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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移送管轄裁定而提起之抗告,遭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 對之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款、第 4 款、第 13 款、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 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5-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1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5 條、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 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 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 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聲請人因不服移送管轄裁定而提起之抗告,遭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 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確定裁 定所持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專屬最高行 政法院管轄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暨原確 定裁定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致有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款 、第 4 款、第 13 款、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等理由,認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 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 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 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且無從補正。 (二) 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 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3-20250203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 號裁定 聲 請 人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規定 ,就政府未依法主動公開資訊之情形,未賦予人民行政救濟 權,有規範不足之疏漏,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另確 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上訴意旨所述,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應主 動公開「會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處分參考原則 」(下稱懲戒參考原則),使受懲戒對象得以預見之主張, 遽以聲請人於其違反會計師法懲戒事件中,已自會計師懲戒 委員會取得該參考原則為由,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係疏 未考量政府依法負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義務,卻未依法公 開,人民應有請求政府公開之權利,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第 22 條所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政府資訊公開請求 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第 9 條第 1 項,聲請人自不得對各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8 條規定,係課予政府主動或 應人民申請而被動公開資訊之義務,並就應主動公開資訊 之內容、方式予以明定;倘政府依法應主動公開資訊而未 公開時,人民尚可循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程序,要求政府公 開資訊,如對於政府就其申請所為之決定不服,並得依同 法第 20 條提起行政救濟。聲請人徒憑其主觀見解,指前 揭各該規定違憲,難認已敘明前揭各該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具體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主張 其應有請求該委員會主動公開懲戒參考原則之權利一節, 業說明聲請人已自其本人所涉之懲戒另案取得該懲戒參考 原則,其取得政府資訊知悉其內容之權利,即不因該委員 會未主動公開懲戒參考原則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所提課予 義務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甚詳。此部分聲請意 旨猶執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予以指駁而不採之陳詞,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亦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謝大法官銘洋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JCCC-114-憲裁-1-202501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7 號 聲 請 人 李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809340 號函(下稱系爭函)以聲請 人之前科紀錄而非犯後態度、和解與否等,作為判斷是否撤 銷假釋之依據,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之罪,卻適用最重之法 律,故系爭函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人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函並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7-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6 號 聲 請 人 劉永曾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裁判,以及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17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 第 87 條第 2 項、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最高法 院 91 年台再字第 57 號判例及憲法第 24 條、第 77 條等 等規範,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係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 又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示,聲請人所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裁判共有 7 則,分別 為: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99 年 10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 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00 年 8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駁回聲請 人追加之訴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同日同字號之 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100 年 10 月 1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駁回聲請人上訴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及同日同 字號之駁回聲請人抗告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以及 100 年 8 月 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庭爰以上述共 7 則裁 判,作為聲請人持為本件聲請之裁判;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二及六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 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 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該次憲法訴 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 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 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係以系爭裁定一限聲請人應於一 定期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系 爭裁定二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復對系爭裁 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 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2.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六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抗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確定,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抗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二)。 (三)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關於系爭裁定三、四、五及系爭判決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 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 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明定。又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 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案件之審理,準用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之 規定;而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 ,依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大審 法之規定。另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 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且本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係得就系爭裁定三、四提起抗告,惟依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判決查詢資料所示,並無聲請人對 系爭裁定三、四提起抗告之紀錄,是聲請人就系爭裁定 三、四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2.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先經系爭裁定五以聲請 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 第 1010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訟續(一) 狀之期日已逾上訴期間,聲請人稱其意在提起再審之訴 ,似非全然無據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非無理由而將系 爭裁定五予以廢棄。是關於系爭判決部分,聲請人並未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三)次查: 1.關於系爭裁定三、四及系爭判決部分:系爭裁定三、四 及系爭判決既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 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 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又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三、四及系爭判決均未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三、四及 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上開裁判既均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其亦 無援用大法庭見解之情,是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 規範究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2.關於系爭裁定五部分:系爭裁定五既已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聲請人即無 從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之聲請亦 屬不備要件。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6-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42 號民 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1 號 聲 請 人 盧錚閱 李幸珍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174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42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社區住戶規約第 17 條第 11 項第 1 款,及○ ○○○寵物飼養戶管理辦法第 7 點、第 11 點規定(下併 稱系爭規定),嚴格要求聲請人所飼養之大型寵物進出社區 (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應以推車方式,並統一 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飼主違反規定經管委會調查屬實者 ,並得連續處罰違約金等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並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所保障之財 產權及其他自由權利,而有違憲疑義。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 定,亦屬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 上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雖有適用系爭規定而為裁判,惟系爭規定並非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尚 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 所為判斷,已構成系爭判決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 是否合憲,屬裁判憲法審查應一併審酌之範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就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 及其他論斷之指摘,無非對於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 泛言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81-202501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79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0 號 聲 請 人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抗字第 1679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79 號刑事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之見解,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認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項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符,卻未查明該案中所受傷勢 之照片、檢傷紀錄、與第一審複驗之結果不符等,其蒐證程 序已有瑕疵,案發時賣場之監視器亦遭承辦員警造假等語, 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以開啟再審程序。核本件聲請意旨,應 係對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80-202501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 第 214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9 號 聲 請 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214 號刑 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確定,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而有違憲疑義,爰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另聲請書雖載明代理人劉文德,然並未提出委任書,亦未指 定其為送達代收人,爰依法對聲請人本人為送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9-202501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下稱 系爭規定一)、第 17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區域計畫法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9 點第 2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下稱系爭規定四)、第 19 點(下稱 系爭規定五)、第 23 點(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應受違 憲宣告。(二)系爭規定三至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 權明確性之違憲情形,法院應拒絕適用,惟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並未加以指摘而認系爭規定三至五「核符區域計畫法實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所持法律見解已侵害人民之財 產權而違憲;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五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因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得請求國家給 予適當補償有所規定,亦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不符。(三)系爭規定一至六均有違憲情事,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予以適用,亦有違憲之情,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以為救濟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 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規定二、五未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聲請人 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二、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 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 爭規定一、三、四、六有違憲疑義,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因適用違憲之前開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已具 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四、六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2-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暨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王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暨再審事件,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具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之資格, 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卻遭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確定;又聲 請人持有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授證書,惟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99 號(下稱 系爭裁定二)、同年 9 月 26 日同字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三),未適用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 條第 3 項 第 1 款規定,卻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規定,否定聲 請人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爰就法院是否應為 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且得否適用上開憲訴法規定而聲請 釋憲,並依憲訴法第 43 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對系爭裁定一至三有所不服,而向 憲法法庭聲請釋憲,是應認本件聲請人係為裁判憲法審查之 聲請,合先敘明。 三、就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裁定一即此部分聲請之最終裁判,係於 113 年 3 月 5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同年 12 月 9 日 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 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 限。 四、就系爭裁定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 ,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其中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 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 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65 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未於書狀內提出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並以聲請人逾期未 補正,以系爭裁定三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 回確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 ,至系爭裁定二則非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 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故本件聲請關於就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另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 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對於系爭裁定三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 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所定 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之裁判憲 法審查聲請既不受理,則其因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依憲 訴法第 43 條規定所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3-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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