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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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毓儒即山喬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6,857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42-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美玲 楊昱晴 楊萬煌 一、㈠債務人黃美玲、楊昱晴、楊萬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42,6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債 務人黃美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9,53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 務人黃美玲、楊昱晴、楊萬煌連帶負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41-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斯達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 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相 對 人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8,8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122-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務 人 陳子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42-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翊曄禮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傳玉 相 對 人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 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387 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91,38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1,387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50-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務 人 寓恆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史子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41-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40-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444元由被告即相對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44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89-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9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黃程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794-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博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啟洵 相 對 人 簡棨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191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 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1,1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5

TPDV-114-司聲-28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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