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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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歐芷寧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IEU CONG TH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932-202502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UY TR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TR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894-202502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TUAN DAT(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UAN DAT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907-202502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AI VAN QU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AI VAN QUAN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896-202502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DAT(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A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863-202502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THI PH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P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866-202502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THI DI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HI D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86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5號 原 告 林玠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1日雲 監裁字第72-AE0582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7月12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七段( 南往北、近木柵路,下稱系爭路段),經由路口之「多功能 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AE058226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 多次提出申訴,均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並函覆原告。嗣因原 告未繳納罰鍰,被告遂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逕行裁決,並依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31日以雲監裁字第7 2-AE0582267號裁決書,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 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 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 輕原則,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製開113年8 月31日雲監裁字第72-AE0582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 達原告,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 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首次回覆之相關相片、日期、時間與 事實不符,且舉發機關提供給被告錯誤之舉證檔案,被告也 並未於第一時間查核比對,逕而以本案無關之事證加以回覆 裁罰。經由原告第二次申訴,被告僅回覆行政疏失造成錯誤 ,然就系爭路段於拍攝日期是否有明確標示固定式科技執法 標誌,因被告提供之科技執法地點網站更新日期為112年12 月14日,明顯於112年7月12日時,並無公告以及圖片證明系 爭路段有科技執法之標語,是被告之回覆並無法提供相關證 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號誌變換紅燈之際尚未穿越路 口停止線,並於號誌顯示紅燈後,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通過上 揭路口,直行往辛亥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違規屬實。另 查舉發機關回復申訴函檢附非案內採證照片,屬行政程序法 第10l條之顯然錯誤,並未對違規事實有所影響,後續並以 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123031590號及嘉監單雲字第l1300088 78號函知原告並更正。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 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 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 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97、10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北市警文 一分交字第11230315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0 9-1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被告雲林監理站函文(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行駛 於至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前,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 紅燈,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自 應依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然原告卻無視路 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逕行穿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 繼續向前行駛,依上揭規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至原 告所稱被告舉證錯誤及並無公告證明舉發時該路段有科技執 法之標語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業經依法更正本件舉發之採 證影片,並由被告通知原告有關舉發機關更正之採證照片等 情無誤,此有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及被告函 文(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事證 應無違誤;且系爭路段於l12年7月12日舉發時,確實已依法 設置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 月18日公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 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附卷可參,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 分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0

TPTA-113-交-595-20250220-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朱美雲(他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861-202502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AN C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C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86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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