號4等16筆動產未經富堅公司於15458號執行事件中表示在現 場而指封,合桂公司復未證明南寶公司有因點交或交付保管 而占有該等動產,其主張南寶公司因占有該等動產而受有不 當得利,尚屬無據。故合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南寶公司給付1,085萬8,368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 明。第一審判命南寶公司給付合桂公司1,526萬6,671元本息 ,南寶公司於原審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其中1,323 萬2,97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其應賠償附表 二編號4、9、51、52、56、59、60、62之動產燒燬之損害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未具理由聲明不服,有民事上訴 理由㈢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5頁)。乃原審未釐清南 寶公司上訴之項目及其範圍,遽為判決,已有可議。 ㈡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 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合桂公司前以其所有包含系爭 動產在內之動產,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予富堅公司,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系爭火災發 生後,系爭廠區內設備多數燒燬無法確認,華淵鑑定意見主 要係依系爭動產之原始購買憑證為依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而華淵鑑定意見所依據之原始購買憑證,以統一發票 為第一優先列出,次為轉帳傳票,如均無則陳列其財產目錄 及動產擔保明細;系爭動產中有統一發票或轉帳傳票者,僅 附表二編號4、8、9、51至54、56、57、59至62、64至68, 其餘項目均以財產目錄及動產擔保明細記載價格作為取得價 格等情,亦有華淵鑑定意見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5至50 頁)。果爾,南寶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華淵鑑定意見鑑 價依據之財產目錄為合桂公司片面製作,富堅公司設定系爭 動產抵押之動產擔保明細係根據該公司財產目錄之記載,系 爭動產抵押為虛偽設定,上開財產目錄及動產擔保明細之記 載內容不可信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28頁反面、卷七第133 頁、原審卷一第61頁、第193至195頁、卷二第17頁、第27頁 、第29頁),攸關南寶公司因系爭火災應賠償合桂公司之動 產損害額,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取捨意見,逕以華淵鑑定意見為據,認定南寶公司應賠償合 桂公司動產損害之金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關於編號4等16筆動產,先認合桂公司雖不能證明該等動 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置於系爭廠區內由南寶公司保管,無 從認定該等動產因系爭火災而燒損,惟南寶公司未證明已交 還合桂公司,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上開動產受有利益 ,致合桂公司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繼謂編號4等16筆動產 未經富堅公司於15458號執行事件中表示在現場而指封,合 桂公司未證明南寶公司有因點交或保管而占有該等動產,其 主張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該等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等語,先後論列不一,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916-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何香舜 相 對 人 周群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3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 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 12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向鈞院聲 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假扣押事件並未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 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7

TCDV-113-司聲-1187-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鴻巍 相 對 人 賴建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100,000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09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改以同面額債票提存,並以基隆地院113年度存 字第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執行處分業經撤銷,假扣押程序已終結 ,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 函、民事裁定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6

TPDV-113-司聲-130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84萬5,051 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惟抗告 人前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吳忠政之不動產(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現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18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經第3次拍賣 才拍定,相對人顯然已有充裕時間與機會,行使法律上權益 ,然其卻在拍定後,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顯係權利濫用, 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又抗告人併同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5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同一不動產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原審裁定未一併就該債權憑證之債權命供擔保,且另 一債權人即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併案執行債權額 ,亦未於裁定中一併命相對人供擔保,亦有所違誤。其次, 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若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拍定廢棄 ,因此導致抗告人無從受償。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 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另法院 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債權憑證及112年 度司執字第208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 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及吳忠政等給付新臺 幣(下同)247萬元本息及231萬8,000元本息,嗣經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其從未與抗告人接洽及借款為由,向 原審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 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斟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尚待受訴法院調查審認,難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且如不 停止執行,拍賣取得之價金一旦分配,將來本案訴訟縱獲勝 訴判決,亦將另提起訴訟為請求,反之,停止執行雖使抗告 人分配價金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但此尚可藉由命相對人就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獲分配價金所受之損害預供擔 保。因此,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 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後, 關於相對人部分停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詞 指稱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顯係權利濫用,侵害抗告人之權 益,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 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 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又所謂特殊 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義務人催告 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 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 何足以使其信賴不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之特殊情事,僅單純以相對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如再為權利 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執以抗辯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 訟事件,以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權利濫用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 若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拍定廢棄,因此導致其無從受償云云 ,則為其之臆測,亦難採取。  ㈢又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已拍定系爭不動產,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5日製作分配表,關於相對人所有 不動產拍定所得價金分配部分,其中次序4,抗告人上開債 權應受分配數額為281萬6,83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 導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即係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抗告人不 能領取上開分配款,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 為抗告人遲延收取債權期間內,依債權數額計算法定利息之 損失。依上,本院審酌相對人不能加以運用之金額為281萬6 ,837元,是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為281萬6,837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此計算,則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84萬5,051元(計算 式:2,816,837×5%×6=845,05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 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4萬5,051元。抗告人雖以原 裁定未於裁定中一併命相對人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併 案執行債權額供擔保,有所違誤云云,然抗告人以原裁定未 就其本身以外之第三人供擔保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予以廢棄,已難認有抗告利益存在,且依上開分配表,關於 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拍定所得價金分配部分,其中次序5,有 關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應受分配數額為0元 ,是原裁定未就其債權,命相對人供擔保,亦難認為有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關於相對人部分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之擔保金額,尚非相當,應提高為84萬5,051元始屬適 當,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 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之諭 知,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雲林縣 ○○鄉       ○○              000          *     296.08           全部           相對人及吳忠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附表二:系爭建物明細: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  築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 圍 備   考 一層 二層 騎樓 合 計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 單位 1 49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51.03 61.29  * 123.93 陽台 13.50 平方公尺 全部 吳忠政所有 2 50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51.03 61.29 11.61 123.93 陽台 8.10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所有 3 49-3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廚房(一層)磚造石棉瓦頂3.74,住宅(三層)加強磚造、鋼架鐵皮71.01 吳忠政所有 係00建號建物之增建物 4 50-2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倉庫(一層)鋼架鐵皮17.71,住宅(三層)加強磚造、鋼架鐵皮69.39 相對人所有 係00建號建物之增建物

2024-11-26

TNHV-113-抗-13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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