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松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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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陳明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2 ,799元(其中零件費用11,865元、工資20,934元),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為105年3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 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1,86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 187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1,18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2萬2,12 1元(計算式:1,187元+20,934元=22,121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74元,應由被 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小-2587-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兼送達代收人 李挺維 被 告 金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432-202502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嘉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壹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12

TPEV-114-北補-372-20250212-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嘉和有限公司 彰銀苑裡分行 113年7月10日 72,936元 PN9197779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1

MLDV-114-司催-20-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素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 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61-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上列原告與被告莫紀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 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57-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晨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2,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廖晨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11

MLDV-113-補-2353-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可稽,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揆諸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 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1

TPEV-114-北小-270-202502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范姜建原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無駕駛 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口與白玉一路口處 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訴外人蔡淑姿受有傷害,原告即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蔡淑姿新臺幣(下同)7, 115元,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因此於原 告賠付訴外人蔡淑姿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1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亦分別設有規定。又該條第1 項本文既明文規定「『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被保險人違反該條 項下所列事而駕車之行為,須與發生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 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有該條之適用,是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 提,係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 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致訴外人蔡淑姿因此受傷等 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試算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惟上開證據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有過失行為,而經本院 詢問: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原告答稱:被 告沒有駕照,其他過失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是由原告所提之舉證尚無從推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雖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 肇事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惟該無照駕駛之行為,僅係涉及 違反交通法規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問題,核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存在。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確因過失行 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是其代位蔡淑姿並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1

CLEV-113-壢保險小-606-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欽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 ,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9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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