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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論罪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蔡明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旭自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店內飲用酒類,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其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 應力均減弱,不慎追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停放在路邊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檳榔攤旁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測得蔡明旭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高偉豪、邱秀春、倪芷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89-202502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66 號、第472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宇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陳采風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 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 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 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4920元,屬被告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7080元+7840元=2萬492 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67號   被   告 簡宇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 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 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 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 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 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與其訂購,並 分別依簡宇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 後,逕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 將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虛以委蛇,以 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采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蔡舜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均未收到欲訂購之商品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卻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先行支付商品之訂金或全額價金,嗣附表所示之人催促發貨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事實。 4 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之截圖 證明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拍賣網站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之訊息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43813、469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1日至111年5月28日間,多次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實施詐騙,遭詐之被害人高達111名,被告因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 關同條項第3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 ,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 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 、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 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對象均不同,且 被告就買賣商品細節,有時會在聊天室與相對人進行1對1之 對話,應認各次犯行係各別起意,且客觀可分,並分別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采風 (提告) 110年7月1日19時52分許 1萬7,08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舜文 (提告) 110年11月28日9時43分許 7,84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   被   告 簡宇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13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 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 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 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 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 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其訂購,並分 別依簡宇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後 ,逕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將 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虛以委蛇,以各 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采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采風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 (五)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 之截圖。 (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43813、46926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從事上開 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偵度字第47266號、47267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慶股)以113年審訴字第8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采風 (提告) 110年7月1日19時52分許 1萬708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5-02-14

PCDM-113-審訴-813-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旭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旭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8 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 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 行加以審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劉旭晟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 月24日17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旭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14

PCDM-113-審易-4734-2025021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得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 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被   告 張得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得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 16日20時許,在基隆市某處路邊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17)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得恩經傳未到,然已於警詢中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6號)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張得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KLDM-114-基原簡-8-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2號、第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第4166號」應更正為「111年 度毒偵字第4166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292號、第3840號、第5524號、第6201號、第8398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似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 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2年9月12日為警盤查 之際,主動交付扣案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 4830號卷第14至15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大溪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之查獲 經過相符(見毒偵字第4830號卷第65頁),足認本案查獲 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 上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為 證,均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 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報告 1 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36.89公克,純質淨重8.4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第4632號卷第17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毛重合計17.150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632號卷第165至167頁) 3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025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830號卷第153之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7.775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830號卷第153之1頁至153之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第3840號、第552 4號、第6201號、第8398號、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3月2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一)於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 ○○○○○0號之8居處,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4.99公克,純質淨重8.4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3.0998公克,驗餘 量合計13.0898公克),經警將其於同日上午6時許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二)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員林路某7-11超商廁所內,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 重0.7305公克,剩餘量0.72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合計淨重7.0266公克,驗餘量合計6.97公克), 經警將其於翌(13)日凌晨1時1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上午6時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 被告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4.99公克,純質淨重8.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3.0998公克,驗餘量合計13.0898公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凌晨1時1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 被告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305公克,剩餘量0.72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7.0266公克,驗餘量合計6.97公克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3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易-3725-20250214-1

原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凱倫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凱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凱倫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6日前之某日,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友人,藉此幫助該不詳友人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進而掩飾 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田凱倫就該不詳友人 之施詐方式有所認識)。嗣該不詳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 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之販售電腦相關用品社團,向不特 定公眾以「Xuwen Zhahluo」之用戶名稱貼文佯稱欲販售型 號「X99 DELUXE」之主機板,適有施承佑於同日19時許在前 揭臉書網路社團見前開販售貼文,遂與「Xuwen Zhahluo」 聯繫買賣事宜,待「Xuwen Zhahluo」佯稱願以新臺幣2,500 元之價格販售前揭主機板後,施承佑即於112年2月6日9時許 ,自其所有金融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匯款2,500元至 本案帳戶,嗣因施承佑收受「Xuwen Zhahluo」所寄物品後 發現並非所購商品發覺有異,而該等款項業遭「Xuwen Zhah luo」予以提領,後經施承佑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田凱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施承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遭詐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本案帳 戶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9頁、第55至58頁)。是依前 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 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 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 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 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 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 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 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 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 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 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 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 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 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 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 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 行,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 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行為時舊法之量刑範圍 下限低於新法及中間法,故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詳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使受領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金錢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幫助情節、犯後 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YDM-113-原金訴緝-4-20250214-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雅萱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雅萱於上訴理由 狀中明示請求酌減其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 卷第17頁),且於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均不爭執(原簡上卷第50頁),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 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 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近3年期間始 因失業問題而再次吸食毒品,本案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及辯護人為其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 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前已因3次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中2次施用毒品行為,因受同一觀察勒 戒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得以均受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簡上卷第23至24頁); 此外,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監後,經1年1 月餘期間,即於112年12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縱係 因面臨失業問題,然卻不尋求積極、正面、合法、具建設性 之解決方式,反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 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 寬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 當,本院應予以維持。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雅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事實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及不能全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與本案犯罪型態及罪質俱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刑 罰適應力薄弱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潘雅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萱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7 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2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雅萱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原簡上-33-202502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佾蒼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榮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成鋼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瑞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繁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女 張雪慧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35085、35086 、35087、36717號、111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佾蒼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至3、5、6、9至12所示李佾蒼部分 及定李佾蒼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李佾蒼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11「本院判決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1、2、4、5、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㈢李佾蒼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㈨至所示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贓物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9至11所示 李佾蒼部分)均無罪。  ㈣李佾蒼其他上訴均駁回。  ㈤李佾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 、11所示李佾蒼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 號4、7、8所示李佾蒼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張振榮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張振榮部分撤銷。  ㈡張振榮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7、11「本院判決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7、 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曾成鋼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2、9至11所示曾成鋼部分及定曾 成鋼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曾成鋼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8至10「本院判決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 、8至10「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㈢曾成鋼其他上訴均駁回。  ㈣曾成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8至10 所示曾成鋼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8所示曾成鋼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曾祥瑞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曾祥瑞部分撤銷。  ㈡曾祥瑞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決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張政繁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張政繁部分撤銷。  ㈡張政繁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與胡志榮、胡國 光、胡克勤、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 羅青山、胡志強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位在桃園市復 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6-41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均非 保安林)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 領之國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均屬國有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又臺灣肖楠屬森林之主產物,對生長環境之濕 度、高度、陽光均有要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之特有珍貴一 級樹種,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森林法之貴重木,而我國自民國 78年起禁伐全臺一級天然林,並自99年起暫停辦理一級貴重 木(扁柏、紅檜、香杉、臺灣杉、臺灣肖楠)標售業務(直 至109年3月間起始透過「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 code 」系統著手重啟),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且非屬開放民 眾可自由撿拾之漂流木(於本案行為後之111年9月5日始修 正「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鬆綁撿拾漂流木) ,故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 即可能屬盜伐、竊取或侵占之贓物,李佾蒼、張振榮、曾成 鋼、曾祥瑞、張政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成鋼與胡志強、胡志榮(其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下午 4時1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8分許期間,胡志強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成鋼、胡志榮則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至本案國有林附近道路,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 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各 自以背架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再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 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 旁藏放。李佾蒼知悉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持有之臺灣肖 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載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曾成鋼等人竊得之臺灣 肖楠數塊,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數塊載運下山 ,曾成鋼及胡志強、胡志榮因此分別獲得7,500元、1萬元、 1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  ㈡曾成鋼、曾祥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分別騎乘不詳機車前往本案 國有林附近道路,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 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各自以背架 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再由曾成鋼以車號不詳之 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 旁藏放。李佾蒼知悉曾成鋼、曾祥瑞所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 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 買受曾成鋼、曾祥瑞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以車號不詳 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數塊載運下山,曾成鋼、曾祥瑞因此各 獲得7,500元之不法所得(起訴書記載曾祥瑞獲得不詳數額 不法所得,應予補正)。  ㈢張振榮、曾成鋼及羅青山、林克偉(羅青山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林克偉業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 (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張振 榮、曾成鋼、林克偉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 有林之臺灣肖楠,羅青山則於110年2月28日凌晨1時31分許 挑選地上之臺灣肖楠,4人復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 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再揹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 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李佾蒼知悉該4人持有 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 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在某道路上,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 之價格買受該4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張振榮、曾成鋼及 羅青山、林克偉因此分別獲得1萬元、1萬元、8,000元及不 詳數額之不法所得。  ㈣胡志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下午4時54分 許,穿著藍白色外套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後,以鏈鋸等工具 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1塊,並於同日下 午5時2分許,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再將該 肖楠1塊揹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比該溪附近之某處農路旁藏放 。李佾蒼知悉胡志榮持有之臺灣肖楠1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 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胡志榮竊得之 臺灣肖楠1塊,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載運下山 ,胡志榮因此獲得1萬元之不法所得。  ㈤李佾蒼與胡國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電鋸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 之臺灣肖楠,由李佾蒼挑選臺灣肖楠1塊,指揮胡國光以背 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蒼再支付胡國光5,00 0元之報酬,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載運下山。  ㈥胡國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凌晨1時 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 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 灣肖楠數塊,並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 蒼知悉胡國光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 ,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 至4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胡國光因此獲得6,000元之不法所 得。  ㈦張振榮、曾成鋼與林克偉(林克偉業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 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至 凌晨3時6分許期間,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 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 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 國有林得手。再接續由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月11日下午 5時52分前某時(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正)由張振 榮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肖楠數塊載運至李佾 蒼所經營、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大溪 木工廠(下稱大溪木工廠)銷售。李佾蒼知悉張振榮、曾成 鋼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 等之價格予以買受,張振榮、曾成鋼與林克偉因此分別獲得 1萬2,000元、7,500元及不詳數額之不法所得。  ㈧曾成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 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 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 楠數塊,並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再以不詳車號 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 路旁,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 成鋼因此獲得1萬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 )之不法所得。  ㈨曾成鋼與胡志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 晚間6時10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 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 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 有林,並以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 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由曾成鋼以每公斤200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成鋼與胡志強因此分別獲 得7,5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2,000 元之不法所得。  ㈩曾成鋼與胡克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 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 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 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 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 本案國有林,並以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 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由曾成鋼以每公斤20 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成鋼與胡克勤因此 各獲得7,5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之 不法所得。  張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前幾日之某時,前往本 案國有林之第40、41林班某處,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 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 灣肖楠3塊,並以不詳方式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 蒼知悉張振榮持有之臺灣肖楠3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 ,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橋 附近,支付2萬4,000元向張振榮買受該臺灣肖楠3塊,並將 之藏放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如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後車廂內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復興區台7線34.5公里處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233至239所示之物。  張政繁為「寶光藝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實際 負責人,知悉由李佾蒼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肖楠 2塊,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極有可能為山老鼠盜自國有林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猶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之犯意, 應予更正),於110年9月初至同年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期 間之某日時,以每公斤300元至400元之價格,向李佾蒼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分別重47.5㎏、重40㎏)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警總隊)第五大隊執行搜 索,於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寶光藝品店」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李 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警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仍稱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固稱:我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然沒有被刑求逼供 ,但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即110年7月29日)及第三 次訊問(即110年9月15日)時,我均被誘導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372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110年7月29日及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所載(見110 偵27931卷第124至125頁、110他2962卷㈡第601至607頁), 關於被告李佾蒼所涉違反森林法之案情,檢察官多係以開放 性之問題詢問,而非問題中已經包含答案,只容許被告李佾 蒼回答「是、否」、「對、不對」、「有、沒有」,亦未見 檢察官以錯誤之證據或訊息予以誤導,且被告李佾蒼並未具 體指出其究竟有何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受檢察官以何問題誘導 ,致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審理時對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稱:所述實在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㈣第369頁),難認被告李佾蒼上開偵訊時之自白,係受檢 察官以不正方法誘導而為,且其此部分供述亦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自得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李 佾蒼爭執其上開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⑵至被告李佾蒼雖亦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本院 據被告李佾蒼之聲請勘驗其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之錄影畫 面,未見警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而該次調查筆錄雖未逐 字記載問答內容,惟筆錄所記載之問答要旨確與實際問答內 容大致相符,且警員尚有請被告李佾蒼觀看螢幕上所繕打之 回答內容是否正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50至251頁),難認被告李佾蒼於該次警詢所述有 何遭受不正訊問或筆錄記載不正確之情形,復被告李佾蒼亦 未具體指明其於其他各次警詢時之供述,受有何不正訊問, 自難認被告李佾蒼於其他各次警詢時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 述,均無證據能力。  ⑶另被告李佾蒼固認其110年12月21日、同年月30日之偵訊筆錄 記載與實際錄影內容不符,並提出偵訊時之問答逐字稿及聲 請勘驗各該偵訊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㈡第150、177至181 頁),惟依據其所提之逐字稿,尚難認被告李佾蒼之偵訊筆 錄記載有誤(訊問筆錄雖未逐字記載問答內容,惟筆錄所記 載之問答要旨確與實際問答內容大致相符,不能僅因筆錄未 逐字繕打或未詳細記載被告李佾蒼之辯解,即屬「筆錄記載 有誤」),或其各該供述有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形(不能 因檢察官質問被告李佾蒼之辯解為何與其前次偵訊時所述不 符〈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即認被告李佾蒼係受檢察官以強暴 、脅迫之不正方法訊問),自無逐一勘驗其上開偵訊錄影畫 面之必要。  ⒉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9、377至378頁)。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分別於供前 、供後具結(詳後述),又各該證人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陳述,無證據顯示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證之情形 ,參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較高,衡酌 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且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 、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 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再 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胡志強部分見 111原訴5卷㈢第54至65頁;胡志榮部分見同卷第65至71頁; 胡國光部分見同卷第73至78頁;張振榮部分見同卷第219至2 28頁;曾成鋼部分見同卷第243至255頁;胡克勤部分見同卷 第259至261頁;羅青山部分見同卷第263至267頁;曾祥瑞部 分見同卷第269至271頁),各該證人於原審證述時,被告李 佾蒼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魯忠軒律師均始終在場並為反對詰問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李佾蒼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各該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⒊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 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等人於11 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因被告李佾蒼於日本犯案 遭羈押而未能到場行使對質詰問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375頁、卷㈡第159至160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 面解釋),且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到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已如前述),所為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李佾蒼固以其於112年2月14日因持有毒品在日本北 海道新千歲機場遭海關人員查獲而遭逮捕,並羈押至同年4 月27日始釋放,其於日本遭羈押之上開期間,無法與其原審 之辯護人聯繫,致未受實質有效辯護及對質詰問云云,並提 出日本札幌地方裁判所判決影本、被告李佾蒼選任辯護人申 請書、「勾留狀(令和5年2月16日)」、電子郵件等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73頁),惟被告李佾蒼於本案原審審理 期間,猶無視法律規定非法持有毒品致在日本北海道遭羈押 ,已難認被告李佾蒼於上開證人交互詰問時未到庭之事由係 屬不可歸責於己,況反對詰問權雖屬「被告」在訴訟上之權 利,然除由被告本人親自行使外,亦得由其所委任之辯護人 代為行使,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李佾 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魯忠軒律師既始終在庭,並於檢察官主 詰問後進行反對詰問,此有原審112年4月18日、4月25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胡志強部分見111原訴5卷㈢第54至65頁; 胡志榮部分見同卷第65至71頁;胡國光部分見同卷第73至78 頁;張振榮部分見同卷第219至228頁;曾成鋼部分見同卷第 243至255頁;胡克勤部分見同卷第259至261頁;羅青山部分 見同卷第263至267頁;曾祥瑞部分見同卷第269至271頁), 足見被告李佾蒼之反對詰問權已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使,且原 審於112年5月24日審理時已逐一提示各該證人之證述並對被 告李佾蒼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 在庭均未表示異議或其他意見,被告李佾蒼亦未主張其辯護 人於上開期日代行反對詰問權有何違法、不當或不完足之處 (見111原訴5卷㈣第35至45、371至382頁),被告李佾蒼遲 至原審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另行選任王薏瑄、鄭嘉欣、戴紹 恩律師後,始由該等辯護人以上開事由爭執各該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主張各該證述均未經合法調查云 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上 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調查各該證人之證述(見本院卷 ㈠第382頁、卷㈡第153頁),惟被告李佾蒼及其原審之辯護人 於原審既已聲請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證述完畢,核屬「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且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已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 自無重複詰問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李佾蒼固質疑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部分之本案國有林 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或不能辨識畫面中之 人為何人或無從辨識該人是否揹運國有林木,而無證據能力 云云,並聲請勘驗各該部分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276至277頁)。惟攝錄機拍攝之 影像或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片 或圖像,若所呈現之影片或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 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附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㈥部分之本案國有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照 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錄影,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 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依各該 證據目的與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各該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曾成 鋼、胡志榮、胡國光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本院並未認定各 該畫面中有被告李佾蒼本人),而各該同案被告曾成鋼、胡 志榮、胡國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有相關證人指認畫面 中之影像,各該影片或圖像得為有關之同案被告曾成鋼、胡 志榮、胡國光供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⒌被告李佾蒼固認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上午至其大溪木工 廠所為搜索不合法,因此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詳後述),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1頁、卷㈡第152頁)。惟查 :  ⑴上開搜索係保安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 聲搜字第1008號搜索票,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之物,此有搜索票(含 附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代保管條、檢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547至5 87頁),上開搜索既係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 為,且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時間在搜索票所載「有效期間( 110年9月15日上午5時起至同年月30日晚間8時止)」內,搜 索範圍亦符合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及與上述處所相連通之處所;身體: 受搜索人及留置在搜索現場之人與其等隨身物件、行李等; 物件:使用車輛000-0000號、行李、保險櫃、置物櫃、辦公 桌及其他可供藏物之物件等相關帳冊或資料;電磁紀錄:搜 索現場之電腦、平板電腦、PDA、手機、隨身碟、可攜式硬 碟、錄音筆、光碟片及其他可供儲存電磁紀錄之軟、硬體與 附屬周邊設備等),足認保警總隊所為搜索扣押確屬合法。 至被告李佾蒼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鄰居張仁銓(未具體說明待 證事實及必要性),欲證明上開搜索不合法且扣押物品均與 本案犯罪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279至280頁) ,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本院均未作為認定 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調 查之必要。  ⑵至被告李佾蒼雖稱:上開搜索扣押之木頭,體積龐大均非人 力可搬運,亦非其向同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胡國光等人 購買之贓物肖楠木云云,並聲請勘驗上開搜索之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卷㈡第152至153、279至280頁),惟附 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其中木材之尺寸及所屬山材 種類,業經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逐一丈量,並經新竹林管處 確認無誤,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件及扣押物品檢尺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110他8977卷第7至57頁、110他2962卷㈡第571 至587頁),且本院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 ,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之積極證 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勘驗該次搜索之現場錄影畫面,即無調 查之必要。  ⒍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 佾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李佾蒼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 、林克偉、吳小宏、楊志文、李瑞麟、胡志榮、胡志強、胡 克勤、胡國光、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張政繁 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 53至359頁),並質疑證人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曾祥 瑞、張振榮、胡國光、胡詠恩之警詢或偵訊筆錄記載與實際 訊問內容不符(容係認筆錄未逐字繕打問答內容即有不符) ,並聲請勘驗各該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㈡181至21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胡志榮110年9月1 5日警詢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該「調查筆錄雖未逐字 記載問答內容,但確實有記載問答要旨」,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2頁),且被告李佾蒼並 未具體指出各該證人供述之「主要內容」有何與筆錄記載不 符之處,而各該筆錄內容本即記載與案情有關之問答內容, 且所記載者僅問答之要旨而非逐字記載,自不容以筆錄未以 逐字稿方式記載即認調查筆錄記載與實際問答內容不符,況 各該證人自己均未爭執各該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問答內容不 符,且本院並未援引各該證人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罪之積極證據,自無逐一勘驗各次 警詢錄影內容或逐一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固稱:我在保警總隊所述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 不實在,我雖然沒有被刑求逼供,但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372頁),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 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 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 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其於偵查中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況關於被告張振 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之供述內容,其於112年5月24日 原審審理時陳稱:所述實在(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參 以其於110年9月16日羈押訊問、110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訊 問時,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110聲 羈403卷第102至104頁、110聲424卷第68頁),復於111年1 月1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坦承不 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難認被告張振榮於偵查中之 自白,係因擔心遭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張振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 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張振榮犯罪之積極證 據。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振榮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振 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52至37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 振榮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 林克偉、李秀珍、吳小宏、張派焰、申進益、楊志文、李瑞 麟、胡志榮、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李佾蒼、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9頁),惟各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 定被告張振榮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  ㈢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在原審認罪是因為怕被 法官收押,但事實上我認罪是不實在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 14頁),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 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被 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其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或不利於己 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況被告曾成鋼於113年7月8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的自白 ,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參以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 月1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7頁),嗣經原審受命法官諭知 限制住居後,被告曾成鋼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仍表示 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均「實在」,其辯護 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1原訴5卷㈣第372至373頁), 復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坦白承認(見111原訴5卷㈣第3 87頁),難認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係因擔心遭 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判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法人員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之積極證據。被 告曾成鋼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先前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曾成 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 成鋼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 林克偉、李秀珍、吳小宏、張派焰、申進益、楊志文、李瑞 麟、胡志榮、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李佾蒼、張振榮、 曾祥瑞、羅青山、張政繁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或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92至495頁),惟各該部分 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 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被告曾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於111年1月13日原審 移審訊問時所為認罪之自白並不實在,雖然我認罪是自己的 意思,沒有被刑求逼供,但當時是因為法官說其他人說我有 犯罪,所以我才會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 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 其係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明確,已無脫罪之可能,或因其 他考量、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 ,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而查被告曾祥瑞於111年1月13 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 1原訴5卷㈠第201、203頁),嗣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 仍表示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均「實在」, 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1原訴5卷㈣第382頁), 難認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難 認其係因一時對證據有所誤判而自白,況關於被告曾祥瑞之 犯罪事實部分,確有共犯及證人指證其犯罪(詳後述),縱 原審受命法官告以此情,亦難認被告曾祥瑞係受詐欺而自白 犯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或不利 於己之供述,出於司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 曾祥瑞犯罪之積極證據。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 ,否認其先前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祥瑞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曾祥 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 祥瑞雖爭執證人林川、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曾成鋼於 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3 至358頁),惟各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祥瑞犯罪 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㈤被告張政繁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政繁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政繁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2至 37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5至6、104至105頁、110偵3 6717卷㈣第323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10偵聲424卷第1 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4頁、卷㈡第208頁、卷㈢第242頁、卷 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 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 與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及112年4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94、97至98頁、111 原訴5卷㈢第58、60至62頁)、共犯胡志榮於111年8月15日原 審審判中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㈡第208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46至 48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2至38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拿到7,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508頁)。惟查:  ⑴觀諸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至晚間6時18分許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即影像IMG_0029至0033,照片編號16至22, 見110他2962卷㈡第46至48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2至384頁 )顯示:當日下午4時17分許共犯胡志榮走入大溪事業區第3 6林班地、當日下午4時23分許被告曾成鋼攜帶獵槍及共犯胡 志強戴帽子及獵槍走進該林班地、當日晚間6時17分許共犯 胡志榮揹木頭走出該林班地等情,對此,被告曾成鋼於110 年9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照片17、18)我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各攜帶1把土製獵槍進 入大溪事業區第36林班地,當晚6時18分許(照片21、22) ,畫面中攜帶土製獵槍及揹負國有林木同時走出林班地的兩 名男子,前方的男子是我本人,後方男子是胡志強,我們一 起去揹木頭,我們揹的都是肖楠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 5至7頁),堪認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與共犯胡志強及 胡志榮一起前往該國有林地揹運木頭,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 辯解,並無可信。  ⑵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揹過兩次 肖楠木,兩次都是跟被告曾成鋼去,時間大約是110年2至3 月間,都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一次約揹40公斤,各拿2,00 0元報酬。我都是先騎機車到可以停機車的地方,再走上去 ,我把木頭揹到停機車的地方,再用機車載運木頭,中間有 一段山崩的路,但機車還是可以通行,我騎機車約半小時, 我就把還是包著塑膠的肖楠木放在路邊,被告曾成鋼說他會 開車來載運。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8 分許間,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榮是去搬木頭,相片11 是被告曾成鋼,影片IMG0033,前方男子是同案被告胡志榮 ,後面的男子是我本人,我們確實揹著肖楠木,我們是要揹 給被告曾成鋼的,我們揹木頭到停機車處,被告曾成鋼會再 來載運等語(見110他2962卷㈣第94、97至98頁);又於111 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罪事實(即胡志強與胡志榮、被告曾成鋼於110年2月22日共 同竊取臺灣肖楠),我跟同案被告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都有 鋸木頭,這次我拿一塊木頭20至30公斤,被告曾成鋼跟同案 被告胡志榮每人各拿50幾公斤,我揹下來之後,放在四輪車 子可以停放的地方,是由被告曾成鋼拿去銷售,這次我拿到 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12至213頁);復於112年4月 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一趟搬木頭,都跟被告曾成鋼一 起去,我們搬木頭的時候也會帶獵槍防身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58、60至62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 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且揹木頭時亦會帶獵槍防身,被告曾 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 難認可採。  ⑶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10年1 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是頭 ,我是幫他背肖楠木的角材,我背1塊,比較重的,被告李 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被告 李佾蒼如果手頭比較寬裕就會給我現金,他手頭比較緊時會 拖一段時間,銷贓後再給我現金。我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 國光揹,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揹,被告曾成鋼及同案 被告曾祥瑞也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會處理好,會打點好,我 們就聽他們命令去揹,我是從110年1月開始做,做到今年3 月底,我1個禮拜平均揹1次,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 去來回平均要5、6個小時,平均都是2、3個人去等語(見11 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亦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 及同案被告胡志強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 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 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5、227頁)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胡志強、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 運他們於110年2月22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 43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張振榮跟我最要 好,我會認識曾成鋼、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張 振榮,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 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於110年2月22日竊 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這次收了4至6 塊木頭,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一起賣給我 ,大概就是起訴書記載的價格,我有開車去收肖楠木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至241頁),已明確供承被告曾成鋼及 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於110年2月22日所竊取之臺灣肖楠 ,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並由被告李佾蒼以車輛載運下山 等情。  ⑵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同 案被告胡志強等人各搬運1塊木頭,各約30公斤左右。我有 把3塊木頭載運到馬路旁給被告李佾蒼,我拿到1萬元左右。 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李佾蒼有在收木頭,是同案被告張振榮告 訴我,被告李佾蒼有在收木頭。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 收(木頭),所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 至225、227頁),亦明確證稱其係透同案被告張振榮認識被 告李佾蒼,且其於110年2月22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係售予被 告李佾蒼等情。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 10年1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被告李佾 蒼是頭,我是幫他揹肖楠木的角材,我揹1塊,比較重的, 被告李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 ,被告李佾蒼如果手頭比較寬裕就會給我現金,他手頭比較 緊時會拖一段時間,銷贓後再給我現金。我有時候會跟同案 被告胡國光揹,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揹,被告曾成鋼 及曾祥瑞也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會處理好,會打點好,我們 就聽他們命令去揹,我是從110年1月開始做,做到今年3月 底,我1個禮拜平均揹1次,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去 來回平均要5、6個小時,平均都是2、3個人去,被告李佾蒼 也會陪同進去一起去找料,但他不會揹,由我們來揹,因為 他沒有這個體力,揹下來到產業道路後,被告李佾蒼會載出 去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又於112年4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15日偵查中結證所述均屬 實。我跟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木頭的事情認識,我在往山上入 口處,看到被告李佾蒼在那裡,被告李佾蒼會收木頭等語( 111原訴5卷㈢第66至67、70至71頁)。  ⑷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即胡志強與胡志榮、被告 曾成鋼於110年2月22日共同竊取臺灣肖楠),我跟同案被告 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都有鋸木頭,這次我拿一塊木頭20至30 公斤,被告曾成鋼跟同案被告胡志榮每人各拿50幾公斤,我 揹下來之後,放在四輪車子可以停放的地方,是由被告曾成 鋼拿去銷售,這次我拿到1萬元,我有見過被告李佾蒼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㈠第212至213頁)。  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 於110年2月22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 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於110年9 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 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辨認出其中是否有被告李佾 蒼於此次犯行故買之贓物,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 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 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 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 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李佾蒼本 次故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 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 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被告曾成鋼等人所竊之贓物臺灣 肖楠,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 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 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 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 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 (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 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 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 、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 第153、279頁),惟證人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業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罪事實之 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 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7頁、110偵36717卷㈣第324 至325頁、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245、251頁、 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 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 人逼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 人即共犯曾祥瑞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見111 原訴5卷㈠第201頁)、證人胡志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 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99頁、110偵35085卷第211至212頁 、111原訴5卷㈢第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 29至232頁、11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 ),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分到錢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508頁)。惟查:  ⑴觀諸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本案國有林班地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0051,照片編號26、27,見11 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IMG_0052)顯示 :有2名男子頭戴探照燈、手持獵槍,經過鏡頭前,第1名男 子背上揹著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前傾,第2名男子背上 亦揹有物品,第3名男子頭戴探照燈,背上亦揹有大型物品 ,走路時身體往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對此,被告 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110年2月23日凌晨12時 7分至2時47分時許(照片26、27)之錄影畫面中共有3人, 分別是我本人、曾祥瑞、胡志強,一人搬一塊木頭出來,共 有3塊肖楠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7頁);又於110年12 月13日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3日凌晨這次一起參與搬運肖 楠木的有我、胡志強,我忘記第3個人是誰等語(見110偵36 717卷㈣第324頁);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只有 幫忙揹木頭,沒有鋸木頭,我有用機車載運木頭,一塊30公 斤,這次我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225頁),堪認 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與共犯曾祥瑞一起前往該國有林 地揹運木頭。  ⑵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的男 子是被告曾祥瑞,另外一個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到他們都是 揹國有林木等語(110他2962卷㈣第99頁);又於112年4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木頭 離開的人很像是被告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㈢第56頁),亦證稱當日現場監視器拍攝到 揹木頭之人確為被告曾成鋼,當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 及同案被告曾祥瑞之供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 此部分犯行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㈠第201、203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 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認罪是我自己的意思,沒 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且上開自 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11原 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245、251頁、卷㈣第387頁)、 證人胡志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 第99頁、110偵35085卷第211至212頁、111原訴5卷㈢第56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110他2962 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足認被告曾祥瑞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有 去現場,監視器拍到騎著檔車、揹個背包的人是我,當天我 是去打獵,不是去揹木頭,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425頁)。惟查:  ⑴被告曾祥瑞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當天我跟被告 曾成鋼是在保留地碰到的,碰到之後聊天,就去林地那邊, 看到就撿拾,我沒有鋸木頭,我跟被告曾成鋼撿拾的木頭是 肖楠木,我跟被告曾成鋼一人各騎一臺機車把木頭載出來, 我把木頭載到被告曾成鋼那邊,由他去處理,這次我有拿到 7,500元,錢是被告曾成鋼給我的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 1頁),已明確供承其確有參與本次竊取臺灣肖楠木之犯行 。雖被告曾祥瑞嗣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認罪所述不實 ,是因為法官說其他人說我有犯罪,所以我才認罪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372頁),惟其亦稱:我當時認罪是我自己的意思 ,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且其 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明確表示:我剛才所述,是有經 過仔細回想後講的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1頁),其原審 之辯護人在場亦稱:(問:辯護人對事實部分有何意見?) 同被告所述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2頁),堪認被告曾祥 瑞確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曾成鋼一起前往該國有林地竊運木 頭,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可信。  ⑵佐以證人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 3日凌晨2時12分許,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打獵順便揹木頭 ,我有揹木頭,被告曾祥瑞也有…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林 班地把木頭搬下來賣給被告李佾蒼只有1次等語(見111原訴 5卷㈢第245、248、251頁),堪認被告曾祥瑞前揭自白確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⑶觀諸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本案國有林班地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0051,照片編號26、27,見11 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IMG_0052)顯示 :第1名男子背上揹著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前傾,第2名 男子背上亦揹有物品,第3名男子頭戴探照燈,背上亦揹有 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對 此,被告曾祥瑞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1 日下午5時44分許,騎檔車、揹熊圖樣的後背包、穿側邊有 兩條縫線褲子的人是我(即IMG_001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 110偵36717卷㈣第561頁),110年2月22日凌晨4時21分許, 蹲在胡志強旁邊的人也是我(即IMG_0022、0023,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見110偵36717卷㈣第562、563頁)等語(見110偵36 717卷㈣第553至554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影像IM G_0050,見本院卷㈡第229頁、110偵36717卷㈣第564頁、110 偵36717卷㈡第35頁),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負 物品走出來之人,上身明顯向前傾斜,所揹物品形狀方正及 腰,可見其所揹物品應具有相當重量,又該人手持之獵槍與 腳上雨鞋的樣式,恰與110年2月22日凌晨蹲在胡志強身邊之 人相同(見110偵36717卷㈣第56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足認被告曾祥瑞確於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負具 相當重量及形狀方正之物品走出林地,倘被告曾祥瑞所背負 之物品為獵物,形狀應不會如此方正,堪認被告曾祥瑞所揹 負之物品並非獵物。  ⑷又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的 男子是被告曾祥瑞,另外一個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到他們都 是揹國有林木等語(110他2962卷㈣第99頁);又於110年12 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0052,110年2月23日 凌晨2時12分許揹木頭離開之人,離鏡頭比較近的人是被告 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他們都是揹木頭等語( 見110偵35086卷第211至212頁);復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揹木頭離開的人很 像是被告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1原 訴5卷㈢第56頁),亦證稱當日現場拍攝到揹木頭之人確為被 告曾祥瑞及曾成鋼,當可佐證被告曾祥瑞前揭自白及被告曾 成鋼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 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祥瑞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 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227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被告曾成鋼、曾祥瑞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們於 110年2月23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供承:110年2月23日我有 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上去(塔曼溪國有林班地),我們幾 乎都會一起上山,在山上常會遇到胡志榮、胡志強三兄弟。 通常是張振榮或胡國光載我進去,都是上山揹木頭下山,會 順便在山上玩,我看他們鋸木頭,我在旁邊生火,聞木頭香 味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32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 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 鋼及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 ,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 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曾成鋼、曾祥瑞購買其等於110年2月23 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這次收了 約4塊木頭,這次是被告曾成鋼賣給我,我有開車去收肖楠 木,我付1萬元左右的錢給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 第240至241頁),已明確供承被告曾成鋼於110年2月23日所 竊取之肖楠木,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並由被告李佾蒼以 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被告曾祥瑞是鄰居,被告李佾蒼是張振榮的朋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這次,我有騎機車送木頭,1塊30公斤, 這次我拿到1萬元…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木頭), 所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5、227頁 );又於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3日凌晨2 時12分許,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打獵順便揹木頭,我有揹 木頭,被告曾祥瑞也有…這些木頭我們搬運下來之後,被告 李佾蒼會在入口(指機車再騎一段才會到達之入口處)等我 們,他自己用貨車載下去,揹木頭的報酬,被告李佾蒼是跟 我們用算1公斤150元或200元,有部分是被告李佾蒼先給我 錢,我再去跟其他跟我一起去的人算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 第245、247、251頁),明確證稱其於110年2月23日與被告 曾祥瑞共同竊取之肖楠,係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佐以證人 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被告曾成鋼、同 案被告胡克勤到國有林揹木頭,我們揹完的木頭是賣給被告 李佾蒼,價格他都用喊的,一塊約1萬2,000至1萬5,000元等 語(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亦足以補強證人曾成鋼前開 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之憑性信。  ⑶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 3日凌晨0時2分至翌日(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5分期間, 基地台位置均落於桃園市復興鄉巴陵地區,此有被告李佾蒼 持有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㈠ 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李佾蒼辯稱其沒有開車至桃園市 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載運木頭云云,與 客觀事實不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 於110年2月23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 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 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 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此次 故買之贓物,然考量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 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 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 、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 」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 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本次故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 被告李佾蒼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 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 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 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 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 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 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 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 有林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 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 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 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曾成鋼、曾祥瑞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 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 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10至11頁、110 偵36717卷㈣第326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10偵聲424卷 第1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 ),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 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 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時 之結證述(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111年1月13日原審 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卷㈢第225頁)、 證人即共犯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 1原訴5卷㈢第264、266頁)、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 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2至103 頁、110偵35086卷第2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 6、233至234頁、110他2962卷㈡第55至58頁),足認被告曾 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拿到1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509頁)。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我有騎車過去 ,我沒有鋸肖楠木,是被告張振榮鋸木頭的,我負責揹下來 。被告李佾蒼會在車子可以停放的路上等我們,我自己賣我 那塊,30公斤,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 。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同年月 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179」 ,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6、233至234頁)顯示:「第0-2秒: 有1名男子頭戴探照燈、嘴上叼著菸,經過鏡頭前,可見該 男子背上揹有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略往前傾(如擷圖5) 。第15-20秒:第2名男子頭戴探照燈、頭髮微禿、裸上半身 、嘴上叼著菸,經過鏡頭前,可見該男子背上揹著高至其頭 部之大型長方形物品,走路時身體略往前傾(如擷圖6)」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225至226、233至234頁),對此,被告曾成鋼當庭表示: 「(問:對上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叼煙的男子是我」,堪認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進入 本案國有林並揹負沉重之大型長方物品離開,其辯稱當日未 上山云云,顯無可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 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 ,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林克偉在山裡面碰到 ,上山打獵順便搬木頭下來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64、26 6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 編號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 開之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 我們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 那次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又於111 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 承認,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口,我跟被告曾成鋼、羅青 山、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的鄰居,都是朋友,我不會 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友,交情不錯,認識有10幾 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月27 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叫我 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次鋸 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0至4 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至 165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竊取臺灣肖楠 之犯行,被告曾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放陷阱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58頁),難認可採。  ⑸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編號175及相 片33,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45分,揹黑色登山背包走進 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編號179及照片35、36(2月28 日清晨)揹負國有林木走出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他 揹的是國有林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㈣第102至103頁);又 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179,110年2月28 日凌晨3時7分揹木頭走出之人,我確定是被告曾成鋼等語( 見110偵35086卷第212頁),亦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 及共犯張振榮、羅青山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 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445至450頁、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 、卷㈢第221至222頁),而關於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被 告張振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沒有被刑求逼 供或不正訊問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本院卷㈠第372 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 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5第138頁)、112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頁)、證人即共犯 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 64、2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影像180、181、174,見本院卷㈡第9 至11、17至20頁),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張振榮辯稱「我在偵查庭 講的不實在,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 頁),惟被告張振榮嗣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仍坦承犯 行,且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歷次供述:「實在 」(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難認其前開偵訊時之自白係 「不實在」或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後述)。  ⒉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有 去山上,但是我沒有搬肖楠木,我是去山上打獵,我也沒有 賣肖楠木給被告李佾蒼,監視器拍到左手臂有刺青、揹竹簍 的人是我,但我不是揹木頭,竹簍原本是放在山上的工寮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466頁、卷㈡第340頁)。惟查:  ⑴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承:當天我進入林班地 應該是去打獵,回來就揹1塊肖楠木下山…我承認竊取國有林 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5至446、450頁);又於110年 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影像編號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 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開之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 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我們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 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那次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 931卷第190頁);再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承認,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 口,我跟被告曾成鋼、羅青山、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 的鄰居,都是朋友,我不會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 友,交情不錯,認識有10幾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 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月27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 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叫我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 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次鋸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 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0至4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 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至165頁);復於112年4月25日原 審審理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我上去打獵,路 邊河床都有以前人家切過的肖楠木,我自己決定要搬的,我 交給被告李佾蒼,我忘記被告李佾蒼給我多少錢。我拿給被 告李佾蒼是因為我知道他開木材廠,所以我知道他有收木頭 等語(111原訴5卷㈢第221至222頁),已坦承其確有參與此 次竊取肖楠木之犯行。  ⑵觀諸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同年月28日)凌晨 4時43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180』)被 告張振榮(斜揹1黑色小包)背上揹著1大型方形物品經過, 被告張振榮經過後,背上所揹之大型方形物品碰觸到鏡頭上 方之樹葉,使樹葉產生大幅度晃動。(檔名『181 』)共犯林 克偉以背架揹著大型方形物品經過。(檔名『174 』)被告張 振榮身穿灰黑短袖上衣、左手臂有刺青、斜背1黑色小方包 進入林班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至11、17至20頁),而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174),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身穿 灰黑短袖上衣、左手臂有刺青、斜揹1個黑色小方包進入林 班地之男子,被告張振榮當庭坦承係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 ㈡第11頁),而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自本案國有林走出 ,揹負方正及腰物品之人,亦有揹1個小包,有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影像180)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17至1 8頁),該人揹負一高及頭部之大型方形物品,並使樹葉產 生大幅度晃動,足認該名男子為被告張振榮,且其揹負之大 型物品極可能係木頭。  ⑶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2月 28日凌晨這次,有我、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羅青山、另案 被告林克偉參與揹運肖楠等語(見110偵35085第138頁); 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 8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 同案被告羅青山、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去搬木頭等語(見11 1原訴5卷㈢第246頁),亦明確證稱被告張振榮有參與此次竊 取肖楠木之犯行,堪認被告張振榮確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曾 成鋼等人一起前往該國有林揹運木頭。  ⑷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A0032 ,110年2月27日晚間7時19分之人是被告張振榮,他在揹木 頭,當天他也有揹木頭下山。影像編號181,同年月28日凌 晨4時43分許,揹出木頭之人,他有帶小包包,是被告張振 榮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2至213頁);又於112年4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27日那個人是被告張振榮,當 天他也是揹木頭下山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57頁),亦可 佐證被告張振榮前揭自白及同案被告曾成鋼之證述為真實, 堪認被告張振榮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去山上打 獵云云(見本院㈠第466頁),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張振榮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固不爭執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 青山及另案被告林克偉有此部分共同竊取肖楠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向被告張振榮等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買肖楠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經查:  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青山與另案被告林克偉於1 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 期間,共同至本案國有林竊取臺灣肖楠木數塊,並以背架搬 運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以待銷 贓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部分 )。  ⒉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 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開之 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我們 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那次 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又於111年1月 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承認 ,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口,我跟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 羅青山及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的鄰居,都是朋友,我 不會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友,交情不錯,認識有 10幾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 月27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 叫我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 次鋸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 0至4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 64至165頁);復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㈣,我上去打獵,路邊河床都有以前人家切 過的肖楠木,我自己決定要搬的,我交給被告李佾蒼,我忘 記被告李佾蒼給我多少錢。我拿給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我知道 他開木材廠,所以我知道他有收木頭等語(111原訴5卷㈢第2 21至222頁),明確證稱其此次與被告曾成鋼等人所竊取之 肖楠木係販售予被告李佾蒼,雖其前後供述販售總價並非一 致,惟關於其係將該次所竊取之肖楠木販賣予被告李佾蒼之 事實則始終一致,可信度極高。  ⒊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騎 車過去,我沒有鋸肖楠木,我負責揹下來。被告李佾蒼會在 車子可以停放的路上等我們,我自己賣我那塊,30公斤,拿 到1萬元,因為我知道李佾蒼會去收(肖楠木),所以我才 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22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青山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 李佾蒼是我有一次揹木頭賣給他而認識的,110年2月27日下 午我進去國有林班地,是去塔曼溪揹國有肖楠木,我揹出來 以後在110年2月28日凌晨賣給被告李佾蒼,這塊木頭大約30 公斤,賣了8,000元,他的車子就放在國有林班地的入口處 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278、280頁);又於110年12月24 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年初有一次是被告李佾蒼收的,被 告李佾蒼是到林班地入口收,他在那邊等到快早上才出去。 我揹的國有肖楠木,只有一次是賣給被告李佾蒼,賺到8,00 0元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43、245至246頁);復於112 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 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另案被告林克偉在山裡面碰到,木頭直接搬起來,被告李 佾蒼會在路口等我們…被告李佾蒼給我7、8000元,我揹下來 的時候,被告李佾蒼已經在路口一段時間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264至266頁)。  ⒌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承:我跟被告張振榮、 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張振 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會去 揹…我跟這些人買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跟被告張振榮 他們買的肖楠木,1公斤200至400元不等,我會自己上山伐 木,我去塔曼溪有8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 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 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 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 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 賣我木頭。我110年1月至7月間,約1星期上去1次…被告曾成 鋼會跟被告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 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是停在小路的 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 他也會叫被告曾成鋼開車,我也會自己載…我認罪(110偵27 931卷第169至171、178頁),已坦承確有至本案國有林附近 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等人購買肖楠木。再佐以被告李佾蒼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17分 至110年3月1日下午2時41分期間,基地台位置均落於桃園市 復興鄉巴陵、爺亨地區等情,有被告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110偵36717卷㈠第127至130頁),堪認被告張 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青山前揭所述,確與客觀事實相 符,被告李佾蒼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⒍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 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此次故買之贓物,然考量搜索時與本 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 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 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 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 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本次故 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被告李佾蒼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 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 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 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 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 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 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 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 ),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 、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 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 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 證人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 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 要。  ⒎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此次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等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2年4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68至69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110偵36717卷㈠第127至130頁),足認被告 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同案被告胡志榮買肖楠木,我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於110年2 月28日竊取的肖楠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被告張振榮跟我 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兄 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 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罪事實 (即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於110年2月28日竊 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我有開車去載 運木頭,胡志榮給我幾塊木頭我忘記了,1公斤200至400元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 10年2月28日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所竊取之肖楠木,並 以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 10年1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我揹1塊, 比較重的,被告李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 萬3,000元…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去來回平均要5、6 個小時…揹下來到產業道路後,被告李佾蒼會載出去等語( 見11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所述均屬實。我跟 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木頭的事情認識,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是購 買木頭的,被告李佾蒼給過我1次錢,1萬元至1萬2,000元, 我承認110年2月28日我有揹運木頭下山,搬1小塊的木頭, 約35至40公斤,我是把木頭賣給被告李佾蒼,我在往山上入 口處,看到被告李佾蒼在那裡,被告李佾蒼會收木頭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㈢第66至69、70至71頁),已明確證稱其係將 其當日所竊取之肖楠木1塊賣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8 日下午5時17分許至110年3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期間,基地 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復興鄉巴陵、爺亨地區等情,有被告李佾 蒼之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㈠ 第127至130頁),堪認同案被告胡志榮前揭所述,確與客觀 事實相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於1 10年2月28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口 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 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 (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同案被 告胡志榮此次竊得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 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 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會賣木頭給我…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 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 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 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 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 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 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 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 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 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 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 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 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 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 ,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 9頁),惟證人胡志榮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 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同 日偵訊、同年9月29日警詢、同年12月21日偵訊及111年1月1 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0偵36717卷㈠第16、32頁、11 0他2962卷㈡第603頁、110偵27931卷第170頁、111原訴5卷㈠ 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 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 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 犯胡國光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 ㈢第74至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505至506頁), 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跟同 案被告胡國光去林地裡面,但我沒有跟被告胡國光一起竊取 肖楠木,我也沒有載運肖楠木出來或跟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影片編號A0037及相 片編號6-8,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上山去挑木頭 ,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在塔曼溪拿肖楠,交易肖楠木1塊約5 0公斤上下,每公斤約150至200元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 16頁);又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坦認:相片9-11,錄影畫 面顯示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 在討論並挑選木頭,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當天有盜伐木頭, 是同案被告胡國光揹下山,我花了1萬多元等語(見110他29 62卷㈡第603頁);再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供承:110年3月 6日只有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上山挑木頭而已,同案被告張 振榮沒有上山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32頁);復於110年 12月21日偵訊時坦認:我有一次跟同案被告胡國光一起去, 那次同案被告胡國光有揹木頭下山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 170頁);另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被告張振榮跟 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 兄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 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罪事 實(即被告李佾蒼與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0年3月6日共同竊 取之肖楠木,並支付報酬予同案被告胡國光,再以車輛載運 下山)我承認,這個我非常清楚,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相約 去鋸木頭,帶了3塊木頭,我給同案被告胡國光5至6,000元 ,同案被告胡國光揹下來後,我用自己的車子載走等語(見 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10年3月6 日與同案被告胡國光至本案國有林地共同竊取肖楠木,並支 付報酬予同案被告胡國光,再以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即共犯胡國光於110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 證稱:影片編號A0037及相片14、15顯示,在110年3月6日下 午11時17分許,被告李佾蒼與1名男子在林班地討論並挑選 木頭的畫面,該名男子是我,影片中是我已經在山上,被告 李佾蒼帶著其他人上山看到我,我那時候在河床邊選木頭, 被告李佾蒼就過來問我有沒有好的木頭,那天挑的木頭是肖 楠木。影片當中我挑1塊肖楠木出去,被告李佾蒼給我現金5 ,000元…通常我拿木頭給被告李佾蒼的時候,他是開小貨車 到塔曼溪的入口處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161至163頁、11 0偵36717卷㈣第374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經過河床那邊碰到被告 李佾蒼,木頭是他要的,他有挑木頭的動作,挑完給我揹。 他指給我看要搬哪些木頭,叫我把木頭搬到路口,他會自己 載,被告李佾蒼說搬1公斤200元,木頭約20至30公斤,這次 是賺5,000元。110年3月6日下午11時17分許的影片(檔名00 0000-0000)中,赤裸上半身的人是我,隔壁的人是被告李 佾蒼,他講的話就是指示我撿地上的木頭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74至77頁),已明確證稱其於110年3月6日在本案國有 林內與被告李佾蒼共同竊取肖楠木,並由被告李佾蒼收取該 肖楠木及交付報酬等情。  ⑶佐以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A0037擷圖、照片 編號6至8)顯示被告李佾蒼在現場指示共犯胡國光挑選木頭 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 2卷㈡第505至506頁),堪認被告李佾蒼前揭自白及共犯胡國 光前揭證述情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於110年3月6日在本案國有林 內與共犯胡國光共同竊取肖楠木,並以車輛載運下山。至保 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 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辨認並 指出其中是否有其等此次竊取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 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 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 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 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 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 故被告李佾蒼本次竊取之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 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 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 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 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 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 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 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 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 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 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 、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 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 279頁),惟證人胡國光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 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2年4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74至76頁)情節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他在110年5月8日竊取之肖楠木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 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 兄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 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犯罪事 實(即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於110年5月8日 竊取之臺灣肖楠)我承認,這次買2、3塊,同案被告胡國光 用機車載下來,1塊約30公斤,我給同案被告胡國光6,000元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 10年5月8日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等情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0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偵訊 時結證稱:影片編號C0091及相片17所示,110年5月7日下午 7時54分許,是我進入國有林地,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1時51 分許揹肖楠木出林地。這次大概30幾公斤…被告李佾蒼的價 格大概都在1公斤200元,我年紀大了,大概都是揹30多公斤 左右,差不多應該是6,000元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163頁 、110偵36717卷㈣第374至375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8日上午1時51分,是我一個人進去, 被告李佾蒼已經跟我講好地方,我在部落碰到被告李佾蒼, 他問要不要幫忙,他說上次的地方有挑好的木頭,就是1包 在那邊,請我幫忙搬到路口,木頭約20至30公斤,賺到6,00 0元左右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74至76頁),已明確證稱其 係將其當日所竊取之臺灣肖楠賣予被告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於1 10年5月8日竊取之臺灣肖楠,其改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 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 ),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同案被告胡國光此次竊得之臺灣 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4個月之差 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 月前開始上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被 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 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 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 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 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 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 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 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 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 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 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 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 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 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胡國光 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 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 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 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 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 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27 931卷第191頁)、111年1月13日、112年4月25日原審審判中 之供證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卷㈢第225頁)、證人胡 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 羅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6717卷㈣ 第375頁、110偵35085卷第182、2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962卷㈡ 第63至64頁、110偵36717卷㈠第290至292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2 1至2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1頁)。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242頁);又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 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同卷㈣第387頁)。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9日凌晨00時11分至3時6分許期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C0019』被告張振榮與另1人 一前一後離開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前面,2人背上均揹 著大型方形物品,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C0017』)被 告張振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 (檔名「C0018」)被告曾成鋼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物品 經過,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IMG_B0017』)被告張振 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 4、21至24頁),對此,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 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揹籃 子的人是被告曾成鋼,跟在他後面離鏡頭較遠的人是被告張 振榮。影像C0018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揹背籃離 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 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 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有1人揹背籃,後面還有2人 ,該人是被告曾成鋼,因為那個大籃子是他的。同日凌晨3 時5分許的影像,有1人揹竹籃離開,該人也是被告曾成鋼等 語(見110偵35085卷第182頁);證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 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C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 時5分許,有1人揹竹籃離開,看他的身材,有一點小肚子, 揹長背籃,喜歡打赤膊,應該是被告曾成鋼,他揹的東西不 是獵物就是木頭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375頁);證人羅 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110年5 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有1人揹背籃,後面還有2人,第1個 揹背籃的人是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 時5分許,有1人揹背籃離開,該人也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 110偵35085卷第24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揹竹籃出現在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辯護人稱 出現在(檔名「C0018」)影片中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沉 重物品之人並非被告曾成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難 認可採。  ⑶證人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 7顯示,是110年5月9日我與被告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一 起進去,揹竹籃的第1個人是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是11 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有1人揹背竹籃離開,是被告曾成 鋼,他應該是揹肖楠的角材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1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是我跟被告曾 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 30至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 一起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 原訴5卷㈠第164頁),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竊取 肖楠木之犯行,被告曾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地打獵、放 陷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並非可採。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 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450頁、110偵27931卷第191 、195至196頁、110聲羈403卷第102頁、110偵聲424卷第68 頁、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而關於其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張振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沒有被刑 求逼供或不正訊問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本院卷㈠ 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2年4月2 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250頁)、證 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 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6 卷第214頁、110偵3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影像C0019、0017、C0018、IMG_B0017,見本院 卷㈡第11至14、21至24頁),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張振榮雖辯稱「 我在偵查庭講的不實在,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372頁),惟被告張振榮嗣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仍坦承犯行,且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歷次供 述:「實在」(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難認其前開偵訊 時之自白係「不實在」或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後述)。  ⒉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當天我 有去山上,但是我沒有搬肖楠木,我去山上打獵,我也沒有 賣肖楠木給被告李佾蒼,監視器拍到的人是我沒錯,但我不 是揹木頭,我應該是揹獵物山羌放在竹簍內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466頁)。惟查:  ⑴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110年2月27日至同 年5月16日期間,我到國有林搬國有木應該有3次左右,有時 是被告曾成鋼跟我一起去揹木頭,我們揹完的國有木是賣給 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又於110年12 月27日偵訊時供承:影像C0017顯示,是110年5月9日我與被 告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進去,揹竹籃的第1個人是 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是11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有 1人揹背竹籃離開,是被告曾成鋼,他應該是揹肖楠的角材 。影像C0019顯示110年5月1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 木頭離開,其中1個左手臂有刺青圖騰的人是我,另1個在我 後面的人是另案被告林克偉,我的木頭是賣給被告李佾蒼, 我承認犯罪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1、195至196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是我跟被告曾成鋼 、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30至 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 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原訴 5卷㈠第165頁),業已坦承此次竊取國有林內貴重木之犯行 。  ⑵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5 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凌晨3時6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 及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去搬木頭,我們約上山打獵,順便揹 木頭下來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250頁),明確證稱 被告張振榮有參與此次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被告張振榮辯 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難認可 採。  ⑶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9日凌晨00時11分至3時6分許期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C0019』被告張振榮與另1人 一前一後離開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前面,2人背上均揹 著大型方形物品,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C0017』)被 告張振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 (檔名『C0018』)被告曾成鋼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物品經 過,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IMG_B0017』)被告張振榮 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 、21至24頁),對此,被告張振榮當庭供承:檔名「C0017 」及「IMG_B0017」畫面中的人是我(見本院卷㈡第12、14頁 ),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 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揹籃子的人是被告 曾成鋼,跟在他後面離鏡頭較遠的人是被告張振榮…影像C00 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木頭離開, 第1個人是被告張振榮,第2個人是另案被告林克偉,他們都 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人胡克勤於1 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 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木頭離開,第1個人是被告張振榮 ,因為他的兩隻手臂都有刺青,第2個人感覺是林克偉,他 們兩人都是揹木頭,因為有看到麻袋等語(見110偵35085卷 第182頁);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 C00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 前面那個是被告張振榮,我看就知道是被告張振榮等語(見 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足認被告張振榮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揹木頭出現在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辯稱當日 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被告張振榮辯稱出現在檔名「 C0019」、「C0018」影片中揹長方形物品之人,並非其本人 ,且該長方形物品僅是竹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 ,難認可採。  ⒊從而,被告張振榮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至243頁),而關於其上 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 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張振榮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 問時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買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月9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 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及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 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㈧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張振榮、 曾成鋼購買其等於110年5月9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 載運下山)我承認,我跟被告張振榮很好,我把錢給被告張 振榮,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來,另案被告林克偉是誰我 不記得,這次收了約3、4塊肖楠木,我給被告張振榮1公斤2 00至400元,總價約為3、4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 、242至243頁),已明確供承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 月9日所竊取之肖楠木,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⑵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2月2 7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間,我到國有林地搬國有木應該有3次 左右,有時是被告曾成鋼跟我一起去揹木頭,我們揹完的國 有木是賣給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陳:這次是我跟被告曾成鋼 、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30至 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 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原訴 5卷㈠第165頁),明確證稱其於110年5月9日與被告曾成鋼共 同竊取之肖楠木,係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佐以遠傳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顯示,被告張振榮於110 年5月11日下午5時52分時(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 月9日竊得肖楠木後,離開桃園市復興區巴陵之時間),係 使用○○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 26頁),而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5月12日晚間8時15分至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期間,亦 均使用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 大溪區之其他鄰近地點之基地台,此有被告李佾蒼持有手機 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3至62 0頁),而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在○○區○○段○○○段000 、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 公尺,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 05頁),堪認證人張振榮前開證述情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 其等於110年5月9日竊取之臺灣肖楠,其改口否認犯行之辯 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 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 號1至232),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被告張振榮等人此次竊 得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4 個月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 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 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 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 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肖 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 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 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 ),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 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 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 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 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 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 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 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張振榮 、曾成鋼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 蒼上開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卷㈢ 第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 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 、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 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林川於110年1 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110偵3 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962 卷㈡第64至65頁、110偵36717卷㈠第400至401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2 7、235至238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搬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0頁)。 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檔案IMGB0033-35, 照片83-86,顯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我揹背籃, 於下午3時12分許走進國有林班地,又於晚間7時51分許揹國 有林木走出林班地,是屬實的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㈨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機車載送木頭,但 沒有鋸木頭,地上有看起來是別人鋸好的木頭,這次是30公 斤,賣給同案被告李佾蒼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 至226頁);再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㈨這次只有我自己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 李佾蒼會在入口(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 己用貨車載下去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246至247頁) ;並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 全部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檔名『B0033』)被告曾成鋼身穿紅色上衣,斜 揹1小包,背上揹著大竹簍,經過鏡頭前。(檔名『B0035』) 有2名男子一前一後經過鏡頭前。2人背上均揹著大型長方形 物品,走在後面的男子另有斜揹1小包。2人行走時身體均向 前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26至227、235至238頁),對此,被告曾成鋼供稱 :檔名「B0033」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是入山去看獵物的陷 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且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 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35顯示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 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前面的是胡克勤,後面的是被告 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人胡克勤於110 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35顯示110年5月11日晚 間7時51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是我、被告曾成鋼,那次 只有我們兩人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82頁); 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結證:影像B0035顯示110年5 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前面的是胡克勤 ,後面的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 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揹木頭出現在各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否認出現在(檔名「B0035」)影片 中斜揹1小包之人為其本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7頁),難 認可採。  ⑶佐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指證 人胡克勤及被告曾成鋼、張振榮)的木頭都是用麻袋裝起來 ,用背帶揹在背後,會先把木頭用機車載到攝影機看不到、 但是比較靠近路邊的地方,這樣車子才可以進來等語(見11 0他2962卷㈢第88至89頁),又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 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到塔曼溪去揹木頭,他會找我 們上山,我有時也會跟他一起上山,我們揹運的國有肖楠木 ,是用機車載到車子可以過去的地方,放在那邊…被告曾成 鋼都叫我把木頭放在那邊,通常我放完不久,他就會開車載 走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1頁);再被告李佾蒼於110年 12月21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 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 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69 至171頁)。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此部分犯行,其於本院否認 犯行,辯稱當日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後 ,另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 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僅供承:於110年5月11日 下午3時8分許我揹背籃,於下午3時12分許走進國有林班地 ,又於晚間7時51分揹國有林木走出林班地,是屬實的等語 (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 亦僅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我承認,我有騎 車過去,用機車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地上有看起來是 別人鋸好的木頭,這次是30公斤,賣給同案被告李佾蒼1萬 元,但我沒有載送到同案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他自己來收 的,因為我知道同案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以我才會去搬運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至227頁);復於112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這次只有我自己 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李佾蒼會在入口(騎機車再 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己用貨車載下去,我不知道 他在大溪有開木材廠,他是以1公斤150元或200元給我報酬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至247頁),係供稱其此次販賣 肖楠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鄉巴陵附近),且否 認另有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 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 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 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 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 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 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 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 。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 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 10偵27931卷第169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 此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 售,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 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接續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 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 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 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 ,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判中 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 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及同年 1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林川於110年 1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7頁、110偵 35086卷第214頁、110偵3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 4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65至66頁、110偵367 17卷㈠第401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搬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0頁)。 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 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 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載送去給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 了,撿木頭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 );再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我是跟同案被告胡志強 一起去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246頁);並於112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49 ,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是我本人揹負肖楠木,約20幾 公斤2塊,送到被告曾成鋼的摩托車,這一次被告曾成鋼自 己騎機車載,印象中這一次被告曾成鋼也有進去,但是他請 我先揹下來,他自己進到山裡,沒有下來,我就自己將木頭 放置在約定處,被告曾成鋼有給我2,000元(見110他2962卷 ㈣第107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5月1 3日晚間6時5分許,我揹木頭離開,那次被告曾成鋼也有去 ,他也有揹木頭。影像B0050,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揹 木頭的人,從髮量和身形判斷是被告曾成鋼,他是揹木頭等 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  ⑶佐以卷附本案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110年5月13日 中午11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影像IMG_0043、0046、0049、0050,照片編號87至90 ,見110他2962卷㈡第65至66頁、110偵36717卷㈠第401頁), 確有拍攝到共犯胡志強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而觀 諸其中110年5月13日中午11時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編 號87)顯示:被告曾成鋼揹運背籃走去國有林班地等情(見 110偵36717卷㈠第401頁),而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 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B0050,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 即編號90)揹木頭的人,看起來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就是他 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466頁),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揹運國有林木。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有此部分與共犯胡志強共同竊取 國有林木肖楠之犯行,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當 日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 後,另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 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 廠」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 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 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載送去給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 了,撿木頭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 );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 242頁);又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 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惟其 並未明確供承其有將當日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 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 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 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 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 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 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 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 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 。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 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 10偵27931卷第169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 此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 售,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此部分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 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接續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 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 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 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0偵36717卷㈣第327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 10偵聲424卷第1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卷㈢第31至33 、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 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 、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克勤於 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之結證述及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110偵35085卷第183頁、111原訴5卷㈢第259頁) 、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結證 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8頁、110偵35086卷第215頁)、證 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6717 卷㈣第375至376頁)、證人羅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 結證述(見110偵35085卷第2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84、0086 、0087,照片編號47至50)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42 8頁、卷㈣第160頁、110偵36717卷㈠第294頁),足認被告曾 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上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1頁)。惟 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校正表編號83所示 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揹木頭離開的人好像是我, 這次我有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39頁、110偵36 717卷㈣第327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 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 沒有載送去工廠給同案被告李佾蒼,同案被告李佾蒼會自己 來收,這次是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 比較輕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再於112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 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頁);並於112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證人即共犯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8 7,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37分,揹木頭走出的人是我本人, 是揹木頭。該次還有被告曾成鋼參與,但他當時已經先離開 ,我揹的那塊是我跟他下午一起去,他叫我拿的。影像B008 1-1,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揹著背籃離開之人是被 告曾成鋼,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揹木頭,但看起來很重等語( 見110偵35085卷第183頁);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 7分許期間,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去搬肖楠木等語(見111原 訴5卷㈢第259頁),佐以卷附本案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1 林班)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5月16日)清 晨5時37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其中照片編號95 ,確有拍攝到共犯胡克勤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見 110偵36717卷㈠第403頁),堪認證人胡克勤所述確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81-1 ,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使 用背籃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等 語(110他2962卷㈣第108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 證稱:影像B0081-1,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用背 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這次他用背籃揹木頭,但 他有時候會用背架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5頁);再證 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B0081-1 ,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用背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 被告曾成鋼,我看他的動作,他揹重的東西就會這樣走路等 語(110偵36717卷㈣第375至376頁);復證人羅青山於110年 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81-1,110年5月15日晚間1 1時30分許,用背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他揹東 西走路都這樣走,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45頁 ),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揹運國有林木 。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當日僅上 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 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 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之 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校正表編號83所示 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揹木頭離開的人好像是我, 這次我有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39頁、110偵36 717卷㈣第327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 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 沒有載送去工廠給同案被告李佾蒼,同案被告李佾蒼會自己 來收,這次是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 比較輕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係供稱其此次販賣 肖楠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鄉巴陵附近),且否 認另有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0年12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 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 ,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 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月 ,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成 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 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 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載 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10 偵27931卷第168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此 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售 ,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接續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被告 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 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 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 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331至332、450頁、111原訴 5卷㈠第165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7頁、本院卷㈠第467頁 、卷㈡第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44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 頁、本院卷㈡第1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7月29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檢 尺明細表、攔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110他7726卷第23頁、110偵27931卷第49至52、55至57、5 9、61至69、77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之臺灣肖 楠3塊可佐,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從而,被告張振榮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4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頁、 本院卷㈡第149、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振榮之供證述 (見110他2962卷㈡第450頁、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卷㈡第21 2頁、卷㈣第387頁、本院卷㈠第467頁、卷㈡第340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0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攔查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代保管單、車號000-00 00號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110他7726卷第23頁、110偵27931卷第49至52 、55至57、59、61至69、77、155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33所示之臺灣肖楠3塊、編號235所示車號000-0000號貨 車可佐,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⒉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繁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0偵35085卷第213至215頁、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張政繁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 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73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務局烏來工作站林政主 辦吳秉昇之證述(見110偵36717卷㈢第223至224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保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品名編號4、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3 6717卷㈢第93至97、101至105、110至111、145、147、149頁 )、林務局被害告訴書所附山材判斷結果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見110他2962卷㈡第226至227、297至301頁、110偵367 17卷㈢第101頁、110他8977卷第4至5、59至60頁),並有附 表二編號4、5所示之肖楠2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4、 5部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振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張政繁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木頭,是我跟李瑞麟購買的漂流木,我不 知道是贓物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0頁)。惟查:  ⑴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警方於今天查扣的 木頭編號4、5所示肖楠樹根各1塊(各重47.5公斤、40公斤 ),是「小李子」於110年7月間主動開車到我住處新北市○○ 區○○○0號,問我要不要購買車上的風化肖楠木,我以6萬5,0 00元買下編號3至25所示全部木頭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2 14至215頁);又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陳稱:我對於今日 警方在「寶光藝品店」查扣編號3至25的肖楠木角材、樹根 ,沒有意見,這些木材是我在大溪區的鋸木廠購買,其中編 號3至25部分是「小李子」一次載到我家賣給我,總價6萬5, 000元,「小李子」是開休旅車,他是一個人到我家,「小 李子」就是「李佾蒼」,他是開鋸木廠,我上述講的大溪區 鋸木廠就是指被告李佾蒼開的鋸木廠,我們是以公斤計價, 1公斤醜的價格是300元,角材是500元,編號1至25的木頭, 我共花11萬1,000元跟李瑞麟及被告李佾蒼購買,我跟被告 李佾蒼買的是醜的木頭,所以才可以買得這麼便宜…我只有 跟被告李佾蒼買這一次總共23塊木頭…我沒有跟他要求木頭 的來源證明…被告李佾蒼以6萬5,000元販售扣案編號3至25之 肖楠木給我,他沒有提供來源證明給我等語(見110他2962 卷㈡第308至311頁);復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扣案 物品編號4、5部分,我是跟被告李佾蒼拿的…我確實有跟被 告李佾蒼購買木材,我認罪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14至2 15頁),均供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係向被告李 佾蒼購買。  ⑵證人李瑞麟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賣扣押 物品編號4、5所示木頭給被告張政繁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 第17頁),已難認被告張政繁於本院所辯(即附表二編號4 、5所示肖楠木係向李瑞麟購買)為可採,佐以證人即被告 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 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 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 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張政繁前開警詢及 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 係被告張政繁向被告李佾蒼所購入之盜贓肖楠木,則被告張 政繁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5的木頭,是在110年 9月份跟李瑞麟購買的,花了4萬5,000元云云(見111原訴5 卷㈡第213頁);再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改稱:這2塊 木頭是跟李瑞麟的朋友買的云云(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均不可信。至被告張政繁固聲請傳喚證人李瑞麟、吳宗林 (無年籍資料),以查明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之來源 (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惟證人李瑞麟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明確證稱其並無販賣各該肖楠木予被告張政繁,而各該 肖楠木係購自被告李佾蒼,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確, 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調查各該肖楠木之來源之必要(況被告 張政繁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各該肖楠木係向證人吳宗林購買, 已難認各該肖楠木之來源為證人吳宗林,且其亦未陳明證人 吳宗林之年籍資料,更無傳喚調查之可能)。  ⑶佐以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與被告李佾蒼 於電話中討論:「   被告張政繁:你有大塊的嗎?1.2尺水材,水材有沒有四方 形?   同案被告李佾蒼:他來跟我買幾十萬的水材,通通買走了啦   …   被告張政繁:不是   同案被告李佾蒼:不是,我都有,沒有就拿原木出來鋸,這 些都不是問題   被告張政繁:人家要兩塊你有沒有?兩塊   同案被告李佾蒼:多大多大?   被告張政繁:大概齁,2尺長就好啦,寬度隨便一寬一窄也 可以,就2尺長,有花紋都沒關係   同案被告李佾蒼:厚度?   被告張政繁:1尺差不多   同案被告李佾蒼:那不就金磚了嗎?   被告張政繁:金磚了啦,那我要刻牛的啦,人家要的啦,幫 我訂2塊   同案被告李佾蒼:有是有啦,怎會沒有,啊你明天來看啦, 當面聊啦」,此有被告李佾蒼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㈢第65頁),被告張 政繁恰於110年9月5日與被告李佾蒼討論欲購買「刻牛之金 磚」(大小約2尺×1尺×1尺〈即60.6cm×30.3cm×30.3cm〉), 審酌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自承其已經營藝品店 30餘年(見110他2962卷㈡第310頁),當知悉無「合法來源 證明」之肖楠木金磚極可能源自於山老鼠所盜取之國有林木 ,復被告李佾蒼更提及「水材通通被買走了」(即已沒有泡 過水的漂流木)、「當面聊」、「拿原木來鋸」等語,則被 告張政繁自能預見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山材(非「水 材」而係「原木金磚」),極可能為竊取自國有林之盜贓貴 重木,其復稱係以「便宜的價格」購買,且被告李佾蒼未能 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等情,顯然被告張政繁能預見其向被告李 佾蒼購買之肖楠金磚可能為贓木,其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張政繁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復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張政繁明確知悉 附表編號4、5所示肖楠木為盜贓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政繁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直接 故意而購入,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⒊從而,被告張政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張政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森林法第52條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曾成鋼、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 22日)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曾成鋼、曾祥瑞、 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23日)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行為(110年2月28日)後;如犯罪事實 欄一、㈣、㈤所示被告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 6日)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併科罰金部分有修 正,此部分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關於贓額之計算及比較結果: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均未扣得各被告所竊取或故 買之臺灣肖楠,固無從以山材之重量及材積計算各該部分之 原木山價(即林產物總市價-生產費用),惟新竹林管處就 被告李佾蒼於110年7月29日在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34.5公里 處被查扣之臺灣肖楠3塊(共130公斤,由被告張振榮於110 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之前數日在本案國有林之第40、41林班 地竊取)部分,作成110年8月27日「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 書」(見110他7776卷第21至31頁),將130公斤之臺灣肖楠 之原木山價查定為25萬9,899元(已減去生產費),本院審 酌110年8月27日之查定書標的均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 且作成之費用基礎時間為110年7月間,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6日期間)相 近,衡情該短短數月間,會影響林產物之總市價、工資、生 產費用之燃油、潤滑油脂等費用,均不至有過鉅之波動變化 ,上開查定價格尚能反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 之原木山價,且對上開被告並無不利,故認110年8月27日之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足資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示部分原木山價即贓額之計算基準。是以,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部分,每公斤之原木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259, 899元130公斤,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對被告最有利方式,即 將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被告李佾蒼係以每公斤200 至400元不等價格故買臺灣肖楠,故可由各被告所獲得之不 法利得數額反推各被告所竊得臺灣肖楠之重量,審酌若以每 公斤400元為計算基礎,所算出之臺灣肖楠重量較低,對上 述被告最為有利,故以每公斤400元為計算基礎。據此計算 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 、胡志榮竊得之臺灣肖楠分別為18公斤、25公斤、30公斤( 計算式:7,500元400元、10,000元400元、12,000元400 元),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即為73公斤(計算式:18 公斤+25公斤+30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曾成 鋼、曾祥瑞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為18公斤(計算式:7,500元 400元),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即為36公斤(計算式 :18公斤+18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振榮、 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同案被告胡志榮竊得及被告 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均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同案被告胡國光竊得及被告 李佾蒼竊得兼搬運之臺灣肖楠為12公斤(計算式:5,000元 400元)。  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以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故買之臺灣肖楠73公斤為各該犯罪事實中重量最多者 ,則該次臺灣肖楠之原木山價即贓額為14萬5,927元(計算 式:73公斤×1,999元),亦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中贓額最 高者,故只需就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計算 出之贓額為新舊法比較,即能得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 各被告,適用修正前森林法52條或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 ,何者較為有利。依此,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若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 最高贓額為291萬8,540元(計算式:145,927元×20倍),若 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罰 金額為3,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5倍),經比較後 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故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犯森林法第52條部分,均應依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 條第1、3項規定論處。  【森林法第50條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110年2月28日)後, 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森林法第50條第1至3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 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 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就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 之額度均未變更,然增訂第3項之加重規定。  ⒉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李佾蒼,故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曾成鋼、曾祥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   被告曾成鋼、曾祥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核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與同案被告羅青山及林克偉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核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與同案被告胡國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欄一、㈥: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⒎犯罪事實欄一、㈦:   核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與同案被告林克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㈦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犯罪事實欄一、㈧: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⒐犯罪事實欄一、㈨: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犯罪事實欄一、㈩: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克勤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⒒犯罪事實欄一、:   核被告張振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⒓犯罪事實欄一、:   核被告張政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均係基於 同一違反森林法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㈦至㈩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森林法部分:  ⑴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犯行;被告張 振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曾成鋼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曾祥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各應依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犯行;被告張振榮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政繁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俱應依 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振榮就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為犯行;被告曾成鋼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至 ㈩所示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俱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李佾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被告李佾蒼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審 判中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經本院提示後,被告李 佾蒼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足 認被告李佾蒼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森林 法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李佾蒼所犯前案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並非相同, 犯罪時間已有差距,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非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 告李佾蒼對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各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李佾 蒼所犯本案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  ⑶被告張振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張振榮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審判中援 引原審審判中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且經 本院提示被告張振榮之前案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被告張振榮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68頁 ),足認被告張振榮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 ㈦、所示竊取森林主產木貴重木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張振榮所 犯前案之罪(自99年間起至100年3月27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 佔用國有林地非法墾殖)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已有相 當差距,且各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非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 告張振榮對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各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被告張振榮 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竊取森林主產木貴重 木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   ⑷被告曾祥瑞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4,000元,再經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曾祥瑞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 錄,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原審審判中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且經本院提示被告曾祥瑞之前案資料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曾祥瑞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㈠第430頁),足認被告曾祥瑞有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曾祥瑞因前案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之犯行, 入監執行完畢後僅短短2個月餘,猶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 行,足認被告曾祥瑞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 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 ,爰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依法加重其 刑,並遞加重之。  ⒊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固均以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張政繁之年齡、身體狀 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111原訴5卷㈣ 第395頁、本院卷㈠第158、172、179至182頁、卷㈡第35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保護自然 環境已為我國國民普遍共識,而被告曾成鋼於本案中共有7 次竊取森林貴重木之行為,次數甚多;被告張振榮於本案中 共有3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常居於聯繫銷贓之 角色(介紹被告李佾蒼予被告曾成鋼等人認識、銷贓);被 告曾祥瑞於本案雖僅有1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惟其前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12月1日出監(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於110年2月23日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張政繁於本案雖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故買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惟其為本案犯行於110年9月15日 遭查獲後,猶於111年間再犯與本案相似之違反森林法之犯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 共13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依其等之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或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所獲利益等 情狀,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 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而被告張政繁雖年滿00歲 (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00歲),自陳目前身體狀況欠佳、 罹患多種慢性疾病(見本院卷㈠第172、179至182頁),惟單 憑各該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 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 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7、8所示各罪; 被告曾成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8所示各罪,均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佾蒼、曾成鋼為獲 取個人私利,不思對山林之崇敬及自然環境之保護,任意竊 取或故買生長速度緩慢之臺灣肖楠,害及森林生態之完整、 水源之涵養及生物之棲息;考量被告李佾蒼、曾成鋼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五上開各編號「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說 明被告曾成鋼如其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贓額之計算標 準為:其所竊臺灣肖楠為25公斤,原木山價為4萬9,975元〈 計算式:25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成鋼上開罪刑部 分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李佾蒼、曾成鋼就上述部分,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等前開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事實欄A、B、E、F、L所示部分, 分別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2、5、6、12「主文(含沒收) 」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分別為相關之沒收或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00萬元;被告張振榮如原判決事實 欄D、H、L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4、8、12「 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為相關之沒收、追徵,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被告 曾成鋼如原判決事實欄A、B、I至K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如其 附表五編號1、2、9至1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 別為相關之沒收或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併科罰金400萬元;被告曾祥瑞如原判決事實欄B所示部 分,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 相關之沒收;被告張政繁如原判決事實欄M所示部分,係犯 如其附表五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之沒 收,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事實欄A、B、E、F所示部分,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係以110年7月29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車 號000-0000號貨車搬運贓物,原判決誤認被告李佾蒼係以該 車輛搬運各次買受或竊取之贓物(詳原判決理由之六、㈠、⒊ 所載),且該車輛為第三人大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詳後述 沒收部分之說明),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貨車有處 分權,原審未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復未審酌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規定,逕於事實欄A、B、E、F、L所 示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第三人所有之車輛,均有違誤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臺灣肖楠3塊,業經發還被害 人新竹林管處(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判決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之規定,於其事實欄L所示部分之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並有違誤。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236所 示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係被告李佾蒼供犯罪所用之物, 原判決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亦屬有誤。  ⒉被告張振榮如原判決事實欄D、H、L所示各罪,雖均構成累犯 ,惟依其情形,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 ,原審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當;又原判決於其事實欄 H所示部分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車號不詳之 機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⒊被告曾成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至所示部分(即原判 決事實欄I、J、K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難認被告曾成鋼於各次搬運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至桃園市復 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後,另有再接續駕 駛不詳車輛,將各該肖楠木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之犯行,自應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接續犯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此部分接 續犯行,而為此部分亦有罪之認定,並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該「不詳汽車1輛」,已有違誤。又原 判決於事實欄A、B所示部分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 案之車號不詳汽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⒋被告曾祥瑞如原判決事實欄B所示部分,其該次犯行固構成累 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綜觀被告曾祥瑞之行為情 狀、犯罪所得及各項量刑因子(詳後述),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1年7月,稍嫌過重,且原判決對被告曾祥瑞諭知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不詳機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  ⒌被告張政繁如原判決事實欄M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係被 告張政繁購自被告李佾蒼,且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買受,原判決誤認其係基於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直接故意,向「不詳之人」購入,即有違誤,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被害人 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判決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從而,被告李佾蒼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前開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上訴否認前開竊 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部分,雖均無理由(業如 前述),惟被告張振榮、曾祥瑞、張政繁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 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 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竊取森林資源或故買森林主產物,所生 危害均非輕,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 所示部分之竊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 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以前做木材生意,現在沒有工作,在 家照顧其父,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55頁);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部 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 及自述:國中畢業,務農栽種水蜜桃,已婚,有1名子女現1 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0頁);被告曾成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所示部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 ,暨其素行及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栽種水蜜桃,離婚, 有1名子女現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 2頁);被告曾祥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 益,暨其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以外部分)及自述:高職畢 業,務農栽種水蜜桃,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國中畢業、國 中2年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被告 張政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所生損害,暨其素行及 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已婚,有3名子女均成年, 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佾蒼部分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2、4、5、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振榮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7、11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曾成鋼 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8至10「本院判決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曾祥瑞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政 繁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關於上開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 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部分,依 該條第3項規定,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爰分 別併科以下之贓額(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小數點 以下均捨去):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楠約為18公斤(計算式:7,500元÷4 00元),原木山價為3萬5,982元(計算式:18公斤×1,999元 ),贓額之10倍為35萬9,820元,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併科贓 額35萬9,820元。  ⑵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為73公斤(計算式:曾成鋼 約18公斤+胡志強25公斤〈10,000元÷400元〉+胡志榮30公斤〈1 2,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14萬5,927元(計算式:73 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145萬9,270元,被告李佾蒼 此部分併科贓額145萬9,270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曾成鋼、曾祥瑞竊得之臺灣肖楠各約為18公斤(計算式 :7,500元÷400元),原木山價各為3萬5,982元(計算式:1 8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35萬9,820元,被告曾成鋼 此部分併科贓額35萬9,820元。又被告曾祥瑞部分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贓額之11倍併科其贓額,被告曾祥瑞此 部分併科贓額39萬5,802元。  ⑵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約為36公斤(計算式:曾成 鋼約18公斤+曾祥瑞約18公斤),原木山價為7萬1,964元( 計算式:36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71萬9,640元,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71萬9,640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張振榮竊得之臺灣肖楠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 00元),原木山價各為4萬9,975元(計算式:25公斤×1,999 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併科 贓額49萬9,750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為25公斤(計算式:胡志榮 25公斤〈10,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4萬9,975元(計算 式:25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被告 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49萬9,750元。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李佾蒼竊得、搬運之臺灣肖楠約為12公斤(計算式:胡 國光約12公斤〈5,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2萬3,988元 (計算式:12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23萬9,880元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23萬9,880元。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㈦、各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7、11);被告張振榮如犯罪 事實欄一、㈢、㈦、各罪(即附表三編號3、7、11);被告曾 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㈦至㈩各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10),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分別就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 成鋼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 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 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詳各該被告部分)。  ㈣被告張政繁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被告張政繁緩刑(見本院 卷㈠第173頁、卷㈡第356頁),惟被告張政繁於本案犯行於11 0年9月15日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於111年間再犯與本 案相似之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共13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未見悔意,難認其本案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有駕駛車號 不詳之車輛載運肖楠木,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各該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有管 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車輛亦可能為某身分不詳之車主賴 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告李佾蒼通 行使用,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車號不詳之車輛,對該第 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 之車輛未據扣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 、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4、138所示 之山材共2塊,經判定為外觀完整之山材臺灣肖楠(見110他 8977卷第10、41頁),而被告李佾蒼於110年12月30日偵訊 時固供承:在其大溪木工廠扣押之木頭中編號14、138肖楠 ,都是塔曼溪揹下來的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584至585 頁),觀諸此2塊山材之形狀、大小(詳如附表一「材積」 欄所示,分別為:0.04、0.06m³,實際測量部分詳卷附檢尺 明細表〈見110他8977卷第87至93頁〉),容有可能為被告李 佾蒼故買或竊得之贓物,惟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供承是否為 其「本案各次犯行」所得贓物,依檢察官於本案中提出之積 極證據復無從認定各該臺灣肖楠係被告李佾蒼於「本案各次 犯罪事實」所竊得或故買之贓物,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本案」中逕對被告李佾蒼諭知沒收(倘檢察官認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另涉其他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當可另行追 查)。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木頭,雖亦經判定為山材肖 楠(見110他8977卷第7、9頁),惟被告李佾蒼辯稱:其曾 向證人申進益、李秀珍購買肖楠木,而證人申進益之肖楠木 則購自楊志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對此,證人申進 益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李佾蒼有跟我買過角材20幾萬元, 種類是越南肖楠,他付了10幾萬元,還有尾款9萬多元沒有 給…賣給被告李佾蒼的角材是從宏成木材行買的,他們都是 進口的…乾料是我跟楊志文買的,他是做越南進口的等語( 見110偵35087卷第460至461頁);又證人楊志文於偵訊時結 證稱:申進益是我的客人,他今年(110年)有跟我買進口 肖楠,大概買了1噸左右,大約10幾萬元…我賣給他的是越南 木材等語(見110偵35087卷第452至453頁);另證人李秀珍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10年4月16日被告李佾蒼有跟我買7支 肖楠,總共360萬元,當天他付260萬元,另外100萬元我叫 他匯款等語(見110偵35087卷第430至431頁),則被告李佾 蒼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在被告李佾蒼 之大溪木工廠扣押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山材肖楠,係 被告李佾蒼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所竊得或故買之 臺灣楠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勘驗110年9月15日搜索其大溪木工廠之 錄影光碟,以確認保警總隊執行搜索時現場木頭之尺寸(是 否可以人力搬運),並聲請傳喚證人申進益、李秀珍、楊志 文,證明各該木頭均非贓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153頁 ),惟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已到庭證述,且附表一編號1至2 02所示木頭業於扣押時當場測量尺寸及材積重量(詳卷附檢 尺明細表,見110他8977卷第87至93頁),本院復未認定110 年9月15日在其大溪木工廠所扣押之木頭(詳附表一編號1至 202所示),為其於本案各次犯罪所故買或竊得之贓木,自 無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及再行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⒌被告李佾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110年7月29日當 場為警查獲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33至239所示之物。其中:  ⑴編號234、236所示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被告李佾蒼於偵 訊時供承:係用來鋸木頭及揹木頭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 124、152頁),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 55、65頁),上開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既與編號233所示 之臺灣肖楠3塊同時查扣,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編號233所示之臺灣肖楠3塊,係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被 告張振榮竊自本案國有林第40、41林班地),業經發還新竹 林管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各該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⑶編號235所示車號000-0000號貨車,雖係被告李佾蒼用以載運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贓物臺灣肖楠3塊之車輛,惟考量該貨 車之車主為「大就企業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點子閘門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27931卷第155頁),被 告李佾蒼於110年7月29日警詢、110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 該貨車係其兄嫂開設之公司所有,由其家人使用等語(見同 卷第13、152頁),尚難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車輛有單獨管領 處分權限,且被告李佾蒼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運之 臺灣肖楠3塊業經新竹林管處領回(見110偵27931卷第57頁 ),所生損害之結果尚非鉅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佾 蒼為本案其他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亦有使用該 輛貨車載運贓物,考量該輛貨車之價值及對第三人財產權侵 害之程度,認如另對第三人宣告沒收該輛貨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各罪,業已取 得各次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 ),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車 輛載運肖楠木至同案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該車固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振榮對該車號不 詳之車輛有管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之車輛亦可能為身分 不詳之山民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 僅偶而借被告張振榮通行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車輛之價值 ,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 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未據扣 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 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被告曾成鋼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所示各罪,業 已取得各次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如各該犯罪事實欄 所載),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曾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部分,雖均有騎 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將其所竊之肖楠木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 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該車固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成鋼對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有 管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亦可能為身分不詳之山民 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 告曾成鋼通行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機車之價值,如逕予宣 告沒收、追徵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 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未據扣案,車號、 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被告曾祥瑞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業已取得該次 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該犯罪事實欄所載),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曾祥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有騎乘車號不詳之 機車將其所竊之肖楠木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 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該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祥瑞對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有管領處分權, 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亦可能為身分不詳之山民車主賴以維生 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告曾祥瑞通行 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機車之價值,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 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 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未據扣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 ,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張政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灣肖楠2塊,為被告張政繁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故買之贓物,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烏 來工作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 林政主辦吳秉昇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㈢第1 45、223至224頁),各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4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被告張政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志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 0年2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間,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本案國有林附近後 ,再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 據可證明有生立伐倒、鋸切數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生長於 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1塊(約30至40公斤),以背架綑綁揹 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隨後再以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取之臺灣肖楠木1塊至本案國有 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而被告李佾蒼明知 該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 00元之價格故買上開同案被告胡志強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塊 後,以不詳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木1塊載運下山,同案被告胡 志強因此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 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生長於 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 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被告曾成鋼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之 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 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 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 楠木數塊,被告曾成鋼因而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因認 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㈢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胡志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J部分)、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 實欄一、㈨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 ,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後,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 無證據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 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 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被告曾成鋼並支付同案被 告胡志強2,000元報酬。被告曾成鋼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 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 之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 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 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等人竊得之 臺灣肖楠木數塊,被告曾成鋼因而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 。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 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 分)。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實欄一、㈩所 示)、同案被告胡克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K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16)日清晨 5時37分許間,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 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 取移植)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各自以背架 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由被告曾成 鋼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 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之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 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 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等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被告曾 成鋼、同案被告胡克勤因而分別獲得至少7,500元、金額不 詳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 3項、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志強購買 其於110年2月24日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塊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同案被告胡志強有於110年2月24日上午 11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期間,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本案國有林附近後,再步行進入本 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 肖楠木1塊(約30至40公斤),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 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隨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載運竊取之臺灣肖楠木1塊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 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44至145頁),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胡 志強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於110年2月24日竊取 的臺灣肖楠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10 年2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之IMG67影像,是我先把木頭放在 影像中的位置,同日晚間7時51分許之IMG70影像,是我騎車 離開的時候…我用摩托車載木頭到車子可以過的地方,我就 把木頭放在那邊,被告曾成鋼會開車來拿木頭,我上山會跟 被告曾成鋼一起,有時候不會一起下山,但他都叫我把木頭 放在那邊,我不知道他如何銷贓,2月份被告曾成鋼給我2萬 元…我沒有把木頭賣給李佾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1、 216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㈢部分,我承認,這次我是揹20至30公斤的木頭 ,(問:這次有無賣給被告李佾蒼?)我是拿給被告曾成鋼 ,被告曾成鋼載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 原訴5卷㈠第213頁);復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每次上山揹木頭都跟被告曾成鋼一起,110年2月24日這次 也是跟被告曾成鋼一起去,被告曾成鋼只說這邊請我搬走, 我只有負責揹木頭到堤防,沒有自己去賣木頭,賣木頭都是 被告曾成鋼負責,我不清楚,這次一樣有付我報酬等語(見 111原訴5卷㈢第62至65頁),雖一致供證稱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惟其係將該贓物木 頭交予被告曾成鋼販賣予他人,並未親自與被告李佾蒼接觸 或將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1塊賣予被告李佾蒼。  ㈡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同年12月13日偵訊時則否 認有參與110年2月24日此次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共同竊取肖楠 木之犯行(見110他2962卷㈡第8至9頁、110偵35085卷第137 頁),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曾成鋼涉有此次與同案被告胡 志強共同竊取臺灣肖楠木之犯行,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認定 同案被告胡志強前開所竊肖楠木係透過被告曾成鋼販賣予被 告李佾蒼。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雖供承: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購買同案被告胡 志強於110年2月24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 我承認,我有開車去收肖楠木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 ),惟其同時亦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收木頭,胡志 強我要看臉才知道是誰等語(見同卷第241頁),且同案被 告胡志強亦供稱其並未親自賣木頭予被告李佾蒼(已如前述 ),縱被告李佾蒼於原審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此部分犯行,亦 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佾蒼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自不得僅以被告李佾蒼之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 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 犯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 蒼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被告李佾蒼購買被告曾成鋼於110年 5月11日晚間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㈨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 時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 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 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47至148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買肖楠木 ,他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頁、 卷㈡第210至211頁、卷㈣第386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47至148 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固供稱:我有 騎車過去(本案國有林),但我沒有鋸肖楠木,我負責揹下 來,這次是30公斤,賣1萬元,我沒有載送到被告李佾蒼的 工廠,是他自己來收的…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 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至227頁);又 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這次只有我自己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李佾蒼會在 入口(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己用貨車載 下去,我不知道他在大溪有開木材廠,他是以1公斤150元或 200元給我報酬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至247頁),惟被 告李佾蒼始終否認此部分向被告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 故關於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證述,仍應 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   ㈡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 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 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 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 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 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 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 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 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 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 等,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 31卷第168至171頁),惟其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 11日晚間7時51分許被告曾成鋼竊得肖楠木後不久所販賣之 肖楠木)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稱被 告曾成鋼有單獨駕車將肖楠木贓物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 等情,自無從以被告李佾蒼前揭自白內容,逕認被告李佾蒼 有此部分犯行。  ㈢雖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可見其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53分許期間( 即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使用桃園 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39 頁),且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 0.02公尺等情,亦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 6717卷㈣第60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2 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53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 工廠附近停留,且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既稱其販賣肖楠 木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 路(即從下山後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之入口處),且否認 曾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佐 以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2日 晚間7時15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間之通訊上 網歷程顯示,其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僅有臺北市○○區○○○區○ ○段○○○段000地號或其他鄰近地區等情(見110偵36717卷㈣第 613至620頁),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期間均未至桃園市復興 區巴陵地區(即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 ,亦無從佐證證人曾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1日 晚間7時51分許揹運肖楠木下山後,在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 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即從下山後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之 入口處〉,將所竊得之肖楠木販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 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 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 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 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則其上開所述,自 不足以作為被告曾成鋼前揭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 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 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曾成鋼、胡 志強購買其於110年5月13日晚間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 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晚間6時10分許期間,先後步行 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生長於該林地 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 國有林,而竊取臺灣肖楠木數塊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48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同案被 告胡志強買肖楠木,被告曾成鋼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頁、卷㈡第211至212頁、卷㈣第386至3 87頁、本院卷㈡第148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固結證稱:被告李 佾蒼會在山上,靠近蝴蝶咖啡那邊等我們,他會開小貨車, 我們搬下來木頭直接放上他的車,1公斤250、350元,現場 會量,量完後被告李佾蒼會把錢給我們,揹下來的木頭都各 自賣給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328頁),惟其 所述販賣肖楠木予被告李佾蒼之事實,並未特定係指本次( 110年5月13日)所竊之肖楠木;又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 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 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 載送去給同案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了,撿木頭部分我承 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已難認被告李佾 蒼有此部分向被告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 0049,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是我本人揹負肖楠木, 約20幾公斤2塊,送到被告曾成鋼的摩托車,這一次被告曾 成鋼自己騎機車載,印象中這一次被告曾成鋼也有進去,但 是他請我先揹下來,他自己進到山裡,沒有下來,我就自己 將木頭放置在約定處,被告曾成鋼有給我2,000元等語(見1 10他2962卷㈣第107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 :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我揹木頭離開,那次被告曾 成鋼也有去,他也有揹木頭。影像B0050,110年5月13日晚 間6時10分許揹木頭的人,從髮量和身形判斷是被告曾成鋼 ,他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雖證稱其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肖楠木,惟其係將 該肖楠木交予被告曾成鋼接洽販賣事宜,並未親自與被告李 佾蒼接觸或將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賣予被告李佾蒼,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行。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 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 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 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 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 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 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 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 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 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 等,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 31卷第168至171頁),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13日 晚間6時10分許被告曾成鋼、胡志強共同竊得肖楠木後不久 所販賣之肖楠木)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稱被告 曾成鋼有單獨駕車將肖楠木贓物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等 情,自無從逕認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犯行。  ㈣雖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顯示,其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至翌日(15日)上 午11時30分許(即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5月 13日晚間6時10分許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使用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41頁) ,且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 公尺等情,亦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 卷㈣第60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4日晚 間11時48分許至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 佾蒼之大溪木工廠附近停留,然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既 稱其販賣肖楠木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復興區山上某處咖啡館附 近,且否認曾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工廠,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5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 間之通訊上網歷程顯示,其於上開期間均使用○○區○○段○○○ 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大溪區之其他鄰近基地台等情 (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3至620頁),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 期間均在其大溪木工廠或附近地區,而未至桃園市復興區巴 陵地區(即進入本案國有林之入口處),亦無從佐證證人曾 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揹運 肖楠木下山後,在山上某咖啡館附近,將所竊得之肖楠木販 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 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 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蒼並 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 示),則其上開所述,自不足以做為被告曾成鋼前揭不利於 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 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 六、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㈣所示被告李佾蒼購買被告曾成鋼、同案 被告胡克勤於110年5月16日清晨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克勤於11 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 間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 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 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48至149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買肖楠木, 他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至244 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 )。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載送 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沒有 載送去工廠給被告李佾蒼,被告李佾蒼會自己來收,這次是 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比較輕…因為我 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以我才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㈠第226至227頁),惟被告李佾蒼始終否認此部分向被告 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故關於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不利於 被告李佾蒼之供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克勤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 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間, 我跟同案被告曾成鋼一起去搬肖楠木,同案被告曾成鋼有跟 我說是被告李佾蒼要的,我下來之後東西放著就走了,是被 告曾成鋼跟李佾蒼接洽,我的報酬是被告曾成鋼給我的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㈢第259至260頁),雖證稱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肖楠木,惟其係將該肖楠木交予 被告曾成鋼接洽販賣事宜,並未親自與被告李佾蒼接觸或將 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賣予被告李佾蒼,尚無從佐證被告 曾成鋼前開關於販賣肖楠木予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行。況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 我揹運下來的國有肖楠木都給被告曾成鋼,我騎機車載到車 子可以到的道路,然後被告曾成鋼再開他的休旅車載去三峽 「寶光藝品店」(按:係由被告張政繁經營)賣等語(見11 0偵35085卷第185頁),可見被告曾成鋼銷售贓木之管道並 非僅有被告李佾蒼而已。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 又於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 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 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 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 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 。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 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 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 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等 ,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31 卷第168至171頁),惟其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16 日清晨被告曾成鋼、胡克勤共同竊得肖楠木後不久所販賣之 肖楠木)收受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承被告曾成鋼有 單獨駕車將肖楠木數塊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等情,已無 從佐證被告曾成鋼前開證述之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係於110年5月16日清晨後不久將肖 楠木揹運下山後,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所竊得之 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予被告李佾蒼等 情,而觀諸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其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至5月18日下 午4時21分許期間(即被告曾成鋼、胡克勤於110年5月16日 清晨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曾使用桃園市○○區○○段○○○段0 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44頁),且被告李佾 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公尺等情,亦 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05頁)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至5 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附近停留,然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其既稱此次販賣肖楠 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區巴陵附近),且否認曾 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佐以 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3日晚 間6時47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間之通訊上網 歷程,均使用○○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區 之其他鄰近基地台等情(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5至620頁) ,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期間均在其大溪木工廠或附近地點, 而未至本案國有林入口處之桃園市復興區巴陵地區,亦無從 佐證證人曾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6日清晨揹運 肖楠木下山後,在本案國有林山道入口處,將所竊得之肖楠 木販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 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 光他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 蒼並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 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 所示),則其上開所述,自不足以作為同案被告曾成鋼前 揭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 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李 佾蒼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㈣部分之犯行,自應就各該部分為 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佾蒼上開部 分(即原判決事實欄C、I、J、K部分)各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3項 、第2項等罪,而分別諭知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 有違誤,被告李佾蒼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有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李佾蒼被 訴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曾祥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李佾蒼之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 數量 材積(m³) 扣押時間/地點 備註 1 臺灣肖楠 1塊 0.08 110年9月15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編號1-202由新竹林管處代保管(110偵36717卷㈠第223頁),編號203-206、218責付李佾蒼保管(110偵36717卷㈠第225頁) 2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3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4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3 5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6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7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8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9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10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11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5 12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13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14 臺灣肖楠(山材,重量40.1kg) 1塊 0.04 15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16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3 17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4 18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4 19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0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1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2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2 23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4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5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6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7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8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9 臺灣扁柏 1塊 0.03 30 紅檜 1塊 0.01 31 臺灣肖楠 1塊 0.01 32 臺灣肖楠 1塊 0.01 33 臺灣肖楠 1塊 0.01 34 臺灣肖楠 1塊 0.01 35 臺灣肖楠 1塊 0.005 36 臺灣扁柏 1塊 0.01 37 臺灣扁柏 1塊 0.02 38 臺灣肖楠 1塊 0.15 39 臺灣肖楠 1塊 0.03 40 臺灣肖楠 1塊 0.01 41 臺灣肖楠 1塊 0.06 42 臺灣肖楠 1塊 0.01 43 臺灣肖楠 1塊 0.02 44 臺灣肖楠 1塊 0.02 45 臺灣肖楠 1塊 0.03 46 臺灣肖楠 1塊 0.04 47 臺灣肖楠 1塊 0.01 48 臺灣肖楠 1塊 0.01 49 臺灣肖楠 1塊 0.01 50 臺灣肖楠 1塊 0.01 51 臺灣肖楠 1塊 0.02 52 臺灣肖楠 1塊 0.01 53 臺灣肖楠 1塊 0.11 54 臺灣肖楠 1塊 0.03 55 臺灣肖楠 1塊 0.04 56 臺灣肖楠 1塊 0.02 57 臺灣肖楠 1塊 0.02 58 臺灣肖楠 1塊 0.02 59 臺灣肖楠 1塊 0.02 60 臺灣肖楠 1塊 0.02 61 臺灣肖楠 1塊 0.06 62 臺灣肖楠 1塊 0.04 63 臺灣肖楠 1塊 0.004 64 臺灣肖楠 1塊 0.01 65 臺灣肖楠 1塊 0.08 66 臺灣肖楠 1塊 0.02 67 臺灣肖楠 1塊 0.02 68 臺灣肖楠 1塊 0.04 69 臺灣肖楠 1塊 0.07 70 臺灣肖楠 1塊 0.02 71 臺灣肖楠 1塊 0.01 72 臺灣肖楠 1塊 0.06 73 臺灣肖楠 1塊 0.02 74 臺灣肖楠 1塊 0.01 75 臺灣肖楠 1塊 0.01 76 臺灣肖楠 1塊 0.03 77 臺灣肖楠 1塊 0.01 78 臺灣肖楠 1塊 0.02 79 臺灣肖楠 1塊 0.02 80 臺灣肖楠 1塊 0.005 81 臺灣肖楠 1塊 0.003 82 臺灣肖楠 1塊 0.003 83 臺灣肖楠 1塊 0.002 84 臺灣肖楠 1塊 0.004 85 臺灣肖楠 1塊 0.004 86 臺灣肖楠 1塊 0.004 87 臺灣肖楠 1塊 0.003 88 臺灣肖楠 1塊 0.01 89 臺灣肖楠 1塊 0.11 90 臺灣肖楠 1塊 0.07 91 臺灣肖楠 1塊 0.06 92 臺灣肖楠 1塊 0.04 93 臺灣肖楠 1塊 0.06 94 臺灣肖楠 1塊 0.04 95 臺灣肖楠 1塊 0.06 96 臺灣肖楠 1塊 0.01 97 臺灣肖楠 1塊 0.01 98 臺灣肖楠 1塊 0.01 9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3 臺灣肖楠 1塊 0.02 10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5 臺灣肖楠 1塊 0.001 106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7 臺灣肖楠 1塊 0.02 108 臺灣肖楠 1塊 0.03 10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3 臺灣肖楠 1塊 0.005 114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15 臺灣肖楠 1塊 0.002 116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7 臺灣肖楠 1塊 0.001 118 臺灣肖楠 1塊 0.04 11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1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2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3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5 紅檜 1塊 0.01 126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7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8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9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3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3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32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33 紅檜 1塊 0.01 134 紅檜 1塊 0.002 135 紅檜 1塊 0.002 136 紅檜 1塊 0.001 137 紅檜 1塊 0.002 138 臺灣肖楠(山材,長寬高為49*44*28cm) 1塊 0.06 139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8 140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6 141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9 142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2 143 臺灣扁柏(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21 144 臺灣扁柏(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4 145 臺灣肖楠 1塊 0.05 146 臺灣肖楠 1塊 0.1 147 臺灣肖楠 1塊 0.09 148 臺灣肖楠 1塊 0.07 149 紅檜 1塊 0.01 150 紅檜 1塊 0.02 151 紅檜 1塊 0.01 152 紅檜 1塊 0.02 153 紅檜 1塊 0.02 154 紅檜 1塊 0.02 155 紅檜 1塊 0.01 156 紅檜 1塊 0.06 157 紅檜 1塊 0.06 158 紅檜 1塊 0.01 159 紅檜 1塊 0.02 160 紅檜 1塊 0.02 161 紅檜 1塊 0.02 162 臺灣肖楠 1塊 0.08 163 臺灣肖楠 1塊 0.07 164 臺灣肖楠 1塊 0.16 165 臺灣肖楠 1塊 0.1 166 臺灣肖楠 1塊 0.05 167 臺灣肖楠 1塊 0.14 168 臺灣肖楠 1塊 0.17 169 臺灣肖楠 1塊 0.2 170 臺灣肖楠 1塊 0.11 171 臺灣肖楠 1塊 0.23 172 臺灣肖楠 1塊 2 173 臺灣肖楠 1塊 0.05 174 臺灣肖楠 1塊 0.03 175 臺灣肖楠 1塊 0.05 176 臺灣肖楠 1塊 0.04 177 臺灣肖楠 1塊 0.03 178 臺灣肖楠 1塊 0.07 179 紅檜 1塊 0.14 180 紅檜 1塊 0.06 181 紅檜 1塊 0.06 18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3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5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6 臺灣肖楠 1塊 0.04 187 臺灣肖楠 1塊 0.05 188 臺灣肖楠 1塊 0.07 189 臺灣肖楠 1塊 0.11 190 臺灣肖楠 1塊 0.07 191 臺灣肖楠 1塊 0.14 192 臺灣肖楠 1塊 0.22 193 臺灣肖楠 1塊 0.16 194 臺灣肖楠 1塊 0.1 195 臺灣肖楠 1塊 0.1 196 臺灣肖楠 1塊 0.19 197 臺灣肖楠 1塊 0.19 198 臺灣肖楠 1塊 0.18 199 臺灣肖楠 1塊 0.1 200 臺灣肖楠 1塊 0.03 201 臺灣肖楠 1塊 0.01 202 臺灣肖楠 1塊 0.02 203 堆高機(紅色) 1台 204 賓士(無車牌) 1台 205 推(挖)土機 1台 206 挖土機(黃色) 1台 207 切割台(豐原湧東湧) 1台 208 切割台(水里新巨) 1台 209 皮帶機(20型) 1台 210 圓鋸台(REXON) 1台 211 皮帶機(28型) 1台 212 自動刨台(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13 鑽孔機(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14 鏈鋸(MS382)(STILL) 1台 215 鏈鋸(MS251)(STILL) 1台 216 鏈鋸(MS180)(STILL) 1台 217 修邊機(OAV) 1台 218 皮帶鋸(含抽風機) 1台 219 手刨台(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20 鋸鐵機(BOSS) 1台 221 空壓機 1台 222 修邊機 1台 223 打磨機 1台 224 鋸片 2片 225 圓鋸(REXON) 1台 226 空壓機 1台 227 切割台(水里新巨) 1台 228 電子磅秤 1台 229 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0 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31 安非他命 1包 232 玻璃球 2個 233 臺灣肖楠(43kg、49kg、38kg) 3塊 110年7月29日/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台7線34.5KM處 編號233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見110偵27931卷第57頁) 234 STILL電鋸 1台 235 車號000-0000號貨車(車主:大就企業有限公司) 1輛 236 登山背架 1個 237 吸食器 1組 238 玻璃球 2個 239 安非他命殘渣罐 1個 附表二:被告張政繁之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 數量 材積(m³) 扣押時間/地點 備註 1 臺灣肖楠 1塊 0.05 110年9月15日/新北市○○區○○路0號(寶光藝品店) 編號4、5發還被害人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編號26-42責付張政繁保管 2 臺灣肖楠 1塊 0.06 3 臺灣肖楠 1塊 0.03 4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5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4 6 臺灣肖楠 1塊 0.01 7 臺灣肖楠 1塊 0.01 8 臺灣肖楠 1塊 0.01 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3 臺灣肖楠 1塊 0.01 1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5 臺灣肖楠 1塊 0.01 16 臺灣肖楠 1塊 0.002 17 臺灣肖楠 1塊 0.004 18 臺灣肖楠 1塊 0.004 19 臺灣肖楠 1塊 0.003 20 臺灣肖楠 1塊 0.003 21 臺灣肖楠 1塊 0.002 22 臺灣肖楠 1塊 0.002 23 臺灣肖楠 1塊 0.004 24 臺灣肖楠 1塊 0.01 25 臺灣肖楠 1塊 0.004 26 臺灣肖楠 1塊 0.02 27 臺灣肖楠 1塊 0.01 28 臺灣肖楠 1塊 0.02 29 臺灣肖楠 1塊 0.01 30 臺灣肖楠 1塊 0.01 31 臺灣肖楠 1塊 0.004 32 臺灣肖楠 1塊 0.01 33 臺灣肖楠 1塊 0.02 34 臺灣肖楠 1塊 0.01 35 臺灣肖楠 1塊 0.01 36 臺灣肖楠 1塊 0.01 37 臺灣肖楠 1塊 0.005 38 臺灣肖楠 1塊 0.01 39 臺灣肖楠 1塊 0.01 40 臺灣肖楠 1塊 0.03 41 臺灣肖楠 1塊 0.01 42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1 43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44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含沒收)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 (原判決事實欄、A〈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9,8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59,27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事實欄、B〈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9,8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祥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5,80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19,6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祥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因改判無罪,無犯罪事實,故不予編號) 原判決事實欄、C(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㈠)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李佾蒼無罪。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事實欄、D〈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張振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9,72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張振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李佾蒼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犯罪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事實欄、E〈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犯罪事實欄一、㈤ (原判決事實欄、F〈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9,8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犯罪事實欄一、㈥ (原判決事實欄、G〈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犯罪事實欄一、㈦ (原判決事實欄、H〈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李佾蒼上訴駁回)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原判決事實欄、I〈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 犯罪事實欄一、㈧(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㈡)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 (原判決事實欄、J〈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 犯罪事實欄一、㈨(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㈢)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原判決事實欄、K〈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 犯罪事實欄一、㈩(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無罪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㈣)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10、14、138所示臺灣肖楠5塊沒收。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一、 (原判決事實欄、L〈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竊取森林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編號233所示臺灣肖楠3塊均沒收。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236所示電鋸壹臺、登山背架壹個,均沒收。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一、 (原判決事實欄、M〈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灣肖楠2塊沒收。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6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1號 上訴人 李玠錡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玠錡上訴辯解略以:我也是受害者,發現被 騙之後有去報案,但警察不受理,後來打165、到地檢署報 案;不認識對方,我以為中獎了,所以提供帳號等資料;如 果認識對方,應該可以取得好處,但我什麼好處都沒有得到 ;如果有得到好處,又得以預見,怎會使用自己的資料冒著 被查獲的風險;請求宣告緩刑或社會勞動。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遭詐騙而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詳細 調查審理,一一論駁。 (二)被告是否獲有報酬、提供自己帳戶或是他人帳戶,均無礙於 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犯後 一再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前案紀錄表顯示本案 之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另因竊盜罪經緩起訴確定,難認 無再犯罪之可能,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原判 決宣告之刑度,屬於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玠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6584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06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玠錡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玠錡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   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 年1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 日」)晚上8 時42 分許,依「李國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兆豐銀行、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總站由「吳建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件,並經由LINE傳送上開等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李國勇」,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 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 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 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2 年12月30日至113   年1 月4 日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臺北市○○區、澎湖縣○○ 市、桃園市○○鄉、高雄市○○區、新北市○○區、桃園市○○區、 臺中市○○區、新竹市○區、高雄市○○區   、桃園市○○區、彰化縣○○鄉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3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遭詐騙 各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李玠錡提供之上開 郵局、銀行等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   ,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吳沛璇   、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 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   、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 柏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玠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送及傳送密碼等交付上開不詳之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第3 項第2 款(113 年7 月31日已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該 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惟該條項款規定內容未修正)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涉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伊係於113 年1 月 2 日受騙參加IG抽獎,對方告知伊中獎,伊先依對方指示匯 款手續費、運費共新臺幣(下同)388 元,然後又參加第2   次抽獎,對方說伊中了獎金9 萬9,999 元,但經由第三支付 匯款至伊兆豐銀行帳戶失敗,之後伊陸續提供玉山、土地銀 行、郵局等帳戶給對方也匯款失敗,對方就請第三支付「綠 界科技」之客服專員「李國勇」經由LINE與伊聯繫,請伊一 併提供兆豐銀行、郵局、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提 款卡供對方測試,測試成功隔日就會匯款給伊,伊就於同日 晚上依對方指示將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經由○○空軍 一號寄送至對方指定處所及收件人,之後玉山銀行通知伊有 人匯錯錢至伊帳戶,伊就聯絡對方,對方說會去聯絡,之後 就沒有回應,伊就於113 年1 月4 日晚上報警,但警方說伊 是嫌疑人,不接受伊報案,然後伊就撥打165 專線,並於同 年月9 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所以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 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 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    、顏柏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 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    、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 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 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吳沛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林芝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靚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苡萬‧斗歷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IG網頁、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警局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吳秉純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宇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杜佳蓉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林佑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臉書頁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蔡曉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 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皓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郁馨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廖哲唯報案之桃園政府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柏安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寄貨單、 詐欺集團成員IG相片擷圖、被告之三重中山路郵局、臺灣 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衡諸被告年齡、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社會 工作經驗及有多年申辦使用多家金融帳戶等情狀,可見 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 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 縱依其所辯,其僅經由虛無不詳之IG網站限時動態之留 言抽獎活動,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 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況 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 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 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被告當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對方僅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即要求其寄送提供數 個帳戶提款卡測試,顯有違常態,而其仍率將其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 謂無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    ⒉又被告雖提出有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為據,並 稱事後有向檢察機關申告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對 話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送之被告113 年1 月9     日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檢詢筆錄等可稽。然觀諸該對 話紀錄所示,對方「包你喜歡」僅係個人IG帳號,無個 人真實資料可查悉,且對方僅以單純文字訊息,告知被 告無任何代價,即可參與其店鋪開業免費送包包抽獎活 動,並安排其抽獎後即中9 萬9,999 元高額獎金,衡其 內容無任何真實資料可查驗,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顯 可見悉違反常態而不易輕信,而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仍輕信配合,已有違常理。再見其後與自稱「綠界     科技客服專員李國勇」對話內容,對方因其代付失敗, 而要求被告寄送其帳戶提款卡測試,然此顯與對方代付 匯款作業無涉,已可明顯查悉有異,而對方進而要求被 告一次提供本件4 個帳戶提款卡供對方測試,更見可疑     ,而據被告所辯仍輕信而逕予配合寄送,有悖常情甚明     。從而,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實堪 可議,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係屬實,然依上所 述,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無可辨識對方所為 有異,應可預見如應不詳之對方違反常態要求寄交郵局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可能造成詐欺不法犯行, 而其仍輕率依對方指示寄交該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顯已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預見及 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其後因此認遭對方詐騙、報案     ,亦難解免其上開已構成之幫助不法犯行之罪責。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上開等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提 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 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 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 該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 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 (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 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 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 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 ,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 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將其 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不詳 之人,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不法使 用,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 3 項第2 款)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 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 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 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    ,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 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 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之告 訴人吳秉純、廖哲唯等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 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吳沛璇等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得併予審究。   ㈣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 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 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供詐 欺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已獲取有報酬之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郵局等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 郵局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 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 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郵局    、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 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 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 綜上,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李玠錡 2 兆豐銀行 大安分行 00000000000 李玠錡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李玠錡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李玠錡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沛璇 (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歆歆」,經由IG向其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抽獎、繳費作為訂單、取得流水驗證碼、解除系統凍結云云,使吳沛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6:15 16:17     5萬元 3萬6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林芝安 (告訴) 於113.01.01至113.01.03間,在臺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心靈捕手」、「綠界科技ECPAY」、客服專員「陳文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9萬9999元,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云云,使林芝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16 2萬0123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3 戴靚棓 (告訴) 於113.01.03,在澎湖縣○○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crystalasp」,經由IG向其佯稱:小金項鍊無償領取,需繳折現核實費申請領獎、提供抽獎網頁繳費抽獎、領獎需繳手續費云云,使戴靚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42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苡萬斗歷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云云,使苡萬斗歷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53 2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5 吳秉純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ityiiic」,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云云,使吳秉純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03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2部分 6 黃宇謙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自稱「林文華」,經由IG、LINE向其佯稱:買商品可獲抽獎機會、中獎三次可折現、核對折現收款帳號需匯款云云,使黃宇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12 2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7 杜佳蓉 (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聊天室「delvalleyailin876」、LINE帳號「綠界科技ECPAY」、專員「李國勇」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需先轉帳運費、其他費用云云,使杜佳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34 4萬8123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部分 8 林佑錫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eiwei Lin」、「琳」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2個月租金作為訂金,可預約看屋云云,使林佑錫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07 2萬6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9 蔡曉梅 (告訴) 於112.12.30至113.01.03間,在臺中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mikeymike_342019」、LINE「綠界科技ECPAY」、「綠界科技客服」官方客服,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可抽獎並中獎9萬9999元,需先支付包裹費用、代購費;獎金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蔡曉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29 1萬5999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0 葉皓天 (告訴) 於113.01.03,在新竹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B帳號「Cyn Thia」、LINE帳號「huopp3048」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先排順位賞屋云云,使葉皓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10 8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 蔣郁馨 (告訴) 於113.01.03,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puu556」、暱稱「Sita」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約看屋云云,使蔣郁馨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36 20:37 1萬元 5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部分 12 廖哲唯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TONY JHON」、LINE暱稱「JACK KEY」、「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無法匯進其帳戶,要求至「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交易平台客服稱無法提領對方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至其該平台帳號、指定帳戶、購買點數始能提領云云,使廖哲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00:51 02:25 02:32 4萬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1部分 13 顏柏安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彰化縣○○鄉,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nja安雅」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押金可先看屋、承租云云,使顏柏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13:21 1萬6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2025-02-13

TPHM-113-上訴-6561-20250213-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堯文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大溪 區長興街2段由長興街2段269巷往長興東街方向行駛,行經 長興街2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善街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何瑞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仁善街由埔仁路往長 興街2段直行駛至長興街2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而未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在 陳堯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靠近駕駛座之車側自摔倒 地,並受有左踝挫擦傷、左足部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擦 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詎陳堯文明知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 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瑞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無照駕駛B車與告訴 人何瑞明騎乘A車發生本案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看到A車,且本案事故發生時沒有 聲音,我駕駛B車的時候是看右邊等語(本院卷第94頁)。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因行車路線係要向右轉, 故被告之視線只注意車輛右方,被告並不知悉在其左側之告 訴人所騎乘A車有倒地之情形,亦未聽見車輛碰撞或倒地的 聲音,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車輛倒地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 害之事實並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172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77頁),並有告 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17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製作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及 街景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至35、37至44、45 、69至72、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倒地,仍逕行駕駛B車離開現場,其主觀 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⑴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 2023 06:06:54】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雙向二車道 ,錄影畫面左側有一岔路,一名騎車灰色普通重型機車之男 子(下稱A車騎士,紅圈處)直行於車道上且行車管制號誌 閃光黃燈。二、【影片時間00:00: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7/14/2023 06:07:02】行車管制號誌閃光黃燈,A車騎士 跨越停止線。三、【影片時間00:00:08;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7/14/2023 06:07:03】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黃 圈處)於錄影畫面左側之岔路處出現,A車騎士直行於交岔 路口處。四、【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 /14/2023 06:07:03】B車於交岔路口處未停駛,B車之車 頭燈閃黃色且車頭向右,A車騎士之車子向左傾斜。五、【 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 7:04】A車騎士於B車之左車頭旁自摔倒地。六、【影片時 間00:00: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04 】B車右轉彎行駛於車道上。七、【影片時間00:00:1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07】A車騎士倒在車 道上,B車之駕駛員未下車察看且未停駛,B車繼續行駛於車 道上。八、【影片時間00:00: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 4/2023 06:07:08】A車騎士身體坐起往B車方向看去,B車 往錄影畫面中下方方向行駛。九、【影片時間00:00:15;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10】A車騎士坐於車 道上,B車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至37、53至57頁) 。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A車之人為告訴人、駕駛B車之人為 被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當時行向是什麼號誌?)閃 紅燈。」、「(問:依照閃紅燈的規定,你到路口時要怎麼 樣?)要左右看,我沒有做到。」、「(問:依照閃光紅燈 號誌的指示,要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你有暫停嗎?)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94頁),由此可知,被告駕駛B車沿桃園 市大溪區長興街2段由長興街2段269巷往長興東街方向行駛 ,行經長興街2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善街時,告 訴人所騎乘A車已出現在B車左側車頭,被告駕駛B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告訴人騎乘A車係在B車左側車 頭處人車倒地,當時所產生之聲響,應非微小,被告駕駛B 車距離告訴人倒地處甚近,被告無論依B車駕駛座之視角查 看或本案事故所發出聲響,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而倒地受傷。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礙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 定係以行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 刑法第28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 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固未領取駕駛執照駕 駛B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 可稽(偵卷第51頁),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業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詳後述),自無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 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 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第54號調 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92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惟上開過失傷害 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業於113年5月8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且檢察官認此 過失傷害罪嫌,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分論併罰之數 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YDM-113-原交訴-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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