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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NEJOS JANE BARRION(菲律賓籍;中文名:貝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NEJOS JANE BARRI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CONEJOS JANE BARRION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林沁坤、陳聖憬、A0 00-B1130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與前開2人合稱林沁 坤等3人)詐騙款項,致林沁坤等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林沁坤等 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CONEJOS JANE BARRION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坦承,核與證人林沁坤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 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林沁坤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林沁坤 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林沁坤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 犯輕微,且與告訴人林沁坤等3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各給付 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菲律賓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 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林沁坤等3人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 作為,且林沁坤等3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 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林沁 坤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沁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時,以IG與林沁坤聯繫,佯以想認識約會需加入投資群組當作入群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20時14分許 4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7至38頁) 113年1月18日20時14分許 4萬6,000元 2 陳聖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2時38分許,以IG暱稱「煊xuan22」、LINE暱稱「Meybit 客服中心」、「煜誠」與陳聖憬聯繫,佯以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第39至44頁) 113年1月1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3 AV000-B11305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IG暱稱「ㄌ妍」、LINE暱稱「ㄌ妍」、「Cypton線上客服」、「芷婷」、「偉胤」與AV000-B113059聯繫,佯以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警45至53) 113年1月17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12分許 4萬元

2025-02-21

KSDM-113-金簡-1048-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3年12 月11日21時至23時許」、第5至6行補充為「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十全二路與漢口街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證據部分 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初始否認犯行,嗣終坦承犯行,本案為其酒 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陳怡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 上某路邊攤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翌日(即12日)0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漢口街口前為警攔查,復經 警於同日0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2-21

KSDM-114-交簡-397-202502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 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上訴公訴罪,請特殊宗教政治憲章 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現場處理,我主張無罪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其精神疾病,應無理解本案保護令處 遇計畫內容之能力,更無與衛生局承辦人聯絡之能力,認為 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處遇計畫之故意,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  ㈡經查,被告知悉應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及②精神門診治療12 個月,每月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下稱本案處遇計畫),並 應於111年3月30日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卻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 畫等節,已據原審援引事證認定無訛。又被告於111年2月25 日16時28分,由派出所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有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可佐。被告復於111年3月18日9時4分,由其本人 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惟嗣後被告未遵守本案保護令以電 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之命令,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則再次寄送本案處遇計畫公文,被告於111年5 月4日再次由其本人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各次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審酌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均係由被告 本人收受,而被告就上開期日既均能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充分理解所收受 文書內容,並依文書內容為一定作為之能力無訛。是被告縱 患有精神疾病,顯不影響其理解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應接受 本案處遇計畫安排之能力,被告卻始終未接受本案處遇計畫 ,足見其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處遇計畫之犯意甚 明,是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雖聲請傳喚天公爐文化創辦人「趙文瑄」、特殊宗教政治憲 章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然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難認與本案被 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 人上訴所執前詞,主張被告無罪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聯繫紀錄」、「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 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 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 0年度家護字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命甲○○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須完成下述之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 少二小時;㈡精神門診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一次。並應於11 1年3月30日上午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甲○○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不知所云) 2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663900號函檢附之上開通常保護令、第一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單位)、(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第二次(含)以後歷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送達證書等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1

KSDM-113-簡上-34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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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鎔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鎔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於114年1月6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第7行補充為「…並於114年1月6日19時23分 許,測得…」;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鎔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 警測得每公升0.5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劉鎔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鎔源於民國114年1月5日21時許起至隔日7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3瓶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 與新田路口時,因劉鎔源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鎔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20

KSDM-114-交簡-23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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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 警測得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陳俊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淋於民國114年1月5日17時10分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號小港焚化爐工廠內飲用啤酒1罐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2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 路與廈莊一街路口時,因陳俊淋駕駛車輛並以手持方式吸菸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復於114年1月5日21時1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20

KSDM-114-交簡-23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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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訓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訓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訓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江訓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訓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薑母 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訓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檢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20

KSDM-114-交簡-343-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冷凍 蟹管肉1包」更正為「冷凍蟹管肉2包」;證據部分「告訴代 理人朱育誠」更正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朱育誠」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之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凍蟹管肉2包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再佐以 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而有積極彌補因其本案犯行肇生損害之舉,然因被害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竊得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之代理人領回,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 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 凍蟹管肉2包,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洪玉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琴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宏裕 行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凍蟹管肉1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2336元),並藏放於其所攜帶後背包內,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遭該賣場員工朱育誠發覺遭竊,上前 將洪玉琴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洪玉琴且扣 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育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19

KSDM-113-簡-4984-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蘇清祥」部 分,均更正為「薛清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薛清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紙附卷可查,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 實及理由欄誤寫為「蘇清祥」,均顯屬誤寫,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2-19

KSDM-113-簡-1364-20250219-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 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並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5年 、108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 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吳駿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2時30分至23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尼克撞球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0時3 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夜間行車未開燈光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2-19

KSDM-114-交簡-123-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並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經查,被告邱建榮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92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818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83號   被   告 邱建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榮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 偵辦中)。在尿液所含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的情形下,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日19 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27日1時24分許,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林森一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5)、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095)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 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9240ng/mL、81880ng/mL,均高於500 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19

KSDM-113-交簡-284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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