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長佑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
訴字第45號判決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
緩刑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原訴字第89號判決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原訴字第104號判決5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述各罪中關於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於以111年度聲字第6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
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67號撤銷原裁定,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110年5月11日
入監執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9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短刑期70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7月13日,受刑
人尚在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16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
可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YDM-114-聲保-2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