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71號、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毫升裝金獎大麯高粱酒參拾捌度壹瓶、麒
麟霸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8日、9月9日竊盜不同物事,其犯
意個別,其時間、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
來多次財產犯罪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
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
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
重大危害,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
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歷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之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先後竊得之物(如主文第2項所示),
係其本案2次被訴竊盜罪各別之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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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告 陳憲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凌晨零時28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永富門市購物,雖付費新臺幣(下同)20元購得2顆
茶葉蛋,惟未將其選購之300毫升裝金獎大麯高粱酒38度1瓶
(售價125元)取出結帳,而竊盜得手,並旋將該瓶酒飲用
完畢。
二、陳憲志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9日上午7時8分許,至上述統一超商永富門市購物,雖
付費購買泡麵等物,惟未將其選購麒麟霸啤酒1罐(售價49
元)取出結帳,而竊盜得手,並旋將該瓶啤酒飲用完畢。該
店店長陳振宇盤點商品後始知上述物品遭竊。
三、案經陳振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憲志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宇於警詢中
所訴相符,並有該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現場相
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簡-141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