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依婷
相 對 人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涵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
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440,000
元②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
為民國143年1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而相對人李涵芳於113年2月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1,600,0
00元②3,700,000元③1,9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8年2月2
日②133年2月2日③133年2月2日止,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2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6,979,369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其回執、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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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西港區 檨林段 670-2 13.16 全部 002 臺南市 西港區 檨林段 670-3 102.11 全部 003 臺南市 西港區 檨林段 670-4 370.18 10000分之587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屋頂突出物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61 臺南市○○區○○里○○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5.58 52.73 49.81 15.09 173.2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6.20 平方公尺 全部
TNDV-114-司拍-57-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