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博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國庫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博寬欲增加收入,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
、沒收,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
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匯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用以收取該人
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
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王博寬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於110年12月間向林麗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
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5時
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7,200元至李文瑜(由檢警另
行偵辦)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
瑜永豐帳戶)內,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8時5分許,連同其餘
不明款項轉匯82,000元至中信帳戶,王博寬再依不詳之人指
示,於同日19時3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20,000元
至土銀帳戶,並於同日19時50分至5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以ATM合計提領120,000元後
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地
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
及保全,王博寬則收取2,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華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15至19頁)、證人李文瑜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11至14頁)均相符,並有中信帳戶、土銀帳戶及李文瑜永豐
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被告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
、第27至53頁、偵字第4552號卷第49至221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跟通訊軟體裡面的人交易,我不知道對方
實際上是誰,但本案犯罪模式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5號案件認定者相同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
3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
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728號卷第5至20頁,已判決確定)
,堪認被告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卻任意將中信及土銀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層轉、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
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
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基於相同之意
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
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
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係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所領出之款
項均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提出虛假之交易紀錄為證,難
認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僅得依112年修正
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次提領
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
戶、轉匯或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
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為貪圖增加收入,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
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27,2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
追查,且因合計提供2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
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自己則獲取
2,000元之不法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
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
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轉匯及領取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
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
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其餘洗錢、詐欺取
財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
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
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
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所獲
犯罪利益同非甚鉅,且於本案判決前已繳回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對損失稍有填補,雖因被害人未到場參與調解而未能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
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作工,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小
康(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實際獲取約2至3千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3頁),因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獲取高於2,000元之
犯罪所得,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實際獲取2,000
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
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中信及土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7,200元及其他不
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為被告一併自各該帳戶轉出及
提領者,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
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
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
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
,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
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
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全數轉匯並提領,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被告雖有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以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
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
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
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
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
又被告家境小康,僅為增加收入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
洗錢標的,將影響被告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原金簡-2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