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助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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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蔡添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蔡添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753 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561元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萬0461 元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8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蔡添興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1

TCEV-113-中小-3714-2024110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張秀琴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秀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 秀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秀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 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張秀琴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於民國10 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 產管理人,並於同年3月30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 報遺產清冊、就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1號撤銷贈 與行為等事件應訴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因被繼承人張秀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 ,而被繼承人名下僅剩餘存款3,947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秀琴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亦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違章欠稅查復 表、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綜合信 用報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 蘭簡易庭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以上均影本)、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聲請人工作清單等為憑。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7年餘,雖曾於宜蘭地方法 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1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應訴,然上 開案件後亦經撤回等情,認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 甚為繁雜之事項,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 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 。   ㈡又被繼承人名下僅餘存款3,947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報酬已 無從完全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之必要,雖關係人於113年10月8 日具狀表示「請求由關係人墊付報酬難認合理」等語,然 審酌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 財產;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 目的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此觀民法第1183條但書之 修正理由自明,故聲請人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 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 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 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30

TCDV-113-司繼-3944-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屈錫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淑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淑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6,904元及逾期利息,然被 繼承人已於112年9月2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 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 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借據、本院家事法庭 公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鄭淑琴死亡後,曾由其債權人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鄭淑 琴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復查無林助信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 人鄭淑琴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0-30

TCDV-113-司繼-4513-20241030-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劉秉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秉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秉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秉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秉榮(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業於民國(下同)107年7 月27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736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並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 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30

MLDV-113-司家催-39-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淑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淑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生前曾尚聲請人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然被繼承人已於1 12年9月2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本院家事法庭公告(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鄭淑琴死亡後 ,曾由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裁定選任林助信 律師為被繼承人鄭淑琴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林助信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 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鄭淑琴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0-30

TCDV-113-司繼-4532-20241030-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博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博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博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博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博程(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 栗縣○○市○○里00鄰○○00號)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3 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4 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 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並查 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 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30

MLDV-113-司家催-38-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助信律師即 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 2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 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9月9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29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0-29

TCEV-113-中補-3584-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立杰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淑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鄭淑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淑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淑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淑琴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淑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淑琴(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於112年9月2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4541號、第4601號、第4604號、第4676號及113 年度司繼字第22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 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 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 3年9月23日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 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 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9

TCDV-113-司繼-2402-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管理被繼 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27-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3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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