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溫孟儒
被 告 延味小吃店即趙姝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
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
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頁),又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
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5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之法定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2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被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3-勞小-35-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