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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萬連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255、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 字第4340、48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萬連(下稱聲請人)係就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竊盜等案件,其中關於侵入王依仁住處 竊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一㈡、二部分,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0頁),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之理由,已明確指出阿瘦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就產製與聲請人所有同一 型號之男鞋,共計銷售2,719雙,無法排除係其他購買者穿 著同一型號男鞋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之疑慮。又被害人居住之 大樓每層4戶,同一時間雙北市應有上百名竊嫌,非無他人 與聲請人於重疊之時間至同棟大樓行竊之可能。另聲請人時 常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縱聲請人手機之通話基地臺位於該 區,亦無法認定本案係聲請人所為。況聲請人另案所涉相似 竊盜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違背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12月間起至97年農曆春節期間,於中國 時報之廣告欄上,見有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依該廣告內 容前往代辦公司時,有2名職員在場。又聲請人僅於申請書 上填寫個人資料,未參與其他申請程序,申請書上所載「總 經理」一職,非聲請人所為,亦於信用卡申辦完成時,給付 新臺幣8,000元予該承辦人,此過程均有友人呂欣睿可資證 明。另其時聲請人甫假釋出監半年,實無可能與信用卡承辦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致假釋遭撤銷之可能。 是請函詢中國時報業務部,以查明刊登代辦信用卡廣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人,併請傳喚呂欣睿,以證明聲請人有請人 代辦信用卡,以及傳喚李慧娟,以證明呂欣睿曾有為聲請人 出庭作證之意願。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再按 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 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 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 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 依據。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 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 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 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係審酌聲請人之自述、證人王依仁、曹清池 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勘查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手機通聯紀錄、信用卡 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戶消費明細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等證據資料,經 綜合判斷,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 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俱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王依仁住處陽臺外掛分離 冷氣室外機上,採得之鞋印紋路型態,與聲請人所有之阿瘦 皮鞋右腳鞋底紋路相同,自平面圖及勘查照片以觀,該鞋印 應係侵入住宅時所遺留,衡酌聲請人另於同棟大樓5樓以同 一手法行竊,案發時空重疊,併參諸案發時聲請人手機之通 話基地臺位置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人有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之理由。聲請人以阿瘦公司共銷售2,719雙與 聲請人所有同一型號之男鞋等為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 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 明,況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 之己見,任意以對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㈣聲請人另以被害人居住之大樓每層戶數、雙北市另有其他竊 嫌、時常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案發時仍假釋中、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另案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作 為新事實、新證據。然聲請人是否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遭 竊大樓之戶數、其於案發時是否假釋中,均與聲請人有無為 竊盜犯行無涉,雙北市是否另有其他竊嫌,與聲請人有無為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關聯,此部分事證,不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另法院對 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不受 他案判決之拘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另案不 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竊盜之事實,縱 有雷同之處,仍均不得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另主張未參與信用用申請程序乙節,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其聲請調查刊登中國時報廣告及行 偽造私文書之人、傳喚呂欣睿及李慧娟部分,雖未經原確定 判決斟酌,然此與聲請人是否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並無必然關聯,又呂欣睿見聞聲請人請人代辦 信用卡之客觀事實,暨李慧娟曾聽聞呂欣睿有為聲請人出庭 作證之意願,與聲請人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 二事,此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屬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 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 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抗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再-428-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第481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所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4日3時至4時許」;第3行所載「自該咖啡 廳未上鎖後門進入後」補充為「徒手推開該咖啡廳未上鎖之 後玻璃門進入後」。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逾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 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 超越或逾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越進(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使用鑰匙,開啟 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 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咖啡廳玻璃門下方的 鎖沒有鎖好,我出點力就將門推開,沒有主動破壞鎖就進 去了等語(偵4818卷第84頁),堪認被告係徒手推開該咖 啡廳未上鎖之後玻璃門進入店內行竊,則被告徒手推開玻 璃門之行為,並無毀壞、超越或踰越門窗之行為,應不構 成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認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裁判,且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係罪責較輕之原條文之基本 條款(如由加重竊盜變更為普通竊盜),既未剝奪被告依 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保障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護等權利 ,且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縱未就起訴範圍縮減犯罪事 實或罪責較輕之基本條款所應變更之新罪名為告知,於判 決既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錢包1個 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現金3千 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林伯軒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冠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1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伯 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徒手開啟該機車後車箱,竊取車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林伯軒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3日18時30分許,前往陳冠蓁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咖啡廳,自該咖啡廳未上鎖後門進入後,徒手 竊取陳冠蓁所有之現金3,000元、梅酒1瓶(價值約800元) 及米餅1包(價值約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冠蓁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冠蓁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自證人陳冠蓁經營咖啡廳未上鎖後門,入內竊取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987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自證人陳冠蓁經營咖啡廳未上鎖後門,入內竊取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11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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