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祐笙(原名:許旻昇、許智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祐笙(原名:許旻昇、許智偉)於112年6月16日
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
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9,846元整。(二
)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
10,48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3月7日起,以本金
新臺幣199,84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
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
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
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
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846元 許祐笙(原名:許旻昇、許智偉) 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444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