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
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一)最高行政法
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5 號、第 48 號、第 221 號、第
292 號、第 591 號、第 675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下合稱系爭裁判二),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第 675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三),就適用憲法第 80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
第 328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
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四),就同一法規範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就聲請人與保
險業務員間是否為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對聲請人
與業務員將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或課予公法上義務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時,該契約或工作規
則得否作為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判斷,
系爭裁判一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二採否定見解不同。(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二
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
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有見解
歧異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
作成釋字第 740 號解釋在案。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有模糊不清之處,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
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仍有歧異,故復行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一認保險公司
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
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
作規則),在判斷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時,不能排
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應將該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納入
考量;而系爭裁判二對此則採否定見解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一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
,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稱「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均強調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或評價,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認保
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
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
(含工作規則)者,於個案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
斷,即當然採肯定見解。此外,系爭裁判一就個案勞動契
約從屬性要素之判斷,其共通法律見解,要言之,係認公
法上管制規範(不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如已內
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
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等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綜合予以判斷,包括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
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等,不同於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中所稱,無任何依據,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而
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裁判二各
裁判亦係強調,不得因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而訂定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保
險員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認定契約型態,不因個
案中保險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及相關作
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要言之,
系爭裁判二亦認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應依個案契約實質內容予以認定,屬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
。
(五)據上,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均
未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
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合於司法院釋
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是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就系
爭規定一之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有本質性歧異。至各法
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
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
定性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
不同,亦均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無所謂法律見
解有異問題。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三係認:「行
政處分就私法契約性質之判斷,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失效前,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並認其依據係系
爭規定三;而「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其處
分之規制內涵對於私法契約性質有所判斷或認定時,則該
行政處分之認定結論,是否拘束法院一事」,認普通法院
(包括系爭裁判四之終審法院)一致地採取否定見解。
(二)惟查,系爭裁判三引用系爭規定三,為明示「行政處分的
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即「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
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
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
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後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原則上後處分機關或法
院應尊重前處分之存續力與內容之效力,惟其中並不包括
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植基之事實認定前提;換言之
,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非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之一環,該等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其他行
政機關或法院。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
,無論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勞動契約,均非行政處分,
自不生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三)詳言之,系爭裁判三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判決,係認定該原因案件所涉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
務員之契約關係,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進而認定
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規定對雇主所為命「
限期改善」的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聲請人為限期改善處分,
聲請人未依限改善,遂對聲請人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者,限
期改善處分就裁罰處分而言,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裁判四雖提及系爭規定二
,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該等法
院之見解,實係針對個案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法院
僅表明個案事實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認定,不受
行政機關所發布函文或其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問題無涉,自無與系
爭裁判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三而發生見解歧異可言。據上,
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
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