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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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曹姿瓊 曹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曹姿瓊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陸佰元 本息、上訴人曹永宏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曹姿瓊負擔三十分之十九、上訴人 曹永弘負擔六十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原起訴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不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並減縮請 求上訴人給付325萬0,765元本息,均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 院卷14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總價1,100萬元買 受上訴人共有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付訖買賣 價金,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 完成交屋。詎伊於109年8月間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 屋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經鑑定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氯 離子含量超出0.6kg/m³之國家標準,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伊得請求減少本件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屋因系爭瑕 疵所生之修繕費用為238萬0,665元,並減損交易價值87萬0, 100元,故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325萬0,765元(238萬0,665 元+87萬0,100元=325萬0,765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25萬0,765元本息等情(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共同給付,另就原審先 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老舊及被上訴人裝修工程致混凝土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並非物之瑕疵。如認屬物之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給付第2期款前為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已特約免除伊對系爭房屋氯離子 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遲誤該期間,而屬重大過失不知 前揭瑕疵,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1,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等 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未保證系爭房屋無氯離子含量偏 高之瑕疵,被上訴人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未進行系爭房屋之 氯離子檢測。嗣被上訴人付訖買賣價金,上訴人則於109年7 月13日完成移轉交付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現況 調查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買方)、房屋 交易安全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14至36頁、40頁、96至98頁、100至10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4頁、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鋼筋裸露鏽蝕、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其得請求上訴 人減少價金325萬0,76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前詞 抗辯。茲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 疵,出賣人若主張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自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 9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13日移轉交付時,具有系 爭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觀諸 系爭鑑定書綜合研判欄記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9年,當時 尚無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參考國家標準公布日 最接近上揭興建完成日之83年7月22日所訂新拌混凝土中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原則手冊,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標準 ,如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大於0.6kg/m³(下合稱系爭標準) ,可初步判斷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建築物(海砂屋)情形。 經檢測系爭房屋各樓層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測得2樓前側 頂版樑含量為0.692kg/m³,超出前開基準容許值,3樓前側 頂版含量則為0.537kg/m³,接近基準值,顯示系爭房屋部分 位置有海砂屋之情形。另系爭房屋部分結構體位置混凝土剝 落、鋼筋外露鏽蝕,經逐層進行鋼筋鏽蝕檢測,檢測結果1 樓前側頂版鋼筋有嚴重腐蝕情形,2樓前側頂版鋼筋有中度 腐蝕情形,3樓後側頂版鋼筋有輕微至中度腐蝕情形,屋頂 版鋼筋有中度腐蝕情形,可能原因為氯離子偏高等。由於主 要危及房屋結構安全因素遍佈於各樓層,綜合研判應予「重 建」為宜,然因系爭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另建議可執行之修 繕方式。又不論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中性化程度、混凝土 強度、結構體鋼筋鏽蝕情形、鋼筋配置及結構體尺寸等檢測 項目,皆由系爭房屋結構體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並不會因 原告(即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混凝土開孔切斷鋼 筋因素而改變,乃鑑定系爭瑕疵為「被告(即上訴人)交屋 時之屋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6至18頁),堪認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而具有減損系爭房屋 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與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 混凝土開孔切斷鋼筋無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瑕疵係因被上 訴人裝修工程所致云云,實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 係因老舊乃生系爭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確有民法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之瑕疵,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未 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進行氯離子檢測,已免除其關於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系爭契約第9條第5 項第1款約定:「⒈氯離子含量檢測(俗稱海砂屋檢測),甲 方(即被上訴人)如要求做本項檢測,『得』於支付第二期價 金前自行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⒉甲方應予委託檢測同時 通知承辦地政士,承辦地政士接獲通知後,於檢測報告完成 前,買賣標的物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⒊檢測結果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70 年1月1日以後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 立方公尺0.6公斤…〕,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 檢測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攤」(見原 審卷一16、18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上開契約文義,旨在賦予被上訴人「得」於支付第2期價 金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依檢測結果後解除契約之權利 ,並非課予被上訴人有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義務,更遑 論有被上訴人逾期未檢測,即得免除該瑕疵擔保責任。則上 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檢測系爭房屋 之氯離子含量,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款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 測,乃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瑕疵,其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 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系 爭房屋交付後之同年8月間進行裝修,陸續發現鋼筋鏽蝕、 混凝土剝落,而於同年10月6日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發現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 等情,有照片、厚昇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44至78頁、156至162頁)。參以系爭房屋本有裝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8頁),衡情被上訴人未 拆卸系爭房屋原裝潢前,實難以從外觀知悉存在系爭瑕疵, 則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發現該瑕疵,難認具重大 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乃不負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即非有據。  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致結 構體頂版鋼筋腐蝕,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足以減損該房 屋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該瑕疵擔保責任, 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買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 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⒈證人即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聯事務所 )所長趙基榮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相近之標的即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及000巷00號之房地成交總價依序約1,250萬 及1,110萬元。而系爭房地離鐵道較近,認系爭房地如無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時,於109年6、7月間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 元,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225頁),並有正聯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 55頁),足見系爭房地於109年6、7月間如無氯離子過高之 瑕疵時,市場合理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元(同本件買賣價 金)。然系爭房地(全棟之透天厝)因本件瑕疵,縱經修復 ,仍會影響修費者購買之意願,而減損交易價值(見系爭估 價報告書55頁);再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3頁之全棟透天 厝因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標的1至3個案,其屋齡依序為31 、34、24年,房屋價值減損率依序為28.52%、28.03%、28.2 2%,爰審酌系爭房屋屋齡為33年(見系爭估價報告書53頁) ,其因系爭瑕疵減損價格比例約為27.99%為妥適(見本院卷 246頁)。是以,系爭房地因系爭瑕疵其價值應為792萬1,10 0元【計算式:11,000,000x(100%-27.99%)=7,921,100】, 則系爭房地所減損之價值為307萬8,900元(計算式:11,000 ,000-7,921,100=3,078,900)。  ⒉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 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減損價值307萬8,900元,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本件起訴狀中就本件買賣價金 ,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據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見 原審卷一118、120頁),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因被上訴 人合法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所應減少之數額為307萬8,900 元,被上訴人主張超逾前揭數額部分,與法未合,即非可採 。  ⒊上訴人再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尚非不可分之債,應按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擔或分受該價金等語。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 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地乃上訴人共同出賣予被上訴人,且未約定上訴人間分受價 金之比例為何,有買賣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102頁),足 見上訴人享有同一買賣價金債權。次查,上訴人曹姿瓊、曾 永宏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2/3、1/3,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35、37頁),而本件買賣 價金債權1,100萬元尚非不可分之債,且上訴人係出售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102頁),堪認曹姿瓊就本件 買賣價金分受2/3、曹永宏分受1/3。又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 本件買賣價金為307萬8,900元,則曹姿瓊就已受領之買賣價 金中205萬2,600元部分(3,078,900x2/3=2,052,600)、曹 永宏就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2萬6,300元部分(3,078,900x1/ 3=1,026,300)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分別致被上訴人 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自返還上揭數額之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179條等規定,請求曹 姿瓊給付205萬2,600元、曹永宏給付102萬6,3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31日(於110年1月20日寄 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一118、1 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27

TPHV-113-上-227-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李思曄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劉佳欣 訴訟代理人 陳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七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9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向被告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暨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232)(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原告嗣於111年5月5日付清價款,並已辦畢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二)詎料,原告於111年5月間進行房屋裝潢工程而將天花板隔板 拆除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屋有疑似海砂屋之情形,原告委請 有認證專業實驗室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氯離子 含量檢測,結果為含量超過標準值,屬嚴重等級之海砂屋, 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 技師公會)檢測,發現系爭房屋確實存在上開瑕疵,且修復 補強費用為1,220,981元。又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因前揭瑕疵造 成買賣價值減損金額為1,652,000元。故系爭房屋因氯離子 含量超過標準值,造成價值減損金額共2,872,981元(即1,2 20,981元與1,652,000元之加總)。 (三)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物之瑕疵,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 還該價金;又該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27條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 規定、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價值減損之1,652,000元,我願意 賠償,但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修復補強費用1,220,981 元,我不願意賠償,因為我對於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之瑕 疵存在毫不知情,而且我賣給原告時,原告也同意不檢測。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1,35 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嗣於111年5月5日付清價款 ,並已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3-79頁;卷二第149-153頁),堪以認定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而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判決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 不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再者,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依當事 人之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不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 (二)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是否為物之瑕疵?   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指派莊 金洞技師於112年9月25日至系爭房屋取樣,鑑定結果為:取 樣位置為梁中央3處,該3處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929、0.7 90、0.999kg/m³,平均值為0.906kg/m³,均超過現行國家標 準值即104年CNS 3090 A2042新拌合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0 .15kg/m³,且樓板與梁等均出現混凝土剝落、裂縫及鋼筋鏽 蝕外露等徵候(下稱系爭瑕疵),建議進行強化碳纖維貼附 補強與裂損修復,修復費用共需1,220,981元,具體修復方 式如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112年11月3 日新北市結技鑑字第112063號函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氯離子 鑑定報告)為憑(該鑑定報告外放),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 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0頁),是依上開鑑定內容, 足認系爭房屋之結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有腐蝕 鋼筋及使混凝土崩裂之可能,且現況確有混凝土剝落、裂縫 及鋼筋鏽蝕外露等現象存在,不利系爭房屋建築結構之耐久 性,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顯已減損系爭房屋 應具備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自屬民法第35 4條第1項所指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 在,自可為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 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 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 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不知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 人即被告不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契約買賣 標的物之瑕疵,負瑕疵擔保之責,即屬有據。  3.關於原告可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⑴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11年 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系爭氯離子鑑定報告認定之氯 離子含量過高之數額,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並檢附系 爭氯離子鑑定報告書光碟1片為憑(本院囑託鑑定函文見本 院卷二第263頁),經鑑定結果為:勘估標的於111年3月14 日之正常價格為13,674,000元,在「未修復前」,因上開瑕 疵造成劣於其他相似但未受氯離子含量過高影響之正常價格 ,其間減損價格金額為1,652,000元(價值減損比率為12.08 %)等情,有永大估價事務所113年7月3日113年永估字第113 0501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77頁;鑑定報 告外放,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永大估價事務所113年9月9 日113年永估字第11305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在卷 可佐,兩造對系爭估價報告及上開函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10、342頁),且系爭估價報告敘明評估方法、評估結 論已屬有據,具客觀專業性,自堪憑採。  ⑵由前開系爭估價報告及函文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正常價格13, 674,000元因系爭瑕疵造成價值減損比率12.08%計算之金額 為1,652,000元,係指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未修復前」之 狀態,並已將系爭氯離子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瑕疵情形、補 強修復費用1,220,981元評估在內,是原告逕以補強修復費 用1,220,981元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價值減損金額1,652,0 00元之總額2,872,981元(計算式:1,652,000+1,220,981=2 ,872,981)為其聲明請求,即屬無據。  ⑶然依上開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方式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即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買 賣價金1,350萬元,以修復前因系爭瑕疵造成價值減損比率1 2.08%計算之,計算結果1,630,800元(計算式:13,500,000 ×12.08%=1,630,800)即為修復前因系爭瑕疵造成之價值減 損使被告溢收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超逾1,630,800元之部分 ,即於法無據。  ⑷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 決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 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被告就其出賣之系爭房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1,630,800元,起訴狀既請求減少價金 ,則其繕本送達被告即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之到達(回證見 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即受有溢領此部分價金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於法有 據。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瑕疵同時構成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 亦得依民法第227條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 227條1項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 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 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存在之系爭瑕疵 ,觀諸系爭氯離子鑑定報告附件八所載修復方式及費用可知 ,核屬可能補正之瑕疵,且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 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被告自受催告或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固主張起訴前向被告寄發之原證5 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111年6月24日111詠字第009號律師 函即有催告修補瑕疵以為完全給付之意思,此外別無其他書 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觀諸上開律師函( 見本院卷一第127-131頁),其內容僅有請求被告返還價值 減少之價金,並無催告修復之旨,與上開催告補正之要件不 合。原告復陳稱起訴前有透過仲介去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2頁),然並未提出證據為佐,自無從採信。原告既未催 告被告補正上開瑕疵,被告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自不負遲延 責任,原告當無民法第227條1項賠償請求權存在,故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 (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1-訴-1721-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冠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煌旗 陳子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下單8,360單位(pcs, 下同)之UK6NY512M8GX-UR(有時在資料上會逕稱DDR4 51 2*8)記憶體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美金9,480.24元、於1 10年12月27日下單12,540單位美金14,220.36元、於111年 1月7日下單62,700單位美金71,101.8元及8,360單位美金9 ,480.24元,共91,960單位商品,總計美金104,282.64元 (含稅)。嗣原告客戶即訴外人深圳市网娱视通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網娛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反應以系爭產品用 作生產時之不良率竟高達10%至20%,顯然系爭產品有瑕疵 ;翌日原告、被告、網娛公司三方遂於通訊軟體微信建立 群組「ddr4 512*8問題反饋群」(下稱系爭微信群組)協 調後續處理,原告並於2月16日(以深圳扬煜开发科技有限 公司之名義寄回176單位(對話記錄有時會稱166單位,乃 誤繕)之系爭產品不良品及網娛公司以系爭產品所製作之 成品(整機)予被告,惟被告公司遲遲未能修繕瑕疵,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兼代表人林正隆(VilmarLin)於2月 24日在系爭微信群組留下一句「我怎麼處理」後,即私下 聯絡原告「你自己處理吧,我們累了」放棄改善瑕疵,原 告立即回應「我怎麼處理」、「要不然就按我們昨天説的 讓客戶退貨吧」、「不用再掙扎,收拾善後」、「我晚上 跟黃總説,先就到這裡,我先給退貨,他們盡快用別家」 ,被告並於兩造通話後同意退貨。系爭產品經原告安排於 4月6日寄至香港、5月24日寄回臺灣後再寄給被告,原告 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退貨之正式數量和開立折 讓證明單,被告於111年6月1日回覆收到8箱退貨,原告總 退貨數量為90,379單位,退貨總金額為美金102,489.786 元。因被告無現金可給付退款,故原告同意被告可暫緩清 償(亦即兩造未約定清償日),後續因為原告有繼續向被 告採購商品,故被告即以在每筆訂單折讓之方式作為清償 。後續兩造亦分別於111年7月4日折讓美金2,677.50元(1 ,000單位之商品,採購單號UK0000000A,發票BS00000000 );於111年8月3日折讓美金514.50元(200單位之商品,採 購單號UK0000000A,發票00000000,發票重開後日期為8 月9日),共計折讓美金3,192元,被告尚須返還99,297.7 86元。原告自111年9月14日起陸續催告被告應於10月底前 退款,詎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擅自寄送先前退貨之8箱商 品予原告,並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拒絕退款,原告隨即 安排訴外人鉅盛國際物流公司將前開8箱商品寄回被告公 司,惟經被告公司拒收,致原告產生臺北新竹來回運費新 臺幣5,250元。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口頭成立「原告退貨、被告退錢」之和解 契約,則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已不再重要,蓋該和解契 約若屬創設性和解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遭和解契約所 替代,若屬認定性和解時當事人間原有之法律關係亦受到 和解契約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不論系爭產品實 際上是否具有瑕疵,均不影響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之 事實。申言之,系爭產品於斯時確有「具有瑕疵」之外觀 ,惟被告既未爭執「系爭產品不存在瑕疵」,而與原告以 和解退貨之方式處理紛爭,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受新和 解契約所取代,被告即不得再以原買賣關係以瑕疵為退貨 之前提而追復爭執,乃理所當然。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是 否存有和解協議,尚屬不明,則依照被告收受原告退貨、 原告開立折讓單之客觀事實,亦應認為兩造確已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予原告。 (三)再者,倘若兩造係代售契約,則原告根本不應將系爭產品 寄回給被告、不應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給被告,被告辯解兩造乃代售契約云云,顯然係臨訟 杜撰之詞,不但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於現實操作上根本無 法辦理,僅係徒增困擾。又被告辯稱後續兩筆訂單僅是單 純折扣優惠云云,惟依照原告公司JACK與被告負責人林正 隆於111年7月4日、111年8月3日之對話紀錄(即原證9、 原證4)所示,原告多次提及「退貨」、「折讓」均未見 被告有不同意見,被告並回應「Emai1訂單跟做法,給Ann 」,是以上對話均足證兩造確有成立和解退貨契約。而被 告於111年10月28日自行寄送予原告之產品僅有87,564單 位,而非90,379單位,若亦以美金1.134元計價,應價值 美金99,297.576元,約與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退貨金額相 符,被告顯係扣除111年7月5日、111年8月3日兩筆訂單之 折讓金額。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737條、第17 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99,297.786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5,25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9,297.786元及新臺幣5,250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等語,惟被告對原告之客戶、交 易對象為何人、何公司均不知情,在系爭微信群組內也只 知道有原告客戶的工程師在而已。再者,系爭微信群組中 ,僅在討論原告客戶生產過程中有瑕疵,對於瑕疵是否為 系爭產品導致,並無任何結論或證據,畢竟在原告客戶生 產的過程程序複雜,所使用的零件材料也不只有系爭產品 ,會導致生產瑕疵的因素甚多,何況在原證2第8頁記載「 上面你的說DDR相關的成功LOG只能說明初步判斷通過」, 可見系爭產品經過原告客戶測試過後是通過判斷的,並無 瑕疵,而原告客戶之後也只說「現在感覺是ddr的穩定性 問題」,並無其他測試結論可以證明,被告之系爭產品有 瑕疵存在。簡言之,原告純係以其客戶反應生產中有不良 率,而感覺是系爭產品有瑕疵所致,並無任何確實之證據 可供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顯無理由。又原 告係分批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衡諸常理,原告在取得第 一批系爭產品後,應是在檢查該批貨物是否有瑕疵,且確 認無瑕疵、品質無虞後,才會繼續往下訂貨,並且出貨予 客戶,則原告既經確認產品無瑕疵,何以能再向被告瑕疵 擔保責任。 (二)原告主張同意退貨、兩造間存在退貨協議等情,然而原告 明知系爭產品經過測試並無瑕疵,卻只顧念滿足、服務自 己客戶,配合自己的客戶進行退貨,並強要退貨與被告, 被告不願意再配合原告及其客戶之無理要求,因此才說「 你自己處理吧,我們累了」即請原告與客戶自行解決,並 無任何承諾原告退貨的意思表示。而被告顧念與其連絡之 Jack有私交,同意幫原告另找廠商接手系爭產品後,原告 就將系爭產品寄回並且寄送如原證4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然原告也只說是會計要求作帳要用 的而已。被告員工Ann對原告詢問也只是說收到信、收到 了8箱、預計下週才能點好等語,從頭至尾均未稱兩造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相關內容,原告不斷主張兩造間有退 貨協議,顯然毫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在原告以後每筆訂單折讓之方式作為清 償退款,兩造間有解除契約之退貨協議等語,若兩造間有 解約退貨協議,原告嗣後在111年8月15日間再向被告購買 貨物之價金高達美金5,120元,衡諸常理,自應要求此部 分金額之全部或多數,與解約退貨之退款加以抵銷,豈會 只有少少的490元。究其實,原告所主張之「折讓」並非 解約退貨協議之退款,而是先前原告已遭客戶退貨,原告 因退款給客戶而蒙受損失,為了減少自己損失,先是拜託 被告幫忙另尋廠商購買,再者就是拜託被告念在雙方長期 往來的情誼,在交易上有一些折扣、優惠,原告答應後經 詢問會計,才有「credit」「490」的記載而已,並非原 告主張的解約退貨協議之退款。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反訴原告採購UK6 TD512M16GZ-UR之產品數量1,000,價金為美金2,550元;又 於111年8月4日向反訴原告採購同產品數量2,090,價金為美 金5,120元,總計買賣價金為美金7,670元,扣除美金490元 折扣後,買賣價金為美金7,180元。而反訴原告於接到採購 通知並確認後,排入產線上進行生產,且在產品上打印原告 公司之名稱,然經反訴原告不斷催告表示已經依約完成生產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反訴被告均拒絕付款,亦不配合 辦理交付貨物事宜。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7,180元本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美金7,1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11年7月4日採購之1,000單位產品並不需要 付款,因價款係以反訴原告未返還之價款中扣抵,此有同日 反訴原告公司窗口Ann表示:「你好,確認下一張單開始扣 款,這次1K不需付款,請幫忙下訂單,謝謝」可證;至於11 1年8月4日採購之2,090單位產品,反訴原告承認確有折抵美 金490元之事實,且採購單與反訴原告提供之Profoma Invoi ce記載金額為美金5,120.5元,扣除美金490元後,再加計稅 金5%即231.53元,實際貨款金額為4,862.03元,此部分反訴 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即匯款支付完畢。爰答辯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 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 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 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 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 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用作生產時之不良率高達10%至20%而存有瑕疵,為被告否 認,依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係以其客戶網娛公司之反應 為據,並提出原證2所示對話紀錄為憑,然負責系爭產品 買賣交易之原告前員工徐志文到院證稱:「(問:你方稱 關於產品有瑕疵部分,不是由你做評斷,而是由大陸公司 做評斷,是客戶那邊說有瑕疵。我的問題是,今天這個瑕 疵你或原告宇鎧公司有無進行過任何關於瑕疵的檢測?) 沒有,嚴格定義上來說我算是代理,我那時跟森富公司開 始合作時,他有說他會給我們測好、做好的,我們直接轉 賣就好,比如他今天賣我1元,我轉賣1.05元,我不會再 進行任何的中間測試或任何商品上的檢驗,因為我也沒有 這個能力,森富公司說他的IC產品是OK的、是好的,我就 轉賣,在本案發生之前已經合作1年多也都OK,我們一直 是按照這個模式去走的,我中間不會再去測試。(問:你 方稱森富公司負責人林正隆有跟你回報退回來的產品有經 過測試不能使用的情形,請問林董當時是以何種方式向你 告知這件事情?)那時後應該是打電話,客戶說他不能用 ,客戶有拍出他不能用的死機情況,並且有把照片傳出來 ,這樣的問題當時在被森富公司也有複製出來,就是我們 把機子寄回台灣,森富公司的工程也有複製出客戶的問題 ,就真的是不能用。(問:依你所述,有關於被告公司主 動說系爭產品有瑕疵一事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是否如此 ?)客戶這個問題在林董那邊是沒有否認的,我記得是電 話還是什麼,反正他們也有看到這個問題。(問:依你方 才所述,森富公司是有主動承認,你現在又說是沒有否認 ,到底是有主動承認還是沒有否認?)主動承認。(問: 森富公司有主動告訴你東西有問題嗎?)我記得那時候是 打電話,有沒有文字我沒有印象了。客戶有問題的這個情 況是雙方都知道,最後森富公司的林總說沒辦法,要我自 己解決,我說你比我厲害,應該是森富公司來解決這個問 題,如果林總不能解決這個問題,客戶一定要退貨我也只 能退貨,所以後面林總才會答應退貨的,中間的處理方法 ,因為過程有2個多禮拜,森富公司有沒有承認,反正我 印象有這個照片出來,就是有死機狀況的照片,應該是電 話談還是怎麼樣,中間的處理過程很片段,大概的狀況就 是雙方都同意,有問題是大家都同意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326頁),由證人徐志文之證詞可知,系爭產品 出售給原告時,原告並未進行任何測試,則系爭產品於交 付時是否即存有瑕疵,已屬有疑;再者,系爭產品係用作 生產,須與原告客戶之各項操作配合,且生產過程程序複 雜,此觀原告提出原證2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拋出各項詢 問,及群組內人員多次提及設置、溫度、時間、電壓頻率 等專業用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9-117頁),顯見導致生產 瑕疵的因素眾多,則以系爭產品於生產過程中無法達到原 告客戶需求目標即認系爭產品本身存有瑕疵,恐有速斷之 情;加以原告對於被告主動承認瑕疵一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被告知悉或複製出原告客戶反 應之問題,即視為被告承認系爭產品本身有瑕疵。是依原 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確認系爭產品本身存在瑕疵,原告以 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依民法359條及259條規定向被告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口頭成立「原告退貨、被告退錢」之和 解契約,且依照被告收受原告退貨、原告開立折讓單之客 觀事實,亦應認為兩造確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徐志文針對兩造間有無就 系爭產品的退貨達成和解協議乙節證稱:「後面林總有一 次打電話給我,他說客戶有問題,問題當然不能只有他自 己擔,我們身為客戶的直接處理人,我們應該也要負相對 的責任,我問林總他希望我們負什麼樣的責任,他的意思 是說就這樣子一人一半,他那時有提出一人一半的說法, 林總那時候希望我跟他負責一人一半,把這件事情解決, 我就回頭說一人一半我決定不了,我也是打工的,我要回 去問宇鎧公司,宇鎧公司當時不同意,宇鎧公司認為我們 只是轉賣他的東西,利潤微薄,客戶退貨為甚麼我們要一 起承擔,宇鎧公司不同意之後,森富公司隔天就把那些退 貨原封不動,全部退到宇鎧公司,宇鎧公司就不高興,從 那之後大家的關係就越來越不好,我跟宇鎧公司和森富公 司的關係也越來越不好,後來宇鎧公司的老闆也不想再拖 下去,森富公司打給我應該是6、7月的時候,一直到10月 ,宇鎧公司的老闆要我再去跟林總談,就同意他說的一人 一半,我就再去找林總談一人一半,後來就變成林總不同 意,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辦,我能理解宇鎧公司的想法,因 為上法院還要律師費等等,拖著拖著就算了,我們自己認 賠,就按照林總說的一半一半,後來森富公司就不要,森 富公司不要,宇鎧公司就只能提出這個訴訟,所以律師剛 剛問我有沒有跟他談過和解,答案是有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26-327頁),足見兩造僅有商討和解內容之過程 ,並未明確達成和解協議。雖被告不否認曾收受原告退貨 及折讓單,並於111年7、8月間兩次訂單中予以折讓扣款 ,然背後原因未必即為原告主張之退貨協議退款,蓋依原 告主張被告應退款金額為美金102,489.786元,上開兩次 折讓扣款金額僅為美金3,192元,倘兩造間確曾達成所謂 退貨折讓退款協議,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在被告尚有款項未 還之情形下,又再支付後續訂單價金(參本院卷第271、2 73頁訂單、發票及交易憑證),而未要求被告於訂單中進 行折讓退款,此與常理明顯不符。再由證人徐志文所述上 開兩造磋商過程之時序亦可知,被告於111年6、7月找證 人徐志文洽談系爭產品後續如何處理負責問題,直至同年 10月原告尚請證人徐志文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並轉 述其同意被告原先提出之「一人一半」條件,顯見111年7 、8月訂單折讓一事並非基於和解協議內容,否則原告無 須於進行兩次訂單折讓後,又於111年10月間請證人徐志 文轉述其願退讓之條件,後續兩造亦未達成共識,兩造間 買賣契約顯未合意解除。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退貨達成和解協議或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四)原告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來回運 費新臺幣5,250元,惟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尚 未合法解除或合意解除,且兩造亦未達成退貨和解協議, 均已認定如上,則原告無由自行寄回系爭產品,再請求被 告給付運費。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737條、第 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99,297.786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5,2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其採購UK6TD512M 16GZ-UR之產品數量1,000,價金為美金2,550元(下稱第 一筆交易);又於111年8月4日採購同產品數量2,090,價 金為美金5,120元(下稱第二筆交易),總計買賣價金為 美金7,670元,扣除美金490元折扣後,反訴被告尚有買賣 價金美金7,180元未付等情,惟查,針對第一筆交易之買 賣價金,業經被告員工Ann表示:「你好,確認下一張單 開始扣款,這次1K不需付款,請幫忙下訂單,謝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而無給付義務;而第二筆交易之買 賣價金,亦經反訴被告扣除折扣並加計稅金後,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支付完畢,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發票及玉山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則反訴原告再為買賣價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美金7,1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所聲 請之假執行亦無所附麗,均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訴-66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訴人 即 追 加原 告 沈瑄愉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 加被 告 孫丕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蔚慈律師 李侑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範圍全部 )、000-00地號(面積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4)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因系爭房屋有結構體漏水等瑕疵,依民法第179條 、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及房屋價 值減損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民法第359條規定,與原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360條 規定爲擇一請求,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 第88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 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75、47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 疵修補費用及價值減損合計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部分19萬2 ,150元及價值減損部分80萬7,850元(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核上訴人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同一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金額之流用,並無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以2,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於111年2月2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受領。惟伊於111年3 月6日入住後,始知悉系爭房屋有結構體漏水(即一樓浴廁 牆壁内水管破裂、廚房上方屋頂漏水、二樓主臥室廁所外牆 破裂漏水)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即於111年5月25 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2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減少買賣價金,惟均未獲置理。 系爭瑕疵修復需支出19萬2,150元;又系爭瑕疵已造成系爭 房屋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即80萬7,850元,合計100萬元(計算 式:192150+807850=0000000),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上訴人原起 訴主張民法第179條,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842元本息,並酌定相當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7,850元, 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其不爭執有系爭瑕疵,且經鑑定結果,其就系爭瑕疵應賠償 之修復費用為原審送請鑑定之金額,且經鑑定結果,系爭瑕 疵經修繕後,系爭房屋並無交易價值之貶損,上訴人主張該 鑑定内容之估價顯然過低,有再為鑑定之必要,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以2,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並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5頁)。  ⑵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價金,兩造並於111年2月1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2月27日點交系爭房地完畢。  ⑶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之項次29記載:「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勾選「否」(見原審卷第35頁 )。  ⑷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行使減少 價金之意思表示,未超過法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見原審卷 第47頁至第55頁)。  ⑸系爭房屋有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之 瑕疵存在(見原審卷第409頁,兩造就瑕疵修補費用金額尚 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體漏水,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9萬2,1 50元、價值減損80萬7,8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 少價金,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90萬4,158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體漏水,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9萬2,1 50元、價值減損80萬7,8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萬4,158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買受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有系爭契約為證 ,並經原審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誤,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9條、第360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⑵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屋係屬住宅,其最主 要之功能即供人居住使用,房屋一旦發生漏水情事,不但將 致毀損屋內財物,且會干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無以完足發 揮其供人居住之目的,影響居住品質,是倘若系爭房屋有滲 漏水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系爭瑕疵等語。然 一般房屋品質或漏水瑕疵,通常需經居住使用一段時日或經 年累月方可能發現,於尚未顯現上開瑕疵外觀或結果前,本 無從於交屋時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難認上訴人怠於盡其 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承受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1 樓浴廁與餐廳隔間牆滲漏水係因浴廁施工順序產生之施工縫 角隅防水補強及地板面之防水粉刷不確實,劣化後造成牆面 滲漏;又1樓廚房為法定空地增建使用,其屋頂版面防水粉 刷層劣化及上開接縫處之斷水防水工法不對,造成滲漏水在 本體工程與增建工程之施工接縫處,沿原建物磁磚光滑面處 滲漏至屋內;2樓主臥更衣間外牆外側為防水水泥砂漿、水 泥漆,內側為水泥砂漿、水泥漆,因外牆龜裂,雨水沿縫隙 以毛細現象滲入屋內,導致梳妝台下方牆壁有壁癌,浴廁則 因淋浴間下方浴缸側牆磁磚破裂加上矽利康劣化剝離,導致 淋浴時蓮蓬頭灑水沖洗後滲漏至浴缸下方,在浴缸底下封閉 空間狀態下,產生冷凝水滴附著於按摩浴缸之布品上,非由 外牆滲入,前開瑕疵造成原因為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17年, 其中經過地震、颱風等天災及天候變異等自然現象,加上施 工程序所作施工縫防水工程不確實,導致結構體龜裂、粉刷 材料劣化,發生滲漏水現象,其發生過程日積月累非短期發 生,依外牆裂縫、防水材料劣化情況,系爭滲漏水應在系爭 契約簽訂前已經發生等情,並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如 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 )。則前揭系爭瑕疵,難認係因自然因素所導致,且為訂立 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交屋時不存在系爭 瑕疵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費用為9萬5,842元:  ⑴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已有系爭瑕疵存在,核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其修補系爭瑕疵需支出19萬2,150元,固提出工程報價單 及明細表(下稱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然查,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就所施作項目均以一式計價 ,並未就所施作之範圍、面積及單價敘明。惟參諸原審就系 爭瑕疵修補所需花費經送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依系 爭瑕疵所需剔除及重新施作之磁磚、粉刷之面積及所需工項 ,並就清潔搬運、嗣後整理等項目逐一審核,且以原本磁磚 相同規格、品質,按各單項與系爭瑕疵需修補之面積及工項 ,計算修補系爭瑕疵所需金額合計為9萬5,842元,此亦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衡以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瑕疵關於重新鋪設磁磚、粉刷部 分,均係依修補所需之磁磚、粉刷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按實 際所施作面積計算修補費用,且參諸鑑定報告關於修補費用 編號甲、1「磁磚及粉刷層剔除」一式之金額為6,000元、6 「清潔搬運」一式費用為2,500元,合計8,500元(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11頁),與上訴人所提報價單關於「磁磚剔除,素 地清運」一式之金額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差距 並無過大,建築師公會就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並無明顯低 於市場行情之情形,尚屬妥適。且就一樓廚房上方屋頂版滲 漏水之修補,關於不鏽鋼泛水片部分,建築師公會認以「0. 4mm不鏽鋼泛水片」即可修補完畢,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何需以厚度2mm之不鏽鋼片施作,則其主張以厚度2mm 、350mm×350mm之不鏽鋼片單價為490元,高於鑑定報告所載 「0.4mm不鏽鋼泛水片」每尺200元,即謂鑑定報告不可採, 尚屬無據。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亦將非屬瑕疵修補之馬 桶更換費用計入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是建築師 公會鑑定之修補費用既未偏離市場行情,則上訴人僅以其私 下訪價結果,否認鑑定報告結果云云,尚難採信。其請求就 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重新送鑑定,亦無必要。  ⑵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瑕疵之修補費用9萬5,84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 尚無可採。  ⑶又修補系爭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9萬5,842元,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瑕疵,尚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減少買賣價金19萬2,150元,並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等語 ,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或減 少價金80萬7,850元: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因有系爭瑕疵造成交易價值貶損等語 ,並請求就有無價值減損部分再送鑑定。然查,系爭瑕疵之 滲漏水現象,乃外牆建材表層龜裂、內隔間牆面磁磚破損以 及因施工程序造成施工縫在防水粉刷施工上未作補強而造成 劣化滲漏,非人為破壞;發生原因為長期累積,無關結構損 害,如依建築師公會建議之修補方式進行修補後,生活空間 較交屋前更具居住效用,是以系爭房屋於瑕疵修補後,顯無 影響其交易價值甚明,且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就此部分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該鑑定報 告關於修繕後之房屋較修繕前房屋更具居住效用之說明,亦 無違反一般人居住房屋使用之經驗法則。況影響房價之因素 多端,如房屋坐落位置、交通情形、週邊生活機能、房屋之 年限、市場景氣、個人主觀偏愛等心理因素均會影響房價之 高低,並無絕對數據等情,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價值因此貶損,其主張系爭房屋曾有上開漏水瑕 疵之情形,即推估系爭房屋價值貶損達80萬7,850元,否認 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並請求就系爭房屋有無交易價值貶損一 事另送鑑定,仍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系爭房屋價 值貶損80萬7,850元,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萬5,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198-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陳信霖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楊承弘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 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新臺幣5萬4,268元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兩造於112年6月13日就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 權,其中51萬元部分不存在,並再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其中15萬7,454元部分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 係基於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瑕疵而得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買賣 價金,且此等爭點於原告起訴時即顯現,自不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 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15萬7,454元部分不存 在,被告則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496號存證 信函否認系爭房屋存在壁癌、滲漏水瑕疵,則兩造間就原告 得否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及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 價金債權,其中15萬7,454元部分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 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6月13日透過全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住 商不動產佳里店,下稱全家福公司)之仲介,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以650萬元之買賣總價款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原告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65 萬元及第三期款(完稅款)65萬元至兩造於同日簽立之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所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內。 (二)嗣原告為測量系爭房屋之屋內格局,以便後續製作家具及 裝潢,便於112年7月29日經被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隨即 發現系爭房屋1樓牆壁及3樓半天花板至牆壁處存在滲漏水 、樓梯間屋頂層膨拱之情形,其中系爭房屋1樓牆壁所黏 貼之壁紙則因滲漏水而有浮起之情形,經原告偕同土木師 傅將1樓牆壁所黏貼之壁紙取下後,發現1樓牆壁存在嚴重 壁癌(下合稱系爭瑕疵),而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瑕疵 已生影響於系爭房屋使用、居住之效用,應屬物之瑕疵, 是原告旋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布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並經本 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所出具 之113年3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證明系 爭房屋確實存在瑕疵,改善系爭瑕疵之費用為15萬7,454 元。 (三)又被告曾向全家福公司仲介表示:「...壁癌的情況,201 8年有請師傅一併看,最後沒處理原因是因為房子年限久 了。...所以當年沒處理用壁紙來做裝飾」,可見被告早 在107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問題而導致嚴重 壁癌,惟未加以妥善處理,僅以壁紙遮掩壁癌,致原告無 從於撕除壁紙前知悉牆面狀況,甚至被告尚於不動產委託 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5項選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 形?」勾選「否」,蓄意提供虛偽之房屋現況資訊,及特 別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以特約明文排除系爭房屋滲漏 水之瑕疵擔保責任,顯見被告係惡意隱瞞、故意不告知系 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並將系爭瑕疵轉由原告自行承擔。 (四)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4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已認 定系爭房屋存有壁癌瑕疵,雖系爭契約存在免除漏水瑕疵 擔保責任之約定,然應不及於壁癌瑕疵,甚至兩造雖約定 現況交屋,惟因系爭房屋1樓牆壁壁癌處均以壁紙遮蔽, 非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得以發現,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現況交屋並未包含壁癌瑕疵,上開爭點並已於另案訴訟過 程中列為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且本件與另案之當 事人相同,並經完全之辯論,應有爭點效之運用,故被告 自應就壁癌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雖系爭契約第17條第 5項明文排除被告就系爭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存 在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系 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特約應為無效,而原告已依民法第3 59條、第366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行使減少系爭契約之買 賣價金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是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15 萬7,454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其中15萬7,454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2年6月13日簽立 系爭契約時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65萬元、於核定土地 增值稅時給付第三期款(完稅款)65萬元、於112年9月15 日系爭房地點交時給付第四期(尾款)520萬元,而原告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僅給付130萬元至履保專戶,並向被告 表示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之情事,進而拒絕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然事實上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事,依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系爭房屋1樓牆壁雖有壁癌現象,惟可經由刮 除牆壁粉刷層後改善;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為煙燻痕跡, 亦可經清水清洗後重新油漆改善;樓梯間之膨拱隆起則為 隔熱層熱漲冷縮之自然現象,亦未損及防水層或結構體。 (二)又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屬老舊中古屋,實難與新屋屋 況相提並論,且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有「現況交屋」、「 買方同意賣方免除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等特約,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可推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瞭系 爭房屋為中古屋,故特以特約限縮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範 圍,僅限制在擔保系爭房屋交付時,系爭房屋具有中古屋 之通常效用,而排除未列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開項目以外之輕微瑕疵。又原告亦曾偕同仲介人員多 次親自視察系爭房屋,加上系爭房屋所存在如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壁癌、煙燻痕跡等,乃一般中古屋普遍常見之現 象,而系爭房屋之結構完整、無滲漏水情形,亦無因壁癌 、煙燻痕跡而減少其通常效用,系爭房屋應不存在重大瑕 疵。 (三)再者,另案爭點係在爭執被告有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 而非爭執系爭房地究竟是否存在瑕疵、亦非爭執瑕疵是否 得以修補,與本件之爭點均不相同,且兩造於另案亦未曾 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瑕疵、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爭點進行實質上辯論之攻防或舉證,應不符學說上爭點 效適用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50萬元,由安心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 已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65萬元及第三期款(完稅款) 65萬元,共計130萬元至履保專戶。 (二)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賣方(即被告 )於點交前負責淨空屋內物品,現況交屋,買方(即原告 )同意賣方免除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點交後由買方自 行維護屋況。」、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5項 記載:「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否」。 (三)系爭房地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點交。 (四)原告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時,1樓牆壁下半部係以壁紙裝飾 。 (五)兩造對於本院卷第97頁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如下:   ⒈一層牆壁下半部有壁癌,為潮濕氣候中,混凝土與磚塊及 水泥砂漿等材質吸收空氣中之水氣,經與上開建材中之碳 酸鈣、硫酸鹽或氯化鹽起作用與溶解,於水分蒸發後,牆 體表面分析出白色鹽類附著物質,造成牆面外觀不雅及水 泥漆剝落,改善方式為剔除壁癌範圍粉刷層後,重新進行 水泥粉刷與油漆。   ⒉三層佛廳天花板及牆面有因長年焚香造成之煙燻痕跡,改 善方式為以水清洗煙燻表面,清潔後重新油漆粉刷。另有 因牆壁貼磁磚,於梅雨季節水氣濕氣聚集,造成壁體結露 與垂流現象,並非漏水所致現象。   ⒊樓梯間屋頂層因有隔熱材局部膨拱隆起,隆起範圍約有6 片屋頂隔熱磚,為隔熱層熱漲冷縮之自然現象,並未損及 防水層及結構體。   ⒋該建物所有窗戶均未發現明顯可構成漏水條件之跡象,無 須改善任何事項。   ⒌現況瑕疵事項改善費用合計15萬7,45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1樓牆壁下半部之壁癌是否屬民法第354條規定之 瑕疵? (二)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之效力為何?被告是 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形?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 中15萬7,454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契約、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 說明書(成屋)(補卷第17至26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服務說明、壁紙拆除前後照片等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6、79至87頁),並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佐(外放),堪認屬實。 (二)就系爭房屋1樓牆壁下半部之壁癌是否屬物之瑕疵部分   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 被告前以原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拒 絕配合點交及支付尾款,已構成違約,被告得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款1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由 ,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原告於另案抗辯因系爭房屋有滲 漏水、壁癌等瑕疵,其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經另案將「被 告(即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等瑕疵為由 ,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拒絕配合點交 ,並以系爭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拒絕支付 尾款,有無理由?」列為爭點,可見另案固然主要係判斷 被告究有無取得系爭契約之解除權,然被告有無取得系爭 契約之解除權,與系爭房屋是否有被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有關,並經兩造於另案訴訟中辯論,另案判決並已 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原告主張之壁癌瑕疵存在,應由被告負 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亦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院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1樓牆壁下半部之壁癌是否屬物之瑕疵,即不得再為 相反之判斷。   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 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經查,系爭房屋既有壁 癌之瑕疵而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原告自得主張 減少價金,而系爭房屋1樓牆壁下半部之壁癌之修繕費用 依系爭鑑定報告提供之鑑定工作項目詳細表及依1樓牆面 壁癌面積占系爭瑕疵之比例計算得出為5萬4,268元(計算 式如附表二),故原告就此部分之瑕疵得主張減少之價金 即為5萬4,268元。另因修繕系爭房屋1樓牆壁下半部部分 毋須使用腳手架,故將此部分之費用剔除,附此敘明。 (三)三層佛廳天花板及牆面有煙燻及壁磚上外觀垂流現象、樓 梯間屋頂層因有隔熱材局部膨拱隆起部分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另所謂現況交屋,係以一 般買受人買受建築物時,就建築物存在之物理性質,包括 建築物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等在外觀上可以 人體五官感受者,因該瑕疵於買受人買賣或交付標的物當 時已知或可得而知其存在,買受人而仍願買受,自不能再 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⒉三層佛廳天花板及牆面有煙燻及壁磚上外觀垂流現象經鑑 定結果認非為漏水所致,且觀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前揭現 象形成之原因「因為祭祀神明及祖先常須點香的緣故,在 天花板及牆面留下經年累月的煙燻痕跡,另有關外觀垂流 痕跡疑似漏水現象,因為牆壁貼磁磚之緣故,於梅雨季節 容易有水氣濕氣聚集造成壁體結漏與垂流現象,此非為漏 水所致」,而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5月19日一 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限閱卷),迄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之日即112年6月3日已有45年之久,可見此部 分之現象係因系爭房屋使用之期間已久及氣候等因素,始 有上開自然現象產生,佐以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5點兩造有約定現況交屋,而原告前往看屋時,對於此 部分現象已得以五官感受,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現 象之改善僅以清洗、重新油漆粉刷已足,此部分之改善方 式核與購買中古屋之買受人常於入住前進行細部清潔、重 新油漆粉刷之行為相同,應認此部分之現象並非物之瑕疵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現象被告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屬無據。   ⒊樓梯間屋頂層因有隔熱材局部膨拱隆起部分經系爭鑑定報 告記載其成因為「隔熱層熱漲冷縮之自然現象,現場勘驗 亦僅只有該處有局部隆起現象,並未損及防水層及結構體 」,並參照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年份,及此部分現象為自 然造成、原告看屋時本得以肉眼觀察得知等因素,原告主 張此部分現象屬物之瑕疵而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房屋之壁癌瑕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 權後,系爭房屋之總價即應減少5萬4,268元,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5萬4,268元部 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 佳里區 佳里段 1081-79地號 60 全部 2 臺南市 佳里區 佳里段 1071-46地號 18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487 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 總面積104.33 (依系爭契約所載)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鑑定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備註及說明 一 圬工工程 1A 工程瑕疵範圍粉刷層打除 m2 18.29 600 10,974 1B 打除物清除運棄 式 0.42 6,000 2,522 二 泥作工程 2A 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 m2 15.40 800 12,320 2B 踢腳磨石子(木色水泥) m2 2.89 1,200 3,468 三 油漆工程 3A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15.40 600 9,240 四 工地小搬運 4A 工地小搬運 式 0.36 8,000 2,902 依比例計算 小計(一) 41,426 五 其他應列項目 5A 其他雜項工程 式 1.00 10% 4,143 5B 工地清潔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00 5% 2,071 5C 稅捐及管理費 式 1.00 16% 6,628 六 小計(二) 12,842 七 合計 54,268 小計(一)+小計(二)

2024-11-22

TNDV-112-訴-1625-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柯惠仁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黃明法 黃沈香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經住商不動產台南花園加盟店仲介於民國109年6月5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4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分別如附表所示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嗣原告已付 清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亦於109年12月20日完成交屋程序(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詎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之次年即110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 屋疑似受有白蟻蟲害,於同年8月經原告委請專業白蟻防治 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勘查,確認為白蟻無誤,復於110年7月間 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上開瑕疵均屬交易重要之物之性 質,影響原告購買意願至為重大,惟被告在仲介人員即證人 甲○○、戊○○帶看房屋或簽約之過程中,均故意未將上開影響 購買意願至為重大,交易上可認重要之物之性質告知原告, 更在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 明書)第34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第35項「本標 的是否曾有白蟻蟲害之情形」等欄位勾選為「否」,致原告 因相信系爭現況說明書之記載而陷於錯誤,被詐欺而為買受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且瑕疵之存在將對原告居住環境品質 造成莫大影響,倘使原告繼續履行將受有難以居住之重大損 害,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撤銷,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 示或解除契約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保有買賣 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白蟻蟲害 委請除蟲業者進行白蟻驅逐工程支出70,000元,係為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並未違反本人即被告可 得而知之意思,尚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  ㈢退步言,倘本院認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 系爭房屋因存有上開瑕疵而與債之本旨不符,原告仍得主張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依民法227條( 本院按:原告漏載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時送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得之修復費用6,185,456元,加計原告迄今已實際修 繕外牆防水、除蟲工程支出費用553,286元,合計為6,738,7 42元【計算式:6,185,456元+553,286元=6,738,742元;計 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或以上開修復費用作 為計算價值減損之依據,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5日買受系爭房地,至110年10 月 間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罹於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1年之除斥 期間。然系爭房地係於109年12月間交屋,並非梅雨季節, 且逢臺灣50年來最嚴重之乾旱及新冠肺炎疫情,至次年5月 間才開始有雨量較大,於7月間出現漏水,且原告認系爭房 屋疑似受有白蟻蟲害後,委請證人即南台灣除蟲企業行負責 人乙○○於110年8月間到系爭房屋勘查,始確定系爭房屋存有 白蟻蟲害,原告隨即於110年9月15日寄發鹽水郵局存證號碼 第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並 於同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自發現詐欺時起算自未逾1年 。  ⒉本件於審理時送往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成111年7月19 日南市結技鑑字第87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發現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瑕疵,並研 判是在兩造交屋前即已存在,佐以證人甲○○證稱有和被告再 三確認有無漏水,惟被告僅告知有積水而非漏水,另證人乙 ○○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白蟻存在至少2年以上,被告應有自 行除蟲,否則不會有多個位置白蟻蟲害,可見被告早已知悉 系爭房屋存有白蟻、漏水等情形,卻刻意隱瞞事實欺騙原告 ,另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無白蟻相關特別知識專業,鑑 定意見多處參考網路文章,內容諸多錯誤,自難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⒊再縱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且為現況交屋,惟並非出賣人即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必須達到可居住及安全無虞之程度 ,始可謂具備其效用及品質。不論新屋或舊屋,無白蟻、漏 水均為一般人期待房屋應具之通常品質,房屋若有蟲害,非 但影響居住安寧及安全,亦有可能影響居住者之身體健康, 顯為交易大眾難以接受,更將使房屋日後在不動產市場較無 競爭力,減少經濟價值。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存有白 蟻、漏水等瑕疵,卻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4項、第35項均勾 選為否,對原告刻意隱瞞,甚至於鑑定期間被告向臺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自述,原告始知系爭房屋曾因颱風滲漏水修 繕,且原告看屋期間均因被告以不便為由拒絕,始終未能查 看系爭房屋白蟻蟲害最嚴重之和室部分,自不能僅因原告購 買前多次前往查看,逕認原告在簽約前即已對房屋現況有充 分理解。且以常情而言,明知白蟻、漏水問題卻仍願購買究 非長態,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已確實知悉漏水、蟲蝕之「現 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亦無現況交屋即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之約定,依法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另倘被告認解 除契約對出賣人顯失公平,亦應負舉證責任。  ㈤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規 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70,000元【計算式:23,000,000元+70,000元=23,0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並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原告遲至110年11月為本件起訴 ,顯已逾民法93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且被告否認交屋時 有原告主張白蟻、漏水等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 房屋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為木造建築,原告卻並未立即 入住、閒置數月,至110年9月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不能排除係於閒置時間內所生。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以 白蟻好發時間為4至6月,研判白蟻入侵時間應在交易完成之 後;另漏水瑕疵部分,窗戶滲漏水研判為塞水路因年久而材 料老化之自然損壞現象,是否在109年12月後發生不得而知 ,老虎窗與屋頂介面滲漏水研判為與材料老化或暴雨強度週 期有關,縱認上開漏水情形於交屋前已存在,亦為中古房屋 自然損耗、老化、折舊現象。以本件為中古屋買賣,是否瑕 疵應視其是否具有一般同等年限之中古屋使用效用而定,僅 需於交付房屋時之屋況足以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用及居住 品質,漏水瑕疵均為材料老化之自然損壞,白蟻入侵則為交 易發生後所生,系爭房屋既為現況交屋,裝潢僅為附贈事項 ,均不能認為買賣瑕疵,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前於109年間透過台南花 園加盟店仲介帶看系爭房地後,於109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23,0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且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4項「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之情形」、第35項「本標的是否曾有白蟻蟲害之情 形」等欄位均勾選為「否」,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於 109年12月4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12 月20日完成交屋;嗣原告曾於110年9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予被告,信函內記載於110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牆面多處 疑似白蟻蛀蝕,於110年7月間發現多處滲漏水;另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購買系爭房地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時到達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現況說明書、現場照片9 張、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89頁 至第91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 77頁),並有民事起訴狀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一第17頁、第 19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0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以系爭房屋存有白蟻、漏水等瑕疵,先位主張受被告 詐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前段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及償還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備位擇一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或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價金等情,則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先位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⑴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 ,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93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抗辯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遲至110年11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似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等 語。然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除斥期間係自發現詐欺時起算 ,並非自意思表示作成之時。查兩造於109年6月5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依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至遲於109年1 2月5日搬離、第9條第5項約定最遲不得逾109年12月20日點 交(見補字卷第47頁、第51頁),另系爭房地係於109年12 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79頁至 第80頁),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被 告亦未爭執,則在系爭房地交屋之前,原告無從檢查其受領 之標的物,自無從發現其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白蟻、漏水等情 事存在之可能。至原告雖係於11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然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非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判決,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表示撤銷之意思,係於起訴狀繕 本11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 簽訂及原告起訴時間抗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顯然有所誤 會。  ⑵況所謂發現詐欺,係指為意思表示之人知悉其被詐欺之情形 ,雖非以確信為必要,惟仍須有一定情事可本,致表意人察 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他人詐術陷於錯誤而作成。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隱瞞白蟻、漏水等瑕疵在交屋前即已存在,惟交 屋時間不當然等於發現瑕疵之時間,發現瑕疵之時間亦不必 然等於發現詐欺之時間,尚須原告有一定足以推認其主張之 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之依據,始可能有被詐欺之主觀上認 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發現白蟻蟲害,於同年8月委 請證人乙○○到現場勘查時證實,另於110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 屋漏水等情(見補字卷第15頁),業經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 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其中白蟻部分 其防治本須一定專業,並非原告可自行判斷蟲害發生之時間 ,另漏水部分與天候、降雨息息相關,須經過一定時日及滿 足特定氣候條件,亦非取得標的物時可以通常程序立即檢查 、發現,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雙方交屋期間為臺灣地區傳 統乾季,雨量較少,因此不容易察覺有滲漏水情形等語亦明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施工單記載之時間為110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與證人乙○○審理時證稱是在110年7、8月間前往系爭房屋 清除白蟻等節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且查臺南市於1 10年1至3月間之每月降雨累積約20至30毫米、4月僅有60許 毫米,至5月間突破160毫米、6月間突破360毫米,亦有中央 氣象局降水量統計資料列印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於5、6月時始見降雨量有明顯增加之趨勢,與原告於系爭 存證信函自陳白蟻、漏水之時點大致相符或密接,至原告以 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於110年12月27日到達被告時均未滿1年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原告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推1 年內即已發現瑕疵,甚至知悉被詐欺之事證,據此,原告撤 銷權之行使,應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指詐 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 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 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 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查本件於審理時送往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記載:「依現場調查結果研判,其滲漏水主要係 窗戶台度,由於窗戶的塞水路年久失修及4樓斜屋頂的老虎 窗與屋頂介面間的漏水為主。位置詳附件四之照片及說明與 附件五之標的物平面示意圖。依每樘窗戶塞水路長度計算, 合計約58公尺。如以現場所見滲水面積(在窗框下緣牆壁) 1-3F計約10平方公尺,而另4F(增建樓版)滲水面積約30平 方公尺,合計約為40平方公尺。」、「依現場調查結果,系 爭不動產遭白蟻蟲蝕範圍主要在電線盒及木作內飾材,計有 1樓靠東側外牆及東側的天花板部分,另外在西側的浴室部 分及一樓夾層一發現有白蟻跡象(位置詳附件四及五),面 積詳附件七,約計11+16+7=34平方公尺,惟這些部分均已被 原告所雇用的驅蟲公司治理完畢,現場尚未發現有存活之白 蟻。」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8頁)。堪認於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員於111年5月間前往系爭房屋鑑 定時,確見有上開滲漏水之情形,且有白蟻曾經活動之痕跡 存在。  ⑶另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110年7、8月到系爭房 屋去清除白蟻,確定有白蟻的位置是進門口右邊的和室,那 是我們看到最嚴重的區塊,再來就是左後樓梯旁、後方最後 段左邊廁所對面的房間,窗簾附近還有木地板的位置,廚房 電線管路左邊。牠起源點的位置已經很難得知了,我們覺得 前屋主這是我的猜測他可能知道有白蟻,可能自行噴灑過殺 蟲劑,如果他噴過殺蟲劑,殺蟲劑成份有除蟲菊精,會刺激 白蟻一直轉移位置,我們那個時間發現有多個位置所以懷疑 前屋主可能驅趕過牠。正常來講,比如從和室開始,應該是 從和室擴散出去,不會這麼多位置,一下在和室,一下在A 點,一下在B點,一下在C點,牠會亂跑我們就研究可能自行 處理過。我認為那間案場白蟻應該存在2年以上,從蟻道侵 蝕的程度,這是我的判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64 頁)。  ⑷原告固以證人乙○○上開證述,及證人甲○○證稱帶客人看屋時 沒有看到和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主張白蟻在交 易前即已存在,且為被告知悉(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認 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 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 定之依據;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 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 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 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 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證人乙○○雖係 具有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11條第3款規 定資格,參加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合格之人(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該證照訓練旨在於培養病媒防治之 專業技術,並不要求有生物學或昆蟲相關科系背景,且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公告109年10月之訓練簡章,病媒防治 業類別課程與白蟻相關時數僅有2小時,自不能僅因其訓練 合格後具備病媒防治之技術,並有實際從事除蟲之經驗,即 可必然轉化為對昆蟲乃至白蟻之充足專業學識。且不論證人 乙○○證述時已稱伊「覺得」前屋主「可能」知道白蟻為其個 人「猜測」,其所述於系爭房屋勘查時見白蟻多點分布與正 常情形不符,「可能」係因過去之驅趕行為導致白蟻擴散等 節,此一物種特性是否為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調查;另證人乙○○稱其之所以判斷系爭房屋白蟻蟲害發生時 間「應該」有2年以上,簡言之即為自身案場經驗,然即使 證人乙○○有多年除蟲經驗,究僅為事後之防治工作,在蟲害 入侵當下無從親身經歷,仍應回歸個案白蟻分布之範圍規模 ,兼以白蟻生活習性、侵蝕速度等昆蟲學專業為斷,與其防 治重在善後及預防再發之技術無關,應屬證人之個人意見及 推測之詞,既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則除去證人乙○○前開證述後,並無足以證明白蟻蟲 害在交屋前已存在之證據(本院按:原告提出之原證15、16 係用以彈劾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該專家學者均未於本 件作為證據方法進行調查,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自無從 將證人甲○○證述帶客人看屋時未看到和室,解讀為被告故意 不讓人參觀檢查、隱瞞白蟻侵蝕之舉動,況證人乙○○證述發 現白蟻蟲害分布之位置,亦非只有和室1處。原告主張白蟻 蟲害在交屋前已存在,既屬不能證明,自無從執此作為其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之依 據。  ⑸再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依系爭鑑定報告之 記載:「⑴有關窗戶塞水路滲漏水部分:兩造於109年12月中 完成交屋,此時間為台灣地區傳統的乾季,雨量較少,因此 較不容易察覺窗戶有塞水路不佳的滲漏水情形。被告由89年 購屋至109年底售屋,屋齡已逾20年,此部分並無修繕情形 現況研判之滲漏係屬年久材料老化的自然損壞現象,且是在 兩造交屋之前即存在。⑵有關屋頂老虎窗與屋面介面滲漏水 部分:被告現場說明在99年(98年風災過後)因斜面屋頂氣 密窗漏水,請專人修補,再者被告係於89年間向建設公司購 置,從89年購入至98年風災過後發生滲漏水共有10年之久, 再於109年7月的雨季大雨,又約有10年左右,89至98年及98 至109年間,均有多次損壞性颱風侵襲,因此推估老虎窗與 屋頂的界面材料研判亦應為與材料老化或暴雨強度的週期有 關。」、「⑴有關窗戶塞水路滲漏水部分:研判為塞水路年 久而材料老化的自然損壞現象,至於是否在109年12月以後 發生則不得而知。⑵有關屋頂老虎窗與屋面介面滲漏水部分 :研判應為與材料老化或暴雨強度的週期有關。」等語(見 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9頁)。鑑定意見將滲漏水主要 分為兩類(處),其中「窗戶塞水路」部分,先稱在兩造交 屋前已存在,後稱是否在109年12月以後發生則「不得而知 」。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系爭鑑定報告 則記載雙方於109年12月中完成交屋,既稱「不知道」滲漏 水是否在兩造交屋「後」發生,為何同時又能得出滲漏交屋 前已存在之結論?此部分意見顯然矛盾,復依其鑑定結論認 原因為時間經過造成之自然損壞,惟正常狀況下之使用年限 為何,亦未見鑑定報告有何說明。至「老虎窗與屋頂介面」 部分,遍觀鑑定報告均僅提及原因,並未對發生時間作出意 見。即就法院囑託關於漏水何時存在此一鑑定事項,1處意 見存有瑕疵,1處未為任何答覆,自不能僅以上開鑑定意見 ,遽認上開滲漏水現象在兩造交屋前均已存在。  ⑹證人甲○○復到庭證稱:我們有到現場,也有拍照也有看過房 子,所有房屋現況說明我們都有一個一個解釋再請被告勾選 簽名。當初去看屋的時候,裝修木材(本院按:即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4照片18之屋頂東側牆面)有一點點腐爛,但沒有 全部,他們是說這是漏水的部分,有1次颱風他們房屋周圍 的水槽有積水滲漏下來,也有跟買方講過,水槽一定要常清 ,樹葉卡住才會滲進來,他們說已經處理完成了,每年都要 清,不是建築物本身會漏水,這些照片應該是交屋後,隔了 一陣子剛好那1年都沒有下雨,都是旱季,臨時剛好下雨下 得很大,下了好幾天,才有出現照片這樣。交屋前是沒有水 漬存在,可是牆壁就說樓梯間一定都會有一些水痕流下來的 痕跡,經過我們詢問後,賣方跟買方解釋過那是窗台邊緣水 槽的部分,影響滲過來的,買方說他們接受。沒有大面積的 水漬,只能說是順著樓梯間流下來的水痕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3頁至第276頁);證人戊○○亦證稱:水痕屋主當初跟我 們說他大概有10年沒有住在那個房子,水痕是因為颱風天把 屋頂的漏水孔堵住,從屋頂漏到1樓,颱風天他們有回來處 理,處理完會產生那個水痕,不是漏水,是屋頂的漏水孔那 邊,堵塞水就下不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79頁) 。  ⑺從上證人甲○○、戊○○證述可知,在仲介人員帶看房屋時,系 爭房屋屋頂牆面已有小部分腐蝕,屋內有水痕存在,且被告 告知滲漏水來源至少包括屋頂排水槽及窗台邊緣水槽兩處, 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現場所見之滲漏水位置為「窗框下緣牆 壁」及「4樓增建樓板」相符。原告雖以被告當時告知是積 水而非是漏水,主張為被告詐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9頁)。但實際上被告在對原告及證人甲○○、戊○○說明水痕 成因時,均有使用「漏水」、「滲漏」等用字,其後雖稱並 非建築物本身會漏水,綜合其前後語意,應重在強調「建築 物本身」,而非否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參諸工程實 務於建築或防水工程竣工、驗收時會有所謂「試水」步驟, 即以蓄水至一定高度之方式放置一定時間,檢視建築下層或 隔間有無滲漏,藉此確認防水功能是否無虞或仍需補強,且 試水試驗亦為鑑定滲漏水常見之方法,此為本院辦理該等類 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申言之,舉凡防水層正常作用之建 築,均應具有防止積水滲透之功效,縱然屋頂排水槽因異物 堵塞,致積水一時無法排出,在積水無縫可入之前提下,亦 不會發生滲漏水之結果。而系爭房屋於原告看屋時已有肉眼 可見之水痕,屋頂木質牆面部分腐蝕之痕跡,均如前述,顯 見系爭房屋當時即已存在水路滲透之管道,被告並未試圖隱 瞞,且在被告告知屋頂會因排水槽積水滲漏之時,實則亦已 指出系爭房屋防水功能並非完全無缺,至於是積水、滲水或 漏水,不能排除係因被告長期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滲漏發生 當下並不在場,及對滲漏水成因欠缺判斷之專業或主觀上理 解有誤所致,自不能遽指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舉證尚有未盡,遑論詐欺之事實需屬 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重要而有影響者,即需與表意人意思 之形成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系爭房屋鑑定時之滲漏水亦 未達影響房屋居住品質效用之程度(詳如後述),依此,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行使撤銷權,於法洵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白蟻、漏水等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9條 前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⑴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 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 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 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建築物依通 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結構體堅固、安全、耐用、防水、防 盜等功能,若有使建築物安全受損,影響居住品質甚鉅,應 認該建築物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 有物之瑕疵存在。建築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結構體 堅固、安全、耐用、防水、防盜等功能,若有使建築物安全 受損,影響居住品質甚鉅,應認該建築物之價值、通常效用 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縱係中古房 屋交易,並非新屋買賣,交易物件屬於住宅者,其功能仍在 供人居住使用,倘遇有房屋滲漏水程度已損及屋內財物,干 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進而影響居住品質,致其供人居住之 目的無以完足發揮,自難認有具備契約所預定或通常之效用 ,惟在中古屋買賣時,考量一般房屋在正常使用之下,因使 用年限經過或料材自然老舊,亦可能存在滲漏水情形,應得 反應在交易市場之目標與價格之上,且購買中古屋之買受人 預期房屋所提供之居住品質與效用究與新屋有別,故應依相 同年限之中古房屋所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作為其有無瑕疵 之判斷標準。再所謂現況交屋,係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使用之 文字,乃指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就房屋物理存在之 一切性質,均以交付房屋當時之現況為據,通常對如屋內裝 潢、增建等得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或用嗅覺 去感受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外觀可見, 或已經出賣人明確告知之部分,不論當事人間是否另有免除 之約定,均是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並無瑕疵擔保或再以特 約免除擔保責任之問題。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 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是買受人應 就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 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白蟻、漏水等瑕疵,依民法第3 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並未證明白蟻蟲害 在交屋前存在,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非出賣人瑕疵擔 保之範圍。又系爭房屋在證人甲○○、戊○○帶原告看屋時屋內 已有水痕,被告明確告知屋頂排水槽及窗台邊緣水槽處有滲 漏,原告亦表示可以接受,均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有滲漏之 現況,既已原告所知悉,上開原告對標的物之認知,即因此 成為契約合意之內容。再觀系爭房屋鑑定之滲漏水位置為窗 框下緣牆壁及4樓增建樓版,對照系爭房屋之平面示意圖,4 樓即屋頂部分僅有水塔設置,換言之1至3樓等廳室即生活起 居之主要活動範圍,除牆面因窗戶塞水路失修,致窗框下緣 牆壁發生滲漏,面積約10平方公尺外,其餘位置均無滲漏水 之情形(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5)。而牆面因窗 戶間隙防水材料自然耗損,遇有較大雨勢偶有滲漏,對一般 具有使用年限之中古房屋並非少見。以系爭房屋鑑定時之滲 漏水態樣及其分布位置,實未見有達損害建築物安全、影響 居住品質之程度,縱有減少亦無關重要。原告主張中古房屋 仍應具備居住安全無虞之效用品質,且現況交屋非謂出賣人 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固非無據,惟其稱漏水問題將對 居住環境、品質造成影響,究屬通案經驗,從原告自陳在11 0年7月間發現漏水,然110年6月之累積降雨量甚至略多於7 月(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見系爭房屋並非逢雨必漏, 而系爭房屋滲漏情形如何受到雨勢雨量影響,對原告造成何 種程度居住品質之損害,原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綜上,本院依現有事證,參酌一般交易習慣及自用住宅買賣 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尚難認系爭房屋有因滲漏水致欠缺中 古房屋應具備供人居住使用之品質與效用,自不能謂為瑕疵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亦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無足採,縱其以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及解除之意思,亦不能生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之債權契約,被告保有買賣價金,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且無解除契約時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10年8月間支出之白蟻除蟲費用,當屬保存自己所有物之管理行為,並非他人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償還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無據。另被告於答辯㈣、㈥狀內抄錄「本案為中古屋買賣……再再證明系爭房屋原有裝潢建材外觀及使用上並無瑕疵」等文字,雖記載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一第470頁至第471頁,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其內容實為該案被告之答辯及陳述,並非法院之法律見解,應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一時不察而誤為引用,特此提醒被告訴訟代理人注意,併予敘明。  ⒉備位部分: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 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 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 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 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 )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 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 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 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存有瑕疵,請求 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然原告已未能證明白蟻蟲害在交屋前 存在,更遑論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另窗框下緣牆壁、屋頂 樓版之滲漏水情事,均已為原告看屋時所察且為被告所告知 ,應屬現況交屋下買賣契約之合意範圍,亦未對系爭房屋居 住使用之效用造成影響,並非物之瑕疵,均如前述,被告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有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又系 爭房屋既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 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前有白蟻、漏水等瑕疵, 舉證尚有未盡,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 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及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所有人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東站段33地號) 被告丁○○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重測後東站段17建號) 被告丙○○○ 系爭買賣契約書誤載為414建號(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77頁)

2024-11-22

TNDV-110-重訴-321-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劉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喬健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日日生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弼群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0頁)。嗣追加被告喬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健公司 )、日日生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承毅、蕭弼群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3,035元及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3,000元及 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88至489頁),堪認原告均係基於購買新北市○○區○○○○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頂樓建物暨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所生之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則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透過被告日日生公司向被告喬 健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喬健公司與伊於111年8月10日簽立山 海觀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同年 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4日完成點交。詎伊於 完成點交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多項瑕疵(詳 如附件所示),伊多次要求被告修繕皆未能完全修復,故伊 於同年10月22日傳訊告知日日生公司,拒絕再讓被告修復瑕 疵,而由伊自行修繕,並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而系爭房屋 中各項瑕疵預估修繕費用分別為主臥房及客臥房兩間臥室浴 廁以及踢腳板工程、牆面壁癌修繕費用445,775元、客廳落 地門外雨遮、主臥房窗戶外之雨遮費用87,260元,合計修繕 費用為533,035元。又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因而受有863 ,000元之價值減損。被告林承毅為喬健公司之負責人,即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喬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蕭弼群則為日日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本件與伊簽訂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經紀人,其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於 執行代銷業務時未給伊不動產說明書,亦未以不動產說明書 向伊說明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等重要資訊之過失,使伊未 能在充分了解屋況下購買系爭房屋,因此受有之後須支出修 繕費用及房屋買賣價值減損等損害,應與日日生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日日生公司之銷售人員詹雅涵於售屋 前同意伊日後入住後會提供清運垃圾服務,但於伊入住後, 垃圾服務清運即終止,讓伊每天5點半前要從山下趕回山上 的住處去追垃圾車,造成伊的心理壓力,侵害伊的健康權, 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屬服務,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第227條之1、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維 修費用、價值減損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035元及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63,000元及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喬健公司暨林承毅部分:伊與原告於111年8月10日簽立 系爭買賣合約書,同年月30日原告確認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 後當日辦理點交完畢,並簽署房屋交接切結書,同年9月1日 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屋之點交日期即危 險移轉時點應為111年8月30日;又點交時原告已確認系爭房 屋無任何瑕疵,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房屋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存 在瑕疵,或證明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伊,是原告依民法不 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向伊之請求為無理 由。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 所請求者係履行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伊連帶賠償,洵 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與伊係於111年8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合 約書,卻於113年10月2日方追加林承毅為被告,顯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日日生公司暨蕭弼群部分:原告乃係與喬健公司購買系 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伊僅受喬健公司委託協助銷 售系爭房屋,並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是伊與原告間 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說明與伊之間存有何種關 係契約,是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向 伊請求為無理由;且兩造前已於新北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調 解,喬健公司表示願派遣工班進行修繕,係原告拒絕喬健公 司至系爭房屋確認瑕疵狀況,堅持要求減價2,589,000元。 再者,伊與原告辦理交屋程序時即已派員陪同原告就系爭房 屋為合理、必要之檢查,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屋況正常後, 完成交屋程序並於現場簽立房屋交接切結書,可見交屋當時 既無任何跡象得以預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伊實已善盡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伊應查知漏水瑕 疵,顯已超越伊基於代銷專業所能,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又蕭弼群並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經紀人,亦未以話術向 原告說明本件建案係建設公司老闆自己要使用云云,則原告 主張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蕭弼群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透過被告日日生公司向被告喬健公司購 買系爭房屋(含車位1個),價金為17,260,000元。除尚有8 63,000元經給付至履約保證帳戶尚未撥款以外,均經原告給 付完竣,喬健公司於111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 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之瑕疵? ㈡、如有,該等瑕疵何時發生? ㈢、如有上開瑕疵,其發生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喬健公司? ㈣、如有上開瑕疵,修復該等瑕疵之費用為何?系爭房屋因存有 該等瑕疵所減少之價值為何? ㈤、原告與日日生公司間有無居間或其他契約關係? ㈥、被告日日生公司有無廣告或銷售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㈦、被告日日生公司人員執行代銷業務有無故意、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否為該人員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款所應查知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之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惟業經被告一致 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一事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採證照片、房屋瑕疵情形整理及 如附件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80至136頁)為據 ,然附件僅為原告自行繕打之表格及所附加之說明,而對照 「證據出處」欄所附之照片,僅可看出有髒汙或牆壁之油漆 面有破損或不均勻之處(如本院卷第92至100頁),並無積 極證據得以佐證有如附件之瑕疵存在。縱認該等瑕疵存在, 然就瑕疵存在之時點及確切之範圍,究係交屋前或交屋後, 以及瑕疵之成因究係為建屋時所致,抑或是原告嗣後裝潢或 再施工(如本院卷第324至340頁之照片)所為,均屬不明, 且無證據可佐,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另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日日生公司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8至151頁 ),雖有原告指摘諸如靠近陽台房間窗戶犀利康破皮等語。 然觀諸對方之回應,係表示「好的」、請原告向工地主任反 應或抱歉、會轉達公司等語,至多僅表達被告方願意協助原 告處理之意,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瑕疵均存 在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原告復提出與被告喬健公司工 地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主張 其等間有討論修復費用請款之發票格式,以及確認修復所需 材料等事項,以此證明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明顯係被告喬健公 司所致等語。然細譯該對話內容,對方雖曾詢問原告:「這 幾天下雨請問還有漏水嗎」、「主浴室跟客浴牆還有漏水嗎 」等語,但至多僅為原告單方告知對方存有漏水之時,對方 所為之回覆,亦難以對方上開回應之內容,即得遽論被告已 坦承該等瑕疵存在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另就原告雖提出室 內裝修公司之工程估價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 ,然該等資料僅可認原告有向他公司估價之事實,仍無法舉 證該等瑕疵之成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若未經專業單位之 鑑定,顯難逕認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且瑕疵存 在於被告喬健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之前,亦無從認定瑕疵之範 圍、修復之費用及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數額。從而,本 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及其 原因,則其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可採。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瑕疵發生 於交屋之前且瑕疵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喬健公司等事實,本 院自無庸審理後續瑕疵之修復費用、系爭房屋因存有該等瑕 疵所減少之價值、被告日日生公司之廣告或銷售與事實不符 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規定,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 本文、第227條之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並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 當庭聲請傳訊證人詹雅涵到庭作證,應證事實為其有同意原 告於入住後之垃圾清運,均由被告日日生公司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491至492頁)。然此情縱使為真,僅為原告得依照 該等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日日生公司給付清運垃圾之費用 ,要無被告日日生公司未依此協議,即得逕認原告之健康權 受有侵害之情,此核與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不合,故本院 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2024-11-21

SLDV-112-訴-931-20241121-1

重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Krislit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eo Cheng Ser 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楊大德律師 Teo Cheng Sim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258,400.2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設立在新加坡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告雖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津設立之 外國公司,惟實質上之營業所(即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項規定,應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且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一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復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 定。可知涉外民事債之關係,首要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經查,  ㈠兩造在簽訂銷售合同(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 本院重訴29號卷第305頁)之後,復陸續簽署報價單(本院 重訴29號卷第199頁)、意向書(本院重訴29號卷第203頁) 及訂購單(本院重訴29號卷第205頁)等文件。雖銷售合同並 未就銷售之標的、價金及履約期限、地點等事項為具體之約 定,然兩造簽約本意顯係就契約交易總金額為約定(按依合 同第一條之約定為美金199萬元),具體履行之貨物名稱、 品種、規格、數量則待原告(即買方)日後通知確定,被告 於60天內生產並通知交貨日期,此觀諸該合同第二條之約定 自明。而本件銷售合同所記載相關事項,其後既於報價單、 意向書及訂購單內載明,雙方並依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 之內容履行交貨之義務(本院重訴29號卷第213至249頁), 應認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等,均屬銷售合同之一部分, 而構成完整之買賣契約內容,尚不得以銷售合同簽訂當下尚 未就契約具體標的為約定,而認定銷售合同並未成立生效,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銷售合同尚未成立云云,並不可取。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西元2015年2月1日訂立銷售合同,銷售合 同中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雙 方經友好協商,買方(Krislite PTE LTD)向賣方(大峽谷 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限公司)就Duo Ophir項目 購買LED照明系統。雙方一致同意按下列條款簽定本合同。 」嗣後原告依銷售合同開始對被告下採購訂單,兩造並簽署 西元2015年4月2日意向書。則兩造於銷售合同既已約定本案 適用法(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兩造及本院自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原告 主張本案適用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無足取。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其 並於112年12月6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至5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加坡幣(下同)840,543.05元,暨其中294,687.90元 自2018年5月23日起算,其中545,855.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重訴29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 請求之本金金額,最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七) 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26.03元,暨其中29 4,687.90元自107年5月23日起,其中545,855.15元自109年1 月9日起,其中890,885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1,062,69 7.98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電纜線、轉接器等零件(下稱   系爭零件),用以安裝原告所承攬江河創建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新加坡分公司(下稱江河公司)位於新加坡市區綜合開發 項目之外牆照明設備(下稱系爭產品設備),被告陸續於104 年3月至12月間交由訂購單指定之江河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分 公司進行初步組裝,至105年間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 有瑕疵,陸續發生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即T型連 接器)斷裂鬆脫、LED燈具進水、不亮之情形(下稱系爭瑕 疵),雖經原告催告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但被告僅零星 提供少數替代品,導致原告受有①修繕和維修工作之人工費 用932,372.58元;②修繕工作之材料費用150,169.76元;③管 理費(依第①+②項總金額之15%計算)162,381.35元;④原告 遭江河公司扣減之金額890,885元(包含原告之工程款及履 約保證金);⑤江河公司以第④金額抵銷後尚得對原告求償餘 額658,317.34元;合計共2,794,126.03元之損失。被告就系 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我國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認本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律,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及第119之規 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26.03元,暨其中294,687 .90元自107年5月23日起,其中545,855.15元自109年1月9日 起,其中890,885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1,062,697.98 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零件是原告下單後,由被告在大陸蘇州的工廠製作,完 成後出貨到江河公司指定位於廣州之倉庫,出貨前後都經過   原告及江河公司驗收,驗收完成後,再由江河公司將系爭零   件及其他公司的產品組裝,並於廣州倉庫測試沒有問題後, 才會運送到新加坡,被告交付之物為客製化產品,均經檢驗 確認通過,否認系爭零件有瑕疵。系爭產品設備於安裝一年 後陸續發生之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斷裂鬆脫、LED 燈具浸水不亮等問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瑕疵之費用支出,原告所列項目與兩造間銷售合同 第四條約定不符,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系爭系爭零件,用以安 裝原告所承攬江河公司位於新加坡市區綜合開發項目之外牆 照明設備(即系爭產品設備),被告陸續於104年3月至12月 間交由訂購單指定之江河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分公司進行初步 組裝,至105年間原告發現系爭產品設備有陸續發生系爭瑕 疵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銷售合同、原 告所提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自足採憑。 二、茲有爭執者,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設備所生系爭瑕疵係被告 交貨約一年後始陸續出現,對於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 原告曾委請TUVSUD公司於新加坡之分支機構(下稱「TUV公 司」) 進行鑑定。TUV公司於2019年3月18日出具《鑑定報告》 (編號 00000000000-FAC1 9-ZJ /LXB/ZY /CLH),鑑定結論 是否可採?及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合理支出費用為若干?本 院依兩造合意委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後, 淡江大學以112年4月18日校研字第1120003337號函出具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一437至512頁)、113年5月22日校研字第 1130007935號函出具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見本院卷四99至 126頁)。其鑑定意見如下:  ㈠本案自2015年12月07日起應該可以認定為依合約之驗收完成 2019年06月07日止,為質量保障(保固期),作為買賣雙方 履行保固的認定範圍。有關請求鑑定的三個議題,其結論如 下:  1.鑑定事項一、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為何?   鑑定結論: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是:   ⑴原告未依被告之提醒及戶外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之規定,將    系爭電纜線納入保護管或保護套內做防範周圍環境溫度之    影響。   ⑵以至於電纜線長時間受太陽輻射熱直接加熱、鋁門窗與玻    璃直接接觸電纜線的傳導熱、鋁門窗與玻璃間接的反射熱    ,共同累積,造成高溫導致電纜線外被覆PUR (Polyureth    ane)材質結晶、脆化、破裂,水分沿著破裂處之內導線PV    C絕緣間之間隙,分別進入電源控制器、燈具、T型連接器    等內部,造成上開零組件內部之浸水而短路、鋪蝕與斷裂    ,照明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亮燈與控制。  2.鑑定事項二、原告曾委請TUVSUD公司於新加坡之分支機構(   下稱「TUV公司」) 進行鑑定。TUV公司於2019年3月18日出   具《鑑定報告》(編號 00000000000-FAC1 9-ZJ /LXB/ZY /C   LH),鑑定結論為:「(1).破損瑕疵之根本原因為外層護套   存在結晶現象。聚氨酯之結晶化會造成部分硬化而導致脆化   ,此對於外層護套具有不利之影響。(2).結晶化為製造過程   中溫度控制之變化所致。(3).電纜線瑕疵為不良生產或製造   過程所致。(4).化學及/或環境影響可排除於造成此瑕疵之   可能原因之外。」是否可採?   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僅第⑴項是根據送測材料進行物理性   試驗,確認新舊兩份試件結構材料相同及高溫(超過材料承   受能力)會在外層護套出現結晶與脆化,這項的結論可採;   但無法證實結論(2)結晶化為製造過程中溫度變化所致,(3)   電纜線瑕疵為不良生產或製造過程所致。這兩項結論均非經   TUV相關試驗項目證實,TUV也未到工廠實地檢視製程,缺乏   試驗數據及理論證實,無法舉證電纜線瑕疵與製程的關聯性   。而依據PUR(Polyurethane)電纜抗酸、鹼的物理特性,可   以證實結論(4)排除化學性之影響。但結論(4)忽略了PUR (P   olyurethane)材料、電纜的使用限制、施工規範及現場環境   溫度偏高影響,做出(4)排除環境的影響的結論,這僅憑2件   送驗樣品經物性材料基本試驗,是無法排除環境長期持續溫   度偏高對PUR電纜被覆材料之影響的。而事實上,系爭電纜   線外被覆層之破裂主因,較傾向是因電纜缺乏必要之保護管   /保護套隔離環境高溫,才導致電纜外被覆層之破裂及衍生   之浸水及照明系統故障。   被告指稱向露之出差及現場勘查報告、暨原告於本案提出之   相片,經目視即可發現有明顯化學清洗痕跡,這項因素未能   排除可能性,因向露出差及現場會勘已是照明系統啟用點燈   2年之後,2年期間大樓是否進行例行性的玻璃清洗作業,參   考資訊不足,因此不能排除清洗作業的事實;但PUR電纜本   身耐酸、鹼的特性優質則無疑慮,故清洗作業的化學影響可   以排除。   本項TUV的測試報告,僅有第1個結論符合物理現象,可供了   解發生結晶與破裂的因果關係;除此之外,(2)(3)(4)   的結論均證據不足。而這份報告因係原告主動送驗,非循共   同取樣、簽署、封存、送測、出具報告等標準程序,缺乏公   信力,因此本件TUV的測試報告僅能做為原告了解電纜外被   覆破裂的部分可能原因,但並無充分數據證實與電纜安裝位   置之環境溫度無關。  3.鑑定事項三、原告所提修繕費用是否合理?費用應為若干?   鑑定結論:   原告所載費用,依據原告與業主自行僱工修繕系爭瑕疵及更   換系爭瑕疵零件所發生之支出,此等支出僅列出出工人時數   、加班時數、工作日數、使用器具、載具等之數量及日數,   但缺乏詳細的修護工作內容,各項維修更換作業所需工作時   數;也缺乏原先原告承作本照明工程施工時之各項單價分析   表,供追加減工作項目與維修之參考依據,相關費用估算依   據舉證不足,因此費用之編列之合理性缺乏佐證。   系爭瑕疵中,真實發生瑕疵的主因如本鑑定結論一所述,電   纜線破裂主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保固   期間內,其非電纜外被覆破裂所衍生之零組件故障瑕疵,包   括照明燈具、T型連接器、電源控制器等,自應依合約保固   精神,由被告負責提供新品供更換與運輪費用;至於T型連   接器的故障,部分可導因於連接器內部的結構組裝有違作業   指導書的要求,可提列為驗收時無法目視、一般檢視所能了   解其存在瑕疵,被告自應承擔保固責任;而因製程之瑕疵,   經安裝與施工至新加坡現場後才產生之故障,因此必須有修   護的必要,所需要的修繕工作、直接與間接費用,被告應承   擔故障零件T型連接器與修繕材料費用。而換修施工的工程   費,本應由原告提供單價分析報價及故障數量,直接估算施   工費用;由於原告未能提供單價分析表,無法估算一具T型   連接器的安裝、測試調校費用,本報告參酌一般照明工程預   算編列慣例,照明燈具安裝費用約為燈具費用的20%估算施   工費用,再按8:2的比例,原告承擔80%,被告承擔20%,分   攤施工費用,應屬公允。本案系爭求償費用僅能以可量化查   核之T型連接器、修繕材料費、與施工費用按比例分攤合計   :   ①.T型連接器全部計入,即128,969.70 USD (採購訂單項     目編號19、20、21、22),   ②.修繕材料費(修繕方式由被告建議)81,591.93 SGD,   ③.T型連接器的施工費用     128,969.70 USDX20% (T型連接器合約價20%估列施工費     用X20%(被告分攤)=5,158.79 USD     本案求償金額總共134,128.49 USD + 81,591.93 SGD為     建議合理範圍。   原告主張相關依新加坡工程慣例之費用請求,外加15%管理   費,應屬不適用。   江河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求償的修繕費用部分,新加坡幣1,54   9,202.34,屬於原告與江河公司間的商業行為與工程關係,   非屬原告與被告間的直接關係;江河公司也未取得被告的委   託施工,不應由被告負責。  ㈡針對兩造對鑑定報告書之疑義,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書補   充説明,並總結稱:本案依雙方文件鑑定單位認定被告係應   原告的訂單要求,製作生產燈具、電纜線等產品,原告開規   格及性能要求時,沒有要求要加保護管,被告曾提醒及建議   要加保護管,原告未採行,故而被告接到的訂單並無保護管   ,採購價格報價內也無保護管的要求及報價,原告倘主張本   案被告係為統包,應另舉證證據。 三、就上開鑑定意見,本院說明如下:  ㈠本件係依兩造之協商合意就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原告   曾委請「TUV公司」 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論是否可採?及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合理支出費用為若干   ?送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為鑑定,該中心受囑   託後,安排專業鑑定委員審閱相關證物資料,請兩造補充資   料並召開2次陳述會議,於完成初審報告並複審通過後,邀   請兩造召開鑑定說明會,最後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供本院參   酌,其後鑑定機關再針對兩造對鑑定報告書之疑問提出補充   說明。本件對於上開爭執事項,既經鑑定機關依本院及兩造   所提資料比對研究後,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及提出鑑定結論   ,則若無其他具體事由可加以推翻,本院認上開鑑定機關所   表示之鑑定結論,自足採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  ㈡本件系爭瑕疵包括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即T型連接 器)斷裂鬆脫、LED燈具進水、不亮等之情形,而依上開鑑 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所示,可知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係「   原告未依被告之提醒及戶外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之規定,將系 爭電纜線納入保護管或保護套內做防範周圍環境溫度之影響 。以至於電纜線長時間受太陽輻射熱直接加熱、鋁門窗與玻 璃直接接觸電纜線的傳導熱、鋁門窗與玻璃間接的反射熱   ,共同累積,造成高溫導致電纜線外被覆PUR (Polyurethan   e)材質結晶、脆化、破裂,水分沿著破裂處之內導線PVC絕   緣間之間隙,分別進入電源控制器、燈具、T型連接器等內   部,造成上開零組件內部之浸水而短路、鋪蝕與斷裂,照明   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亮燈與控制。」並非被告所製造交付之系   爭零件存在與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不符之瑕疵,從而,原告   所主張系爭產品設備所出現之瑕疵,並非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零件有瑕疵而導致,故系爭產品設備之瑕疵,自非可歸責於   被告,本件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零件,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可   言。  ㈢至於原告曾委請「TUV公司」 進行鑑定所出具《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論,上開淡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則部分認同,部分不 認同,而對於不認同部分,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載明不認同之 理由,本院認其理由完備明確,且邏輯上無矛盾之處,應屬 可採,故原告所提上開「TUV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尚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依卷附銷售合同第4條第2項及西元2015年4月2日意向書第e點 約定可知,被告於系爭產品設備試俥移交後3.5年內,對於 其所交付之系爭零件應負保固責任(見本院重訴29號卷第30 6頁、204頁)。從而,保固期間內,其非電纜外被覆破裂所 衍生之零組件故障瑕疵,包括照明燈具、T型連接器、電源 控制器等,自應依合約保固精神,由被告負責提供新品供更 換與運輪費用。而本件系爭產品設備發生系爭瑕疵後,係由 原告進行修繕,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乙節,自屬可採。至於被告如履行保固責任所應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淡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可量化查核之T型 連接器、修繕材料費、與施工費用按比例分攤合計為美金   134,128.49元及新加坡幣81,591.93元。本院認該淡江大學   鑑定報告書已依據兩造所提供採購訂單等資料,參酌一般照   明工程預算編列慣例,該鑑定所得合理範圍之金額,應屬可   採。至於原告所主張新加坡工程慣例外加15%管理費及江河   公司求償費用等,鑑定報告書亦已說明不應適用本件被告應   負責之修繕費用,故不予贅論。 四、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成損 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 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 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 適當措施防止損害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 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第1項)。當事人因防止 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第2項)   。」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設備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零件,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然原告就 其所交付系爭零件,依兩造銷售合同與意向書之約定,被告 應負保固責任,然被告本件則係由原告進行修繕,並支出相 關修繕費用等情,已見前述。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 行保固責任乙節,自屬可採。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當屬違反兩造間契約(合同)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原告 為避免其損失擴大,自行修繕,就該修繕費用之合理支出, 依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違 約方即被告承擔,是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合理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對於被告為履行保固責 任,原告所支出之合理費用,依前揭所述,應以美金134,12 8.49元及新加坡幣81,591.93元計算。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 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4,128.49元及新加坡幣81,5 91.93元。然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以新加坡幣給付 ,故該美金134,128.49元,應換算成新加坡幣。查上開淡江 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係於112年3月23日完成,將美金134,128. 49元換算成新台幣後再換算成新加坡幣,其總額為新加坡幣 176,808.36元(查依112年3月23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 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30.635元 新台幣,1元新加坡幣可兌換23.24元新台幣,故美金134,12 8.49元可兌換4,109,026.29元新台幣,而4,109,026.29元新 台幣可兌換176,808.36元新加坡幣,取至小數點以下二位4 捨5入)。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新加 坡幣258,400.29元(176808.36+81591.93=258400.2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於利息上限並未特別規定, 但參見於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之規定:中國大陸年利率上限原 則上為年息24%,未約定借款利率者其法定利率為年息6%。 故本件原告對於遲延利息之利率請求以年息5%計算,自無不 可。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258,400.29元,及自107年5月23日   (原告於西元2018年5月8日有通知被告於西元2018年5月22   日前清償原告所受損害額新加坡幣294,687.90元,見本院重   訴29號卷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1-20

TCDV-109-重訴更一-4-20241120-3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宜霖 訴訟代理人 蘇惠君 盧國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慶香 訴訟代理人 黃美月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3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宜霖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宜霖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黃慶香應再給付蔡宜霖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蔡宜霖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黃慶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黃慶香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蔡宜霖上訴部分,由黃慶香負擔百分之八十 四,餘由蔡宜霖負擔;關於蔡宜霖追加之訴及黃慶香上訴部 分,由蔡宜霖、黃慶香各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蔡宜霖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 為黃慶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慶香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 陸仟捌佰元為蔡宜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蔡宜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蔡宜霖於原審起訴聲明:黃慶香應給付蔡宜霖新臺幣(下同 )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數額擴張為383萬4 ,000元(本院卷二第317、445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蔡宜霖起訴主張:伊經全國不動產蘆洲中正店仲介,於民國 110年9月5日與黃慶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以1,278萬元向黃慶香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伊於110年10月8日付清尾款,黃慶香依序於110年9月29日 、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點交。然系爭 房屋自111年5月28日起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且客廳頂板及臥 室天花板亦於111年7月11日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下 垂等損害,因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房屋傾斜、滲漏 水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付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黃慶香應給付蔡宜霖76萬6,800元,及 自111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蔡宜霖並為訴之追加。蔡宜霖之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黃慶香應再給付蔡宜霖91萬3,200元,及自111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慶香應 再給付蔡宜霖215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對於黃慶香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慶香則以:系爭房屋係於78年6月15日建造完成,伊於100 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花芬嬌(下以姓名稱之)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11月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於1 10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宜霖,伊與家人居住系爭房 屋10年期間未曾發生房屋傾斜、天花板塌陷、鋼筋鏽蝕或滲 漏水等情形。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以現 況交屋,系爭房屋點交時未有滲漏水之情形,蔡宜霖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9個月後才發生滲漏水,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 系爭房屋交付時起,已由蔡宜霖承受該瑕疵。又蔡宜霖於11 0年9月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兩造 已知悉伊未曾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蔡宜霖願放棄辦理 氯離子含量檢測,依簽約日現況點交,日後不得再以任何氯 離子檢測結果,向伊主張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伊未隱 瞞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房屋傾斜、滲漏水等情事, 上開瑕疵均為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與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慶香給付及假執行宣 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宜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蔡宜霖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下稱系爭公寓)之第4層,系爭公寓於78年6月15日興建完成 ,使用執照號碼為78蘆使字第862號。  ㈡黃慶香於100年10月19日向花芬嬌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 月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蔡宜霖於110年9月5日以總價1,278萬元向黃慶香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9月29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蔡宜霖於111年7月27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816號存證信函(下 稱816號存證信函)予黃慶香,黃慶香於同年8月1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㈤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系爭住宅消保 會)於111年2月21日、2月2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地現場會 勘,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 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識鑑定報告,外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除 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59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6條之 立法理由記載:「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 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 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可知該條所指「特約」以有效為 原則,無效為例外。所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係指出賣 人事實上已知悉有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始足當之 。  ⒉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等情,業據 提出其自行委託訴外人即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下稱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安全鑑定報告)、訴外人即輻而磨砂科技偵檢有限公司 輻而磨砂材料實驗室(下稱輻而磨砂實驗室)出具之硬固混 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氯離子檢驗報告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1至142、163至167頁)。觀諸系爭 安全鑑定報告記載,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11年7月29日派 員至現場會勘之系爭房屋現況損壞調查結果,系爭房屋主要 損壞為4樓鋼筋混凝土頂版裂縫(原審卷第79頁);系爭氯 離子檢驗報告記載,輻而磨砂實驗室於111年7月28日派員至 系爭房屋內3處取樣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7294kg/m³、2.73 88kg/m³、4.9968kg/m³(原審卷第163頁)。嗣原審經兩造 合意囑託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蔡宜霖所主張各 項瑕疵及該瑕疵減損之交易價值(原審卷第277、296至297 頁),系爭住宅消保會於112年6月20日出具系爭鑑識鑑定報 告,其中對於氯離子含量之鑑定結論記載:「系爭00號0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下同)於鑑定當日現況檢測前觀測屋內 天花板有混凝土塊掉落及裂痕、鋼筋裸露生鏽嚴重情形,本 會(指系爭住宅消保會)複委託具TAF(Taiwan Accreditat ion Foundation)認證資格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鑽心取樣。鑑定意見-於系爭房屋內之七個位置取樣進 行下列檢測。⒈氯離子含量-均超過0.6kg/m³。⒉中性化深度- 僅於採樣點5、6深度未達2cm,其深度平均值已達約2.43cm> 2cm。⒊抗壓強度:均>0.45f΄c(94.5kgf/cm²)。綜上可證, 系爭房屋其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與抗壓強度 均屬不良,已逾越法規規範管制標準」(系爭鑑識鑑定報告 第10至11頁),足認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事。  ⒊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本契約簽訂後, 買賣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買賣標的進行氯離子 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牆面等三處取樣),賣 方(即黃慶香)不得拒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 約定標準(如標的建築完成日在民國87年6月25日【含當日 】以前,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如惟前述日期以 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前開所指建築完成 日期若無從查證,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 ,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即蔡宜霖,下同)得主張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由第一建經確認後執行履保專戶價 金之撥付作業」(原審卷第29頁),惟兩造於簽約當日另簽 署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雙方已確實知悉因甲方(即黃 慶香,下同)未檢測氯離子含量,乙方(即蔡宜霖)願放棄 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依簽約日現況點交,日後不得以任何 氯離子檢測結果,向甲方主張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卷第59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以手寫 載明:「現況交屋」(原審卷第31頁)相符。參以系爭買賣 契約附件之「物件現況資料」,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施作過 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欄勾選「無」(原審卷第53頁 ),蔡宜霖復未能舉證黃慶香在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曾有私下 找專業鑑定機關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則兩造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時,黃慶香表明其未曾檢測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蔡宜霖未要求黃慶香依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配合辦理對 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而由兩造合意以簽約當日之 系爭房屋現況進行點交,蔡宜霖同意免除黃慶香關於系爭房 屋日後檢測發現氯離子含量超標應負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同意書已該當於民法第366條所指特約。  ⒋蔡宜霖雖主張:系爭公寓屬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結 構體強度及耐震能力已不符合原設計要求,並有局部樓板有 坍塌危險,倘遇重大天然災害時可能易造成損害,補強亦不 具經濟效益,且該當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原則第5點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 4款「拆除重建」規定,及111年3月30日新北市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係例第7條第1項「停止使用」規定 ,若伊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衡諸常情, 即無可能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然民法第366條未 規定買受人若知悉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義務之瑕疵屬於重大瑕疵,買受人即可不受該特約之拘束, 且依上開四之㈠⒊所示,蔡宜霖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即已知悉 系爭房屋未曾檢測過氯離子含量,仍未要求黃慶香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5條第3項配合辦理對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並同意以簽約當日之系爭房屋現況進行點交,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蔡宜霖亦未依法將系爭同意書所為意思表示 撤銷,系爭同意書尚有效存在,其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其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⒌蔡宜霖另主張:黃慶香出售系爭房屋前曾重新裝修系爭房屋 之天花板及粉刷牆壁,並遮隱系爭房屋之所有樓板及天花板 ,致使伊買受系爭房屋時,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顯見 黃慶香明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標而故意不告知,依民 法第366條規定,黃慶香對於上開瑕疵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然查,建物之鋼筋鏽蝕或混凝土剝落,其原因多 端,不一定是氯離子含量過高所造成,單憑建物出現鋼筋鏽 蝕、混凝土剝落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該建物之氯離子含量 必有過高之情形,系爭安全鑑定報告雖記載:「由新開檢修 口A檢視:結構樓板曾補修(結構樓板已裂損分離)」,然 系爭安全鑑定報告係針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而未 認定系爭房屋之結構樓板曾補修(結構樓板已裂損分離)之 發生原因,自難據此認定黃慶香明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超標而蓄意遮隱系爭房屋之所有樓板及天花板,致使蔡宜霖 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再者,建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 是否過高,是否已影響結構安全,須先就該建物之部分混凝 土鑽心取樣為試體,再將試體送專業實驗室為化學分析,經 專業技師為結構安全鑑定,顯非一般人憑肉眼觀察即得知悉 ,參以系爭住宅消保會113年6月20日函文記載:「房屋有氯 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時,經過多久時間會開始出現牆面裂痕 、地面不規則隆起、混凝土剝落等特徵沒有固定,依據一般 營造工程慣例通常是數十年以上才會顯現,氯離子含量過高 導致牆面裂痕等瑕疵屬混凝土頓態保護膜與氯離子產生化學 反應所致,其產生時間視氯離子濃度與混凝土個部位反應狀 況而定,鑑定當日觀察其室內角材年份約為100年間,依據 一般營造工程慣例研判其氯離子發生時間約莫95年至105年 間發生」(本院卷一第339頁),依上開三之㈡所示,黃慶香 係於100年10月19日向花芬嬌購買系爭房地,迄至110年9月5 日始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蔡宜霖,黃慶香與家人在系爭房屋居 住長達10年,且黃慶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對系爭房屋沒 有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亦未懷疑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 標之情形,經原審鑑定後,其始知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超標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黃慶香未曾以系爭房屋之 氯離子含量超標為由,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手花芬嬌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佐以證人即系爭公寓3樓住戶陳維新於 原審證稱:系爭公寓是連棟式建築,系爭公寓與新北市○○區 ○○街00號公寓(下稱00號公寓)是同一個公梯,另外還有新 北市○○區○○街00巷0、0、0號公寓(下分別稱00巷0、0、0號 公寓,與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合稱系爭5棟公寓)一起興建 ,系爭公寓於79年間交屋,隔壁新北市○○區○○街00號電梯大 樓(下稱00號電梯大廈)約在79年或80年間興建,當時因為 挖地基沒有做好擋土牆,底下土質鬆軟,導致系爭5棟公寓 之地基流失,造成系爭5棟公寓有房屋傾斜之情形,00號電 梯大廈建商有按照損害程度賠償購買系爭5棟公寓的人,拿 到賠償後再依各自損害程度去補強,系爭公寓每戶都有樓層 天花板塌落之情形,就是房屋傾斜之後,房屋結構產生問題 ,除了漏水以外,天花板常有裂開情事,但沒有人委請專業 人士鑑定天花板塌落之原因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1頁), 核與證人即00號公寓0樓住戶林秀如於原審證述內容(原審 卷第353至354頁)大致相符,依證人陳維新及林秀如之證言 ,可知渠等均認定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之天花板有塌落情形 應係00號電梯大廈興建時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公寓及00號公 寓之房屋傾斜所致,且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住戶均未對氯離 子含量進行檢測。此外,證人即系爭公寓0樓住戶徐偉哲於 原審證稱:伊住在系爭公寓0樓到現在大約13年。居住期間 ,房屋有漏水,後陽台天花板有一點龜裂,其他室內有一些 細微的雞爪痕跡,但沒有水泥塊掉落情事,因為伊沒有做裝 潢,所以可以直接看到水泥,水泥就是平平的等語(原審卷 第476至478頁),顯見黃慶香於110年9月5日出售系爭房屋 予蔡宜霖時,系爭公寓並非各層樓均有出現氯離子含量過高 導致牆面裂痕、天花板塌落等特徵。又證人即撰寫系爭鑑識 鑑定報告之呂宗信於本院審理僅證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過高可能出現混凝土剝落等特徵,約莫在95年至105年間會 顯現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而未證稱系爭房屋出現混 凝土剝落等特徵即可認定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標。至於 證人即00號公寓0樓住戶李致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 過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大概是伊於110年1月購入00號公寓0 樓房屋後約2、3個月,當時伊知悉系爭房屋要出售,伊就認 為是賣屋後進行裝潢。00號公寓0樓及系爭公寓3樓曾因水泥 掉落而重新裝潢等語(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充其量僅 可認定系爭房屋在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後曾有進行裝潢 工程,證人李致瑩上開證言無法為有利於蔡宜霖有利之認定 。縱認蔡宜霖主張黃慶香出售系爭房屋前曾裝修系爭房屋之 天花板及粉刷牆壁乙節屬實,亦不能據此逕予推論兩造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時,黃慶香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 標而故意不告知蔡宜霖之情形,故蔡宜霖此部分主張,僅係 其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取。  ⒍蔡宜霖主張:黃慶香未親自填寫系爭房屋之「物件現況資料 」,而係由其在房屋仲介擔任店長之女兒黃美月以代理人身 分勾選「物件現況資料」內容,且花芬嬌出售系爭房屋予黃 慶香時,黃慶香未簽訂放棄氯離子檢測同意書,黃慶香居住 系爭房屋期間發生天花板塌落之情事,欲出售系爭房屋予伊 時,始以伊已繳納斡旋金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同意書,足 證黃美月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要求伊簽立系爭同意 書,試圖免除物之瑕庇擔保責任,黃慶香未盡告知義務,並 隱瞞系爭房屋現況,黃美月則規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條規定,不盡解說義務,故伊得以黃慶香故意不告知系爭 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為由,仍可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減少價金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賣 方仲介賴永祥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看到同業有上市這個案 件,伊就去拜訪黃慶香,後來簽回委託,之後我們就帶看及 成交。伊有去看過系爭房屋之屋況,當時沒有新裝修的痕跡 ,伊有核對過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其他事項,沒有不符的 情形。伊在賣蘆洲的房子,如果是老舊公寓,通常都會簽立 一份放棄氯離子檢測的同意書,因為蘆洲的老舊公寓通常氯 離子偏高,所以雙方同意後,才會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原 審卷第443至446頁),蔡宜霖對於黃美月以伊已繳納斡旋金 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同意書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 證人賴永祥之上開證言,蔡宜霖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署系爭同 意書。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原審卷第32頁 ),黃美月並非黃慶香之賣方代理人,黃美月所為不等同黃 慶香之行為,黃美月對蔡宜霖不負解說系爭房屋現況之義務 ,是蔡宜霖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⒎綜上,蔡宜霖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以特約免除黃慶香關於 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復未 舉證證明黃慶香明知上開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故 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依民法第35 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核屬無據。  ㈡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房屋傾斜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4條所謂「瑕疵」,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 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經查,系爭鑑識鑑定報 告針對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情形、傾斜率若干、該傾斜是否 已損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有無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等 事項之鑑定意見記載:「⒈系爭00號0樓房屋(即系爭房屋, 下同)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按新北市工務局制定之『新北市 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其 第五章測量作業說明第5.1.1傾斜率定義規定,建物傾斜時 ,結構安全可能出現疑慮,需測量建築物之垂直度,其常以 傾斜率(S)表示之,傾斜率之計算式為S=△/H。各符號代表意 義為H垂距:指上下兩觀測點之垂直距離。△偏移量:上下兩 觀測點之水平偏移量。S傾斜率:水平偏移量與垂距之比值 。⒉鑑定手冊第5.1.2垂直測量之要點第3點規定,原則上, 通視良好且為具代表性傾斜率之屋角皆應雙向施作垂直測量 。在可施測的情況下,每一棟結構體至少須針對二面互成垂 直之牆面實施垂直測量。當發現建物傾斜時,依其主體結構 狀況,區分處理方式。鑑定手冊第六章建物傾斜處理第6.1 規定,一般而言,建物最大傾斜率(△/H)小於1/200,且結 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但基礎 出現淘空、邊坡滑動等狀況時,仍應考慮基礎之修復與補強 。⒊系爭房屋傾斜率依上開規定測量後,建物最大傾斜率出 現在T03測點△/H=1/208,由外觀視之亦無出現結構裂縫、建 材剝落等情形,可證系爭房屋並無危及居住安全與影響房屋 通常效用之狀況」(系爭鑑識鑑定報告第10頁),足認系爭 房屋確有房屋傾斜之情形,然因最大傾斜率小於1/200,而 無危及居住安全與影響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然查,系爭住 宅消保會113年6月20日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屋 )僅有肉眼可見之傾斜情形(雖不影響結構安全),惟基於 考量市場多數參與者即買方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 性,建議本項房屋傾斜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5%」(本院卷一 第33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因房屋傾斜之情形而有 交易價值減損,則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核屬有據。  ⒉黃慶香抗辯:伊未隱瞞系爭房屋有房屋傾斜之情事,上開瑕 疵為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與伊無關云云。然依證人陳 維新、林秀如於原審證言,可知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連棟 式建築)係因00號電梯大廈於79年至80年間興建過程中施工 不當,導致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發生房屋傾斜之情形(原審 卷第280、354頁),而非系爭公寓興建時即已存在房屋傾斜 之瑕疵。又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查蔡宜霖係於110 年9月5日向黃慶香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 ,系爭房屋已有房屋傾斜之瑕疵,即使黃慶香當時不知悉有 該瑕疵存在而未對蔡宜霖有何隱瞞行為,然系爭房屋既因該 瑕疵造成交易價值減損,黃慶香仍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 定對蔡宜霖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黃慶香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取。  ㈢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經查,黃慶香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物件現況資料」之「滲 漏水情形」欄勾選「無」(原審卷第53頁),足認黃慶香已 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按簽約 當日現況辦理點交(原審卷第31、59頁),黃慶香即應依上 開「物件現況資料」所示交付無滲漏水之系爭房屋予蔡宜霖 ,始符合債之本旨。  ⒉黃慶香雖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屋前,已將系爭房屋外牆之滲 漏水修復云云,並提出順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驊公 司)110年4月18日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書 )影本1紙為證(原審卷第380頁)。然查,證人即順驊公司 之總經理陳啟順於原審證稱:系爭保固書是順驊公司出具, 該保固書所載「○○區○○街00號0樓外牆防水施作工程」是系 爭房屋屋主的女兒黃小姐(即黃美月,下同)委託施作。系 爭房屋有壁癌,順驊公司是防水公司,黃小姐請我們去修繕 ,有說是局部外牆有壁癌,伊有親自去看過,確實有看到壁 癌,當時施工時,裡面外面都有施工,裡面的施工就是把壁 癌打除、防水塗刷、泥作補平。外牆是做防水塗刷,之後室 內再做油漆就完成等語(原審卷第435至437頁),顯見黃慶 香委託順驊公司施作範圍為系爭房屋外牆之防水與室內之壁 癌修繕。惟系爭鑑識鑑定報告針對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 形、滲漏水之位置、原因等事項之鑑定意見記載:「㈠鑑定 當日現況檢測前,系爭房屋之臥室二壁面,目視即有壁癌情 形,惟現況屬乾燥狀態並無水滴滴落。㈡系爭00號0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下同)經檢測,其滲漏水原因為埋設於牆體內 之排氣管支管未妥善廢除封閉所致,其理由如下:本會(指 系爭住宅消保會)於系爭房屋進行下列檢測:⒈外牆防水層 測試,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螢光色劑, 檢測外牆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6小時後,其上開㈠之 壁癌處仍屬乾燥狀態亦無螢光反應,證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 。⒉因上開測試驗證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鑑定委員即另尋 可能造成滲漏之來源。由於系爭臥室二並未開窗,於起造時 即於牆體內埋設排氣主管,自頂樓貫穿整棟建物,再於各層 樓分接排氣支管,俾利室內換氣通風。雖現況系爭房屋將該 排氣支管開口表層封閉,惟因該孔洞仍存於建築結構,故鑑 定當日即自頂樓排氣主管開口進行注水測試。⒊於系爭房屋 頂樓之排氣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螢光色劑,經注水檢測 20分鐘左右,旋即於臥室二壁癌處及其直下層系爭00號0樓 房屋之相同位置之臥室,滲漏出大量水流。可證系爭房屋臥 室二滲漏水形成壁癌之瑕疵,係因排氣管支管未確實封閉所 致」(系爭鑑識鑑定報告第11頁),則黃慶香雖於出售系爭 房屋前,有修繕施作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塗刷及處理屋內壁癌 ,然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之情事,且滲漏水之原因並非外牆 防水失效,而係排氣管支管未確實封閉所致,黃慶香上開所 辯,要無可取。黃慶香仍應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對蔡宜 霖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 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核屬有據。  ⒊黃慶香另抗辯:系爭房屋點交時未有滲漏水之情形,蔡宜霖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9個月後才發生滲漏水,依民法第373條規 定,自系爭房屋交付時起,已由蔡宜霖承受該瑕疵,且伊未 隱瞞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該瑕疵為系爭房屋興建時即 已存在云云。經查,民法第35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本件黃慶香已保 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且滲漏水之原因係排氣管支管 未確實封閉所致,業如前述,黃慶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修 繕上開滲漏水之原因,足認黃慶香於110年10月11日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蔡宜霖時,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仍存在,黃 慶香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㈣蔡宜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付383萬4,000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 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房屋傾斜、滲漏水之瑕疵,依 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均屬有據,業如前述 。依系爭住宅消保會113年6月20日函文記載:「基於考量市 場多數參與者即買方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故 在房屋同時具備兩項以上瑕疵時,其減損價值之總額僅為最 低底線標準,視情況有可能會更高」、「經本會不動產估價 師計算,同時具備『滲漏水瑕疵』、『房屋傾斜瑕疵』時,價格 減損額為12%。滲漏水瑕疵為5.9%,房屋傾斜瑕疵為5%,兩 項瑕疵加總額為10.9%,外加10%多項瑕疵加成,合計為12% 」(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因系爭房屋有上開兩項瑕疵 ,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減損額為12%,本件蔡宜霖係以總 價1,278萬元向黃慶香購買系爭房地,蔡宜霖因系爭房屋上 開兩項瑕疵而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53萬3,600元(12,780,0 00元X12%),是蔡宜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 付153萬3,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宜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付153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原 審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黃慶香給付蔡宜霖76萬6,80 0元本息,其中駁回76萬6,800元(1,533,600元-766,800元 )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蔡宜霖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判決駁回蔡宜霖其餘請求及命黃慶香給付部分,均無違 誤,蔡宜霖、黃慶香對原判決該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蔡宜霖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黃慶香再給付215萬4 ,0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 判決為蔡宜霖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判決為蔡宜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宜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黃慶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20

TPHV-113-上-270-20241120-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豐逸(原名劉融諦) 被 上訴 人 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伊購入預售屋 之陽台區域不得停車而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於本院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274頁),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錢都1 8」C1棟1樓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 段598建號即門牌同區民安路52巷1弄7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立錢都1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稱系爭房屋之陽台可供作車庫使 用,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詎伊入住後,竟遭其他住戶異議1樓陽 台區域不得停車,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 求減少價金、其因商品或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伊所受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15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條,並於本院 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未曾承諾上訴人系爭房屋陽台區域可 供停放車輛,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陽台無法停放車輛 ,而該處本即設有鐵欄杆,上訴人執意拆除陽台鐵欄杆停放 車輛承諾後果自負,伊不負瑕疵擔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以預售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雙方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彼時在預售屋銷售現場之銷售 人員為任職銷售顧問之邱苡倢。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0日建築完成,邱苡倢委請訴外人俊吉 企業社拆除系爭房屋陽台欄杆,上訴人前以該區域停放車輛 之用遭其他住戶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 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  ⒉審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與上訴人及其同 行友人張小姐,洽談及推銷預售屋之對話錄音譯文(下分別 以邱代稱邱苡倢;張代稱張小姐):「張:這個呢?上訴人 :等一下,等一下。不過它的整體是確實是比這邊好(指該 屋C2棟1樓比C1棟1樓要好)好很多好不好!光那個採光,光 那些真的差很多。邱:人家買到13萬多呀。…上訴人:可是 就像我剛剛講的,以整體格局以整體格局。邱 :可是我就 賣完了(指C2棟1樓賣完了),沒有可是呀。所以你將就隔 壁了。可是他那間沒辦法停車喔。它那高低差很嚴重根本沒 辦法停車(指C2棟1樓露台有高低差,而無法停車)。上訴 人:可以啦。邱:它(C2棟1樓)沒辦法停我們已經問過了 ,它那個沒辦法停,高低差那嚴重怎麼停,沒有辦法停,他 們就是把旁邊那個車位,公司就是旁邊這個車位賣給他們。 因為當初我以為這個可以停車,結果不是。倒不進去它有高 低差太嚴重了,所以它多這一塊他也沒什麼用處。張:所以 他們是買這個車位。邱:對呀。上訴人:不過他的採光真的 很好。…邱:全部都是高低差兩米六。張:是喔。兩米六很 高呢。邱:很高呀。它一個樓層那麼高。…這邊有高低差。 我可以便宜幾萬塊給你,可是你要叫我便宜跟那個一樣不可 能啦。我講真的啦。上訴人:可是…(雙方議價中)邱:我 也沒有辦法,真的沒辦法,它一樓真的沒辦法停車,我直接 打槍,真的沒辦法停車,因為你畢竟那邊有一個出入口在那 裡,怎麼可能在那邊倒車進去。上訴人:出入口?邱:你的 C楝出入口在這呀(指C2棟1樓前方露台前方C棟大門出入口 )上訴人:C棟出入。邱:我從這邊開始就有高低差呀!剛 不講這邊不是有個高低差,我這邊到時要做階梯呢,他怎麼 倒車進去?直接去撞階梯,所以他等於是前面那一塊他也沒 用到呀。上訴人:所以它會做,入口會有階梯喔。邱:對呀 ,就一直跟你講說它有高低差。張:唉,那這邊就沒有對不 對(指C1棟1樓陽台門前區域)邱:對呀!對呀!…這邊下去 有高低差兩米六,直接告訴你兩米六,而且它還不能倒車入 庫,這邊就已經有做走樓梯走進來的,你走樓梯走進來,你 車要倒進來是不是先撞到樓梯,而且的大家都在這進進出出 ,你覺得可以這樣倒嗎?你不會罵人嗎?樓上不會唸嗎?如 果你今天是主委你願意嗎?這你了解我的意思嗎?(指C2棟 1樓前方露台存在高低差,且位於C棟大門出入口,而無法倒 車進入)張:這邊會有樓梯上來就對了。邱:對呀。…上訴 人:我問妳(指邱)喔,這邊(指C1棟1樓即系爭房屋陽台 門前區域)如果將來拿來停車不會有爭議喔?邱:這邊是算 你的臨近住處。因為這邊陽台就一百公分,車大概就是一米 七寬,你一米七寬只佔用一點點它不會說很誇張,因為你畢 竟想一下你這間廁所大概100…。上訴人:120?邱:沒有, 寬度170剛好是佔廁所的寬度。上訴人:哦!邱:這我自己 有量過。上訴人:是喔。張:等於是你自已,你現在就是自 已要取捨要用欄桿還是要作車位。邱:對呀!」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見被上訴人之銷售顧問邱苡倢推 銷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時,即有比較C2棟1樓、C1棟1樓兩屋 之優劣,以C2棟1樓露台存在高低差、鄰近大門出入口,無 法停車、倒車不易,並於上訴人質疑可能停車有爭議時,仍 遊說上訴人購買C1棟1樓之系爭房屋,並稱該屋陽台就有100 公分,車至多170公分,故占用停車一點點不會很誇張,隻 字未提不應將陽台區域另作停車使用,亦未敘及占用公共空 間、共用部分應先取得該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甚且 在同行之張小姐向上訴人表明應取捨到底要欄杆或作車位使 用時,隨即附和上訴人可自行選擇決定陽台區域要欄杆或供 作車位使用說法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⒊參以上訴人於看屋後,邱苡倢復以line告知上訴人離開後, 馬上又有三組客人詢問系爭房屋,更轉述其中一組客人稱購 買系爭房屋可以「不用買車位」之說法;另上訴人先前以li ne向邱苡倢爭執其等當初客變有特別說到可以停車位這一點 ,邱苡倢介紹時就有說不用買車位、前面陽台停車方便出入 伊才買的等節,邱苡倢以line回稱「我當初只是建議你這樣 ,這些你要自己做。」等語,又稱「我個人可以幫你拆欄圍 但你要簽切結給我,我銷售能幫你的我能幫,但要劃上車位 我們不會幫你劃」、「那時你就有說你要退圍欄,我跟你說 那算二工,公司不會幫你拆,到時候我再找人幫你拆」、「 那是你的陽台沒錯,也是你專屬使用空間,你要把欄杆拿掉 變無障礙擋住,要放任何物品誰會有意見?只是你放汽車, 應該要跟管委會談…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你可以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樣 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語, 有其等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144至15 0頁),並徵以邱苡倢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伊等間對 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內容均實在,伊後續有委託俊吉企業 社幫上訴人拆除欄杆,並以欄杆廢鐵工資給付拆除欄杆之工 人,伊沒有支付款項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綜 徵邱苡倢確實有在雙方締約時就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傳遞表示系爭房屋之陽台可拆除欄 杆、供作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事實,堪 予認定。  ⒋邱苡倢雖另於本院證稱:伊先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銷售顧 問,在預售屋展場銷售房子,協助被上訴人銷售預售屋與上 訴人,所有買賣細節都是伊與上訴人接洽而定,伊並無擔保 上訴人可將汽車停靠預售屋旁陽台區域,將陽台空間作車庫 使用,伊等剛開始是討論如果不買車位,他想要拿陽台來停 車,伊有說之後要跟管委會協調,房屋交屋後,上訴人說因 為伊先前跟他說陽台可停車,他才買那間房子,但買了之後 ,卻被其他住戶異議。至於他先前要求客變部分,僅有客變 房子裡面,房子前面及陽台區域沒有要求客變,後來上訴人 要求拆欄杆,伊認為陽台欄杆已經裝上去,擔心他反悔又要 求欄杆,故要求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伊後來委託俊吉企業社 拆除欄杆,以拆欄杆廢鐵料的錢支付拆除工資,伊沒有另外 付費,被上訴人也知道拆欄杆,但沒有在理這件事,就是由 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雖否認其有於銷售 時向上訴人傳達表示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之錯誤資訊 ,然此部分說詞與兩造間前開洽談購屋說法之錄音譯文、上 揭line對話記錄內容不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邱苡倢有於買賣磋商交易時,提醒上訴人應與管委會協調 或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可停車乙節事實,並審以上 訴人在二工客變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陽台欄杆,有工程 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嗣雖遭被上訴人否准 該部分之二工申請,有客戶工程變更追加減(說明)表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惟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邱苡倢既後續主導,自行委請俊吉企業社拆除陽台欄杆, 並以廢料供作工資,上訴人未介入陽台欄杆拆除之事,亦無 付任何費用事實,及被上訴人對邱苡倢拆欄杆乙事知之甚詳 、容任邱苡倢處理此糾紛,更徵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應確 實有傳達表示C1棟1樓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 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表示等事實灼然,否則無可能在交屋後 ,邱苡倢特別為上訴人處理拆除欄杆事宜,故被上訴人嗣後 否認拆除欄杆與車位相關云云,概無可取。  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告於損 害賠償之訴,已證明受有損害,卻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故法院於此種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 上訴人本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就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惟其銷售顧問 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時,卻向上訴人不實傳達表示可拆除 陽台欄杆供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被上 訴人就其使用人即邱苡倢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亦應負同一責任,其致上訴人因此誤信得以系爭房屋陽台 供作停車使用之預期可得利益,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入 停車位,此等權益之損害就上訴人而言,有相當難度予以評 價,而無法掌握具體損害範圍,而有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邱苡倢間line對話 中,上訴人表明「當初就是你介紹不用買車位,車停自家陽 台前出入,因這條件我們才會買的。」「我當時有問說那停 那沒關係嗎?妳說停突出一些沒關係!我們才買的。買時你 根本沒有說什麼管委會怎樣的,而且我現在是管委會主委, 是要跟誰溝通!若早知如此,你當初若沒和我們這樣介紹的 話,我當初就直接買23號車位離我家最近的,也不會搞到那 麼不爽」、邱苡倢稱「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分可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 樣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可知上訴人在購買預售屋之考 量,若無邱苡倢稱陽台可以停放車位,將可能另外加購其他 車位以供停車,然因邱苡倢傳達系爭房屋陽台可拆除欄杆供 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表示,雖受有預期減免支出購買停車 位經費,但系爭房屋因無可供停車造成其生活之不便或須另 行租用停車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引人錯誤表示侵害致受前開損害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 ,應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入住後,即遭社區異議 不得於陽台等區域停車,而已知悉不能停車之損害,惟迄至 本院113年4月22日民事上訴準備狀始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30條規定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惟查上訴 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即載明追加依公平 交易法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該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誤認係於113年4月22日民事上 訴準備狀始行追加,顯屬誤會,自無遲誤公平交易法第32條 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可言,所辯自不足採。 ㈡、本訴部分:上訴人以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第1項條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固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時,買賣標的物即 未包括停車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至120 頁),邱苡倢雖傳達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 然亦有令上訴人思考及抉擇是否另購停車位,或將欄杆拆除 供作停車使用之空間,該屋陽台空地後續因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決議不能停放車輛,有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85頁),本係該陽台空地依法應有正當效用 ,不能謂係瑕疵,上訴人既選擇不購買停車位,自無所謂具 有未能停車之物之瑕疵可言,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並無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前開法條請 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民法第360 條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訴 人因邱苡倢傳達表示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而 購入系爭房屋,受有未購買停車位或後續須支出停車費用之 損害,難認係權利或人格權益受有損害,且縱存在陽台無法 停車情形,仍難認系爭房屋原本居住品質及生活起居有何嚴 重影響或干擾,或認上訴人受有何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被上訴人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之行為雖有違反前開公 平交易法規範情形,亦非該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以前開法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15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45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及慰撫金,並無理由,另追加之訴請求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引人錯誤之表示,致 上訴人誤信得以系爭房屋之陽台供停車之用之重要影響交易 決定事項,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買停車位,造成其權益 受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 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負同一責任,並酌定上訴人受有 損害為10萬元為當。故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即 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0

TPHV-113-消上易-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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