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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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3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品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品妡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品 妡戶籍址設於新北市烏來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3

PCDV-114-司促-6530-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32號 債 權 人 黃智成 債 務 人 杜建霖 債 務 人 林育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參仟玖 佰零柒元,及其中肆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以新台幣一百元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暨每萬元每月以新台幣一百元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6532-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5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褚駿霆 褚陳金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參仟陸 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零二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3

PCDV-114-司促-6515-202503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PUSPITA SAR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無條件交付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肆佰 零肆元,其中之肆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518-2025031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 及民國自113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一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俊銘於民國113年04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3

PCDV-114-司促-6590-202503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吳莉莉 相 對 人 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8月14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1日 CH 0000000 002 113年8月14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1日 CH 0000000 003 113年8月1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1日 CH 0000000 004 112年7月1日 9,600,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12月11日 TH 67691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431-20250313-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6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3,63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2

PCDV-114-司促-6267-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6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蔡啓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2

PCDV-114-司促-3586-2025031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1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魏慈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換號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 欠費14983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2

PCDV-114-司促-6412-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金蕙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金蕙玲於民國93年09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 0元,約定自民國93年09月06日起至民國98年09月06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21日止累計113,972元正未給付,其中41,789元為本金;6 7,029元為利息;5,15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789元 金蕙玲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PCDV-114-司促-643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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