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斯達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 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相 對 人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8,8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4-司聲-12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