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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邱羿桓即五八黑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881元(含本金267,188 元及起訴前利息4,6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9

TNEV-114-南簡補-126-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黃郁婷即黃婷 黃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小-727-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周文惠 被 告 邱羿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 9,471元(計算式:本金54萬0,656元+訴訟繫屬前已發生之利息8 ,045.75元+訴訟繫屬前已發生之違約金769.19元=54萬9,4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9

TNDV-114-補-293-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瑞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TNDV-114-司促-5007-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黃南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TNDV-114-司促-4906-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金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伃婷 被 告 馬嘉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 22日邀同被告蔡伃婷及馬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 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借得 上開款項後,於113年1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前 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於113年11月9日未出席經 濟部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再查詢聯徵中心信用資訊已有逾期 紀錄。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仍積欠本金5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 被告蔡伃婷及馬嘉良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本票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各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 保證書影本1紙、債務協商不成立公文、聯徵中心信用資訊 各一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5-03-19

KSDV-114-訴-18-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李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66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3萬元整(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2月18日起至116年2月18日止,為期7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並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於1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81萬元整 (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8 年5月23日止,為期7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第一筆借款被告另與原告於①110年7月15日、②112年1 1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分別變更 ①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至民國111年6月18日止暫缓 繳付貸款本息;②自112年7月18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按 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於112年11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證2),自112年7月23日起,增 加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 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第一、二筆借款分 別於113年8月18日、113年7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合計 尚欠本金1,357,31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4,66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13萬元 68萬2315元 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6年2月18日止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1萬元 67萬4998元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94元 135萬7313元

2025-03-19

KSDV-114-訴-4-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至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4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内,被告 在其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内循環動用,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開立一放款連結帳戶做為借款之指定撥款帳戶,且無核 發實體卡片,亦無法於自動化設備借領,性質為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9年3月9 日調整借款額度至100萬元,約定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 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38,770元及到期利息2,8 4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 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8

PCEV-114-板簡-5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繹鈞即陳俊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28-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國明 債 務 人 嘉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瑮穎即陳雪綾 債 務 人 洪國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貳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77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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