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明凱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上訴人 張濬洧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濬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濬洧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指示而要求張濬洧之女友陳樺儀於民 國111年6月2日13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申辦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帳號,下稱一銀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約定帳 號),在111年6月8日8時28分許至13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將陳 樺儀之身分證號碼、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知 某甲,某甲則用於對附表一所示胡明凱等人實行詐騙,致胡明凱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一銀帳戶,立即遭匯出於約定帳號, 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在偵查、原審均自白之被告,於上訴狀陳述:「無法判定是 否為陳樺儀已自行交付自己的身分證號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碼及密碼,故無法接受判決。」(本院卷第21頁),似於 上訴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表示「認罪」,僅辯 稱:「共同被告陳樺儀判無罪(不起訴處分),我不服。我在 一審承認我有提供共同被告陳樺儀的帳號密碼,我現在還是 認罪,但我覺得詐騙的金額告訴人都對我提起民事訴訟,我 不服。」(本院卷第64至65頁)。所辯陳樺儀因何得以不起 訴處分、告訴人紛紛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均非本院所 得審究,因此仍認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被告之自白有附 表二所示證據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法定刑度變更 、法定加減原因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已經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法 定減刑原因變更,被告於偵查、歷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於犯罪事實及理 由論述均記載被告幫助的對象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集團 」;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原審未及審酌。基於如 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及安全,未賠償損害,洗入帳戶之詐欺所得數額,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 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 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 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即提供金 融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 全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 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 幾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 人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⑴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⑵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民事訴訟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 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並無評價 上的差異性。   ⑶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 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⑷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⑸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 ,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宣告沒收追徵以維護受詐騙人 在刑事執行程序之求償請求權,尚有民事訴訟程序得以保障 。因此,現階段個案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胡明凱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0日,Line私訊胡明凱自稱「黃鴻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胡明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0時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移送併辦 2 潘蓬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9日 10時許,臉書結識潘蓬萊,自稱「周文輝」,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潘蓬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3時4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起訴書 3 周雅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6日14時51分許之前,Line私訊周雅慧,自稱「姚泰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5時29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移送併辦 4 黃其田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0日11時25分許之前,Line私訊黃其田,自稱「周文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黃其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9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起訴書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卷 頁 1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2099卷第21-26頁 2 被告與陳樺儀「Line」對話畫面照片及文字紀錄 偵52099卷第159-160、207-237、239-280頁 3 陳樺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201-203頁 附表一編號1部分 4 告訴人胡明凱於警詢之陳述 偵11555卷第17-2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5-26頁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8頁 7 胡明凱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43、68-105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59頁 9 陳樺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同上偵卷第108-109頁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 告訴人潘蓬萊於警詢之陳述 偵52099卷第99-101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03頁 12 潘蓬萊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117-121頁 附表一編號3部分 13 告訴人周雅慧於警詢之陳述 偵11590號卷第7-9頁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6頁 15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同上偵卷第84頁反面 16 周雅慧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88-108頁反面 17 樺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同上偵卷第114-115頁 附表一編號4部分 18 告訴人黃其田於警詢之陳述 偵52099號卷第31-35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7-38頁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0頁 21 黃其田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45-97頁 22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98頁

2024-10-31

TPHM-113-上訴-4813-202410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振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補-3669-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王崇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6,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30

TCEV-113-中補-3620-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8

TCEV-113-中補-3636-202410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廖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小-3618-202410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唐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67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5

TCEV-113-中補-3576-202410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黃立翰 被 告 林品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97元,及自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4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5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小前時,因 未依規定迴轉,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17,050元(工資費用3 9,886元、烤漆費用14,978元及零件費用62,186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 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5至15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19日內警交字第11330896 5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8至38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17,050元(工 資費用39,886元、烤漆費用14,978元及零件費用62,186元)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 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5日,已使用4年4月(實際為4年3 月21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7,2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2,186÷(5+1)≒10,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62,186-10,364) ×1/5×(4+4/12)≒44,91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62,186-44,912=17,27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39,886元及烤漆費用14,978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72,138元(計算式:17,274元+39,886元+14,978元 =72,138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訴外人葉麗鈴亦同時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情,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葉麗鈴為肇事次因,應各負 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葉麗 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應承受其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50,497元(計算式:72,138元×70%=50,4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5月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EV-113-屏簡-427-202410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1,1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2

TCEV-113-中補-3442-202410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勝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1

TCEV-113-中補-3491-20241021-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95、8498、142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 266、17466、17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112年度偵字第 3391、67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用帳 戶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未成年)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租用帳戶,丙○○遂於111年9月27日在兆豐銀行辦理其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9上午某 時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放在高雄車站附近置物箱乙節,應予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因而幫 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65至166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證 述相符,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190 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櫃台交易設簿登 記查詢、金融卡異動情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 8292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金 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準備程 序當庭手寫之姓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 書函暨函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5月1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 06459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下稱 中間時法),及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全文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於修 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113年8月2日後已降低, 則上揭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現行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及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全文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其財產 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6),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99號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緝卷第182 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竊盜與詐欺、洗錢都 是財產上犯罪,原本被告涉犯竊盜罪還需要下手實施,但洗 錢、詐欺不用施力,只要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就可以獲利, 又要檢警相當的偵查作為,調取相關金融資料才能查獲,顯 然惡性更重,應該要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 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 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精簡裁判 ,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 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僅1個,但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如附表所示金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 、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金訴 緝卷第181頁),及被告除了構成累犯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告 自承未拿到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181頁),且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 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參酌前開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倘若仍對被 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此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董秀菁、陳彥竹、 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卷證出處) 備註 詐欺方式 1 壬○○ 111年9月29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①壬○○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 ②壬○○手寫匯款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3頁) ③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93頁) ④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5至1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雅雯」向壬○○佯稱:可在「NCTEX-Trend」註冊會員,並依投顧老師之指示購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 甲○○ (提告) 111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 296萬元 ①甲○○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5至60、61至63頁) ②匯款單(警二卷第66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1至1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陳雅雯」向甲○○佯稱:可在「NCTE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7分許 494萬元 3 丁○○ (提告) 111年9月30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①丁○○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9至63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69至73、77頁) ③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6、81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楊佳茹」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在「NCTEX」平臺儲值美元,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22分許 9,700元 111年10月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4分許 2萬5,670元 4 子○○ (提告) 111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 40萬元 ①子○○警詢之證述(併警一卷第79至85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87至1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併警一卷第121至16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子○○佯稱:可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11時3分許 40萬6,420元 111年10月7日11時39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7日14時38分許 50萬元 5 申○○ (提告) 111年9月29日15時9分許 5萬元 ①申○○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53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3、71至7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老師」向申○○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未○○ (提告) 111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①未○○警詢之證述(併警三卷第1至4頁) ②電子錢包地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5至9頁) ③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臺網頁擷圖(併警三卷第10至1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Lucky」向未○○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7 戊○○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①戊○○警詢之證述(併偵四卷第6至17頁) ②匯款單(併偵四卷第33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四卷第35至4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蔡浩東」、「劉明凱」向戊○○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8 卯○○ (提告) 111年10月7日12時33分許 40萬元 ①卯○○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3至6頁) ②匯款單(併警四卷第7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21至3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1、673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向卯○○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9 丑○○ (提告) 111年10月7日11時37分許 41萬6,800元 ①丑○○警詢之證述(併警五卷第1至3頁) ②匯款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五卷第29至59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92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丑○○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巳○○ (提告) 111年10月3日14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①巳○○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237至242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275、281至30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劉明凱」向巳○○佯稱:可下載「NCTEX」APP,並匯款換取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午○○ (提告) 111年9月29日16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8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①午○○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41至45頁 ) ②午○○製作之台股學習班互換商匯款紀錄(併警六卷第69至12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午○○佯稱:可於「NCTEX Limited」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庚○○ (提告) 111年10月4日16時0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庚○○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307至31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333、337至34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庚○○佯稱:可於「NCTEX」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3 乙○○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6萬8,000元 ①乙○○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NCTEX APP註冊頁面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149至173、18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乙○○佯稱:可於「NCTEX-TREND」、「NCTEXTREND5」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4 寅○○ (提告) 111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寅○○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65至71、78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寅○○佯稱:可於「NCT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5 辛○○ 111年10月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①辛○○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15至17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辛○○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6 己○○ (提告) 111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 20萬元 ①己○○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23至26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明凱」向己○○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訴緝-35-202410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