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豪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豪祥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豪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
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僅間隔3月餘,各
罪間非難重複性偏高,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
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
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3-聲-378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