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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馬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影本、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放款授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 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 3860號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 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 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自9 4年3月21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之違約金,則原告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09

TPEV-113-北小-4212-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所明定 。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42條第3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黃智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2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2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75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未執行。 未執行

2024-12-09

TTDM-113-聲-477-202412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富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洪振富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任何有使用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人均可自行辦理,無向他人借用之理,亦 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收取銀行帳戶及利用銀行帳戶接收 隱匿詐欺贓款。洪振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以經營 網拍需要銀行帳戶為藉口向洪振富索要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實 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收取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舉,洪振富竟 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將洪振富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臺幣 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00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31,應予更正,下稱中信 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甲。 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洪筱婷,致洪筱婷陷入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由不詳 成員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中信臺幣帳戶、 第四層帳戶即中信外幣帳戶之順序依序層轉,終致洪筱婷受詐款 項全部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振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於111年9月間某時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的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給我朋友林楷文,林楷文說要經營 網拍跟我借用帳戶,我是被騙的等語(金訴卷174、187頁) 。  ㈠經查:   林楷文到庭證述:我不曾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拿取任何銀行 帳戶等語明確(金訴卷175-181頁),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林楷文有向其收取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 自不能僅憑被告供述,即遽認林楷文有收取中信臺幣帳戶及 中信外幣帳戶。惟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確有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詳下述),故被告仍有將帳戶 交出狀況,本院即將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稱為「某甲」。  ㈡次查: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時,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甲,嗣某甲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洪筱婷,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即中信臺幣帳戶、第四層帳戶即中信外幣帳戶之順序依序 層轉,終致告訴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 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15-3 1、123-125頁、審金訴卷34-35頁、金訴卷174頁)、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偵卷33-39頁)明確,並有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報單(偵卷55-57、59、63頁)、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69-73頁)、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79-90頁 )、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1-97頁)、中信臺幣帳戶 交易明細、中信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9-111頁)可證, 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中 信外幣帳戶供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 工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 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信臺幣帳戶是薪轉戶,中信外幣帳戶 是當初去開戶時,櫃台人員問要不要順便,就一起開戶,都 有網路銀行等語(偵卷17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有聽 過詐欺集團,都是從網路用家庭代工的方式騙帳戶的,也有 聽過網路上跟你說博弈可以賺錢,把錢匯到對方帳戶的騙錢 方式等語(金訴卷186-187頁)。可知,被告明知辦理銀行 帳戶及網路銀行十分容易,不用任何資格,就可以「順便」 多辦一個帳戶,另被告明知社會上存有會以代工為理由索要 銀行帳戶及以博弈為理由詐取金錢匯入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 存在,足見被告具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智識及生活 經驗。   ⒉又被告迭供承某甲因為要經營網拍才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 偵卷19、123-124頁、金訴卷189頁)。惟要經營網拍所用的 銀行帳戶,常需綁定為各種購物網站之收款帳號,涉及諸多 貨款、價金、平台費用、稅賦等金錢之出入,有心經營網拍 之人,豈會長期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來經營之理,蓋倘該人突 然不願意出借或隨意掛失或任意變更帳號密碼卡住金流,網 拍生意豈非付諸東流,故某甲向被告稱要經營網拍而要借用 銀行帳戶,顯與日常生活及商業交易經驗有重大違背之處。 再者,某甲自己的錢不願意用自己的名義出入,亦有隱藏自 身身分及金流來源去向之意。而被告既然有上開詐欺集團會 使用「人頭帳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自能預見某甲以要經 營網拍借用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應係要用以從事 財產犯罪及遮掩隱匿身分、金流之工具,且此財產犯罪多為 詐欺犯罪。   ⒊被告已預見某甲為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獲取潛在 之利益,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且不在乎其他國民會 因被告交出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受有財產 損害,進而決意交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容任某甲可用該等帳戶任意進出金錢使用的主觀心態,即係 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⒋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給某甲使 用,該等帳戶亦確實用於收取及移轉告訴人受詐款項,且被 告主觀上具縱該等帳戶遭某甲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具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不符 ,屬卸責之詞不可採。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另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故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部分,毋庸贅為比較,附此敘明。 四、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損數額,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金訴卷123、1 5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 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 告沒收及追徵。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80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金訴卷203-209頁),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據 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檢察官係於本案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0月29日移送併辦,有審判筆錄及本 院收狀戳章可憑(金訴卷173-190、203頁),故上開移送併 辦範圍屬本院未能審酌之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元為新臺幣 告訴人 時間、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洪筱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初婷佯稱:可合夥從事精油及香氛擴香產品生意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11時26分 10萬 林麗娟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31分 301,000 賴梓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 30萬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48分 30萬 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28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0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59分 168,000 賴梓忻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2時12分 40萬 111年11月9日12時13分 40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3分 5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32分 10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33分 132,000 111年11月11日12時44分 28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45分 279,9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金訴-1209-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阮振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95年04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16%)一成;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即16%)二成,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阮振育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PCDV-113-司促-35006-202412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 被 繼承人 呂玄武(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90,000元, 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030 元,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5 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陳 報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金額,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及報酬,請求酌 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元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5年度 司繼字第1355號、105年司家催字第22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83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金額分配表查核屬實。茲本院 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 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管理 人登記、閱卷、申報遺產稅、通知已知債權人報明債權、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小字 第2242號、109年度板小字第12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8018號訴訟事件、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被動 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 屬龐雜;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 間至今雖已歷時8年多,然卷付之遺產清冊、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12筆不動產未經變價而待管理 ,仍足以支付後續之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系爭不動產 之拍定價額僅1,204,000元,各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尚餘 約4,111,923元仍無法獲清償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 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9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 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閱卷費、公證費)總計2,030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另本件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事件之聲請費各1,000元,已分別於首揭主文第三 項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裁定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繼-3040-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耀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榮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通知 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二、承上,如無法提出應更正請求聲明如下「債務人應於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0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69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建仲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建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錢建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 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 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 日中院平刑捷113聲3460字第346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1/04)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2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3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766號 (編號4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3,000元)

2024-12-06

TCDM-113-聲-3460-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秋鳳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婉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婷菀 梁瓈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2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因原告擔任111 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 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三、服務機關應就不法侵 害部分,應有以下作為:1.停止及除去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 ,給予原告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並提 供歷次原告通報遭不法侵害之調查報告,協助原告延聘律師 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2.服務機關於調查期間應 予保密,禁止施暴者與原告接觸,並隨時讓原告瞭解處理情 形。3.賦與原告公平工作待遇之權利。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3月28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一變更聲明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因原告擔任11 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 工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三、被告機關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90,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285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 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戶政司(下稱戶政司)專員,不服被告112 年3月2日台內人字第112010736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核布其111年終考績考列丙,及其於111年擔任直 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 員,未准予其敘獎。原告復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 第00032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復 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一、二就111年考績及未予擔任111年直轄市長 、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敘獎 案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要屬違法:查被告於復審程序所為答辯,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又無法說明是否有人、事、時、地,以供查考, 是否確實,即非無疑,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適 用。次查原處分於作成時未有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且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不得事後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補正,故顯然與前述法令及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491號、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108年度訴字第 1731號判決意旨相悖,自應撤銷。甚者,行政程序中應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 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且人事考績無非又 涉及主觀評價,如未能即時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行政處分之作成,無非將過於速斷,因此,人事考績係 由受考核人之上級長官基於其主觀認知所進行之評定,其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有無違反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情形,當應先 行審酌。承前所述,原告服公職以降,均恪遵職守,未有 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惟因下屬陳員不服管教,而戶政 司時任張司長又包庇其行為,致原告倍感壓力,嗣後原告 又向張司長爭取權益,以保工作環境之安全,而遭張司長 視如寇讎,是原告111年考績丙等之基礎事實,顯屬未臻 明確,實有經原告陳述意見而為釐清查明之必要,而被告 作成該考績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實屬違法。 (二)原告戮力從公,原告時任科長職務時,應負責規劃統籌科 內業務,原告善盡職責,然於陳員公然於辦公室對原告大 聲咆哮辱罵,嚴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原告請陳員寫檢討報 告後,張司長從此不斷威脅逼迫原告需於1個月內離職, 或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又108年9月4月原 告請陳員處理108年9月11日開會資料,陳員對原告指示完 全不予理會,視若無睹,且陳員嚴重積壓公文,原告為求 科室之行政效率,遂向張司長報告,期待張司長能協助原 告辦理,惟張司長再次要求原告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 自願降調。顯見,張司長對原告做成降職處分,實已構成 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且將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作為降職處分之依據,自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 (三)此外,被告並未評估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 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敘獎及 補假2日一事,而直接影響原告111年度考績遭列丙等,有 違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1、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新北市三重區第847投(開)票所 管理員,符合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0011 57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5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1315 0166號函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5日新北選一字 第1110002186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23日新 北重民字第1112178345號函說明一所示),被告未准予補 假2日及敘獎,確實生有不正評價及剝奪同仁補假之嫌, 被告應准予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 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嘉獎2次及補假2日 。   2、原告縱向被告所屬人事處(下稱人事處)提出申請,並將 全案資料送交人事處,迄今,被告尚未就請求事項逐一為 一定之行為,且經保訓會以112年7月6日公保字第1121060 164號函認定就該是否准假屬被告對原告之管理措施,移 請被告另行卓處,可見顯見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待遇之行為 ,完全忽視原告之請求。   3、承上,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以致原告身心俱疲,進而影響 原告家庭及日常生活,身心受創,原告實有向被告陳情, 對於戶政司長期不法侵害,冤屈一直無法獲得平復,迫使 原告僅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原告請求被告對於不實指控 部分,給予支持,請求戶政司盡速提供相關資料,如調查 報告等資料予原告,以釐清事實,供本院為公正之判斷。 (四)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 (下稱績效評鑑表)未彌封之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評 鑑與事實相去甚遠,致原處分之作成違法,應予撤銷: 1、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面談記錄」欄一(一) 、二及三事項,因歷時久遠,是否確實有該情事發生,原 告並無印象,且被告遮蔽部分內容亦致使原告無從回憶, 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至一(二)事項並未 違反任何人事法規,且所述「必須經協調相關科後始得為 之」云云,係戶政司前張司長對於科與科間業務權責爭議 時,要求科長間須善盡協調職能,且行之有年。是故,上 開「面談記錄」既有疑義,實難推導出單位主管綜合考評 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結論。 2、原告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面談記錄」欄一事項, 因歷時久遠,是否確實有該情事發生,原告並無印象,且 被告遮蔽部分內容亦致使原告無從回憶,自應由被告就此 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至二、三所屬事項,提及公文111024 2281(乙證9)、1110242369(乙證11),1110242085( 乙證10),該三件公文文號均為原告承辦「績優戶政機關 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 府執行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函送教育部『 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111年-115年)」關鍵執 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案,遭戶政司不法侵 害「請求救濟案件」(詳後述),戶政司司長不僅未維護 原告權益,甚未有具體事證指控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 」,至被告提及「穿插使用」、「未符公文程序」、「未 服從指導」等等一節,原告無法理解,救濟案件係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原告卻遭受該不公平對待。 3、又,111年1月至4月與同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面談紀錄 與111年6月17日原告被進行面談之內容差異頗大,甚對原 告陳情遭不法侵害,惟被告就此節於「面談紀錄」欄內竟 隻字不提。是故,上開「面談記錄」既有疑義,實難推導 出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結論。 4、承上,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下111年1月至4月與同年5月至8 月之績效評鑑表分別給予原告62分、60分此種評分,顯然 忽略原告服務於戶政司18年有餘,從科員至107年升為科 長,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甚至超前),對戶政法 規熟稔,戶籍法、姓名條例、國籍法施行細則等戶政重要 法規均由原告修正完成,工作態度積極(如積極推動Newe ID換發工作,修正相關法規,付出相當多心血),推動多 項戶政便民工作(如主責推動護照一站式服務、線上申請 大宗謄本等多項重大簡政便民政策),解決多項問題(如 避免民眾統一編號與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紀錄者更改前重 複,至被誤植為有刑事案件、推動加速保險業者給付、退 還民眾保險金等工作),從未遲到早退、利用時間進修、 工作認真,未與同事發生衝突,接聽電話盡力協助解決對 方問題,高壓力工作環境中不輕易表現情緒,避免不必要 衝突等實績,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 事實認定有誤、構成判斷恣意濫用及怠惰違法至為灼然。 (五)就被告所提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考核面談 紀錄(乙證41)部分,原告僅表示意見如次: 1、被告稱「同年6月17日林前司長與原告之面談過程,林前 司長表示『當初我們討論那麼久,(會議記錄)不是那兩點』 。綜上,本部指出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均有公文及面 談紀錄可供稽查,……」云云,並不屬實: (1)原告向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說明實情及來龍去脈, 卻不斷遭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打斷,致使原告未能 完整陳述意見,且該面談紀錄實未將前開情形完整呈現 ,更無被告所稱「陳核不實會議紀錄」。 (2)再者,原告係向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說明,原告依 法執行職務,積極製作會議紀錄,竟遭不公平對待,甚 至「不實指控及人身攻擊」等製造污名、侵害人格權、 損人聲譽。 2、再者,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面談記錄 」欄所記載之事項,顯然與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 告平時考核面談紀錄(乙證41)之內容無關,則被告登載 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面談記錄」 欄之依據為何,實令原告費解。 3、另,面談過程中,原告欲向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說明 實情及來龍去脈時,一再遭到打斷,業如前述,被告時任 之戶政司林司長於原告說明事件原委時,甚至以極大之聲 量打斷原告,不讓原告說明清楚,此節於上開平時考核面 談紀錄(乙證41)中亦無法呈現。 4、末查,乙證41之內容僅有「111年1至4月司長與高專員平 時考核面談紀錄」,然乙證32尚有111年5月至8月內政部 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就該部分之「面談紀錄」欄所 記載之所有內容,諸如原告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 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等,其依據為何,仍未見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記載均不屬實,實難信為真 實。 5、綜上,被告所提供之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 考核面談紀錄(乙證41)並未真實呈現面談經過,且與11 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之「面談紀錄」欄所 記載之內容顯不相關;另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 面談紀錄」部分(乙證32),被告並未提出對應之面談錄 音或譯文供原告核實,該部分記載並不屬實;又被告至今 拒不提出未經彌封之乙證32,依本院庭諭,彌封部分即不 得採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六)就「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部分: 1、首查,111年考績表應係基於原告平時考核及平時工作態 度與狀況之事實,承前所述,既被告所填載之原告111年1 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及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內容均 非事實,則111年考績表所載「不聽從指揮、不溝通、績 效不佳、任意指責同仁霸凌」云云,便有違法性承繼而生 被告認定事實錯誤,縱111年考績表所記載之工作項目, 確屬原告之執掌,亦無從治癒被告有判斷恣意濫用或怠惰 違法等違法情事。 2、次查,被告於111年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一 ,指稱原告「承辦……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函文教 育部……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 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云云,與事實不符,且 未提供具體事證,實不可採: (1)實則,原告就「『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 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業務績 效評鑑計畫』整併案」(下稱要點整併案)並無陳核不 實會議紀錄之情事,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完成該日之會 議紀錄,惟戶政司潘專門委員於簽核稿(111年5月25日 下午2點29分)記載「本案於司內討論過程,應無須簽 報會議紀錄,可於未來簽陳規定修正案時敘明即可」( 甲證1),而戶政司陳副司長續於簽核稿中(111年5月2 5日下午6點40分)又表示「說明4,建議刪除。(說明 四內容「為確認後續本案修正方向及加速完成『績優戶 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 縣(市)政府執行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建 請應製作會議紀錄並陳核司長)」(甲證2)等語。另 ,會議結束後原告於戶政司公用筆記型電腦下載當日會 議討論版本,詎料該檔案竟已遭刪除,隨即請戶政司吳 科員協助提供該檔案資料予原告,以利盡速會議紀錄之 製作,吳科員則回應「長官指示,該法規修正會議討論 版本資料由其處理」。惟當日會議決議主席並未有此裁 示,原告續以電子郵件惠請吳科員盡速提供當日會議討 論版本(甲證3)。據上可知,原告依法執行職務,積 極製作會議紀錄,竟遭不公平對待,甚至「不實指控及 人身攻擊」,等製造污名、侵害人格權、損人聲譽,原 告於事發時即時向被告所屬人事處申請調查(甲證4) ,惟原告迄今仍無法得知戶政司指控原告之具體事證資 料。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帶給原告身心之折 磨,對家庭之影響非常嚴重,導致原告身心嚴重侵害, 冤屈一直無法獲得平復,迫使原告提起本案救濟。被告 自應盡速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以釐清事實,供本院 為公正之判斷。 (2)就原告處理「函送教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 畫(111年-115年)」關鍵執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 議意見表」乙案,被告指稱原告「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 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 正文字」亦非事實。實則,戶政司梁科長於111年5月25 日指示原告「經查本案附件內容與本司111年5月20日核 定內容不一致後,請發函教育部更正」,原告隨即發函 教育部更正,並洽詢內政部公文系統工程師協助了解該 事件原因及尋求避免類此事件發生,公文系統工程師表 示「無可查考,建議為避免類此情形,可檢視簽核物件 檢閱窗格」(甲證5)。案經陳副司長於111年5月26日 下午6時49分指示原告「說明本司書函附件為何未修正 即發文」(甲證5),原告再次說明事件發生過程及尋 求解決避免類此事件發生方法,陳副司長要求原告不可 敘明「經洽詢公文系統客服人員表示,無可查考,建議 為避免類此情形,可檢視簽核物件檢閱窗格。」(乙證 10,文號1110242381)本件係電子公文陳核,有附加檔 案,原告於發文時經檢視附加檔案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 ,倘該附加檔案有修正文字,發文附加檔案當有修正文 字,然查發文檔案,並無修正文字,何來陳副司長指稱 「為何未修正即發文」?對於陳副司長未提供具體事證 ,指控原告「未修正即發文」舉動,原告深感被羞辱, 相當恐懼害怕,申請調查俾便釐清事實,惟陳副司長竟 不准原告提出救濟(乙證10,文號1110242381)。顯見 原告依法執行職務,而無被告所稱「未依據長官批示繕 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 修正文字」等情甚明。 3、末查,被告於111年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二 指稱原告「對於司內長官工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 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且拒絕溝通。」、同欄三又指稱 原告「與同仁相處不睦,合作態度待加強。」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堪採信 。 (七)綜上,被告所提供之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之「面談 紀錄」及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面談紀錄」仍有 彌封部分,顯屬違法;而未彌封之部分填載之內容均無證 據可佐,與事實相去甚遠,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認定 事實錯誤而顯有判斷瑕疵。 (八)末以,參照原告98年108年間敘獎額度,平均每年約7.7次 嘉獎。然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原職承辦業務敘獎不公 ,且調職後承辦業務至今4年多從未敘獎,顯見戶政司刻 意打壓(不公平待遇),也突顯108年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 評比。 (九)承上,被告將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顯然係基於 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且就未予原告敘獎一事,顯有違法 不當,且影響原處分之作成,依歷來行政法院之見解,原 處分實有撤銷之必要:    查降職處分、刑案資料庫、一站式服務及加速保險給付、 門牌清查專案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 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服務機關之敘獎結果 顯然有錯誤。而該錯誤決定直接影響原告111年考績評比 ,以致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此非正確,依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亦應予以重新核定。 二、訴之聲明三部分,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請求服務機關就 不法侵害部分,為一定之行為,實屬有據: (一)復審決定之主文為:關於內政部112年3月2日台內人字第1 120107360號考績(成)通知書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 不受理。而在復審決定書頁6亦記載:至復審人請求服務 機關就其遭職場霸凌之不法侵害部分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部分,其所指稱服務機關應為之作為或不作為等,均非本 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而原告於復審書之請求事項第一 點稱:「服務機關應就不法侵害部分,應有以下作為:1. 停止及除去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給予復審人延聘律師提 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並提供歷次復審人通報遭 不法侵害之調查報告,協助復審人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 等訴訟之法律作為。2.服務機關於調查期間應予保密,禁 止施暴者與復審人接觸,並隨時讓復審人瞭解處理情形。 3.賦與復審人公平工作待遇之權利。」由上可知,原告確 實在復審程序有此一主張但被不受理,而非未經復審程序 ,故原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稱原告聲明三未經復審程序,但 應屬口誤。 (二)原告應得依保障法第19條前段、同法第22條第3項、公務 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訟:    原告於本案所受權利侵害,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111年考 評敘獎不公,且對原告之工作期程規劃與團隊管理長期予 以不同理、批判之強硬態度,以各項人事行政行為使原告 遭受精神損害,核其性質為行政法上爭議;準此,原告就 訴訟第一審延聘律師費用,應按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計算式: 45,000×2)為度;是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三如前。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工作待遇、不法侵害、111年 年終考績列丙等、不公敘獎等,對於1個認真負責公務員, 身心健康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懇請平復冤屈,請求公平工 作待遇、拒絕不法侵害、公平合理重新審酌考績等次及分數 及敘獎額度重新審認等語。 四、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因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 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 (三)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丙等一節: (一)有關考績作業程序部分均符合相關規定: 1、被告評核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其主管人 員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 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112年1月4日112年 第1次會議初核、部長覆核,並經被告核定後,函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 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3條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如乙證4至乙證7 、乙證32)。 2、原告所訴未賦予其陳述意見部分,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 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 ,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 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等以 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 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 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 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 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乙證8)。經查原告111年2期( 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被告公務人員工作績效 評鑑表,因有語文能力以外績效項目被考列D、E級,其主 管人員已依規定踐行面談程序,且面談紀錄與原告考績表 附件所列事實一致,而原告之單位主管戶政司林前司長於 評擬時即附原告111年工作表現書面資料,臚列各事件日 期及過程,提供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參酌,考 績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參酌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原 告考績等第之評定,根據其平時考核及平時工作態度與狀 況之事實,客觀上已可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請原告陳述釐 明之必要,爰於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 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且原告經面談程序後,對系爭考績之 評價基礎已難謂不知,亦無礙其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原 告以被告於做成考績處分前未通知陳述意見為由,主張該 處分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云云,核無足採。 (二)有關考績作業實體部分無違誤: 1、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每期17項評鑑項目,每項目A 至E計5等次之評鑑等級,列B級(稱職)有3項次、C級( 普通)有22項次、D級(待加強)有5項次,E級(不良) 有4項次,整體績效等級2期均為D級。其公務人員考績表 ,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 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無獎懲紀錄;考列甲等及丁 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 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載有復審人對於長官工作 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等情( 同乙證4、5、32)。 2、另原告於111年受考期間,尚有工作表現之違失情形如下 : (1)111年5月期間,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 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 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乙證 9);同年6月承辦函文教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 程計畫」關鍵執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未 依據長官修正內容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 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乙證10)。 (2)陳副司長為協助原告公文撰寫內容應符合公文基本規範 事宜,不論以電話、親請原告或協同其時任直屬主管梁 科長來研,未獲原告回應,原告仍堅持己見,不予補正 ,執意陳核(乙證10、乙證11)。 (3)原告要求梁科長僅能以書面、電子郵件與其溝通,以避 免爭議,戶政司林前司長於111年6月17日談話紀要告知 原告無權要求長官不能用口頭指導,只能用e-mail指導 ,惟原告承辦案件過程中,仍堅持梁科長僅能以書面與 其溝通(乙證12)。 3、鑑於原告平常工作表現,不服司內長官工作指導、漠視公 務倫理,難以溝通協調及與同仁合作,111年2季平時考核 整體績效等級評分分別為D級62分、D級60分(同乙證4、3 2)。茲以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因未具有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所定考列甲等條件,亦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 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丁等事由,又無考績法第13條 所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 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又年終考績係 以平時考核為依據,經被告考量原告111年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各項表現,與獎懲、請假及工作績效後,綜 合評擬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訴其108年間遭降調專員及負責之NeweID業務遭不 當調整,被告未正確評價其工作表現,並於108年、109年 及110年均考列其年終考績乙等等節,按年終考績係對公 務人員於當年度各項表現所為之綜合考評,原告其他年度 之表現或考績評定結果,與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均無涉 ,所訴核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乙 證32)與事實相去甚遠乙節: 1、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屬原則上應豁免公開 之文件:    依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4822號書函(如 乙證36)略以,就機關對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工作績效表 現及平時考核獎懲等,均認屬於考績評定過程,而上開過 程中對受考人之評擬經過、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所提供考績 清冊以外各項相關資料等,縱使考績案業經核定機關核定 ,考績結果已為受考人知悉,上開考績評定過程仍應依考 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嚴守秘密,當事人 如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考績過程相關資料,機關自得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乙證35)及檔案法第18條(乙證 34)規定,不予公開或拒絕受考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相關 檔卷之申請。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旨在 保護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 ,使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以促進政府機關決 策周密及妥適執行公共任務;同條項第3款但書復規定「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因此,行政機關就人 民申請公開之資訊,是否屬該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 之思辯過程文件,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 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斟酌具體情形,衡 量「公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排除公開所欲維護之 公益」間之孰輕孰重,為合義務裁量之決定。而各機關作 成考績核定前,內部主管人員評擬之成績考核表,因屬機 關作成考績核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及思辯過程文件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則上應豁 免公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12日108年度判字第3 43號判決(如乙證37)可資參照。是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 鑑表及考績表,因涉及考績核定前主管人員對原告平時表 現良窳之思辯過程,屬原則上應豁免公開之文件。 2、被告業依資訊分離原則,僅就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 鑑表及考績表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後,餘均已提供 原告閱覽:   (1)原告申請閱覽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 ,係屬被告作成系爭考績評定前,內部單位為準備作業 之必要文件,相關評核欄位涉及主管人員之評價,為確 保機關長官能覈實考評、無所瞻顧,並避免公開後影響 機關對屬員之監督與管理,爰被告依資訊分離原則,僅 同意原告閱覽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 涉及平時考核之基礎事實資料,並就涉及個人資訊部分 予以遮蔽,於法自屬有據。   (2)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乙證39) 略以,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 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 乙證40)略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認為考績評定涉及 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 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 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考績法既已設有相關機制為合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 ,年終考績之作成除違背正當程序或一般公認之行政法 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均尊重其判 斷。 3、有關原告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 評鑑項目」各項評比、整體績效等級與綜合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係由其任職單位戶政司之直屬主管(科長)及單 位主管觀察、瞭解、督導原告平時工作表現所獲致之結果 ,並於工作績效評鑑表之「面談記錄」欄,列舉紀錄原告 應予改進之事證,具體載明事實發生時間、人證或事證與 發生過程。原告陳述戶政司同仁請其填列人民陳情案件調 查表,對e-mail回覆內容空白情事無印象,自應由被告負 擔舉證責任云云,惟該事件被告清楚指出係原告與同仁11 1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往來e-mail資訊,原告可自行 查知。 4、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中,部分評鑑項目經評列D (待加強)、E(不良),爰戶政司於111年6月17日9時30 分,由林前司長清淇與原告面談,就原告工作態度、合作 態度及學習態度等,進行溝通、檢討,並作成面談紀錄( 如乙證41),該次面談全程錄音,原告於會後提出索取該 次面談錄音檔需求,被告亦已提供原告。 5、原告111年承辦要點整併案,林前司長於同年5月24日主持 司內研商要點整併案會議,會中已就整併草案條文初步決 議內容,原告於同年月25日陳核該次會議紀錄時僅列「一 、將本評鑑改為要點,考評項目得另定之。二、就今天會 議討論版本再行檢視,擇日司內進行討論」2點決議,林 前司長批示「連紀錄都不用心,請將當日所擬草案條文之 初步決議內容,逐點列出,不該只列兩行上次會議已決議 的內容,本件退回重擬」。原告於同年月27日再次陳核該 次會議紀錄時,會議紀錄內容仍同前一次陳核之2點決議 內容,未依林前司長批示重擬會議紀錄,林前司長再批示 「你是本案承辦人,會中就應詳記草案條文之初步決議內 容」。同年6月17日林前司長與原告之面談過程,林前司 長表示「當初我們討論那麼久,(會議紀錄)不是那兩點 」。綜上,被告指出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均有公文 及面談紀錄可供稽查,原告陳述「陳核不實會議紀錄」未 有具體事證,並非事實。 二、請求被告應就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 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予以敘獎及補休假2日一節: (一)原告前向保訓會提起擔任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休均 經保訓會決定駁回:    原告以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向被告請求准予嘉獎2次及補休 假2日,本部未准(乙證13),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 審,經保訓會112年7月6日公保字第1121060164號函(乙 證14)就差假(補休假2日)部分移請被告依申訴程序處 理。嗣被告同年8月9日台內人字第1120321879號函復原告 之申訴核無理由(乙證15),原告不服,爰於同年月30日 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被告同年9月20日台內人字第112 0322142號函(乙證16)檢附相關資料答復保訓會,嗣經 保訓會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7號再申訴決定 駁回(乙證31)。 (二)有關請求敘獎部分: 1、原告起訴於法未合: 有關原告以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 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訴請被告予以敘獎一節,查 原告並未就所執參與選務工作一事,向被告提出敘獎申請 ,被告自無從為准駁,原告遽依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課予 義務復審(相當訴願程序),業經復審決定認定於法未合 ,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乙證3)。 2、另就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獎勵情形說明如下: (1)依被告考績委員會108年第3次會議決議略以,被告所屬 人員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獎勵額度為嘉獎一次。又 未事先經被告推薦或同意,逕行擔任相關選務工作人員 者,被告均不予敘獎。 (2)查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獎勵案,係由被告彙整各直 轄市、縣(市)區公所函請被告就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予 以敘獎之人員名冊後,統一由被告簽辦敘獎。次查新北 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23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78345 號函(乙證18),固就原告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1事 ,建議被告予以敘獎,惟查原告及被告其他單位人員計 5人,均有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 人員之情形,經被告審酌獎勵衡平並避免寬濫,皆未予 敘獎(乙證19;本院卷第505至507頁),是原告所訴被 告應予以敘獎云云,亦為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有關原告請求補休2日部分: 1、原告起訴於法未合: (1)按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 ,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 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及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乙證20、2 1)。若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由其目的、性質以及干預公務人員 權利之程度等全般情狀為觀察,已顯示僅屬妥當性之爭 議,難謂對公務人員權利構成侵害者,公務人員如有不 服,依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許 復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71 號 裁定參照,如乙證22)。次按保訓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 表(乙證23)略以,請假之核定為管理措施。該會並就 原告前以被告未予補休2日,逕提復審一事,亦認定屬 管理措施,而移請被告依保障法所定申訴程序處理。是 被告未予原告補休之決定,因屬內部管理措施,不具行 政處分性質,該措施是否不當,並不涉及違法性之判斷 ,而僅屬妥當性之爭議,原告透過申訴、再申訴程序請 求救濟後,復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2)復按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保障法第23條(乙證33) 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 償。」據此,公務人員須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 務者,服務機關始應給予補休假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茲 原告於非上班時間之例假日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選務工作人員,事前並未經內政部長官推薦或同意, 核與保障法第23條所定,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 務,始應給予補休假等補償之要件,顯有未符。 2、另就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核予補休假之程序說明如下: (1)被告為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薦送事宜,前以111年2月14日台 內人字第1110320596號函(乙證27)被告各單位略以, 有意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請於111年4月8日前將報 名表送被告人事處彙辦,俾利統一簽辦補休事宜。被告 薦送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之具體程序,業於事前通知被告 各單位,同仁爰依限繳交報名表,並經被告人事處111 年4月13日簽奉核可,薦送54名同仁擔任選務工作人員 。嗣因部分同仁仍有報名需求,被告人事處陸續於111 年5月10日、6月7日、7月14日、9月2日及10月25日5次 簽奉核可,增列推薦計23名同仁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乙 證28),又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新北選一字 第11131502631號令原告為選務人員(同乙證13),惟 查原告截至選舉日前均未提出申請,並未經被告推薦在 案。 (2)查原告未事先經被告推薦或同意,逕自擔任111年11月2 6日新北市三重區第847投(開)票所管理員,原告復於 112年1月13日以戶政司簽(同乙證13),請被告(人事 處)於差勤系統中予以設定補休假2日。經被告考量原 告未依被告111年2月14日台內人字第1110320596號函( 同乙證27)所定程序,經被告推薦擔任選務工作人員, 亦無於事前使本部知悉,爰未准予其補休假2日。惟未 讅原告是否確遇急迫情形,未及經由被告推薦或同意, 而以事前向服務單位(戶政司)報備之形式,仍請原告 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予被告人事處審認,經查原告迄今均 未提出新事證足資佐證。 (3)至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001157號函( 乙證29)意旨係由原補假1日,調整為補假2日,不受該 院72年11月9日臺七十二人政參字第30519號函(乙證30 )規定選務人員准予補假1日之限制,僅係調整補假日 數,而參加選務工作人員仍應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 年6月24日八十五局考字第19538號及人事總處112年1月 18日總處培字第1120010695號兩書函規定「事先」經機 關推薦或同意,始得准予補休,其要件自始未有改變。 爰原告指稱應依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 001157號函准予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 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補休假2日,核無足 採。 (4)據上,被告已踐行周知被告所屬各單位薦送擔任111年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 人員及核予補休假之程序,合於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 年6月24日八十五局考字第19538號及人事總處112年1月 18日總處培字第1120010695號兩書函規定,並符合保障 法自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即有核予補休假要件之意 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況是否核予選務工作人員補 休假本屬機關內部差勤管理事項,各機關自得審酌機關 人力配置、業務狀況等因素,並考量衡平性而為一致性 標準,爰原告所訴核無理由。 三、請求為其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部分: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考績處分及未予敘獎、補休假等節,已構 成不法侵害云云。茲以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業考 量其111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及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之表現予以考評,並無法定程序之瑕 疵,且相關敘獎處理及補休假之管理措施亦無不當,已如前 述,自無原告所訴侵害情事,又依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 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依輔助辦法第3條及第5 條規定略以,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 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 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爰 難認原告有何得請求被告為其延聘律師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等 法律上權利,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服其111年年終考績丙等63分一節,被告 均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另其不服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本部 未予其獎勵及補休假之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且其所訴關於實體部分之爭執,亦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月至4月、5月至 8月績效評鑑表(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111年考績表( 見本院卷第375頁)、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考 核面談紀錄(見本院卷第441至47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3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人事處112 年4月19日簽(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 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案之陳述意見程序,有無悖於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 二、被告未評估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 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情事,是否有違行政 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三、績效評鑑表、考績表是否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以原處分審定 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是否適法有據? 四、原告就其「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 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假2日」之起訴是 否合法?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聘第一審延聘律師費用90,000元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二)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 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 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 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 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 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 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三)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 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 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 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四)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 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 (五)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 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 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 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 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 、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 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 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 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 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 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 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 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 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 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 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 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 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 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 )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 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 、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 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 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 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 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 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 ,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 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七)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 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 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 當考績等次。」 (八)保障法第2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第2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 個月。」 (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復審者。」 (十)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 第22條第1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 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 助。(第2項)依本法第22條第1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 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 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 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十一)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 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 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十二)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 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 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 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 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1項 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十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規定訂定之。」 (十四)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 及第102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十五)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各 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 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三、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 二、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案之陳述意見程序,無悖於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 (一)查原告係戶政司專員,不服原處分核布其111年終考績考 列丙,及其於111年擔任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 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未准予其敘獎,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考績丙等 )部分,復審駁回;其餘部分(未准予其敘獎)復審不受 理,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不得事後依照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補正,自應撤銷。張司長對原告 做成降職處分,實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 別待遇,且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降職處分之依據 ,自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云云 。 (三)惟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 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 考績優於丁等(即丙等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 ,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 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 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 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111年2期(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被告公 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因有語文能力以外績效項目被考 列D、E級,其主管人員已依規定踐行面談程序,而原告之 單位主管即戶政司林前司長於評擬時己附具原告111年工 作表現之書面資料,供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 原告供評鑑考績之基礎事實客觀已可明白確認,並無「非 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是原處分作成 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難謂有何違誤。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 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 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 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 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 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 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 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 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 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 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 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 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 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 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又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復審。……」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規定相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 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 程序,因此職務評定權責機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 之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 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 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112年1 月4日112年考績會第1次會議對原告作成丙等之評定前, 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本件原告於復審程序已提出11 2年3月16日被告收文之復審書(見復審卷第391-404頁) ,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 被告收受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作成復審 駁回之決定,參照前開說明,縱認原處分有作成前未予陳 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惟事後已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 形式違法之問題。 (五)至原告主張「108年間遭降調專員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屬 於不合理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云云,經核年終考績係對公務人員於當年度各項表現所為 之綜合考評,原處分既未將原告108年間遭降調專員之原 因事實,列為111年年終考績評定之參考,原告108年間遭 降調專員,尚與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無涉,原處分自無 不法侵害行為,亦無何「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 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情事,未違行政法 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新北市三重區第847投( 開)票所管理員,符合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 1110001157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5月27日中選務字 第1113150166號函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5日新 北選一字第1110002186號函被告應准予原告嘉獎2次,原 告縱向人事處提出申請,迄今被告尚未就請求事項為一定 之行為,可見被告對原告有不公平待遇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獎勵案,係由被告彙整各直轄 市、縣(市)區公所函請被告就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予以敘 獎之人員名冊後,統一由被告簽辦敘獎。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111年12月23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78345號函(乙證18 ,見本院卷第161-162頁),雖就原告擔任前開選務工作 人員1事,建議被告予以敘獎,惟是否敘獎,乃被告之內 部管理措施,被告為獎勵衡平並避免寬濫,經長官批示「 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者,不予 敘獎」(乙證19,見本院卷第505-507頁,已於言詞辯論 提示於原告並表示意見),自無違反公平原則。本件原告 及被告其他單位人員計5人,均有「未事先經被告推薦, 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之情形,被告均未予敘獎, 則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 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情事,自未 違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績效評鑑表、考績表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以原處分審定 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適法有據: (一)原告雖主張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二、三所屬事項, 遭戶政司不法侵害「請求救濟案件」,戶政司司長未有具 體事證指控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至被告提及「穿 插使用」、「未符公文程序」、「未服從指導」等等,認 定事實錯誤;考績表「不聽從指揮、不溝通、績效不佳、 任意指責同仁霸凌」被告有判斷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等違 法情事。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一,指稱原告 「承辦……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函文教育部……未依 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 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提供具體 事證。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二指稱原告「對 於司內長官工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 視公務倫理且拒絕溝通。」、同欄三又指稱原告「與同仁 相處不睦,合作態度待加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亦未提供具體事證。原告服務於戶政司18年有餘,從 科員至107年升為科長,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甚 至超前),參照原告98年108年間敘獎額度,平均每年約7 .7次嘉獎。然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至今4年多從未敘 獎,顯見戶政司不公平待遇,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 原處分審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怠惰之違法云云。 (二)惟按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公務人員之年終 考績,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公務人員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 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 別情形外,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應考 列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應考列丙等。由於平時 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 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 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 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 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 審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Ⅰ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Ⅱ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Ⅲ對法律概念的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Ⅳ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Ⅴ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Ⅵ判斷是否違反法 定的正當程序。Ⅶ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 且有判斷權限。Ⅷ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 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之 綜合評價結果,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或功獎數之多寡 予以評擬,且原告工作表現是否良好,亦需待長官綜合考 評並在同事中比較優劣,非僅憑原告個人主觀認定,即可 成立。 (三)經查: 1、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每期17項評鑑項目,每項目A至 E計5等次之評鑑等級,列B級(稱職)有3項次、列C級( 普通)有22項次、列D級(待加強)有5項次,列E級(不 良)有4項次,整體績效等級2期均為D級。其於111年受考 期間,工作表現之違失情形如下: (1)111年5月期間,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 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 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可閱 乙證9,見本院卷第119-124頁);同年6月承辦函文教 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關鍵執行策略評 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未依據長官修正內容繕改發 文,嗣後仍未有修正文字(可閱乙證10,見本院卷第12 5-130頁)。 (2)陳副司長為協助原告公文撰寫內容應符合公文基本規範 事宜,不論以電話、親請原告或協同其時任直屬主管梁 科長來研,未獲原告回應,原告仍不予補正,執意陳核 (可閱乙證10、可閱乙證11,見本院卷第125-134頁) 。 (3)原告要求梁科長僅能以書面、電子郵件與其溝通,以避 免爭議,戶政司林前司長於111年6月17日談話紀要告知 原告無權要求長官不能用口頭指導,只能用e-mail指導 ,惟原告承辦案件過程中,仍堅持梁科長僅能以書面與 其溝通【可閱見乙證12,被告僅就可閱乙證32原告111 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 ,餘均已提供原告閱覽;關於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 表,戶政司於111年6月17日9時30分,由林前司長清淇 與原告面談,並作成面談紀錄(如可閱乙證41),該次 面紀錄談,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後,亦已提供予 原告。以上見本院卷第135-141頁、第371-375頁、第44 1-475頁。】 2、原告111年承辦要點整併案,林前司長於同年5月24日主持 司內研商要點整併案會議,會中已就整併草案條文初步決 議內容,原告於同年月25日陳核該次會議紀錄時僅列「一 、將本評鑑改為要點,考評項目得另定之。二、就今天會 議討論版本再行檢視,擇日司內進行討論」2點決議,林 前司長批示「連紀錄都不用心,請將當日所擬草案條文之 初步決議內容,逐點列出,不該只列兩行上次會議已決議 的內容,本件退回重擬」。原告於同年月27日再次陳核該 次會議紀錄時,會議紀錄內容仍同前一次陳核之2點決議 內容,未依林前司長批示重擬會議紀錄,林前司長再批示 「你是本案承辦人,會中就應詳記草案條文之初步決議內 容」。同年6月17日林前司長與原告之面談過程,林前司 長表示「當初我們討論那麼久,(會議紀錄)不是那兩點 」,可知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有公文及面談紀錄可 稽,其工作表現之違失,並非無具體事證,難認績效評鑑 表、考績表有何「認定事實錯誤」。 3、且前揭績效評鑑表、考績表之長官評語均未提及108年度之 調職案,原告98年至108年間,雖平均每年有約7.7次嘉獎 ,然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 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 原告過去功獎數之多寡,尚與111年之考績無涉。何況被 告前曾以109年12月9日臺內人字第1090322353號令核予原 告嘉獎2次,以110年2月23日臺內人字第1100320815號令 核予原告嘉獎2次,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並非 「從未被敘獎」,而被告108年12月6日臺內人字第108015 0246號令(調任為戶政司政策科專員)、被告109年3月24 日臺內人字第109011113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原告 108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及【原告就所承辦「訂定 保險為辦理給付、退還款項申請大宗戶籍謄本作業原則」 業務申請敘獎案】,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及被告以110 年3月30日台內人字第1100111331號考績(成)通知書( 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亦經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可知原告1 08年調職案乃獨立存在,與111年之年終考績無涉,原告 主張「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至今4年多從未敘獎,顯 見戶政司不公平待遇,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云云,尚 難採信,亦難認定被告有「恣意濫用」之情事。 4、鑑於績效評鑑表、考績表係依據原告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 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原告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 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原告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及表現,是本件111年績效評鑑表、考績表內 所述原告「穿插使用」、「未符公文程序」、「未服從指 導」、「不聽指揮、不溝通、績效不佳、任意指責同仁 霸凌」、「承辦……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函文教 育部……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 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對於司內長官工 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且 拒絕溝通。」、「與同仁相處不睦,合作態度待加強」等 語,原告直屬長官為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更適合為第一 次之判斷,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 ,具有高度屬人性,本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被告而 自為決定,應認被告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 本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且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難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原告 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告就其「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 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假2日」之起訴為 不合法: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人民未經申請,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 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 、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是 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 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 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 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 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 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不 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 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就其於111年11月26 日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投 開票所工作人員,應予敘獎」,惟原告須先向被告提出申 請,經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原告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然本件原告並未就「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 ,向被告申請敘獎,被告自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情形,且被告亦未為否准之外部行政處分( 被告僅內部經長官批示「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 開選務工作人員者,不予敘獎」,見本院卷第505-507頁 ,此已於言詞辯論提示於原告並表示意見),則原告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不合,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 ,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 形式駁回之。 (四)至原告訴請「其於例假日擔任111年選務工作人員,被告 應依其申請核予補休」部分,乃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且 此內部管理措施,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 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 行政權之運作,原告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 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 補正,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 判決形式駁回之。 六、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於本案所受權利侵害,原告應得依保障法第19 條前段、同法第22條第3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 法第23條第3款、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云云。 (二)惟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於保障法第22條已明 定其構成要件,自應適用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而非適用 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之規定,此有防護辦法第23條立法 理由可參。是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 助之範圍內容,均應由服務機關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以 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於服務機關作成准予訴訟輔 助之行政處分前,該公務人員並無逕行請求給付之請求權 存在。 (三)本件原告並未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訴訟 輔助,亦未經被告作成准予輔助之行政處分,及未經訴願 之前置程序,即逕依保障法第19條前段及防護辦法第23條 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延聘 律師費用90,000元,其屬訴訟類型錯誤。惟「給付訴訟之 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 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 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至於人民 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 即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倘當事人係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提一般給付訴訟, 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 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參照),本件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堅提此部分一般給付訴訟,因 其未先獲被告准予訴訟輔助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 之給付請求權,其請求被告給付延聘律師費用9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被告因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 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 獎,以及補假2日」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其中「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 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假2日」之起訴為 不合法,如本判決伍本院之判斷之五之(三)(四)所示, 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 駁回之,其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5

TPBA-112-訴-1095-20241205-2

屏原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呂柄勳 被 告 金子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8分許前之某日,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初,透過YOU 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原告結識後,對其佯稱:下載指 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月10日13時14分許,匯款90,000元至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 1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9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原小-13-20241205-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李文和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與訴外人即自稱「吳俊德」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 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件SIM卡) 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人員 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2 時13分許,以被告之名義,並使用上開門號及本件台新帳戶 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 戶(帳號000000000)後,自111年12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0時49分 許,匯款9萬元至本件台新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9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投資電商,才會將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本件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予 詐騙人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 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本件SIM卡供詐欺人員作為犯罪 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 欺人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人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且毫無 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投資程序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仍決 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予對方,被告於事後發現 被騙,卻不是報警及提供雙方對話訊息做為證據,反而是將 其與自稱吳俊德者間之對話訊息全部刪除,竟又能於警詢時 ,向各地之警方提出合作契約書等情,堪認被告於提供資料 時對於詐欺人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其所辯投資情節,內容空泛 、前後不一,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不僅沒有簽名用印,其 內容是記載「投資台灣股票事宜」,根本與投資電商無關, 顯與一般投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係遭詐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9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2

CHEV-113-彰小-60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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