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蔡旺振
居高雄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住同上
被 告 張瑞芬
洪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士原知悉被告張瑞芬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交予被告張瑞芬使用。被告張瑞芬遂於同日11
時24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外側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萬丹路471巷240弄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依號誌行進,竟疏未注意路口
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萬丹路471巷240弄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A車與系爭
汽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駕駛為興億計
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93,000元,以及修繕11日之營業損失16,995元(
計算式: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1,545元×11日=16,99
5元),前開修繕費之請求權業經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讓
與伊行使。又被告洪士原既將A車提供予無重型機車駕照之
被告張瑞芬使用,容任被告張瑞芬騎A車上路,致生系爭事
故,被告洪士原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
張瑞芬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
請求修繕費用93,000元及營業損失16,995元,共計109,995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
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照、請求權暨債權讓與書、高
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本院卷第13至25頁
)為證,復有A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張瑞芬之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佐(本院卷29
、37至53、10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
芬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考領有合格普通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其
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張瑞芬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騎乘A車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致A車及系
爭汽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張瑞
芬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
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原告受讓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業已支付系爭汽車修繕
之零件費用支出63,630元,修繕工資費用經修車廠以原修繕
工資33,084元打九折,支出29,775元【計算式:(33,084元
×0.9)=29,77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再扣除尾數405元
,共計支出93,00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
心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7至19、97至99頁),本院審核前開費用維修之項目核
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
所必要。而系爭汽車係112年7月出廠,為營業用小客車,有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則迄至
損害發生日即113年5月1日使用約10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依經濟
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5%,其修復零件費
用63,63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3,025元(本院卷第103
頁),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9,775
元,及扣除修車廠減免之405元,合計82,395元(計算式:5
3,025+29,775元-405元=82,395元),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
圍內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
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11日之營業
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進場修繕時間為5月1日至5
月11日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1日不能營業為可
信。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545元,亦提出高雄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8日函文暨所附交通部統
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
至24頁),依該函內容所示,110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
業總收入為1,545元,故本件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以1,545
元計算,請求賠償11日營業損失為16,995元,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99,390元(計算
式:82,395元+16,995元=99,390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9,390元
,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8月
29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63至65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
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
,39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65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