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約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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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白景文 莊博文 相 對 人 范良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 年11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5月31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900萬元,並於113年6 月5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且相對人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 一紙。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皆未依約繳納 利息,依約視為清償期屆至,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就 本票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本票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具狀稱:相對 人係因被詐欺而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實無積欠聲請人900 萬元之借款;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確定期日為123 年11月1日,而依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還款時間為1 14年6月4日清償,原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亦無從 證明相對人實際有無繳納利息,不適加速條款;況聲請人已 另案聲請查封拍賣本件抵押物,無再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之 必要,相對人已就上開事項提起刑事告訴、並將另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惟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稱已於113年10月1 9日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是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票 據債權已屆清償期。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 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等 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17

SLDV-113-司拍-324-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6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許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680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帳 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61-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祐笙(原名:許旻昇、許智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祐笙(原名:許旻昇、許智偉)於112年6月16日 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 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9,846元整。(二 )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 10,48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3月7日起,以本金 新臺幣199,84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 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 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 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 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846元 許祐笙(原名:許旻昇、許智偉) 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41-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6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安妤姍(原名:安芷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2751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65-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6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830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帳 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62-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賴夙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922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72-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聖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98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56-202503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潘孟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543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0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柯百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12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127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65-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賴定邦 被 告 張昱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在自願下簽發,係因被告脅迫 而為,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於113年5月間約定由「被告支付頭 期款,原告支付分期車貸」共同購買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因原告未依約繳納分期車貸,致被告不得不將車輛出售受 有損失,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至第54 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即被脅迫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院前曾於11 4年1月20日以南院揚民旺114年度南簡字第119號函請原告說 明系爭本票開立之經過並提出其受脅迫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1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復經合法送 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為任何說明,尚難認其已盡其 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被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既已無 從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屬有效之發票行為,且因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無從確立,法院亦無庸對被告抗辯之原因關 係為實體審理,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 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 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7月7日 410,000元 113年10月1日

2025-03-14

TNEV-114-南簡-11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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