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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89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MIMIN MINTARSI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其中之陸萬玖仟肆 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票-968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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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4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劉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 ,及其中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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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3-司促-2914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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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8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黃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 元,及其中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88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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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燕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 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燕麗於民國93年0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9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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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4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李宇峻 相 對 人 李怡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其中之玖萬柒 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票-964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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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5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邱進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 元,及其中壹萬伍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85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湯發深 湯秀瓊 湯瑞雲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湯發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與基地,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湯進來所有,因湯 進來於民國109年3月12日過世,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 湯秀瓊、湯瑞雲及被告湯發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 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訴外人湯進來已於109年3月5日自行書寫遺囑載明:「土地 :永和區水源段731地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以 上土地房屋全部由長子湯發源、長女湯秀瓊、次男湯發深三 人平均繼承,其他人不得異議」,此有湯進來之自書遺囑及 全程錄影影片可證。又兩造就上開訴外人湯進來之遺產已提 起遺產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認定永貞路房地於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前 ,其應繼分比例分別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被告湯發源各 取得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則取得10分之1。又訴外人湯進來 生前曾於106年11月15日與承租人吳威豪訂立永貞路房地租 約,並載明:「承租人:吳威豪(以下簡稱乙方)乙方連帶 保證人:吳俊杰…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 北市○○區○○路000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 年0個月即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5日止 。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貳千元正(含地價稅及房 屋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然被告自湯進來過世 後,即自109年4月起自行收取永貞路房地之租金,且未交付 於其他繼承人,此有被告於前案之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 湯發源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惟此乃基於善意而為管理,系 爭租金並未擅自動支。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9年3月12日過世 之後,即無人收取房租,承租人自行按月將房租匯入其私人 帳戶」等語可證。嗣後,被告更於110年3月起,未經其他繼 承人同意擅自占有永貞路房地並出租予他人,此有被告與訴 外人吳威豪於110年3月1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被 告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前開契約另與訴外人宏易創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換約同意書可證。是 以,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自行收取永貞路房地 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並於110年3月起至112 年11月止,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並出租予他人。被告於上開 期間,獲取永貞路房地逾越其應繼分之利益,應屬不當得利 。  2永貞路房地雖為兩造經由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財產,然 就永貞路房地之權利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 基準,亦即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及被告湯發源各取得其應 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取得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然被 告竟於109年4月至112年11月間,獲取應屬於原告湯發深、 湯秀瓊二人之永貞路房地應繼分各10分之3及原告湯瑞雲之 永貞路房地應繼分10分之1權益,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又永貞路房地於訴外人湯進來生前出租予他人之 租金為每月52000元,則被告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所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52000元計之,應屬合理。是以,被 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共計11個月)收取之永貞路房 地租金,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計33個月)無 權占有永貞路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每月52 000元。故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為68萬6400元(計算式:52000 元×44個月×3/10=68萬6400元);原告湯瑞雲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為22萬8800元(計算式:52000元×44個月×1/1 0=22萬8800元)。  3被告雖主張:「湯進來於109年3月7日所立之口授遺囑,雖與 法定要件不合而非有效。然原告湯發深及原告湯秀瓊均明確 表明同意遵循該口授遺囑,探究其等之真意即係同意遵循湯 進來當日口述內容分配永貞路房地」云云,然訴外人湯進來 於109年3月5日即自行書立自書遺囑,指定永貞路房地由原 告湯發深、湯秀瓊及被告三人平均繼承。被告因不滿此分配 結果,故於109年3月7日強行要求訴外人湯進來另立口授遺 囑,欲將永貞路房地改由其單獨繼承。惟口授遺囑已經前案 認定不生效力,並表示:「另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9年3月7 日之口頭表示,並不符合前揭『口授遺囑』或『公證遺囑』之法 定方式,非屬有效之法律上之遺囑,自不發生前後遺囑相互 牴觸,前遺囑牴觸部分視為撤回等情。」(見原證3第10頁 )。是以,被告所稱之「口授遺囑」自始即不存在,故其主 張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同意依「口授遺囑」分配永貞路房地 ,不得請求返還收益云云,並無理由。又觀被證1之同意書 記載:「本人同意遵照父親3/7的口授遺囑及尊重媽媽最終 之遺願,會和哥哥及姐姐共同繼續協商,共同辦理遺產繼承 之事宜。」、和解協議書記載:「1.雙方同意依造爸爸臨終 之口授遺囑,協議遺產分割細節。」顯見上開同意書及和解 協議書均係就被繼承人湯進來之「遺產分割方式」表達意見 。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被繼承人湯進來過世後永貞路房 地之租金利益,並非屬於遺產範圍,故縱然被告提出上開同 意書及和解協議書,亦與本件並無關聯。另實際上被證1之 「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並非出於原告湯發深、湯秀瓊 之自由意志所做成。被告於109年9月間,曾對於湯發深為父 親辦理遺產稅乙事,向湯發深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並向湯 秀瓊提起民事自書遺囑無效之訴,企圖迫使原告湯發深、湯 秀瓊同意依109年3月7日被繼承人口頭陳述之內容辦理遺產 分割,甚至威脅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必須立即支付10萬元和 解金,否則被告不會撤回訴訟,由於當時原告湯發深、湯秀 瓊不諳法律,迫於被告之威脅而簽署。惟對於因脅迫而簽署 之同意書及和解契約書,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均已於前案具 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原證8、原證9 ),故被證1之同意書及和解契約書均為無效。是以,被告 提出之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均係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受被 告脅迫下所做成,目的是為迫使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同意依 被告之主張為遺產分割。然被繼承人湯進來之遺產已於前案 分割確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繼承人湯進來過世後永 貞路房地之租金及使用收益,此部分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則被告以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就遺產分割方案簽立之同 意書及和解書,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前案 所認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範圍,判斷被告是否獲得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利益,始為適當。  4被告雖主張:「被告收取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扣除永貞 路房地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及原承租人吳威豪之押金10萬 元後,被告目前持有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主張被 告所受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對於被告有支出10萬元 漏水修繕費及退押金10萬元予承租人乙節,原告不爭執,惟 漏水是在公共管線,公共管線漏水本非由兩造承擔,承租人 未經出租人同意自行修繕,被告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自 行答應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此費用是否應由兩造負擔,難 謂無疑。就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收取永貞路房地 租金共572000元(52000元×11個月=572000元),兩造並未 爭執。然就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被告與承租 人吳威豪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32000元,及於110年12月起至 112年11月止,承租人變成宏易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租金改為46582元乙節,因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 本,有多處資料遮隱不全,且重影部分疑似為雙重資料,難 以辨認被告主張收取之租金金額是否屬實(見被證3)。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之租金金額屬實,然本件原告所請求 者,為被告自110年3月至112年11月間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 逾其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占有利益應以每月 可收取租金52000元計算,與被告是否提供承租人租金優惠 並無關聯。是以,被告主張其並未獲得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並無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越其應繼分比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就此部分被告不得以其另行支出之 押金、修繕費用為由主張抵銷。  5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發深6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秀瓊6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瑞雲22萬88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湯進來曾於109年3月7日口授遺囑,口述表明永貞路房 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意思,有當日錄影之譯文可稽(見被證 4),惟兩造均未將湯進來之口授意旨記成書面。而原告湯 發深於109年9月28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本人同意遵照父親3/ 7的口授遺囑」(見被證1第1頁);原告湯秀瓊於109年9月2 7日簽立切結同意書表明「今當遵從父親於3月7日臨終前之 口授遺囑內容」、「本人同意該口授遺囑有效」(見被證1 第2頁);原告湯發深、湯發瓊及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簽立 和解協議書,於和解協議書第1條明確約定「雙方同意依照 爸爸臨終之口授遺囑,協議遺產分割細節。」(見被證1第3 頁),則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均曾同意遵循湯進來109年3月 7日口授遺囑之意旨。湯進來於109年3月7日所立之口授遺囑   ,雖與法定要件不合而非有效。然原告湯發深及原告湯秀瓊 均明確表明同意遵循該口授遺囑,探究其等之真意即係同意 遵循湯進來當日口述內容分配永貞路房地。準此,原告湯發 深及原告湯秀瓊均不能向被告主張永貞路房地之收益。原告 湯發深及湯秀瓊稱其等遭被告脅迫始簽下和解書及協議書云 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舉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被告固有對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提起刑事告訴,然 係因其等有違法行為在先,並非捏造子虛烏有之事進行提告 ,而係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正當舉措,自無所謂的脅迫可 言。況且同意書及和解書內容係依原告等人意見而書寫(見 被證5),被告顯無脅迫原告等人之情事。  2被告收取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給付永貞路房地 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予承租人及返還原承租人吳威豪之押 金10萬元後,被告目前持有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 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就被告收取之租金、 支出之費用整理如被證2附表1所示,並簡要說明如下:被告 與承租人吳威豪協議,永貞路房屋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 之租金共572000元,於110年2月一次給付。被告於110年3月 與承租人吳威豪換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2000元,嗣於110年 7月至10月間同意承租人吳威豪降租之請求,調整租金為每 月32000元。從110年12月起,承租人從吳威豪變更為宏易創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收租金變為46582元,並持續 收取至112年11月。被告曾於110年3月19日支付永貞路房屋 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予承租人吳威豪,並於111年1月7日 將押金10萬元(分成兩筆各5萬元)退還承租人吳威豪,有被 告之台新銀行交易紀錄可稽(見被證6)。應予強調者:吳威 豪之押金1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湯進來所收取,要退還押金理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依被證2第5頁之約定給付承租人吳 威豪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交易紀 錄可稽(見被證6),並有修繕漏水之照片為證。上開退還 押金10萬元及支出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自應從被告所受之 利益中扣除,如認不能扣除,則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3被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僅向承租人收取128000元(每 月32000元×4個月)之租金,則被告此段期間所受之利益即 以此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所收取之租 金為208000元(每月52000元×4個月),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6年11月15日與承租人吳威豪訂立 永貞路房屋租約,並載明:「承租人:吳威豪(以下簡稱乙 方)乙方連帶保證人:吳俊杰…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 乙雙方洽訂為5年0個月即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 年11月15日止。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貳千元正( 含地價稅及房屋稅)…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此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卷第51至55頁)。  2湯進來於109年3月12日過世,自109年4月起,被告自行收取 永貞路房屋租金,且未將租金交付於其他繼承人。  3系爭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湯瑞雲及被告湯發 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嗣經本 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就永貞路 房地判決原告湯發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 秀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於11 2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完畢。  4被告與承租人吳威豪協議,永貞路房屋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 2月止之租金共572000元,於110年2月一次給付。被告於110 年3月以自己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吳威豪換約,約定租金為每 月52000元,租期至111年11月15日止,嗣於110年7月至10月 間,被告同意承租人吳威豪降租之請求,調整租金為每月32 000元。110年11月份租金回復到52000元,從110年12月起, 承租人從吳威豪變更為宏易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 收租金變為46582元,並持續收取至112年11月。依被證2之 表格(卷第91頁),被告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單獨收取租 金0000000元。  5被告曾於110年3月19日支付永貞路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 元予承租人吳威豪,並於111年1月7日將押金10萬元(分成兩 筆各5萬元)退還承租人吳威豪。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吳威 豪就系爭永貞路房屋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先預訂月租5200 0元、押金10萬元,租期到111年11月15日止,嗣湯進來於10 9年3月12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出租人地位由全 體繼承人概括承受,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租金之取得,本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雖於110年3月15日擅以自己名 義與訴外人吳威豪重新簽約,又於110年12月擅與宏易創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然被告上開簽約行為,未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辦理,對於其他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自10 9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單獨收取租金共0000000元,仍應 歸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 湯瑞雲及被告湯發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承取得而 公同共有,嗣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分 割遺產,就永貞路房地判決原告湯發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0分之3、原告湯秀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 瑞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10分之3,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 完畢。前揭分割遺產判決,認為被繼承人湯進來死亡後,發 生之租金債權,不在湯進來之遺產範圍內(見卷第41頁),故 109年3月13日以後發生之租金債權,至今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亦未就公同共有租金債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 思表示,兩造既然就租金債權仍保持公同共有,原告自不能 為自己而請求,而係應請求被告將租金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則原告湯發深請求被告給付686400元、原告湯秀瓊請求被告 給付686400元、原告湯瑞雲請求被告給付22萬8800元,及均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7

PCDV-113-訴-487-2024101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8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梁小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貳仟壹佰零 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8580-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湘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湘穎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4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2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09日止累計448,298元正未給付,其中435,968元為本金; 11,63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9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5968元 王湘穎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8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8號 原 告 劉鎧誠 被 告 劉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9萬2,768元,及其中97萬4,55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19萬2,768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88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3-補-201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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