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I BANC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I BANC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慮,又被告
現因工作而來本國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頁),為避免造成被告驅逐出境後無從工作賺錢而衍生更多
問題,本院認為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LAMI BANCHONG (泰國籍,中文姓名:陳中 偉)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6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I BANCHONG自民國114年1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家,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MI BANCHO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交簡-18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