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雅芳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095,317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富鼎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特殊
家境補助,每月為2,74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
應與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29,140元。至聲請
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0,6
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固稱育有未成年子女,惟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本院審
酌,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等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先
不列計扶養費,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064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770,856元
,亦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更-4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