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SDEM-114-沙簡-39-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