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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13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家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 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規 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但行為時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 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蔡怡茹、王憶雯、林湘芸、侯玫芳及被害人謝美嬌 (下稱被害人5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僅為貪圖5萬元之對價,即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林湘芸、被害人謝美嬌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 訴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 畢業、現職為工廠作業員、未婚、需扶養罹癌之父親、家境 一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5人共計 匯入27萬7,955元(計算式:9,001+107,867+50,000+11,111 +99,976=277,955),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3至255頁),故本院考量該 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 1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3號   被   告 朱家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9日,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張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 時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豐原火車站2 06號置物櫃01號門中,再以LINE告知「張志雄」提款卡密碼 及置物櫃密碼,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取,藉以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茹、王憶雯、林湘芸、侯玫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家毅坦承約定以出租1個帳戶予對方使用3天可獲得5萬元報酬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志雄」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怡茹、王憶雯、林湘芸、侯玫芳及被害人謝美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朱家毅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張志雄」說帳戶是要幫娛樂城出金,說是合法的,我 覺得可信就把提款卡寄給其,後來對方叫我刪掉對話紀錄, 我就刪掉了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 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 ,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 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 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 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容 易成為人頭帳戶,而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對方要利用本 案帳戶之詳細方式,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 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 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亦未 能提出其他「張志雄」之聯絡資訊或與「張志雄」間之任何 對話紀錄,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是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 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怡茹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20日 1時19分許 9,001元 本案帳戶 2 王憶雯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20日 0時29分許 4萬9,949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 0時30分許 4萬9,959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 0時32分許 7,959元 3 謝美嬌 (未提告) 假冒朋友林雪泙借款 113年4月19日 22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湘芸 (提告) 假中獎 113年4月20日 0時9分許 1萬1,111元 本案帳戶 5 侯玫芳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19日 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9日 19時2分許 4萬9,989元

2025-03-17

TCDM-114-金簡-162-202503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黃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3,140元,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37-49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7

KSEV-114-雄簡-521-202503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芃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940元,及其中1 19,483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每次連續計付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7

CYDV-114-司促-1779-202503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裴如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485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8%計算之利息,與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7

CYDV-114-司促-1786-202503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江宏益即江昱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253元,及其中47 ,371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 次連續計付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7

CYDV-114-司促-1780-202503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柏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柏勲住居 於屏東縣內埔鄉,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17

CYDV-114-司促-1781-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佳臻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佳臻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457,10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457,1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8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存款餘額69元)、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及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價值準備金(251,059元) 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457,10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7,81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9,884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3,72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4,51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57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5,29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4,10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3,298元。金額合計為6,387,218元。 總金額合計:6,424,758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37,54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8,000元(保險業務員及電訪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51,128元 存款:6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251,059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17

CYDV-114-消債更-14-20250317-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郁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664元,及其中51 ,519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 次連續計付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7

CYDV-114-司促-1775-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盧酉發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594,08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 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594,08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受理後,已於 113年12月26日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部分調解成立,聲請人願自 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個月10日以7,359元、分180期、 利率4.5%計算之金額給付最大債權人,再由最大債權人依比 例分配給其他債權人。上情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45號卷宗可稽。本件聲請人既然已經與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於113年12月26日 調解成立,並願意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還款7,359元, 即在調解時已經評估自己的還款能力。然查,聲請人於還款 日期尚未屆至前,即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顯難以認為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 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對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玉山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部分,於調解成立後,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的規定。 因此,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7

CYDV-114-消債更-10-20250317-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凱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92元,及其中9 3,647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 次連續計付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7

CYDV-114-司促-177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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