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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GALVAN GLAIZA RAMOS(中譯:萊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8

CHDV-114-司票-11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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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MPO ANA SHIELA MARIE CALABIG 席拉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 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雖載有本票金額,惟本 票上之金額究為新臺幣60,000元或新臺幣40,000元,因無從 辨識致難以確定金額為何,此有該本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 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8

TCDV-114-司票-100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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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DESDER MARY JOY CUETO(中譯:瑪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8

CHDV-114-司票-11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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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南成 相 對 人 林育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842178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1 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10-20250207-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許原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863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CTDV-114-司票-61-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附表,編號1至4共6次罪名)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為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附表(編號1至4共6次罪名)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中「編號1至6共6次罪名」相同,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附表另包含「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判決6件罰金刑」,合併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自不得再次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 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就受刑人所犯「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竊盜罰金1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竊盜罰金3萬5千元、4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竊盜罰金3萬元)、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竊盜罰金6千元、5萬元)、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78號(竊盜罰金2千元、2千元、4千元、6千元、2千元、2千元)」等5個判決共12罪,定應執行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113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列印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10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聲請標的為「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竊盜罰金1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竊盜罰金3萬5千元、4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竊盜罰金3萬元)、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竊盜罰金6千元、5萬元)」等4個判決共6罪,此6罪全部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述裁定附表內,原審未察,於113年12月6日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    ㈢既然受刑人所犯前揭6罪,全部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裁定範圍內,前案113年11月19日已經確定發生確定力。既然沒有增加新的定執行刑案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不得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2罪中挑選出6罪又重複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未予詳查,113年12月6日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為12萬8千元,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原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錢建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1/04)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2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3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766號 (編號4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3,000元)

2025-02-07

TCHM-114-抗-94-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0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品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130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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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1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姚雨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21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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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陳祿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74-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靜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靜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各罪 罪質相同,犯罪動機、手法類似,惟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0 年8月、112年5月間,時間已有一定間隔,侵害法益類型均 為財產法益,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非聲請範圍),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非聲請範圍),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5/10~ 112/05/11 110/08/2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判決日期 113/09/11 113/07/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30 113/09/23 備註

2025-02-05

CTDM-113-聲-153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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