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應更正
為「112年11月24日前之該月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潘麗美「於警詢」之供
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15
至217頁)、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3年5月27日太平營字第113
00016641號函暨其附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金訴卷第
21至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則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
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從事水泥臨時工,一天
工資新臺幣2仟元,一個月大約做10幾天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
明人士轉出,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抑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
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有報酬,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潘麗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美均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誆騙梁孟儒、黃品
豪、黃玉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旋遭轉出,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得逞。嗣梁孟儒
、黃品豪、黃玉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孟儒、黃品豪、黃玉慈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臺銀帳戶出借不識網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孟儒、黃品豪、黃玉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梁孟儒(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博弈投資網站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2年11月24日10時34分許 ⑵112年11月24日12時1分許 ⑶112年11月26日9時48分許 ⑷112年11月26日9時4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7萬元 2 黃品豪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購物網站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11月28日13時6 分許 10萬元 3 黃玉慈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公司機密可賺錢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11月25日9時25 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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