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揚軒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2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8

TCEV-113-中補-3616-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魏薪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0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1萬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時 ,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3萬9084元(本院卷頁), 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往霧峰方向25公 里處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許紹勝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 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23萬90 84元予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含零件29萬2606元計 算折舊後請求11萬2922元、工資12萬6162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萬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本 院卷19-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 稽(本院卷第61-8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41萬8768元(工資12萬6162元及零件29 萬2606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 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 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22日,使用時間為2年1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2922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2萬6162元,總額為23萬9084 元。是原告主張23萬90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萬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606×0.369=107,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606-107,972=184,634 第2年折舊值 184,634×0.369=68,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634-68,130=116,504 第3年折舊值 116,504×0.369×(1/12)=3,5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504-3,582=112,922

2024-10-25

TCEV-113-中簡-2248-202410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林揚軒 被 告 張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1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小-1681-202410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一、原告與被告楊采珊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萬4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5

TCEV-113-中補-3665-202410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季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2

TCEV-113-中補-3492-202410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又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2

TCEV-113-中補-3561-20241022-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 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 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起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業於起訴 前之112年2月3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於被告死亡始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 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2

FYEV-113-豐小-1032-202410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忠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1

TCEV-113-中補-3482-202410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王啓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其中新臺幣1,41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05月3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6公 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顏佳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928元(包含工資78,084元、零 件204,844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與前方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顏佳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並致生本件車禍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給付282,92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顏佳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8 2,928元,係包含工資78,084元、零件204,844元,其中零件 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 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6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本 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 用期間為3年0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465元(計算式詳附表), 再加計工資78,084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 合計129,549元(計算式:51,465+78,084=129,549)。此金 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9,385元為限。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9,549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41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844×0.369=75,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844-75,587=129,257 第2年折舊值 129,257×0.369=47,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257-47,696=81,561 第3年折舊值 81,561×0.369=30,09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簡-2937-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何正偉、林俞佐 被 告 陳駿能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3-中小-1682-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