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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6號 原 告 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雲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被 告 張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原告於111年1月26日簽發如附 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確保債務及利息之清償,被告遂於1 11年1月27日分別將110萬元、9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 元借款匯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游秫茗之帳戶。然被告嗣以上 開支票到期日及金額有誤為由,欺騙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再 交付如附表1編號6至12所示之支票。被告以自行持支票兌領 或由原告匯款給付等方式,陸續獲清償,依民法第323條前 段規定,原告給付超過法定利息16%部分之金額應抵充本金 ,是原告至111年6月30日已清償借款本息共3,174,201元完 畢如附表2所示。被告透過兌現超過債權數額之支票,獲取 不法利益共1,308,799元(計算式:275,799元+1,033,000元 =1,308,7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99元及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5份為證( 見卷第31-85頁)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然被告持原告 簽發之支票及由原告匯款給付,共取得3,174,201元、1,308 ,799元,就超過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最高利息16%部分視為抵 充原本,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1,308,799元,堪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7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 址,本件起訴狀、送達通知不合法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住所非在戶籍地,況被告自承其於本件行第二次 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0月29日前自戶籍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大樓管理員處取得起訴書、原告準備一狀、 113年9月4日寄發之開庭通知等情(見卷第132頁),然本院 113年10月29日開庭通知早於113年10月9日即已寄存送達於 上址(見卷第117頁),被告未到庭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無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被告兌領日期 1 FA0000000 111年5月15日 90萬元 111年5月16日 2 FA0000000 111年5月31日 100萬元 112年5月30日 3 FA0000000 111年6月30日 110萬元 111年6月30日 4 FA0000000 111年5月1日 90萬元 111年6月2日(作廢) 5 FA0000000 111年6月1日 90萬元 111年6月6日 6 FA0000000 111年3月26日 90萬元 111年3月28日 7 FA0000000 111年4月26日 90萬元 111年4月26日 8 FA0000000 111年5月26日 100萬元 111年6月2日 (作廢) 9 FA0000000 111年5月26日 6萬元 111年6月2日 (作廢) 10 FA0000000 111年6月26日 90萬元 111年6月27日 11 FA0000000 111年6月26日 33,000元 112年5月30日 12 FA0000000 111年7月26日 110萬元 111年7月27日 附表2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方式及金額 說明 1 111年3月1日 原告匯款9萬元至被告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8日之利息43,397元(計算式:本金300萬元×16%/365×33日=43,397元)後,餘46,603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300萬元經抵充43,397元後,剩餘本金為2,953,397元。 2 111年3月28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萬元(附表1編號6支票)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7日之利息34,955元(計算式:本金2,953,397元×16%/365×27日=34,955元)後,餘55,04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953,397元經抵充55,045元後,剩餘本金為2,898,352元。 3 111年4月26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萬元(附表1編號7)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25日之利息36,845元(計算式:本金2,898,352元×16%/365×29日=36,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餘53,15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898,352元經抵充53,155元後,剩餘本金為2,845,197元。  4 111年5月16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0萬元(附表1編號1) ⒈先充利息:90萬元抵充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15日之利息24,944元(計算式:本金2,845,197元×16%/365×20日=24,944元)後,餘875,056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845,197元經抵充875,056元後,剩餘本金1,970,141元。  5 111年5月26日 原告匯款19萬元至被告指定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先充利息:19萬元抵充11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25日之利息8,636元(計算式:本金1,970,141元×16%/365×10日=8,636元)後,餘181,364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970,141元經抵充181,364元後,剩餘本金1,788,777元。 6 111年6月6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萬元(附表1編號5)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5日之利息8,625元(計算式:本金1,788,777元×16%/365×11日=8,625元)後,餘81,37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788,777元經抵充81,375元後,剩餘本金1,707,402元。 7 111年6月27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0萬元(附表1編號10) ⒈先充利息:90萬元抵充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26日之利息15,717元(計算式:本金1,707,402元×16%/365×21日=15,717元)後,餘884,283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707,402元經抵充884,283元後,剩餘本金823,119元。  8 111年6月30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110萬元(附表1編號3) ⒈先充利息:110萬元抵充111年6月27日至111年6月29日之利息1,082元(計算式:本金823,119元×16%/365×3日=1,082元)後,餘1,098,918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823,119元經抵充1,098,918元,已清償完畢。被告逾收275,799元。 9 111年7月27日 被告兌現票據110萬元(附表1編號12) 被告逾收110萬元,經原告詢問,被告始將11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 10 112年5月30日 被告兌現票據100萬元、33,000元(附表1編號2、11) 被告逾收1,033,000元。

2024-11-08

TPDV-113-訴-519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2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被告申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 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 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依固定年 利率1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寶華 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 於新聞紙,被告迄今尚欠163,23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渣 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 定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尚欠351,492元(其中本金為337 ,501元、利息為13,991元),及其中本金337,501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34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 1,492元,及其中337,501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 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經寶華銀行受讓被告之現金卡貸款,被告迄今尚欠16 3,23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公告新聞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尚欠35 1,492元,及其中本金337,50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渣 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聞紙、信 用卡合約書為證,惟原告未能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 其所提影本尚有塗抹遮蓋痕跡(見卷第25頁),至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聞紙、信用卡合約書則均係由渣打 銀行或原告單方製作(見卷第27-42頁),不能認原告已證 明被告向債權出讓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尚積欠上開信用 卡帳款,其請求被告清償351,492元,及其中337,501元自11 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8

TPDV-113-訴-538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林靜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168144-6 1 1000 002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64992-4 1 100 003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77974-5 1 275 004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87641-1 1 274 005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95840-0 1 246 006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102887-8 1 189 007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108734-6 1 208 008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114254-6 1 114 009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118092-5 1 240 010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121934-4 1 396 011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X-125197-4 1 60

2024-11-08

TPDV-113-除-163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蔡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寶來地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7-D5-01-0003687-4 1 1000

2024-11-08

TPDV-113-除-164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劉怡青 相 對 人 裴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提起抗告,須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如未經合法代理, 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 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 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 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 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該公 司之董事長,如董事長出缺,應由股東選任之。如非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自非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二、經查:  ㈠抗告人置有董事兼董事長劉美華,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嗣劉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 4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47697400號函,命抗告人盡速辦 理補選董事、董事長及變更公司登記,惟抗告人目前尚未辦 理登記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臺北 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47697400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抗 告人尚未選任董事而無代表人。  ㈡抗告人以其監察人劉怡青任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並非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非得由監察 人為代理人,自屬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法定程式不備之情形 ,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並於同 年10月14日送達,然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 、第53頁),則劉怡青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提之本 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將監察人劉怡青 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上固非無瑕疵,惟本件抗告 程序上既非合法,本院尚無從逕予審酌,此部分仍宜由原司 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7

TPDV-113-抗-199-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史振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2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7

TPDV-113-補-1833-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5號 原 告 趙安琪 被 告 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崇仁花園大廈第17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 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7

TPDV-113-補-240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向澤 吳智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吳新宇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6

TPDV-113-訴-3105-2024110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郭宸伃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 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台北 市○○區○○路00號建物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頂樓 平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第1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500元。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頂樓平台之價額核 定為23,018,98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38,367元/平方公尺×〈層 次面積865.42平方公尺×占用比例1/2〉÷登記樓層數12=23,018,98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 ,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3,098,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6

TPDV-113-補-221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3號 原 告 許守壬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衍琦等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17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72,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6

TPDV-113-補-261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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