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彭煜恆
被 告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芳銘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許秉禾變更為白芳銘,此
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北經字第
1130011817號同意備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並經原告於113年10月1日當庭具狀聲明由白芳銘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保全公司)、峰
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公寓公司
)與被告簽訂「家美生活家社區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
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共有部分與約定共有部分之駐衛
保全及公寓服務,被告則應於每次月5日以匯款轉帳方式,
匯入保全管理類費用新台幣(下同)206,325元予原告峰匯
保全公司、公寓管理類費用60,900元予原告峰匯公寓公司。
未料,原告於113年4月1日接手管理被告社區未滿一個月,
被告即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種種管理缺失,並限
期命原告改善及更換相關人員,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以書面答
覆被告其所指缺失尚需被告協力方得改善,豈料被告未再共
商解決方法,於翌日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起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深感錯愕,惟僅能迫於無奈而於同年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未完成之系爭
契約總金額,亦即應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2,269,575元(
計算式:206,325元×11個月=2,269,575元)、原告峰匯公寓
公司669,900元(計算式:60,900元×11個月=669,900元)。
被告迄今猶未給付,原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而被告於本件所指,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持續發生保
全人員未確實登記郵件包裹以致住戶錯領包裹、甚有住戶包
裹遺失情事、保全人員未按時開關社區大廳電燈、住戶交託
之金錢短少、社區經理就消防局申請展延送件、社區事務公
告、社區管理費帳戶等公共事務延宕未處理;社區配合廠商
核送至社區之文件與合約遲未處理,廠商亦無從及時聯繫上
社區經理等情,均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況縱被告就
被告住戶包裹曾有錯領或遺失情事提出相關事證,然所涉包
裹送達時間僅有原告夜班保全人員值班,其等並無就放置於
被告大廳之包裹有管理之責,是縱有遺失,原告亦不需就此
負責,被告自難據此作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佐
證。又被告要求原告保全人員按時開關社區照明乙節,因其
所要求之開關時點,多落在原告夜班保全人員值班時間,然
依系爭契約約定,夜班保全人員值勤範圍僅限於被告社區車
道內,是被告大樓內照明管制自當不在原告服務之範疇內。
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未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要求
,然因被告亦未協力原告建置用以管理被告社區生活事務之
智生活系統,原告自得據此作為免責之依據。又縱使原告履
約未盡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然被告所主張上開事項皆屬輕
微尚可改善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訂「
致不得不終止」之條件尚有未符,況且被告指摘原告未盡義
務之事項,亦不乏需被告協力之事項,然被告未善盡其協力
義務,故亦難謂僅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2,269,575元,及自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公寓公司669,
90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中有諸多嚴重怠忽職守之情事,均
經被告陸續於兩造間之line群組提出,並當下要求原告能即
時督導及改善,惟原告均百般推拖、未圖改善,始遭被告住
戶紛紛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具體要求被告應積極處理原告
不適任之處置。被告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應儘
速改善,否則將要求無條件提前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始應被
告要求派其王姓督導於同年月26日前來被告社區,除當面向
被告提出原證3之函文外,並表示原告同意於同年月30日24
時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中關於公寓管理合約之部分,惟就被
告進一步詢問原告保全人員怠忽職守部分應如何改善乙節,
則要求被告另以書面函詢後方會裁決後告知等情,此由原告
所提原證3、4即足得證。未料被告竟遲至同年月30日16時始
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即原證5),
告知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同日19時即直接全面撤哨
。被告收文後根本不及應變,自此被告社區頓入毫無保全駐
守之狀態,被告迫於無奈始於同年5月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即
刻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不得單方終止契約,惟按上情可知,原告已於113年4
月26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公寓部分,而被告亦得據原告前於
113年4月30日直接全面撤哨的行為,作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但書之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保全部份之依據。是被告無庸
賠償違約金,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又如本院認被告應予
賠償者,則因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後即未提供任何服務,即
無庸支付相關的社區經理及保全人員之薪水,本件所請顯然
具違約金請求過高及損益相抵之問題,理應予以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等
值之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家美生活家社區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公
寓管理及保全事宜交由原告處理,並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
事後竟以有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持續發生保全人員未
確實登記郵件包裹以致住戶錯領包裹、甚有住戶包裹遺失情
事、保全人員未按時開關社區大廳電燈、住戶交託之金錢短
少、社區經理就消防局申請展延送件、社區事務公告、社區
管理費帳戶等公共事務延宕未處理;社區配合廠商核送至社
區之文件與合約遲未處理,廠商亦無從及時聯繫上社區經理
等情事,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按合約約定賠償未完成之
合約總金額2,939,475元等情(下合稱系爭缺失),雖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兩造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
之合約總金額2,939,47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未經對方之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如終止
本契約者,應賠償對方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如有損害,亦
得請求損害賠償。但非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6頁)。由此可知
,兩造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未經他方同意而終止系
爭契約,惟如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者,
則例外得單方終止之,且無庸賠償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合
先敘明。
㈢、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之注意義務:1.乙方對於
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
理),得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乙方執行業務時,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第7條:「乙方留駐人員之紀律:1.留駐人員由乙方負
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2.留駐人員得遵守乙方之管
理規章及勤務準則,並得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3.留駐人員
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知會乙方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見本院卷第24頁)。另系爭契約
附件1「保全人員配置與服務內容」,第1條即明訂人力配置
與工作時間,即日夜班保全人員共3名(日班大廳及車道各1
名、夜班車道1名,休假採代班制)上班時間:07:00至19:0
0、19:00至07:00。第2條則明訂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管理維
護項目,包括門廳管制系統管理;突發狀況處理;大樓照明
管制;維護社區安寧;業主交辦事項等;另「工作職掌」則
包括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置與通報;社區內住戶意見之轉達;
社區e化系統操作與郵件收發管理等(見本院第28頁)。另
「駐衛服務作業」則包括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
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
劃;物品進出管制;其他約定項目等(見本院第29頁)。系
爭契約附件2「公寓類人力配置與服務內容」,第2條明訂工
作項目,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承管委會之指揮辦理管委會有關
事宜;管委會會務之通知、紀錄、備檔;負責督導協助現場
管理員、清潔員之勤務;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置與通報;社區
内住戶意見之轉達與協調。行政總務部份則包括協助統合調
派警衛、清潔、機電、行政社區事務,運作督導之責;協助
管委會就本社區事務對外發函之書寫與寄發;通知事項之製
作與公佈;維修廠商等有關資料之建立與存檔;公共收發函
信件之告示與存檔;管委會交辦和服務人員反應之問題執行
或協調。財務管理部份則包括協助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管理
費催收。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部份則包括⒈公共
事務服務:含通知事項之公佈、電話接聽、郵件、物品之代
收及交付、失物招領、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緊急事件
之聯絡及報告、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⒉公共設施管理:公
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安全維護。…。⒊檢査修繕及清
潔監督與執行: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査與修護時之監督…。⒋
人員督導指揮等(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㈣、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缺失未盡舉證之責,且縱屬為真,
系爭缺失亦屬輕微,無足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
訂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度云云。惟細觀被告於113年4月
23日發文通知原告之函文即原證2所示,被告於斯日即向原
告要求限期改善人員疏失及要求人員更換,所具理由略以:
⒈因保全未確實填寫登記表收發,以致住戶領錯包裹,且迄
今仍有住戶遺失包裹,已多次反應,問題依舊。⒉住戶多次
投訴社區大廳電燈開關時間未遵照SOP公告確實執行,迄未
改善。⒊住戶投訴總幹事無心於職務,並以前總幹事未確實
交接為由,未積極處理住戶帳務問題(含管理費之查帳、銷
帳)。⒋委員反應總幹事就其職務内之工作,如消防局展延
送件,社區事務公告,區權會議主持,廠商合約簽回,等事
項,皆以自身工作繁忙為由未積極處理,交給委員處理,社
區事務為此延宕多時。⒌社區合作廠商反應找不到聯絡窗口
,也無總幹事手機聯繫,近期送到社區的文件、合約都未能
及時回覆及回簽,致對社區管理失去信心,日後恐難為社區
提供服務等情,明確限期原告7日內另重新安排總幹事,並
叮囑應確實處理上開被告社區已延宕之事務,否則即無條件
提前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113年4月23日書
面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就系爭缺失確
已即時向原告反映,並要求改善等情,亦已於本件另提出原
告與被告社區住戶之共同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社區
智生活包裹收件APP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
復與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證人萬永慶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31-138頁),復另審酌原告於回覆被告上開指摘之函文中
,就所指被告應協力釐清住戶帳務問題,與系爭缺失實無必
然關聯,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指述之系爭缺失予以辯駁,即同
意終止系爭契約公寓管理部份等情,有原告所提113年4月26
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綜上足認被告所
指原告有系爭缺失乙節為真實。原告雖又另以被告所指住戶
包裹遺失及其未依被告指示時間開關社區大廳電燈,因非屬
原告夜間保全人員職責範圍內,而無履約之義務云云置辯。
然由系爭契約規範之內容可知,原告理應就被告大樓照明管
制、物品之代收及交付,以及被告交辦和服務人員反應之問
題,有執行與進行協調之責,縱所涉包裹抵達處及大樓照明
處皆係位被告大廳、而非夜間保全人員執勤轄區內,原告亦
應有所屬人員交辦相關事項之應有流程,方得及時適式處理
至明。本院細觀系爭缺失所涉遍及被告社區整體安全及住戶
生活中的大小事項,原告自陳其係於113年4月1日始開始接
管被告社區,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即具文向原告表達有系爭缺
失、且縱即時反映亦未見改善等情,顯見原告於到任未足一
個月內,即毫無保留地展現其並無良善管理被告社區之意願
與能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缺失實屬輕微,無足構成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訂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度云云,並
不足採信。按此,被告據原告有系爭缺失、且縱即時反映亦
未見改善等情,主張原告未能善盡系爭契約所訂應提供之管
理維護服務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且亦無庸賠償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為有理由。
四、從而,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之合約
總金額2,939,4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SCDV-113-訴-82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