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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09、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己○○」,補 充為「己○○(已由本院以同一案號判處罪刑在案)」;附件 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2萬0,005元、5,005元」,更正 為「2萬元、5,000元(另5元為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手續費, 非實際提領金額)」;編號2匯出、現金存入時間欄「17日 」,更正為「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 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 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 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 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 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 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濠」之人及所屬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 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 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 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乙○○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 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詳如附 件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之金額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 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每次提領可獲得1千元之 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1千元(提領1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09號                         第14210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底、同年3月初,經由在臉 書刊登之廣告找工作,並加入LINE帳號「濠」之人之詐欺集 團,己○○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戊○○則擔任詐 欺集團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其等應能預見依 Line帳號「濠」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亦可知悉僅單純依Line帳號「濠」之人指示持金融卡至特定 地點提領款項,己○○可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戊○○ 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縱使與「濠」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己○○住處予己○○收取,另將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 溪尾街碧華公園內龍全宮廟旁廁所內,再行通知戊○○前往領 取該金融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濠」聯繫指 示己○○、戊○○提款,己○○、戊○○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己○○再將 提領金額依「濠」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戊○○則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一同放置在上開碧華公園 內龍全宮廟旁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嗣警方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 至己○○、戊○○長期出沒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進行搜索 時,戊○○在現場並當場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之存摺、金融 卡等物(其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111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附照片編號86至90號) 證明被告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111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附照片編號65至85號) 證明被告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 6 證人即少年曾○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戊○○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徐○勤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8 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作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數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 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而被告己○○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出、現金存入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於111年3月17日19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JW PEI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7日20時43分許 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希望門市 於111年3月7日21時5分許、7分許 被告己○○分別提領2萬0,005元、5,005元 2 丙○○(未提告) 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寒舍愛美集團人員,因高級會員錯誤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17日20時43分許、20時56分許 4萬4,985元2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提告) 於111年3月7日16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聯合勸募人員,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3月17日19時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樂門市 於111年3月7日19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21分、22分許許 被告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3月17日19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7日19時6分許 3萬元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1658-20241224-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哲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哲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蔣文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詐欺得利」,更正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6、19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由停車場之 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由停車場之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 益新臺幣6,0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   被   告 蔣文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 1段、文化街口(樹林公有第13停車場),明知其無力亦無意 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在上址停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於112年9月10日2時52分許,明知該停車場出場時須待系統 感應確認已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得離場,未支付停車費 共新臺幣6,080元,逕自從停車場旁人行道駛出,以此方式 免除繳納停車費。嗣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永公司) 查閱上開停車場內停放車輛之繳費紀錄,並調閱停車場監視 器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永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蔣文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停車場以柵欄管制進出車輛,出場時須先繳費,卻未繳停車費而駕車從柵欄出口旁人行道駛出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陳燕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卓義欽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停車場繳費機台未故障,被告先確認須繳納的費用後,並無繳費動作,未繳費即開車未經過柵欄,而是駕車跨過路沿經過人行道駛離停車場之事實。 ㈢ 樹林公有第13停車場監視器攝影光碟與上開車輛之進出場截取畫面及進出場紀錄資料截取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場後無出場紀錄,且其未繳納停車費即駕車跨過路沿經過人行道離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所詐得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2-24

PCDM-113-審易-2238-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英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被 告 劉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審附民-1521-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96、1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展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月至12月 上旬間某時許」,更補為「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第7行「提供」,補充為「以月租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 提供」;第9行「基於」,補充為「共同基於」;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7人 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 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 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   被   告 劉展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榮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至12月上旬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展榮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租用予暱稱「秸程」之人使用,並交付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展榮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一 帳戶 1、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章媪彩 (提告) 112年6月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 13時53分 40萬元 113偵14996 2 陳英伶 (提告) 112年9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44分 200萬元 113偵14996 3 朱彩允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50萬元 113偵14996 4 陳靜怡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1時45分 28萬元 113偵14996 5 黃信昇 (提告) 112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 10時50分 31萬元 113偵14996 6 馮晴帷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29分 27萬6,000元 113偵14996 7 劉能泉 (提告) 112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9時35分 40萬元 113偵15952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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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安 傅正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2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2人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債務糾紛,竟侵入告訴人住宅,被告丙○○更對告訴人為 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1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與乙○○(乙○○所涉傷害部分,另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緣乙○○積欠丙○○新 臺幣26萬元,丙○○多次聯繫乙○○未果,為索討欠款,竟夥同 丁○○,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2時45分許,趁乙○○打開房門之際,未經乙○○同意,即侵入 乙○○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屋內;丙○○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頸部、背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屋內,並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第 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丙○○、丁○○就侵入住宅部分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徒手奪取伊 之手機,並將伊壓制在地等語,然上開行為係被告為遂行其 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手段,係暫時性行為,難認被告係另基於 強制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4

PCDM-113-審易-3697-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5 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建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洗 錢」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起訴所指之幫助行為,致起訴 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受到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所指之幫助行 為使他人得以發送詐騙簡訊而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告訴人2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其獲得新臺幣1,200元之報酬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   被   告 王建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出售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 15時56分許,假冒台灣之星向林辰勳發送之簡訊內容為「TS TAR提醒您門號尚有3,022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 ,逾期作廢https://tstartel.store」,致林辰勳陷於錯誤 ,點選簡訊所附網址,並輸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金融卡卡號、安全碼以及手機驗證碼。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112年9月4日17時2分許,利用林辰勳上開金融卡盜 刷3,000元。嗣林辰勳發現遭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計5支行動電話門號,以1,2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林辰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接收詐騙簡訊,並點擊簡訊所附網址,輸入其名下郵局金融卡資料後,金融卡旋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郵局金融卡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收詐騙簡訊,填寫金融卡資料後,遭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   被   告 王建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 3年審易字第3199號,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建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 、時許,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15時13分許,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詐騙簡訊予林舒珊,佯稱其台灣之星 門號尚有3022點數將於今日到期,請盡速兌換商品云云,致 林舒珊陷於錯誤,點選網址兌換商品後,輸入電話、收件地 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XXXXXXXX、信用卡安全 碼等資料及收到訊息認證碼後回傳。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 林舒珊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成功簡訊通知,發現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5筆計新臺幣34,956元,始悉受騙。 案經林舒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舒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建凱前因提供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與他人使用,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下稱前案)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空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 本案被告提供之門號與前案相同,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提 供相同之門號予他人進行詐騙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其 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24

PCDM-113-審易-3199-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5 0至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如附表編號1至18宣 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店員」,更正為「店主」;㈢至各欄中「店員」,均更 正為「店長」;犯罪事實欄二「王詩婷、吳宗翰」、「周貝 容」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7、11證據名稱欄 「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18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12人、被害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偵查卷) 1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4089) 2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㈡、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7176) 3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㈡、②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7176) 4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㈢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洋酒、蘇格登洋酒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偵17453) 5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601) 6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②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601) 7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③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1805) 8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㈤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902) 9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㈥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0919) 10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㈦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百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1721) 11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㈧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2534) 12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㈨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2539) 13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㈩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3125) 14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3417) 15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1297) 16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2017) 17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2285) 18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370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5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宗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0時4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仁泰店,徒手竊取店員邱致翔所管領 之商品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吳宗益①於113年1月22日19時3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孫慶仲所管領之商品洋酒1 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②另於113年2月17日19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孫慶仲所管領之商品洋酒1瓶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吳宗益於113年1月10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正翔門市,徒手竊取店員任艷仲所管領之商 品約翰走路洋酒1瓶、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2,67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吳宗益①於113年1月8日19時2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②另於113年2月24日17時3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 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③復於113年3月7日19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吳宗益於113年1月25日22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成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王詩婷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㈥、吳宗益於113年2月2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吳宗翰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㈦、吳宗益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超商福海店,徒手竊取店員林佑衡所管領之商 品百富洋酒1瓶(價值共計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㈧、吳宗益於113年1月18日19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憲訓店,徒手竊取店員蔡惠玲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㈨、吳宗益於112年12月11日20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都店,徒手竊取店員吳汶娟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㈩、吳宗益於113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御昇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周貝容所管 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1月22日12時2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全家超商金鑽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世賓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3月9日17時5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紀能章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3月20日22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王姿萍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4月30日0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順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庭安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1月8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統一超商富安店,徒手竊取店員程冠萍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致翔、孫慶仲、任艷仲、陳秉諒、王詩婷、吳宗翰、 林佑衡、蔡惠玲、吳汶娟、周貝容、林世賓、紀能章、王姿 萍、林庭安、程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莊 分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邱致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3 ①告訴人孫慶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1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4 ①告訴人任艷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5 ①告訴人陳秉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3號、第4457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6 ①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7 ①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5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8 ①告訴人林佑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6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9 ①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8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㈧ 10 ①告訴人吳汶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9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㈨ 11 ①告訴人周貝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0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㈩ 12 ①告訴人林世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1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3 ①告訴人紀能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4 ①告訴人王姿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5 ①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6 ①告訴人程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5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24

PCDM-113-審易-3902-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致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 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 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 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1號   被   告 陳致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瑋之供述 坦承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寄出,然先前貸款送件經驗均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 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3年5月某日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高韻筑  (提告) 113年5月18日11時32分許起 假賣貨便認證 113年5月18日17時36分許 99,106元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013-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16、19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 不知節制,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公然侮辱及 毀損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受損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   被   告 黃聖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峰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國府門市內,與楊煜暉因故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楊煜暉巴掌,致楊煜暉受有左側頭臉 部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商店內,以「幹你娘」、「操俗辣」等語辱罵楊煜暉 ,足以貶損楊煜暉之人格評價;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店 內貨架上之蛋糕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扔擲楊煜暉 ,致該蛋糕受損不能販賣,足以生損害於楊煜暉。 二、案經楊煜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煜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相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頭臉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3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2-24

PCDM-113-審易-2130-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81號 原 告 吳德松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0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PCDM-113-審附民-288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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