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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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180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朱涵憶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債 務 人 楊花玉  住○○市○○區○○路000號5樓     楊美玉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楊花玉、楊 美玉之勞保、郵局、集保、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 的物不明。因債務人楊花玉、楊美玉之住所分別係在臺北市 士林區及臺中市,有債務人楊花玉、楊美玉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03

TPDV-113-司執-29180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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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539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葉郁君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健保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31

TPDV-113-司執-2953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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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675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江玉珠  住○○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集保資料 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 市板橋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31

TPDV-113-司執-2967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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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815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永全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普瑞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             樓                兼法定代理 林永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人           債 務 人 楊桂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林永豐、楊 桂蓉之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 林永豐、楊桂蓉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31

TPDV-113-司執-298156-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486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張洪發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2樓 債 務 人 顏妤眞(原名:顏淑貞)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惟債務人張 洪發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債務人顏妤眞住所係在臺北市 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27

TPDV-113-司執-29486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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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72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鎮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蘇永隆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 市中和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27

TPDV-113-司執-28724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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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8478號 債 權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汪家煦  住同上 債 務 人 SAPLAN, ALEXIS FRANCES SENEN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其雇主劉朝霙之薪資債權,惟 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花蓮縣,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25

TPDV-113-司執-27847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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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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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211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蘇若喬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25

TPDV-113-司執-292115-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0742號 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林建宏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柔瑜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屋分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對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 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分別係在桃園市、新北市汐止區,非本院 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23

TPDV-113-司執-29074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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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801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陳緯誌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非 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23

TPDV-113-司執-28801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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