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捷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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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9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建公司)於民國 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韓登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 14年6月12日止,利息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違約時年息為1.58%)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 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詎 被告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迄今尚積欠1,19 8,9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金額及所提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但希望與原告協商僅償還本金部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5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統建公司及被告韓登瑞既分別為上開 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借貸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本金餘額 1 2,000,000元 自112.06.12起 至114.06.12止 註1 113.04.30 899,195元 113.04.29 299,729元 註1: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約定,授信利率按原告之企業    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3.04.30、113.04.29為1.5 8%)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内者,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899,195元 自113.05.01 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06.02起至清償日止 2 299,729元 自113.04.30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05.31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98,924元

2024-10-16

CTDV-113-訴-689-202410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8-20241015-1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施清添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5

CTDV-113-勞簡上-3-202410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廖進財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410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倪嘉宏 被上訴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4

CTDV-113-簡上-59-202410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4

CTDV-113-簡上-31-2024101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龍雄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 0,24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再 將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71 5分之143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8,664,24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6200元×總面積6530.23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再為 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1437/6715≒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 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編號 地號 面積(㎡) 重測前地號/面積 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 原審判決被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號 2,049.5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2,047㎡ 6715分之2874 左列應有部分之2分之1即6715分之1437 2 高雄市○○區○○○段00號 1,976.2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1,974㎡ 6715分之2874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號 374.1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69㎡ 6715分之2874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00號 2,130.2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2,124㎡ 6715分之2874 同上 合計 6,530.23

2024-10-11

CTDV-112-重訴-6-2024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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