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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05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清照 相 對 人 蕭湘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4,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1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105-20250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興吉 人 相 對 人 朱泳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 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2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96,000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63-20250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35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蒲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江 相 對 人 黃子杰 李偉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69,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12,074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69,000元,到期日113年3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312,07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3-司票-3033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莊皓宇」署押伍個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本院另行審結)原係男女朋友,林俊佑於民 國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王孟娟行經中油蘆 竹站(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時,王孟娟見莊皓宇所 遺失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遺落在 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意聯絡,徒手撿拾該皮包並將之侵占入己。嗣林俊佑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於111年12月4日某時持莊皓宇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 證件至健陽租車-泰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以莊皓宇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葉芳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葉子蜜)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 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莊皓宇」之署名共5枚,連同上 開證件交予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致葉 芳君陷於錯誤,將上開2輛車輛出租予林俊佑,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莊皓宇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皓宇及健陽租車 -泰山店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莊皓宇接連接獲上開2 輀車輛之違規罰單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告訴人莊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汽車租賃契約書(含莊皓宇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本票各1份。 (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單申請歸責之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單申請歸責之相關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 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 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佑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莊皓宇所遺失之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向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承租上 開2輛自用小客車,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 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 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 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 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 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 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 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 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 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 莊皓宇」之署名,用以表示莊晧字為上開文件之立書人、發 票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而上開偽造之「莊皓宇」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 及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辦理租賃上開2輛車 輛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欲遂行向租賃車 行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 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 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偽造相 關私文書以租賃車輛,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 無端蒙受遭人追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所共同侵 占之黑色皮夾1個,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莊皓宇」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所共同侵占所侵占之莊皓宇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各1張,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之文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已由被告分別交付健陽租車-泰山店而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1.「承租人」欄位:偽造之「莊皓宇」之簽名共3個。 2.「還車人簽名」欄位:偽造「莊皓宇」之簽名1個。 2 本票1張 「發票人」欄位:偽造「莊皓宇」之簽名1個。

2025-02-03

PCDM-114-簡-309-20250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17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鼎鉉品牌行銷策略館(原名鼎鉉企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建葦 相 對 人 陳炳瀚 何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貳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2年1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47,2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3

TPDV-113-司票-36717-20250203-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思奇 相 對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宏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 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6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662,5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票-1044-20250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蘇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淑惠,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洪舜銘,有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經其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當庭將聲 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至33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閻淑惠於112年3月1日17時16分許, 駕駛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健康路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保車受有損害,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自應由 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保車之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816元(含零件費用1,669元、鈑 金及工資9,302元、烤漆費用14,8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保車之傷痕是擦撞所致,不是撞的,且 擦撞也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保車受損,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一節 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其勘驗結 果為: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保車後,正在停等紅 綠燈,在綠燈亮起時,系爭保車往車道右側駕駛,被告即 至系爭保車左後方行駛經過,在會車過程,從影片無法看 出被告駕駛的車輛在經過系爭保車時,有與系爭保車擦撞 (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816元,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88-202501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1-24

TPEV-114-北小-365-20250124-1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3 、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啓華與孫○○(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啓華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1時5分許,持孫○○所 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名展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並於同年月11日4時37分許前 之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孫○○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巷0 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先行離去,由孫○○趁夜間無人之 際,從該工地外圍籬之縫隙處進入本案工地,並於現場撿拾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長約1公 尺之破壞剪1支,裁剪並竊取由章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電焊領班 黃○○所保管、放置於本案工地之60平方毫米電纜線長70米共4條 、延長線長30米1條、8平方毫米電焊機電源線長5米共3條及廢鐵 590斤得手並裝入現場之太空包內。後黃啟華再於同日4時37分許 再次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地,由孫○○自工地內部開啟大門,使黃 啓華將甲車開入本案工地,再由孫○○將前開物品搬運上甲車之後 車斗後,由黃啟華於同日5時2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孫○○離去。 後黃啓華與孫○○接續於同日6時許、同日17時許,前往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盛昌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廢鐵及電纜線、 延長線、電焊機電源線等物變賣給不知情之鄒○,共計得款新臺 幣(下同)3萬4,286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啓華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149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孫○○說他要 去移工地,要請我幫忙,我不清楚那些東西不是孫○○的,我 只是依據他的指示做事,我如果知道孫○○要去工地偷東西, 怎麼可能用自己的名字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0日21時5分許,持同案被告孫○○所提出之2 ,500元,向名展汽車商行承租甲車,並於同年月11日4時37 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孫○○前往本案工地 後先行離去,由同案被告孫○○趁夜間無人之際,從該工地外 圍籬之縫隙處進入本案工地,並於現場竊取由告訴人黃○○所 保管、放置於本案工地之60平方毫米電纜線長70米共4條、 延長線長30米1條、8平方毫米電焊機電源線長5米共3條及廢 鐵590斤得手並裝入現場之太空包內。後被告再於同日4時37 分許再次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地,由同案被告孫○○自工地內 部開啟大門,使被告將甲車開入工地,再由同案被告孫○○將 前開物品搬運上甲車之後車斗後,由被告於同日5時24分許 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孫○○離去。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接 續於同日6時許、同日17時許,前往盛昌資源回收場,將竊 得之廢鐵及電纜線、延長線、電焊機電源線等物變賣給不知 情之鄒○,共計得款3萬4,286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 警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75至79頁、易緝卷第96至10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65至67、85至87頁、易 卷第212、281至280、398至39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易緝卷第14 9至157頁)、證人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至4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 第67至69、75頁)、盛昌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收 據照片(見警卷第73、75、107、108頁)、本案工地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71頁)、警方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1至119頁 )、被告與同案被告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 至105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合約書(見 警卷第147至149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 見易緝卷第93至95、105至10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於警詢中證稱:我上網找到民展汽車 商行租賃車行,我跟被告討論之後一起決定承租,由我請被 告去幫我拿我的薪資4,100元,扣掉其中2,500元請被告去租 車,當時被告駕駛甲車搭載我前往本案工地,我在附近下車 先進去開啟工地大門,被告駕駛甲車進入工地,被告知道這 是偷竊他人所有之物之行為,兩次變賣都是我向回收業者收 取變賣所得之贓款再由我分他一半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在111年4月11日跟被告一起去本案 工地偷電纜跟鐵器一批,我們兩人都有計畫,我拿錢讓被告 用他的名字去租甲車,我跟被告一起把東西載去資源回收廠 賣,賣得的錢一人一半等語(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85至8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缺錢,就在那裡討 論要去偷,我請被告去我老闆家幫我領薪水,剛好租車要錢 ,就從我薪水裡扣,被告去租車時,就知道租車的用途,被 告知道當天所偷的物品不是我的,想也知道誰會半夜去搬東 西,變賣金額是兩人平分,是事先就講好的等語(見易卷第 281、282、399頁、易緝卷第158至161頁)。衡諸證人孫○○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自身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 堪認其並無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復觀其 於歷次程序中對被告參與之犯案過程均詳實描述,且所述前 後一致,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足認證人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 高之憑信性。 3、復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於111 年4月10日18時許,證人孫○○曾向被告稱:「你在洗車場等 他」、「領多少你馬上跟我說」、「我先想辦法用一台車出 來」、「貨車」等語,經被告回覆「賀.」,隨後傳送薪資 袋之照片,而證人孫○○詢問「裡面多少?」後,被告復傳送 4張千元紙鈔及1張百元紙鈔之照片予證人孫○○,並經證人孫 ○○確認為4,100元後,證人孫○○即傳送「民展汽車商行」之G OOGLE地圖畫面截圖予被告(見警卷第79、81、93、97至99 頁),足見證人孫○○前開所稱請被告代為領取4,100元之薪 資及前去租車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而依前開對話過程,可 見證人孫○○向被告稱「我先想辦法用一台車出來、貨車」等 語時,被告旋即回覆「賀.」以表示應允之意,而對於證人 孫○○須「用一台車出來」之原因、貨車之用途為何等事項均 未有何質疑或進一步之詢問,足認被告於前開對話之前,即 已與證人孫○○討論過租用貨車之目的並有所共識。 4、此外,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並非吾人日常行動、工 作之時間,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下之監視器影像,可見本案 工地非位處密集住宅或商業區,周遭甚為空曠,且案發當時 除路燈外別無其他照明設施,而被告駕駛甲車進入本案工地 前,有先熄滅車頭燈、復閃燈2下之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可佐(見易緝卷第93至95、105至108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孫○○跟我說我到場的時候, 要熄車頭燈及閃燈,他才會出來帶我等語(見易緝卷第95頁 ),倘證人孫○○係有權進入本案工地之人,其當可令被告逕 行駕車駛入即可,自無與被告約定應先為前揭舉措方得駛入 本案工地之必要,堪認其等係因知悉在周遭昏暗無人之凌晨 時分,若於本案工地內開啟車燈,極有可能引起他人注意, 方為掩人耳目而由被告事先熄滅車頭燈復以閃燈方式供證人 孫○○確認來者為同夥之人。被告與證人孫○○於本案案發之前 即事先討論租車事宜,復約定於非正當上班時間,以前開迂 迴方式進入本案工地以匿行蹤,當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 知悉其與證人孫○○均非有權進入本案工地之人、對本案工地 內之物品亦毫無管領權限,而對證人孫○○進入本案工地之意 圖了然於心,堪認證人孫○○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證人孫○○係為行竊而前 往本案工地,仍就最前端之租車、駕駛甲車搭載證人孫○○前 往本案工地、與證人孫○○共同載運贓物、乃至前往資源回收 場變賣等過程均參與其中,堪認被告有與證人孫○○共同完成 竊盜犯行之意,且已分擔部分行為,被告與證人孫○○自有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5、又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電纜線部分係遭剪斷後竊取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緝卷第157頁),復觀 卷附扣案物照片,亦可見遭變賣之電纜線有遭裁切致內部線 材外露之痕跡(見警卷第117頁),足認該等物品有遭人持 工具裁剪之事實,酌以證人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破壞 剪是我在那裡(即本案工地)拿的等語(見易緝卷158頁) ,可認證人孫○○於案發當日確有持破壞剪行竊之行為。審酌 破壞剪本身即係用以裁切堅韌物品之工具,當係由質地堅硬 之金屬所構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孫○○當日 所竊之物多為電纜線、電源線等,該等物品並非徒手即可扯 斷之物,倘非持銳利器具裁剪,甚難輕易取得,堪認證人孫 ○○使用破壞剪或相類器具為本案犯行乙事,尚未踰越被告與 證人孫○○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我開車過去的時候是空車,但回來的時候就多出破壞剪等 語(見易緝卷第97頁),堪認被告對於證人孫○○為本案竊行 時持有破壞剪乙事,知之甚稔,則被告自應與證人孫○○就其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 1、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證人孫○○是在工地認識的, 我們很少聯絡,證人孫○○說要移工地,要搬一些東西,要請 我幫忙,我不知道為何要我租車,他沒有詳細跟我說明他當 時在哪個工地任職、為何要搬移,我不知道他是什麼公司、 什麼工地、他在案發當時有無做工地,後來我有依照孫○○之 指示將貨物載往回收場販售,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就算覺 得奇怪我也沒有辦法回應他,他是花錢的他是老闆,我是被 請的人等語(見易緝卷第96至99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 見被告對於證人孫○○是否有在本案工地工作、是否有權處置 本案工地之物均語焉不詳,被告所辯可否採信,殊值存疑。 2、又被告確有與證人孫○○討論租車事宜之情事,已於前述,復 依前揭被告與證人孫○○之對話紀錄,可見雙方之對話有來有 往,並無明顯上下從屬之關係,被告所稱不知道租車原因、 均係依證人孫○○之指示行事之情節,顯非屬實。此外,被告 既自承有工地工作經驗,當可知悉承包工程之人多會自備或 有固定租用之車輛,以供載運相關工具、工程材料,且依卷 附本案工地之照片(見警卷第71頁),可見本案工地之範圍 非小,具有相當規模,倘證人孫○○確為本案工地之承作人之 一,而對本案工地內之物品有管領權,當屬具有相當承作工 程能力之人,殊難想像證人孫○○竟未備有自用車輛,反於案 發前一日,臨時起意要求與其「很少聯絡」、甚至對於其工 作狀況毫無所悉之被告前去租賃貨車,復於四下無人又昏暗 之凌晨時分前往本案工地載運物品,被告所辯顯未合於常情 。 3、再者,被告與證人孫○○本案所竊得之物分別為電纜線、延長 線、電焊機電源線及廢鐵等物,足見其等所竊之物種類特定 ,且均具有相當價值而可供變賣,倘其等確實係為遷移工地 而前往本案工地,何以其等僅運走前開有價物品,而未同時 清運相關工具、施工機械或因施工所生之廢棄物?又被告自 陳其將竊得之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時,已察覺有異,其 既係出名租車之人,於此情狀下當可選擇拒絕繼續為證人孫 ○○駕駛車輛、將甲車供證人孫○○載運貨物使用,以免使自身 淪為竊盜之共犯,惟其卻捨而未為,反2度與證人孫○○共同 載運物品前往變賣,益見被告之辨詞均非合理。綜合前開各 情,在在彰顯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與證人孫○○共同犯罪之意思 前往本案工地行竊,被告辯稱對於證人孫○○之竊行並不知情 等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4、至被告固屢以:如果知道證人孫○○要去工地偷東西,怎麼可 能用自己的名字租車等語抗辯,惟為確保因車輛租賃事宜產 生民刑事糾紛或行政責任時,可得具體判斷責任歸屬,汽車 租賃業者要求承租人提出相關身分證件或駕駛執照,以確認 承租人之身分、是否確實有相對應之駕駛執照等事項,乃為 租賃汽車必經之流程。被告在知悉將以甲車用於本案竊盜犯 行之後,仍以己之姓名租賃甲車之動機所在多有,諸如其等 確信於夜色昏暗之狀態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無從攝得甲車 之車牌號碼而無從追溯犯嫌、抑或是認為得以雙方事先勾串 之理由脫免罪責,均有可能,是尚無從僅以被告遵守汽車租 賃業者之要求以其真實姓名租賃甲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說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由證人孫○○趁夜間無人之際 ,踰越設有安全門鎖之鐵門,進入本案工地為上開竊行,認 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惟: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行為人應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方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 2、查證人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本案工地門 旁邊有一個小道可以直接走進去,有用貨櫃擋起來,但旁邊 有縫可以走進去,我走進去將大門的繩子打開,讓被告可以 將車子開進去等語(見易卷第398頁、易緝卷第161頁),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本案工地門旁有圍籬 ,圍籬好像有破掉,有可以讓人鑽進去的地方,工地大門的 鎖頭壞了,所以是用繩子綁住等語相符(見易緝卷第156頁 ),足認證人孫○○前揭所述屬實。則證人孫○○既係自圍籬破 損之處進入本案工地,復自工地內部打開工地大門,堪認證 人孫○○並無毀損或踰越大門之舉措,且該圍籬既原有破損, 即已失防盜作用而非屬安全設備,是本案自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有誤 會。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僅 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 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固非實 際下手行竊之人,惟其於整體犯行中擔任事前租車、接應、 載運贓物之角色,參與程度與同案被告孫○○相當;復審酌被 告雖否認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手段是攜帶兇器行竊,惟其整 體行竊過程平和,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又其竊得財物之變 價金額尚非甚鉅,且其所竊得之財物,俱已經查扣而返還於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亦已稍獲填補,考量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實屬非輕,且已為易刑處分之臨界點,綜 合評估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及被告經論處罪刑確定後之 執行處遇,本院認應量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已足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之責任刑;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易緝卷第16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證人孫○○變賣本案竊得之物後,共獲得34,286元等 情,業如前述,此部分當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與證人 孫○○既共同犯下本案竊行,得手後復共同前往回收場變賣物 品,堪認被告與證人孫○○就前開變得之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證人孫○○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分被告一萬多元, 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易緝卷第16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卷內復查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實際分得之金額,是被告與 證人孫○○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尚未臻具體、明確,揆諸 前揭說明,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以為本案沒收之標準。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就前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之一半即17,14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證人孫○○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固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然證人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破壞剪是我在那裡(即 本案工地)拿的等語(見易緝卷158頁),堪認該破壞剪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24

CTDM-113-易緝-3-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1編號1寄送時間「112年2月17日20時11分」應更正為「1 12年2月17日20時12分」。 ㈡、附表2編號02匯款時間「1848」應更正為「1849」、匯款金額 新台幣「30,000」應更正為「29,985」;編號08匯款金額新 台幣「34,004」應更正為「33,989」;編號09匯款時間「21 35」應更正為「2134」。 ㈢、增列「證人陳信憲、黃仲斌、黃國益、林煜哲之證述、北屯 派出所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證人陳信憲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張詠詠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 人蕭琨霖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人張宜萍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 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劉卉嫻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告訴人徐旨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人陳 瑩媚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玟宏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雅青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士峰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蘇浩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國瑜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許芸瑄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柏勳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閻妤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民國112年2月19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共犯葉進益遭查獲之影像、證人黃仲斌之行動電 話翻拍畫面(含接單白牌群組、行車軌跡)、證人林煜哲之 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含接單白牌群組、行車軌跡)、尚順汽 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證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等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秉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 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頁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得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6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騙取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負責領取並交與共犯葉進益,再由 共犯葉進益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取集團取 得前開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騙後 ,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復由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贓款,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領取包裏,其所為係整 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共犯葉進 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7至10、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1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 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緝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130頁),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 ,有本院收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取簿手 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 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 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編 號6至14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 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 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1個包裏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本案共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領取包裏,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張詠詠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蕭琨霖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張宜萍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劉卉嫻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徐旨瑩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1所載(詐欺被害人陳瑩媚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2所載(詐欺告訴人林玟宏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3所載(詐欺被害人謝雅青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4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士峰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5所載(詐欺被害人蘇浩恩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6所載(詐欺被害人吳國瑜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7所載(詐欺被害人許芸瑄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8所載(詐欺被害人黃柏勳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9所載(詐欺被害人閻妤琁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   被   告 陳秉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陳秉宏於112年2月間某 日加入葉進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陳秉宏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9 號提起公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 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秉宏、葉進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詠 詠、劉卉嫻、徐旨瑩、蕭琨霖、張宜萍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 工作機會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 ,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1所示之 取貨門市。「馬克」、「順風順水」隨即指示陳秉宏、葉進 益配合前往取簿,陳秉宏遂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 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同行之葉進益, 旋由葉進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 林玟宏、黃士峰、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 瑄、黃柏勳、閻伃琁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 日,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 以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詠詠、劉 卉嫻、徐旨瑩、蕭琨霖、張宜萍、林玟宏、黃士峰、陳瑩媚 、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林玟宏、黃士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參與葉進益、「馬克」、「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依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同行之葉進益,葉進益旋將提款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葉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交付予同行之證人葉進益,證人葉進益旋將提款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使用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蕭琨霖、張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寄出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事實。 5 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秉宏就如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就 如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葉進益、「馬 克」、「順風順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2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領 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是被告領 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共計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406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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