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4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吳尚澄
黃宥升
林哲誼
許荏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因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0、25562、28737、
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2070號起訴
,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
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附表一編號9,涉及
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
量,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
哲誼、許荏量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對其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NDM-113-附民-152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