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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曹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3,260元,及其中1萬6,9 88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3,26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0

KSEV-113-雄小-2421-2024121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萬平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88元【計算式:本金9,437 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6,351元(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 五入)=15,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09

FSEV-113-鳳補-776-2024120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王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6

FSEV-113-鳳小-879-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連宸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257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 證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從而,原告本於電 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787-202412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柏勳 被 告 許祐道即許融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5

KSEV-113-雄小-1981-2024120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林牧平 被 告 林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8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清償電信費 ,截至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5 1,182元未為清償。嗣後伊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受讓取得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併請求自106年12月1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確實尚欠電信 費51,182元本息未為清償,惟伊現在監服刑,無人前來會客 ,伊亦無法清償,需待伊服刑完畢後才能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現能否清償、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 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 ,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808-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6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被 告 許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高 雄市茄萣戶政事務所湖內辦公處),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無卷存證據證明被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 區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8

FSEV-113-鳳小-862-202411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57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毛雷鈞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萬9,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7

FSEV-113-鳳補-857-202411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蔡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6

KSEV-113-雄小-2365-202411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王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7877號支 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0,1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8日止(見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9,533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1 8,180元 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8,180元 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23,775元 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計 40,135元 附表二:

2024-11-25

KSEV-113-雄補-266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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