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NEJOS JANE BARRION(菲律賓籍;中文名:貝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NEJOS JANE BARRI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CONEJOS JANE BARRION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林沁坤、陳聖憬、A0
00-B1130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與前開2人合稱林沁
坤等3人)詐騙款項,致林沁坤等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林沁坤等
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CONEJOS JANE BARRION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坦承,核與證人林沁坤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
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林沁坤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林沁坤
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林沁坤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
犯輕微,且與告訴人林沁坤等3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各給付
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菲律賓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
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林沁坤等3人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
作為,且林沁坤等3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
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林沁
坤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沁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時,以IG與林沁坤聯繫,佯以想認識約會需加入投資群組當作入群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20時14分許 4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7至38頁) 113年1月18日20時14分許 4萬6,000元 2 陳聖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2時38分許,以IG暱稱「煊xuan22」、LINE暱稱「Meybit 客服中心」、「煜誠」與陳聖憬聯繫,佯以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第39至44頁) 113年1月1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3 AV000-B11305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IG暱稱「ㄌ妍」、LINE暱稱「ㄌ妍」、「Cypton線上客服」、「芷婷」、「偉胤」與AV000-B113059聯繫,佯以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警45至53) 113年1月17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12分許 4萬元
KSDM-113-金簡-104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