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6號
原 告 梁乃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H102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桃園市桃園區泰
昌三街,而後行經與宏昌十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上前攔停,當場製開掌電字第D1QH102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
8-D1QH102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下並未闖紅燈,我是騎到第4個路口後,才聽到員警鳴笛
,並把我攔下開單,正常開單程序應於系爭路口為之,且從
我提供的影片,該處4個路口燈號一致,故我不可能在系爭
路口闖紅燈後又在綠燈時通行後續的路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當時正於道路上執行巡邏勤務,因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
時,其行向為紅燈,原告仍逕自超越停止線直行,遂於其方
跟隨追上並製單舉發。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
為憑,然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故其依據執勤
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 法
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
」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
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是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闖紅燈,
經員警當場目睹,故立即上前攔停舉發等情,此有員警答辯
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佐以原告自
陳:我行經系爭路口後,員警是在第4個紅綠燈鳴笛把我攔
下來,告訴我有在前面之系爭路口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0
頁),可知員警係在一目睹後立即上前取締,具時空密接性
,又衡諸員警當時僅在執行巡邏勤務,與原告亦無怨隙,自
無記憶不清或隨意誣陷原告違規之必要,故上開書證應具有
相當之憑信性,得作為證據。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以及接續3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
誌燈號變化狀況錄影結果略以:⑴拍攝時間為白天,見前方
宏昌十二街之路口即系爭路口處,設有一座3個圓形鏡面之
行車管制號誌燈(下稱1號號誌燈),顯示為紅燈,而更前方
之3座行車管制號誌燈(2、3、4號號誌燈)皆為綠燈(00:00
:03,見附件圖片2)。嗣1號號誌燈變為綠燈,並自畫面中
可見4座號誌燈均顯示為綠色燈號(00:00:05,見附件圖片
2)。不久,見4號號誌燈先轉為黃燈,2號及3號號誌燈則隨
之變換(00:00:22,見附件圖片3),並當3及4號號誌燈轉
為紅燈(00:00:25,見附件圖片4),2號號誌燈始接續變為
紅燈,與此同時,1號號誌燈開始轉為黃燈,最終轉為紅燈(
00:00:28,見附件圖片5)。而後2號燈轉為綠燈(3、4號
被擋住無從知悉燈號,00:00:52),隨後可見2、3、4號
均為綠燈(00:00:53),1號燈最後才轉為綠燈(00:00:55
),最終1至4號燈均為綠燈的狀態,影片結束。⑵系爭路口之
1號號誌燈為紅燈時,2、3、4號號誌燈為綠燈,此狀態約為
2至3秒之期間,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4頁)、截取
畫面5張(本院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確實可能發生原告在系爭路口闖紅燈後,接續直行泰
昌三街時,後續所行經之路口均為綠燈可通行之狀態,堪信
員警答辯書內容應為真,原告主張依該等燈號運作方式,不
可能出現其闖紅燈之情節云云,尚難憑採。
3.據上,原告明知不得闖紅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系爭路口之燈號為紅燈,以為該路口燈號與後續
路口均同步而闖紅燈,主觀上自有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符合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
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