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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9,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09,4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695-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炤富 陳炤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7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20,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576-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54,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573-202503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宋協庭 相 對 人 陳湘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111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 、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5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 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 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 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 ,其發票日模糊不清以致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 說明,即為無效票據,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票-2059-202503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青導 被 告 陳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 等情,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0,000元,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簡-51-20250317-1

司票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品瑩 法定代理人 李佳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3,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2年12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13,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更一-1-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龔倍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2,2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32,2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701-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詹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3,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03,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672-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5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晶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445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葉賜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葉賜男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7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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