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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7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勝添、游秋霞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游秋霞對第三人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 市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1717-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76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佩純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佩純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再 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2765-2024120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蔡旺振 居高雄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住同上 被 告 張瑞芬 洪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士原知悉被告張瑞芬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交予被告張瑞芬使用。被告張瑞芬遂於同日11 時24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外側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萬丹路471巷240弄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依號誌行進,竟疏未注意路口 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萬丹路471巷240弄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A車與系爭 汽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駕駛為興億計 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93,000元,以及修繕11日之營業損失16,995元( 計算式: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1,545元×11日=16,99 5元),前開修繕費之請求權業經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讓 與伊行使。又被告洪士原既將A車提供予無重型機車駕照之 被告張瑞芬使用,容任被告張瑞芬騎A車上路,致生系爭事 故,被告洪士原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 張瑞芬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 請求修繕費用93,000元及營業損失16,995元,共計109,995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 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照、請求權暨債權讓與書、高 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本院卷第13至25頁 )為證,復有A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張瑞芬之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佐(本院卷29 、37至53、10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 芬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考領有合格普通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其 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張瑞芬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騎乘A車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致A車及系 爭汽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張瑞 芬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 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原告受讓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業已支付系爭汽車修繕 之零件費用支出63,630元,修繕工資費用經修車廠以原修繕 工資33,084元打九折,支出29,775元【計算式:(33,084元 ×0.9)=29,77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再扣除尾數405元 ,共計支出93,00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 心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7至19、97至99頁),本院審核前開費用維修之項目核 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 所必要。而系爭汽車係112年7月出廠,為營業用小客車,有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則迄至 損害發生日即113年5月1日使用約10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依經濟 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5%,其修復零件費 用63,63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3,025元(本院卷第103 頁),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9,775 元,及扣除修車廠減免之405元,合計82,395元(計算式:5 3,025+29,775元-405元=82,395元),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 圍內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 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11日之營業 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進場修繕時間為5月1日至5 月11日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1日不能營業為可 信。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545元,亦提出高雄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8日函文暨所附交通部統 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 至24頁),依該函內容所示,110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 業總收入為1,545元,故本件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以1,545 元計算,請求賠償11日營業損失為16,995元,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99,390元(計算 式:82,395元+16,995元=99,390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9,390元 ,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8月 29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63至65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 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 ,39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9

FSEV-113-鳳簡-651-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6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昱維即邱昱維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昱維即邱昱維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 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 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花蓮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8

TCDV-113-司執-190643-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8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孟凌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金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 地係位於宜蘭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9283-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22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秀英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8

TCDV-113-司執-190229-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36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憲周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憲周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 係在南投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8

TCDV-113-司執-190366-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1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偉堂即趙正夫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偉堂即趙正夫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8

TCDV-113-司執-190137-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4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沅錡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沅錡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8

TCDV-113-司執-190468-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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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1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瑞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 地係位於臺東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917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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