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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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彭春木 被 告 陳信偉 陳庭佑 吳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9,45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主張其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方式,施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已陸續交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 新臺幣(下同)1,376,000元,後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另於112年8月4日在原告住處交付現金1,160,000元予被告 ,受有損失1,160,000元等語,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60 ,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之利息79,452 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9,452元 (計算式:1,160,000元+79,452元=1,239,45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276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 關於陳庭佑、吳麗容部分之原因事實,並表明被告3人所負 給付責任型態(連帶或共同)。又原告起訴時,陳信偉(00 年00月0日出生)已成年,毋須列載其法定代理人,應予更 正。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177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林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57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23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87,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23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00,000元 1 利息 4,000,000元 113年3月27日 114年1月5日 (285/365) 6% 187,397元 小計 187,397元 合計 4,187,397元

2025-03-17

KSDV-114-補-31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羅翊菲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美玲 原 告 羅明基 葉蕙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柏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 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欄所示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欄、欄、欄被告應連帶 給付附表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欄金額,並聲明主張欄 、欄、欄被告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核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 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對各被告分別均請求如附表欄所示 之金額,是各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欄所示,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226 ,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訴之聲明 項次 原告 被告周柏宏、賴奕安、王鈞立、牟倉億、李建璋、蔡志煌、林昀翰、吳昱緯、陳泓銘 被告賴奕安及其母被告林淑芬 被告王鈞立及其父被告王俊雄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一至四項 廖美玲 2,425,880元 2,425,880元 2,425,880元 2,425,880元 五至八項 羅翊菲 3,800,868元 3,800,868元 3,800,868元 3,800,868元 九至十二項 羅明基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十三至十五項 葉蕙芬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總計 10,226,748元

2025-03-17

KSDV-114-補-5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葉千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41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季霏 被 告 陳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0,0 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6,42 3,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23,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5,08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5,548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19,5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7

KSDV-114-補-240-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游士平 訴訟代理人 李昆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駿、王一鳴、李昱洋、梁文豪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63,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3-補-1031-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式木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 50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62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5,62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及原因事實(包含原告請求給付1,249,431元係如何計算得出)。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39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閱覽會議記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王寶慶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議記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 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 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原告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提出111年 至今管理委員會、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及 11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 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依上開說 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 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683-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龔蓮珠 被 告 余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 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其金額如附 表所示計算為1,119,0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9,0 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00,000元 1 利息 700,000元 102年2月27日 114年2月16日 (11+356/366) 5% 419,044元 小計 419,044元 合計 1,119,044元

2025-03-17

KSDV-114-補-26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遭查封財產之價值遠超過負債,爰提起 本訴,請求停止拍賣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 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 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當事人欄位列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表明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倘被告為私法人,應列明公司名稱全名、其設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0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原告欲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應具體表明係請求撤銷本院何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0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 0 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理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依法應命原告提出。 0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10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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